四、结语:哈耶克真个人主义的意义及其遗存的问题
经由上文的分析,我们至少可以得出结论认为:
第一,Simon和Lukes对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批判,就哈耶克所主张的真个人主义而言,可以说是完全误置了批判对象,因为他们的批判以及与其类似的批判未能对方法论个人主义中的真个人主义与伪个人主义之间的区别做出认真且仔细的辨识,因此它们也就根本无法理解哈耶克真个人主义独有的特性;而当代“社群主义”论者对“原子论”的方法论个人主义所做出的批判虽说有效,但是却显然无法适用于哈耶克所主张的个人主义社会理论。正如我在另一个场合所指出的,“当自由主义的批判者把他们的批判矛头在更大的范围内适用于自由主义的时候,他们的批判却失去了原本具有的效力。因为正是在这里,哈耶克透过对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重述和建构而做出了他的最大贡献:尽管他的政治哲学还存在着各种缺陷……但是他的研究却表明存在着一个长期以来一直被忽略的以亚当·福格森、孟德斯鸠、休谟、亚当·斯密、麦迪逊和托克维尔等古典自由主义思想家的洞见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的社会理论传统,而且这一传统也正是通过他的研究而得到了推进和发展”〔132〕。
第二,经由上文的讨论,我们还可以发现,哈耶克主要是通过下述三个基本步骤而主张一种既反对方法论“集体主义”又在本质上区别于“原子论”个人主义的非化约论和非本质主义的个人主义社会理论的:一是通过主张个人的社会性质和社会的个人互动性质而批判了“伪个人主义”所主张的那种自足于社会的并且具有充分理性的孤立个人观以及“集体主义”所宣称的那种独立于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个人的社会观;二是通过强调“个人”和“社会”并非本体论上的实在而是意义客体的观点而揭示出了“伪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视方法论上的抽象为本体论上的实在这种“方法论具体化”思维方式的致命谬误;三是通过主张本体论向方法论的转换和强调个人主观解释或理解的能动作用而批判了“伪个人主义”和“集体主义”中所隐含的“一对一”的客观主义和把自然科学的方法论扩展适用于社会科学的唯科学主义〔133〕。姑且不论后现代主义论者对哈耶克的真个人主义社会理论所做的后现代评价——比如说哈耶克理论的“后现代时刻”以及哈耶克理论的“阐释性转换”——是否确切〔134〕,我个人依旧认为,哈耶克所做的努力无论如何都给我们开放出了一种截然不同于“伪个人主义”或方法论“集体主义”的认识和理解复杂社会现象的方法论视角。正如Barry所说的,哈耶克在反对方法论集体主义的时候、在捍卫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时候,“开辟了现代社会科学中最具支配性的理论之一”〔135〕。
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必须指出,哈耶克所主张的真个人主义,正如任何其他论者提出的理论一般,不可能是完全正确的,而且一些西方论者也对他的观点提出了质疑和批判。根据我个人对这些文献的研究,我认为最值得我们重视的乃是下述两项质疑:一是R. F. Harrod提出的批评,二是Hamlin做出的更具实质意义的批判。尽管我本人并不完全赞同他们的批判观点,但是我还是相信,他们的观点在帮助我们认识和理解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甚或哈耶克自由主义这个问题上仍有着一定的参考价值〔136〕。
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讨论真个人主义与伪个人主义的时候,明确讨论了它们各自所属的知识传统。就“真个人主义”的知识渊源而言,哈耶克指出,“我所努力捍卫的真个人主义在现代的发展,始于约翰·洛克、尤其是伯纳德·孟德维尔和大卫·休谟,后又经由乔赛亚·塔克、亚当·弗格森和亚当·斯密以及他们伟大的同时代人埃德蒙·伯克的努力而首次达致了其鼎盛时期。……我认为,在19世纪最伟大的历史学家和政治哲学家当中,有两位人物的论著对真个人主义做出了极为精彩的阐释:他们是阿列克赛·德·托克维尔和阿克顿勋爵”〔137〕。关于“伪个人主义”的知识传统,哈耶克则认为,“19世纪的古典经济学家,或者至少是他们中间的边沁主义者或哲学激进分子,却日益受着另一种具有不同起源的个人主义的影响。上述……与真个人主义全然不同的思想流派,虽说也以个人主义之名著称于世,却主要是以法国论者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论者为代表的——而情势之所以如此,我认为其原因就在于笛卡儿式的唯理主义在这个思想流派的形成过程中一直起着支配作用。这一传统的著名代表人物有‘百科全书’派成员、卢梭和重农主义者”〔138〕。
然而,Harrod在《哈耶克教授论个人主义》(“Professor Hayek on Individualism”)一文中则根据哈耶克对真个人主义与伪个人主义的知识传统的阐释而对他的个人主义标准提出了明确的质疑。他认为,在讨论个人主义的时候,最为重要的是讨论的标准必须正确,但是哈耶克的《个人主义:真与伪》这篇论文的标题本身却隐含着一种教条主义。为此,Harrod给出了他自己的六项标准,尽管他认为它们并没有穷尽其含义。第一是历史标准:人们可以根据那些业已获得个人主义解释者资格的大师的观点来检测其他论者的观点是否与前者相符合。第二是词源学标准:人们可以通过设定个人主义这个术语本身必定强调个人的重要意义而对其他论者的理论是否做到这一点进行判断。第三是科学标准:真个人主义可以被认为是与真“个人主义”的命题相符合的理论,而与伪命题相符的理论则是伪个人主义。第四是价值目的标准:个人主义可以被认为是对目的或价值的一种陈述,因此,如果个人主义确立的目标或价值乃是人们实际上所珍视的东西,那么这种个人主义就是真的。第五是实现价值的手段标准:在这里,个人主义并不确定终极价值,而只确定那些实现人类共同接受的较为基本目标的手段,因此,如果个人主义规定了一套事实上有助于实现这些目标的准则或手段,那么这种个人主义就是真的。第六是道德标准:真个人主义可以被认为是陈述了人们应当努力实现的那些价值,而不论人们是否实际上做出了这样的努力〔139〕。
Harrod据此指出,首先,哈耶克对某些论者的征引肯定可以把他的标准视作是上文所述的第一项标准(即历史标准),而这意味着,哈耶克把自己严格归属到了伯克、斯密、托克维尔、阿克顿、洛克和休谟这个脉络之中。但是,Harrod指出,根据这项历史标准,他却不能被认为确立了他的理据,因为在Harrod看来,洛克必须明确无误地被排除在这项标准之外,当然哈耶克本人也确实没有阐明他把洛克纳入这个标准之下的理据〔140〕。此外,哈耶克最欣赏的那些论者,除了斯密以外,实际上都不是研究首要原则或第一原理(first principles)的道德哲学家。其次,Harrod还认为,当哈耶克论证说个人主义应当意指某种与集体主义或社会主义相反对的理论的时候,他显然是在意指上述第二项词源学标准;而在论述的过程中,当哈耶克强调指出“真个人主义首先是一种社会理论,亦即一种旨在理解各种决定着人类社会生活的力量的努力”的时候,他似乎是在意指上述第三项科学标准并背离了上述第四项价值目的标准和第六项道德标准;而且哈耶克论辩的展开还表明,他所主张的个人主义还意味着上述第五项实现价值的手段标准。因此,Harrod得出结论认为,哈耶克教授不仅没有搞清楚他自己所说的个人主义指的是哪些含义或者他所选择的究竟是上述标准中的哪些组合及其赖以为凭的理据,而且还在他的分析中凸显出了他的观点的专断性〔141〕。
当然,A. P. Hamlin在《过程个人主义与结果自由主义》(“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一文中对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提出了更具实质性的质疑〔142〕。Hamlin首先论证道,个人主义论辩的主线之一乃是过程个人主义(Procedural Individualism)〔143〕,它通过关注“把个人追求其自身利益的自由界定为一种目的本身”这种善的定义而得出了一个直接的结论,即一致同意或一致性的要求(a unanimity requirement)乃是确使个人的利益行为产生“善”的一项必要且充分的条件。由于采纳了这种“善”的定义,所以过程个人主义强调的乃是行动或政策得到选择的那种过程,而不是选择的结果或具体内容。正是一致和自愿同意这种过程,才是过程个人主义的唯一的伦理标准,而且也证明了过程个人主义这个术语的正当〔144〕。于是,他指出,假定方法论个人主义原则和上述特定的“善”之概念是成立的,那么过程个人主义就必须遵循最低的伦理立场,亦即由一致和自愿同意这项标准所提供的那种伦理立场;最后,他宣称,“个人主义乃是一种纯粹关注过程标准的原则”,而且也只有过程个人主义才是能够被证明为正当的〔145〕。
在论证了过程个人主义以后,Hamlin又紧接着从“目的—手段”的角度出发对自由主义的问题进行了讨论。他论证道,关于自由主义,可以得到确认的乃是下述三种彼此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自由主义观认为个人自由只是一种目的本身,因此它在任何重要的方面都与过程个人主义无甚区别。第二种自由主义观认为自由只是一种手段,亦即Hamlin所说的结果自由主义,因为它强调结果标准的确定问题〔146〕;再者,他还认为,这种结果自由主义在一般意义上乃是与过程个人主义不相融合的,因为如果自由被认为是一种手段,那么自由主义就必须被视作是与一系列特定且严格限定的社会结果而不是与一种过程等而视之的。第三种自由主义观则认为自由既是一种手段又是一种目的,并力图把前两种自由主义观点的要素融合在一起。Hamlin论证说,在没有详尽讨论构成自由主义之基础的“目的—手段”关系的情况下,第三种自由主义观是无法成立的,而且也是不自恰的。因此,主张自由既是目的又是手段的自由主义论者必须首先完成这样一项论证,即对各种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详尽的分析,进而为自由与各个目的之间所存在的“目的—手段”关系给出准确的形式〔147〕。
Hamlin据此宣称哈耶克的个人主义乃是一种过程个人主义,并且认为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观基本上是一种视自由为一种手段的观点,因为把自由主义视之为一套社会结果的观点在哈耶克的论述中是显见不争的。比如说哈耶克认为:第一,“自由主义乃是一种关于法律应当为何的原则,而民主则是一种关于确定法律内容的方式的原则”〔148〕;第二,“我们对自由的坚信,并不是以我们可以预见其在特定情势中的结果为依据的,而是以这样一个信念为基础的,即从总体观之,自由将释放出更多的力量,而其所达致的结果一定是利大于弊”〔149〕。
最后,Hamlin得出结论认为,过程标准与结果标准之间的紧张、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之间的紧张、作为目的的自由与作为手段的自由之间的紧张,都深深地植根于哈耶克的论著之中,并且还产生了许多棘手的难题和潜在的混淆。此外,他还认为,哈耶克论著中所存在的那种紧张可以说是过程个人主义与结果自由主义间真正紧张的一个范例。更为重要的是,无论从形式上讲还是从内容上看,哈耶克的自由主义观也不是视自由为手段这种自由主义观与视自由为目的本身那种自由主义观之间的一种妥切的融合〔150〕;这是因为哈耶克虽说在另一个场合确实把自由确立成了目的本身:“[自由与法治的目的乃在于]整体的抽象秩序;这种抽象秩序的目的并不在于实现已知且特定的结果,而是作为一种有助于人们追求各种个人目的的工具而被维续下来的”〔151〕,但是由于他在讨论的过程中并没有对各种目的之间的相互关系做出详尽的分析和论证,所以他也就不可能为自由与各个目的之间所存在的“目的—手段”关系提供准确的形式。
注 释
〔1〕本文最早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2和3期。
〔2〕当然,与此部论著之论题紧密相关的并且有着同等重要意义的另一本论著乃是哈耶克于1952年出版的《对唯科学主义的反动》(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Studies on the Abuse of Reason, 1952, Glencoe, Ⅱ),因此请读者在关注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问题的时候参见他反对唯科学主义的观点。
〔3〕正如哈耶克本人在一篇论文中所给出的提示一般,“抽象规则对于协调人们在那些不可预见的新情势中所采取的持续性行动来说乃是不可或缺的;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抽象规则在下述情形中就更是不可或缺的了:协调众多不同的个人在那些只是部分上为每个个人所知道而且也只有在发生的时候才能为他们所知道的具体情势中所采取的行动。这不仅导使我达致了我在自己的学术发展过程中进行所有思考的出发点,也许还解释了为什么我——尽管我一度只是一个极为纯粹且所涉范围狭窄的经济学理论家——从专门经济学的研究转入了对所有那些常常被视为哲学的问题进行探究的原因。回顾这些变化,这似乎始于我将近30年前所发表的那篇题为《经济学与知识》的论文。在那篇论文中,我考察了在我看来是纯粹经济学理论所涉及的一些核心问题。我在那篇论文中得出了这样一个主要的结论,即经济学理论的任务乃在于解释一种整体性的经济活动秩序是如何实现的,而在这个秩序中,人们运用了并非集中在任何一个心智之中而只是作为无数不同的个人的分立知识而存在的大量知识。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从这一认识到获致下述恰当的洞见还有很远的路要走,而这个洞见就是个人在其行动中遵循的抽象规则与作为个人应对具体而特定的情势(亦即在那些抽象规则施加于他的限度内他对所遇到的具体而特定的情势所作的应对)的结果而形成的那种抽象的整体性秩序之间存在着一种关系。当时,正是通过对‘法律下的自由’这个古老概念(亦即传统自由主义的基本观念)以及由这个概念所引发的那些法律哲学问题的重新探究,我才就自生自发秩序的性质获致了一幅我现在认为还算比较清晰的图景——而众所周知,自由主义经济学家长期以来一直在讨论这个问题”(哈耶克:《理性主义的种类》,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5—217页)。
〔4〕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知与无知的知识观: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再研究》、《法律与立法的二元观:哈耶克法律理论的研究》,载拙著:《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360页;《关于哈耶克理论脉络的若干评注:〈哈耶克论文集〉编译者序》,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79页;《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2年第一卷第一期,第113—154页;另请参见我接受政治学教授张小劲的学术访谈:《关于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的若干讨论》,载《法大评论》第一卷第一期,方流芳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1—335页。
〔5〕当然,我曾经在对哈耶克自由主义理论中的其他问题进行讨论的过程中偶尔也论涉到个人主义这个问题,请参见拙文:《哈耶克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2年第一卷第一期,第113—154页。必须承认,我本人并没有对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这个问题做过专门的讨论,然而自哈耶克《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这部论文集最早于1989年节译成中文出版以来(贾湛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9年版),中国学术界也未有其他论者对这个问题做过相应的讨论。
〔6〕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个人主义”的含义实际上极为繁复,但是考虑到本文的主旨,我不可能在这里对这个问题做详尽的讨论;相对简要但比较完整的概括,请参见戴维·米勒和韦农·波格丹诺:《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个人主义”条目以及参考文献,邓正来主编(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3—354页。
〔7〕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0页;哈耶克的这个观点应当足以表明,“个人主义”这个术语对于哈耶克来说有着一种特殊的意义,而与主张放任自由的现代自由至上观的原子论个人主义毫无关系,因为后者对于哈耶克来说也是伪个人主义的一个范例。
此外,所谓“规范个人主义”,在这里主要是指A. P. Hamlin所说的那种以方法论个人主义原则为基础并加之于某种特定“善”概念的个人主义(A. 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19)。就此而言,Buchanan也许提供了一个构成规范个人主义之基础的有关“善”概念的最简洁明确的定义:“大约这样一种情形(即它们允许个人获得他们想获得的东西——而不论那是什么东西,只以彼此同意这项原则为 限)就可以被判断是一种‘善’的情形”(J. M. Buchanan, The Limits of Liberty: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ha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2)。
〔8〕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页。
〔9〕比如说,布坎南认为,哈耶克所提出的自生自发秩序观念乃是经济学的唯一原则,此外,他还把自生自发秩序与个人利益追求相勾连,认为哈耶克的自生自发秩序原则还可以在更广大的社会领域中得到适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他却不同意将其扩张适用于制度和法律结构的层面,因为这会导致“群体选择”替代“个人选择”,进而“群体”替代“个人”(参见布坎南:《自由、市场与同家》,平新乔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版,第116—117页);他在该书中还明确指出,“在一篇早期的论文里,我批评哈耶克将自然秩序原理延伸到制度和法律结构。在那篇论文中,我只是指出了哈耶克的论点存在内在矛盾;我没有做出任何努力去排除或解决这个矛盾”(同上书,第110页)。布坎南在这里所谓的“早期”的“批评”,是指他在 "Law and the Invisible Hand"一文中对哈耶克观点的批评;他的这一批评也可见之于他在The Limits of Liberty: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han(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p.194)一书第十章注释[1]中所做的阐释,“我对于哈耶克对现代史的深刻解释及其对改善人类福祉的诊断的基本批评,在于他对社会进化将在事实上确保有效的制度形式生存下来的笃信不疑。哈耶克对人类改革制度的有意识努力极不信任,以致他毫无批评地接受了进化论的观点。我们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赞同哈耶克对社会改革和制度改革所持的怀疑主义态度,然却无须把进化过程提升至具有理想作用的地步。的确,改革有可能是艰难的,但此一事实却并不构成我们将进化过程提升至理想地位的理由。”
在这个方面,范伯格也曾专门撰文指出了哈耶克所提出的“文化进化观”从“个人”向“群体”的“论式转换”问题;他指出,哈耶克的论述表明,事实上他在回答那些能被期望自发生成的规则为什么会增进整个群体的效率的问题时并没有系统地阐述过、也没有一贯地追求过一种个人主义的进化论观点;相反,这里毋宁存在的是哈耶克论式的转换,即从行为规则系统因有助益于实施它们的“个人”而得到发展和支配的观念,转换成了一个颇为不同的观念,即行为规则系统因有助益于“群体”而渐渐得到了遵守(参见V. Vanberg, "Spontaneous Market Order and Social Rules: A Critical Examination of F. A. Hayek's Theory of Cultural Evolution,"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Ⅲ),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177-201)。
当然,约翰·格雷也承认哈耶克文化进化理论与方法论个人主义之间存在着是否一致的问题;他指出,对不同的行动规则和认知规则所做的自然选择在哈耶克那里乃是文化进化机制。,理性选择乃是伴随自然选择过程而在的,因而前者无法解释后者。于是,这里即刻产生了一个问题,即对社会进化或文化进化所做的这种说明是甭与方法论个人主义相一致。毋庸置疑,当哈耶克论及不同的群体通过它们不同的规则和惯例所做的选择而发生的文化进化时,他实际上认为,这种群体选择有着一种方法论上的个人主义特征。这就是说,群体只是被看成了一种启发性的手段(an heuristic device),而不是该理论中的基本单位。与此同时,如果说把这种自然选择理论适用于社会解释的做法与方法论个人主义完全相符合,那也不是完全显而易见的。自然选择进路的问题在于:在通过参照个人的生存价值而阐释个人之特性和倾向等时,它消除了个人选择和个人目的在社会解释这一最终水平上的地位。自然选择理论似乎通过把行动者的选择变成生存机会中的一种从属性变量而使其丧失了它们在解释中的核心地位(Joh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4, pp.52 ff)。
〔10〕关于“范伯格与哈奇森”之争,参见D. G. Whitman, "Hayek contra Pangloss on Evolutionary System,"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Ⅰ: Politics),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56-177。具体而言:一方面,范伯格认为,“群体选择”与哈耶克所主张的方法论个人主义相冲突;由于群体选择从理论上讲乃是含混的,而且也是与哈耶克个人主义进路的基本主张不相一致的,所以范伯格主张,为了拯救方法论主义,我们就必须放弃群体选择。另一方面,哈奇森(Geoffrey Hodgson)也赞同范伯格的观点,并且认为这里确实存在着“方法论个人主义”与“群体选择”这两种理论之间的冲突,但是哈奇森却明确主张,为了保有群体选择,应当放弃方法论个人主义,至少也应当对它做出修正(参见Geoffrey Hodgson, "Hayek's Theory of Cultural Evolution: An Evaluation in the Light of Vanberg's Critique," in Economics and Philosophy, 7(1991), pp.67-82)。此外,关于这个问题,N. Moldofsky也从另一个角度对范伯格的观点做出了回应(参见他的著作:Order: with or without Design? The Centre for Research into Communist Economic, 1989, p.31)。关于对“范伯格与哈奇森”之争的回应,也请参见D. G. Whitman在上文中的观点。
〔11〕参见A. 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16-29;关于Hamlin的观点,我将在本文的“结语”中略加讨论。
〔12〕Hayek, Prices and Production, London: Routledge and Sons, 1931, p.4.
〔13〕关于这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的是,除了其他论者的研究以外,后现代哲学家对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的解释对于我们认识和理解这个问题也有着较大的启示意义,请参见Theodore A. Burczak, "The Postmodern Moments of F. A. Hayek's Economics,"(pp.81-108)以及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pp.130-149),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同时需要承认的是,本文对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的讨论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Theodore A. Burczak和G. B. Madison两位论者的研究的影响。
〔14〕参见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31。
〔15〕参见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62。
〔16〕Sir W. Molesworth, ed. The English Works of Thomas Hobbes, London: John Bohn, 1839-1844, Vol. Ⅰ, p.67; Vol. Ⅱ, p. xiv, p.109,转引自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62。
〔17〕David L. Prychitko,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 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21.
〔18〕参见A. 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19。关于方法论个人主义更为详尽的陈述,也可参见A. Downs, An Economic Theory of Democracy, Harper & Row, 1957;J. M. Buchanan and G. Tullock, The Calculus of Consent, University of Michigan Press, 1962;John O’Neill, ed. Modes of Individualism and Collectivism, London: Heinemawn, 1973;J. M. Buchanan, The Limits of Liberty: Between Anarchy and Leviathan,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75。
〔19〕J. S. Mill, A System of Logic, 9th edn., London: Longmans, Green and Co., 1875, Vol. Ⅱ, p.469,转引自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62。
〔20〕M. Ginsberg, On the Diversity of Morals, London: 1956, p.151, 转引自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40 [1]。
〔21〕A. Comte, Systeme de Politique Positive, Paris: L. Mathias, 1951, Vol. Ⅱ, p.181,转引自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62。
〔22〕参见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71 [6]。
〔23〕杰弗里·亚历山大:《社会学二十讲》,贾春增等译,华夏出版社2000年版,第8—9页;同时请参见J·亚历山大对原子论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间论战的看法,“个人主义理论之所以如此诱人和强有力,是因为它们以一种公开的、明确的和彻底的方式维护个人的自由。无论他们的预先假设认为个人是理性的或是道德的,他们都承认,行动者不受被称之为物质强制的情景或道德影响的约束。然而,在我看来,个人主义立场的自由是以巨大的理论代价换来的。它为社会行动者提供了一个非现实的或虚构的唯意志论。从这个意义上说,个人主义理论没有使自由成为现实。它忽视了社会结构对自由的实际威胁,同样也忽视了社会结构对自由可能提供的巨大支持。我认为,个人主义理论的道德设计鼓励了那种认为个人不需要他人或社会的幻想。另一方面,集体主义理论承认社会控制的存在,并认为这样就能够对社会控制进行明确的分析。从这个意义上讲,集体论在道德和理论上都优于个体论思想。当然,问题在于这种利益是否只有以一种难以接受的代价才能获得。又是什么使集体主义理论有所失呢?它所假设的集体力量与个人意志、唯意志论和自我控制又是何种关系呢?我们在试图回答这些问题之前,必须了解一个重要事实:有关秩序的假设并不需要任何有关行动的特殊假设”(同上书,第10页)。
〔24〕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载拙著:《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0页。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社群主义”者对当代个人主义论辩的批判,一方面揭示出了当代自由主义的共同理论预设,另一方面则透过它的批判本身而凸显出了它的批判论式与某些为人们久已熟悉的对个人主义的早期批判论式之间的相似性。因此,我们可以说,“社群主义”者对个人主义的批判在某种意义上只是对早期个人主义批判者的观点的一种重复,或者说是对那种源出于卢梭、黑格尔和马克思的社会思想传统的一种变异性延续。当然,Amy Gutmann的观点更为准确地分梳了这些批判观点的理论渊源脉络,“像本世纪60年代的批判者一样,80年代的那些批判者也指责自由主义,因为它是一种错误的且不可挽救的唯个人主义。但是,这一新的批判浪潮并不只是对旧的批判的重复。早些时候的批判者为马克思所激励,而当下的批判者则为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所激励”(Amy Gutmann, "Communitarian Critics of Liberalism," i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4: 308-322, 1985, p.308,转引自B. M. Rowland, Ordered Liberty and the Constitutional Framework: The Political Thought of F. A. Hayek, Greenwood Press, 1987, pp.116-117)。此外,对于这种浪复一浪的批判思潮,C. Larmore也做出了极为严厉的批评,他甚至指出:“这种反自由主义思想的模式的反复重现和陈腐,正表现出了它的贫困”(C. Larmore, Patterns of Moral Complexity, Cambridge, 1987, p.93)。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请参见C. Kukathas, Hayek and Modern Liberalis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9, pp.105-124。
〔25〕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6页。哈耶克具体指出,“‘个人主义’这个术语本身只是在人们把真个人主义的另一位伟大的代表人物(即托克维尔)的一本著作翻译成英语的时候才引入英语之中的,然而托克维尔在此后出版的《民主在美国》(Democracy in America)这部著作中却用‘个人主义’这个术语描述了一种他所痛恨且坚决反对的态度。但是毋庸置疑的是,无论是伯克还是托克维尔,却在所有的基本问题上都更接近于亚当·斯密的立场——而关于亚当·斯密,我相信任何人都不会否认他是一个真个人主义者;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伯克和托克维尔所反对的那种‘个人主义’也是与斯密所主张的个人主义截然不同的”(同上)。
〔26〕参见Joseph Agassi, "Institutional Individualism,"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50-161。
〔27〕Joseph Agassi, "Institutional Individualism,"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51.
〔28〕需要指出的是,“社群主义”者的批判并不只局限于方法论个人主义,而且还含括到了规范个人主义的层面;但是考虑到本文的主旨,我的讨论将主要局限于前者。
〔29〕参见Jeremy Shearmur, "Hayek and the Wisdom of the Age," in Arthur Seldon, ed. Hayek's Serfdom Revisited, London: Institute of Economic Affairs, pp.67-85。
〔30〕David L. Prychitko,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 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21.
〔31〕Michael A. Simon, Understanding Human Action Social Explanation and the Vision of Social Science,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2. 关于Simon对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的批判,请主要参见其论著中的第45—50页。
〔32〕参见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62-172。
〔33〕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63. Lukes的这个观点所指的是哈耶克的这样一个观点,即“我们唯有理解那些指向其他人并受其预期行为所指导的个人行动,方能达致对社会现象的理解”;当然他也是在指沃特金斯的对“方法论个人主义的原则”所做的如下说明,即“按照这项原则,社会世界的最终构成者乃是个人,他们多少恰当地是根据他们的倾向和他们对其情形的理解行事的。每一种复杂的社会情形、制度或事件,都是个人、其倾向、情形、信念、物理资源和环境的某种特定组合的结果。”
〔34〕参见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64-165。
〔35〕Michael A. Simon, Understanding Human Action: Social Explanation and the Vision of Social Science, 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82, p.187.
〔36〕参见David L. Prychitko,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 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22。
〔37〕同上书, pp.123ff。这里值得我们注意的是,Simon和Lukes还对方法论个人主义提出了另一项批判,他们所采用的论证方式是:如果社会事实可以通过一种对个人的分析而得到解释,这就是说,如果将社会事实化约至个人的层面是必要的,那么社会科学家为什么就必须止步于个人意识的层面呢?Lukes据此认为,当人们提出“什么是关于个人的事实?……可以把什么特性适用于个人?”这类问题的时候,人们应当去考虑一种个人的遗传性构造及其头脑的物理状况(参见Steven Luke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Reconsidered,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66)。在较为晚近的时候,诺齐克也提出过类似的问题,即如果社会制度必须根据个人目的的结果得到解释,那么社会科学家为什么就不应当去解释个人目的的物理起源呢(参见David L. Prychitko, "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 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25)?
〔38〕参见David L. Prychitko,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 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23。
〔39〕David L. Prychitko,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 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23.
〔40〕N. Barry, 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79, p.126.
〔41〕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87页。
〔42〕R Kley, Hayek's Social and Political Thought,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94, p.11.
〔43〕在哲学家以赛亚·伯林纪念文集《自由的理念》(The Idea of Freedom)一书中,法律哲学家H·L·哈特从西方自由主义发展的角度出发特别撰文确证了这一政治哲学转向的趋势,“我认为,任何熟悉过去十年来在英美两国出版的关于政治哲学的论著的人,都不可能怀疑这个论题——即道德哲学、政治哲学和法律哲学的汇合点——正在经历着重大的变化。我认为,我们当下正在目睹从一个曾经被广为接受的旧信念中转换出来的过程,这个旧信念便是某种形式的功利主义(如果我们能够发现它的恰当形式的话)必定能够把握政治道德的实质。然而新的信念则认为,真理一定不在于那种视集合或平均的一般福利的最大化为其目的的原则,而在于一种关于基本人权(亦即保护个人的具体的基本自由和利益)的原则,如果我们能够为这些权利发现某种足以坚固的基础,以应对那些久以为人们所熟悉的批评观点”(H. L. A. Hart, "Between Utility and Rights," in Alan Ryan, ed. The Idea of Freedo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79, p.77)。
〔44〕John Gray, Hayek on Liberty, Oxford: Basil Blachwell, 1984, p.7.
〔45〕参见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6—79页。
〔46〕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页。
〔47〕诺齐克的这一权利原则包括三个最基本的要求:一是“获取的正义原则”,即任何人都必须通过其自身的能力和劳动去获取财产;二是“转让的正义原则”,即任何财产的转让与分配都必须立基于个人的自愿而不得以任何方式侵损个人的权利;三是“矫正的正义原则”,即以正义的方式矫正分配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侵损个人权利的行为和后果。请参见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与乌托邦》,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6—159页。
〔48〕例如,麦金泰尔立基于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的政治伦理学与德性理论,主张把人视为生活于社会政治生活和文化传统之中而同时又具有自由德性追求的人类群体;泰勒凭借黑格尔的历史哲学原则,反驳当代自由主义的“原子论”的个人主义,主张给予人的社会历史情景以更高的理论地位;桑德尔则运用后现象学哲学运动中产生的“后个体主义”观念反驳罗尔斯等当代自由主义者的“无限制”、“无约束”的个人主义,主张共同体的善必须得到尊重、个人的权利必须得到限制,甚至认为人们的共同性、关系性和交互性优于个人的自我性和唯一性。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万俊人:《关于美德伦理的传统叙述、重述和辩述(译者序言)》,载麦金泰尔:《谁之正义?何种合理性?》,万俊人等译,当代中国出版社1996年版;又请参见万俊人所撰写的一篇论题相关的论文:《美国当代社会伦理学的新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144—160页。
〔49〕M. Sandel, Liberalism and the Limits of Justic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2, p.174. 转引自并参见万俊人:《美国当代社会伦理学的新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第148—150页。
〔50〕同上。
〔51〕同上。
〔52〕R. P. Wolff, Understanding Rawls: A Reconstruction and Critique of A Theory of Justice, Priceton: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77, p.210. 当然,罗尔斯和德沃金等自由主义论者也对这些批判做出了积极的回应。鉴于本文论题的设定,我不可能在这里对他们所做的回应进行讨论。关于他们的观点,请主要参阅约翰·罗尔斯:“Justice as Fairness: Political not Metaphysical," in Philosophy and Public Affairs, 14, 1985, pp.223-251;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捍卫自由主义和对自由主义做理论阐释的过程中,当代自由主义者并没有也不可能。对这些批判做出根本的回答,这是因为他们依据对人性和社会性质的虚构性解释而建构起来的善社会的模式,依旧无力解释人类是如何型构各种社会秩序的;即使是罗尔斯也只解释了一种无知之幕下的自由状态中的社会正义原则,而未能在特定的人性和社会性质的前提下对这些社会正义原则在某种社会秩序中能否被证明为可行的问题做出解释。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载《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236页。
〔53〕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页。
〔54〕同上书,第3页。关于这些政治术语以及其他一些政治术语之所以含混不清的缘由,请参见哈耶克为辨析政治术语之含义而撰学的专论:《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55〕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页。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尽管哈耶克依据正文中所给出的理由而在早期的论述中仍采用了“个人主义”这个术语,但是根据我个人的研究,此后哈耶克不曾再使用过这个术语,即使在他为了甄别政治学术语而专门撰写的《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的论文中,他也未曾论及“个人主义”这个术语。参见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56〕Madison颇具想象力地把这种“伪个人主义”论证模式称之为“鲁滨孙范式”(The Robinson Crusoe Paradigm),参见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34。
〔57〕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4页。
〔58〕哈耶克明确指出,伪个人主义“虽说也以个人主义之名而著称于世,却主要是以法国论者和其他欧洲大陆国家的论者为代表的——而情势之所以如此,我认为其原因就在于笛卡儿式的唯理主义(Cartesian rationalism)在这个思想流派的形成过程中一直起着支配作用”(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页)。
〔59〕James Bonar, Philosophy and Political Economy, 1983, p.85. 转引自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9页。
〔60〕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2页。
〔61〕参见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一章有关自由状态与自由权项的讨论,第3—18页。
〔62〕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6页。
〔63〕参见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40。
〔64〕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6页。
〔65〕同上书,第76—77页。
〔66〕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1页。
〔67〕同上书,第76页。哈耶克还用一种扼要的方式描述了他在正文中所说的情形,“客体甲、乙、丙……可能在物理上截然不同,而且我们也绝不可能用列举的方式穷尽它们,但是这些客体却因某人对它们持有相同的看法而成了同一种类的客体。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某人对它们持有相似看法这个事实,也唯有经由这样一个说法才能够得到界定:该人将通过采取A,B,C……中的任何一种行动来对待这些客体——与前述相同,这些行动也可能在物理上不尽相同,而且我们也无力用列举的方式去穷尽它们,但是我们却切实地知道所有这些行动都是‘意指’同一个东西的”(同上)。
〔68〕同上书,第74页。
〔69〕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7页。
〔70〕参见同上书,第68页[18]。
〔71〕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6页。
〔72〕Chris Sciabarra, "The Crisis of Libertarian Dualism," in Critical Review, Ⅰ, no. 4, Fall, 1987, p.90. 转引自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33。
〔73〕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页。
〔74〕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34. 当然,David L. Prychitko也指出,那些批判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的论者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哈耶克实际上是把经济学看成是一种现象学科学(phenomenological science)。这种哲学立场与实证主义的方法论(the positivist methodology)乃是颇为不同的,而后者则被认为是一种标准理论。与这种标准理论不同,哈耶克的观点对生活世界之于理解个人行动及其产生的集合结果的意义所具有的必要性予以了极大的关注,因为承认人们彼此理解之意义的重要性始终是哈耶克研究范式的主要依凭(参见David L. Prychitko,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 and the Austrian School:A Note on its Critie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24-125)。
〔75〕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8页。
〔76〕参见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8页;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还举例指出,“如果我们看到一个人穿过一个交通拥挤的广场,不停地躲闪某些车辆并且不时地停下来让其他的车辆先走,那么我们所知道的(或者我们相信我们所知道的)肯定要比我们用肉眼看到的东西多得多。实际上,即使我们看到一个人在某种与我们在此前所看到的截然不同的自然环境中行事,以上所述也是同样有道理的。比如说,如果我第一次看到一块大石头或大雪块正从山上滚下来压向一个人并且看到他正在撒腿逃命,那么我当然知道他所采取的这种行动的意义,因为我知道在类似的环境中我自己会采取什么行动或者完全有可能采取什么行动”(同上书,第78—79页)。当然,哈耶克还举了其他的例子,比如说,“毋庸置疑,我们大家通常都是依凭这样一种假设行事的,即我们能够用这种方法根据我们自己的理解去解释其他人的行动;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形中,这种做法也是极为可行的。但是这里的麻烦却在于:我们对于这种做法永远都不可能有彻底的把握。我们只要看一个人做几件事情或者听他说几句话,我们即刻就可以确定此人是精神健全的而不是神经错乱的,从而也排除了他会做出无数‘古怪’事情的可能性:这些‘古怪’的事情乃是任何人都无力用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的,而且也是无法被归入我们所知道的理性行为这个范畴之中的——当然这仅仅意味着,那些行动是无法根据我们自己的理解而得到解释的。我们既不可能确切地解释我们在实践中是如何知道一个人是神经正常而不是精神错乱的,也不可能排除我们万一犯错误的可能性。与此同理,我实际上只需要经过一些观察就能够即刻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即一个男人正在向某个人示意或者正在追求某个人,或者正在向某个人表示爱情或者正在惩罚某个人,尽管我在过去很可能从来没有见过其他人是以这种特别的方式来做这些事情的。然而,我所得出的上述结论,从实际生活的角度上来看,已是足够确定了”(同上书,第79页)。
〔77〕同上书,第79—80页。
〔78〕这个术语乃是我从Madision那里借用来的;他就这个问题还进一步指出,哈耶克真个人主义所具有的这种非本质主义的性质乃是方法论个人主义的确切要义之所在。这种一般性进路的经典范例乃是胡塞尔在其Cartesian Meditations的第五卷中所采纳的,在这里,他试图对主体间性的“构成”给出某种说明(参见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137)。当然,我们也确实可以从哈耶克的论述中探及到这种“主体间性”的意蕴,比如说他曾经指出,“对社会科学研究来说,人之活动的客体是属于同一种类还是属于不同的种类,或者是属于相同的类型还是属于不同的类型,所依据的并不是作为观察者的我们所拥有的关于这些客体的知识,而是我们认为被观察者所拥有的有关这些客体的知识”(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5页);此外,他还指出,社会科学“所研究的乃是一个我们从我们的立场出发必定会用一种不同于我们观察自然世界的方法去观察的世界。我们可以用一种颇具助益的比喻说法来描述这种情形:我们从外部观察自然世界,但是却从内部观察社会世界;就自然世界而言,我们的概念是关于事实的概念,因而必须与事实相符合,然而在社会世界中,至少有一部分为人们最为熟知的概念乃是社会世界得以形成的要素。正如我们之间存在着一种共同的思想结构的事实乃是我们彼此有可能进行交流或进行沟通以及你们有可能理解我所说的意思的条件一样,这种共同的思想结构也是我们大家据以解释诸如我们在经济生活或法律中、在语言中以及在风俗习惯中所发现的那些复杂的社会结构的基础”(同上书,第93页)。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保罗·利科(Paul Ricoeur)也曾经对哈耶克的“方法论个人主义”与胡塞尔的“本我论”(egology)做了一番颇有意义的比较,参见他的著作:Main Trends in Philosophy, New York: Holmes and Meier, 1979, p.138。
〔79〕参见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37-139。
〔80〕关于“真个人主义”不是本质主义的问题,哈耶克明确指出,“正如Karl Pribram业已阐明的那样,个人主义乃是哲学唯名论(philosophical nominalism)所导致的一个必然结果,而各种集体主义理论的根源则是‘唯实论’传统(the "realist"tradition)或(一如卡尔·波普尔现在所采纳的一个更适当的称谓那样)‘本质主义’传统(“essentialist"tradition)(Pribram, Die Entstehung der individualistischen Sozialphilosophie , Leipzig: Hirschfeld, 1912)。但是,这种‘唯名论’认识进路只是真个人主义所具有的特征,而卢梭和重农学派的伪个人主义,与笛卡儿主义一脉相承,则属于极端的‘唯实论’或‘本质主义’”(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4—35页注释[7])。
〔81〕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6页。
〔82〕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页。除此之外,哈耶克还明确认为,“唯理主义”的伪个人主义还具有这样两种危害:“第一,笛卡儿式唯理主义始终是人们理解历史现象的一个重大障碍;第二,笛卡儿式唯理主义在很大程度上要对人们信奉历史发展之必然规律以及经由此一信念而产生的现代宿命论负责”(同上书,第9页)。
〔83〕同上书,第7页。
〔84〕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4页。
〔85〕同上书,第14—15页。
〔86〕John Locke, Essays on the Law of Nature (W. von Leyden, ed.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54), p. Ⅲ.
〔87〕当然,我们并不能由此得出结论认为,哈耶克所主张的进化论理性主义认为理性毫无作用;关于这个问题,请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载《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5—188页。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并不认为理性毫无作用,而是认为:第一,如果有必要对理性之用途寻求确当的限度,那么发现这些限度本身就是一项极为重要的且极为棘手的运用理性的工作,哈耶克坦率地指出,“毋庸置疑,理性乃是人类所拥有的最为珍贵的禀赋。我们的论辩只是旨在表明理性并非万能,而且那种认为理性能够成为其自身的主宰并能控制其自身的发展的信念,却有可能摧毁理性”(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0页)。第二,如果说进化论的理性主义的侧重点始终在于理性的限度方面,那么它的意思就一定不是说理性根本不具有任何重要的建设性使命,例如哈耶克指出,个人理性是一种“工具”,一种“抽象思想的能力”,因此它服务于个人的方式,乃是引导个人在一个他无力充分理解的复杂环境中进行行动,并使他能够把复杂现象抽象成一系列可把握的一般性规则,进而引导他的决策(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39页)。正是立基于此,哈耶克确立了他关于理性的立场:“我们所努力为之的乃是对理性的捍卫,以防理性被那些并不知道理性得以有效发挥作用且得以持续发展的条件的人滥用。这就要求我们真正地做到明智地运用理性,而且为了做到这一点,我们必须维护那个不受控制的、理性不及的领域;这是一个不可或缺的领域,因为正是这个领域,才是理性据以发展和据以有效发挥作用的唯一环境”(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80—81页)。
〔88〕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关于这个问题,Theodore A. Burczak指出,尽管有论者认为,哈耶克从来没有强调过有目的的行动,而且在当代奥地利人把有目的的选择强调为其经济学的基础的时候,他们所遵循的乃是米塞斯的观点而不是哈耶克的观点,但是Burczak指出,哈耶克把私有财产权当作一种确受保障的领域加以捍卫的事实却显然设定了这样一项预设:至少在某些情势中,人们是有意识行事的。因此,他明确指出,哈耶克关于“有目的的行动”的观念并不简单地等同于“理性行动”(请参见Theodore A. Burczak, "The Postmodern Moments of F. A. Hayek' s Economic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89)。当然,我也在一定程度上赞同Barczak的观点。
〔89〕L. H. White, Methodology of the Austrian School: Ludwig von Mises Institute, 1984, p.4. 转引自Theodore A. Burczak, "The Postmodern Moments of F. A. Hayek' s Economic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89。
〔90〕G. P. O’Driseoll and M. Rizzo, The Economic of Time and Ignorance, New York and Oxford: Basil Blackwell, 1985, p.1.
〔91〕参见Theodore A. Burczak, "The Postmodern Moments of F. A. Hayek's Economic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88。
〔92〕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8页。
〔93〕参见同上。正如哈耶克在另一个场合所指出的,“18世纪社会哲学家所取得的一项伟大成就,就是用一种批判的和进化论的理性主义(a critical and evolutionary rationalism)取代此前便已存在的那种幼稚的建构论唯理主义(the naive constructivistic rationalism);前者所探究的乃是有效运用有意识的理性的条件和限度,而后者则把所有的制度都解释成了人们为了实现一个可预见的目的而刻意设计出来的产物”(哈耶克:《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页)。
〔94〕参见哈耶克所著一书的书名:《致命的自负》(原译《不幸的观念》,刘戟锋等译,东方出版社1991年版)。
〔95〕真个人主义乃是一种反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the antirationalistic approach);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它“很可能是英国个人主义所具有的一个最为典型的特征。这种反唯理主义的认识进路认为,人类并不是一种具有极高理性和智性的存在,而是一种十分缺乏理性且极易犯错误的存在,而且人类所犯的具体错误也唯有在一种社会过程之中才能够得到纠正;此外,这种认识进路的目的还在于使一种极具缺陷的理性得到最充分的利用。我认为,这种认识进路之所以能够在英国人的思想中占据支配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是伯纳德·孟德维尔的思想所产生的深远影响所致,因为正是孟德维尔第一个以一种极为明确的方式阐发了这一认识进路中的核心理念”(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页)。
〔96〕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4—25页。
〔97〕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载《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9—236页。
〔98〕参见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规则与秩序》,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8页。
〔99〕参见哈耶克:《自生自发秩序与第三范畴:人之行动而非人之时间的结果》,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62—380页。正如亚当·斯密及其同时代思想家的直接传人所指出的,此一传统“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即被人们认为极有作用的种种实在制度,乃是某些显而易见的原则经由自生自发且不可抗拒的发展而形成的结果,——并且表明,即使那些最为复杂、表面上看似出于人为设计的政策规划,亦几乎不是人为设计或政治智慧的结果”(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5页)。
〔100〕参见哈耶克:《建构主义的谬误》,载《哈耶克论文集》,邓正来选编/译,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9—240页。实际上,哈耶克早就指出,“唯理主义进路在这一点上几乎与自由的所有独特成果相反对,并几乎与所有赋予自由以价值的观点或制度相背离”(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70页)。
〔101〕当然,关于这些基本命题之间的冲突,哈耶克也曾借用J. L. Talmon的重要论断对此做过一般性总结:“一方认为自生自发及强制的不存在乃是自由的本质,而另一方则认为自由只有在追求和获致一绝对的集体目的的过程中方能实现”;一派“主张有机的、缓进的和并不完全意识的发展,而另一派则主张教条式的周全规划;前者主张试错程序,后者则主张一种只有经强制方能有效的模式”(J. L. Talmon, The Origins of Totalitarian Democracy, London:Secker & Warburg, 1952, p.71. 转引自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4页)。
〔102〕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15页。
〔103〕同上书,第15—16页。
〔104〕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22页。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了真个人主义所主张的下述三种观点:“一、真个人主义肯定家庭的价值及小群体之共同努力的价值;二、真个人主义信奉地方自治和自愿结社;三、真个人主义的理据在很大程度上乃是以这样一种观点为基础的,即人们通常诉诸国家强制性行动的许多事情,实际上可以经由自愿合作的方式而做得更好”(同上)。
〔105〕同上书,第23页。
〔106〕同上书,第6页。
〔107〕参见A. M. Osborn在她所著Rousseau and Burke (Oxford, 1940, p.23) 一书中的讨论;同时参见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3—34页注释[4]。
〔108〕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32页。
〔109〕正如哈耶克本人在《个人主义:真与伪》一文的结论中所指出的,“个人主义教导我们:只有当社会是自由的时候,社会才会比个人更伟大;换言之,只要社会受到控制或指导,那么社会的发展就会受到控制或指导它的个人心智所具有的力量的限制。如果现代心智妄自尊大,不尊重不受个人理性有意识控制的任何事物,而且也不知道在哪里及时止步,那么我们就完全可以断言说,一如埃德蒙·伯克(Edmund Burke)告诫我们的那样,‘我们的视域及我们周遭的一切都将不断地萎缩,直至把我们的所思所虑最终限制在我们的心智所及的范围之内’”(同上书,第32—33页)。
〔110〕参见Hayek, 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Ⅱ, Glencoe: Free Press, 1952, pp.37-38。
〔111〕同上书,第53页。
〔112〕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6—7页。
〔113〕就此而言,哈耶克对这种转换过程做过详尽的批判,尤可见之于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请参见拙文《哈耶克普通法法治国的建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再研究》第二节“哈耶克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载《中国社会科学评论》2002年第一卷第一期,第113—154页。限于篇幅,本文不赘述。
〔114〕参见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5页。
〔115〕同上。
〔116〕同上。
〔117〕同上书,第91页。
〔118〕同上书,第86页。
〔119〕参见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38- 139。
〔120〕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3页;也请参见Hayek, The Counter-Revolution of Science, Ⅱ, Glencoe: Free Press, 1952, p.39。
〔121〕N. Barry也指出,“方法论集体主义所犯的基本错误乃是与历史循环论者(historicists)在宣称集合字词意味着具体实体时所犯的那些错误极为相似的。这种观念乃是方法论集体主义的一个系统特征,而且也确实构成了社会科学中那种知识理论的实质”(N. Barry, 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79, p.35)。
〔122〕参见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6页。
〔123〕同上书,第88—89页。哈耶克还指出,“当然,这也是与这样一个事实相符合的,即历史研究常常会迫使理论家去修正他们建构的解释或理论,或者迫使理论家去提出他能够据以整理或安排他所发现的信息的新解释或新理论”(同上书,第88页)。
〔124〕同上书,第89页。
〔125〕同上书,第86—87页。
〔126〕同上书,第87页。
〔127〕参见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7页。
〔128〕同上书,第92页。
〔129〕同上。
〔130〕参见哈耶克:《社会科学的事实》,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87—88页。此外,哈耶克还明确指出,“所谓‘国家’或‘城镇’这样的术语是不能根据物理特性加以定义的;这些术语所意指的乃是一种由种种关系构成的复合体,而当这些关系得到明确阐释的时候,它们也就构成了该论题的一种‘理论’”(同上书,第88页)。
〔131〕同上书,第90页。
〔132〕参见拙文:《哈耶克社会理论的研究:〈自由秩序原理〉代译序》,载《邓正来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1页。
〔133〕Madison在《哈耶克与阐释性转换》(“Hayek and the Interpretive Turn”)一文中指出,“哈耶克对唯科学主义的批判,肯定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因为他所做的批判乃是英语世界中对唯科学主义所做的最早的批判之一”(参见G. B. Madison, "Hayek and the Interpretive Turn,"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65)。另请参见G. B. Madison的另外一篇论文:“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130-149; N. Barry, Hayek' 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79, pp.35 ff。
〔134〕参见Theodore A. Burczak, "The Postmodern Moments of F. A. Hayek's Economics," 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 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81-108; G. B. Madison, "How Individualistic is Methodological Individualism?"in Peter J. Boettke, ed. The Legacy ofFriedrich von Hayek (Ⅱ: Philosoph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1999, pp.64-80。
〔135〕N. Banjo, 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79, p.35.
〔136〕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我在这里列举这两位论者对哈耶克观点的质疑,并不表示我完全赞同他们的观点。对于R. F. Harrod提出的批评,我认为虽说对我们认识“个人主义”极具启示意义,而且也有助于我们在阐明个人主义原理的时候诉求确当的理据,但是他却没有明确辨析哈耶克方法论个人主义与规范个人主义原理之间的区别;对于Hamlin提出的批判,我认为他为我们认识自由主义提供了一个极为重要的视角,而且也确实指出了哈耶克未阐明“目的—手段”关系这个关键问题,但是这里的核心问题却在于:即使Hamlin关于“过程个人主义”与“结果自由主义”不相融合的观点在逻辑上是能够成立的,然而当我们试图把这一逻辑适用于哈耶克的观点的时候,我们需要首先证明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观就是Hamlin所说的“过程个人主义”这种观点。颇为遗憾的是,Hamlin在这个问题上却没有对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观进行任何论证,只是先就方法论个人主义给出一个极为一般性的概括,然后再将这个一般性的概括宣称为“过程个人主义”,最后因哈耶克主张个人主义而断言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观也是“过程个人主义”。这里的问题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观与“过程个人主义”不同,那么Hamlin至多只能说哈耶克的个人主义观有问题,但是他关于“过程个人主义”与“结果自由主义”不相融合的观点即使能够成立,它也无法适用于哈耶克的观点。
〔137〕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4—5页。
〔138〕哈耶克:《个人主义:真与伪》,载《个人主义与经济秩序》,邓正来译,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5页。
〔139〕参见R. F. Harrod, "Professor Hayek on Individu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Ⅱ),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70。
〔140〕参见R. F. Harrod, "Professor Hayek on Individu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Ⅱ),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70-71;比如说,他指出,当我们考察哈耶克教授所阐释的原则的时候,我们必须把洛克和边沁归入“伪”个人主义者,尽管从政治思想中的权威论著来看,这个定论并不一定是终结性的。
〔141〕有关这方面的具体分析,请参阅R. F. Harrod, "Professor Hayek on Individu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Ⅱ),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69-75。
〔142〕参见A. 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16-29。
〔143〕规范个人主义论辩的另一条主线,在Hamlin看来,可以被称之自由市场的个人主义立场。这个立场既可以是主观的,亦可以是客观的。他指出,那种试图根据纯粹个人主义的理据来支持自由市场的过程制度乃是错误的,因为它们都犯了一个混淆“手段与目的”的错误;再者,仅从规范个人主义诸原则中也无法推论出任何支持自由市场的一般性理据,或者任何特定的制度结构。Hamlin论证道,一旦过程被视作是个人主义的目的和手段,那么就会产生下述两种可能的情况:要么所有的个人都同意,在自由市场过程与所有其他可能的过程之间,应当赞同前者;要么他们都不同意这个主张。如果存在着一致同意,那么显然存在着支持创造和维续自由市场的理据,但是这种理据在性质上却完全是过程性质的;如果他们都不同意,那么人们就不可能提出任何支持特定自由市场之制度过程的纯粹个人主义的理据了(参见A. 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 1991, pp.20-21)。
〔144〕参见A. 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Routledge, 1991, p.20。在这一点上,我们应当注意Hamlin所强调的这样一个观点,即“一致同意”或“一致性”原则本身并不是一项可以通过一致同意加以改变的社会规则或制度。毋宁说,一致同意原则乃是一项为了满足过程个人主义的“善”之标准而必须达到的条件。因此,人们必须仔细地辨识下述二者间的区别:一是作为制定规则的一项制度性决策的一致性;二是作为过程的“善”之标准的一致性。这意味着,个人可以选择决策规则而非一致性,而且这样一种非一致性的决策规则也的确可以在宪法阶段上得到一致性支持。在这种情形中,这种宪法本身可以被视之为是“善”的——亦即过程意义上的“善”,但是生存于该宪法之下的社会却不能被证明或假设为是“善”的,因为仅只一项过程标准还不足够。因此,他进而推论并认为,一种过程性质的宪法未必甚或在假设上都不能被认为会产生一种过程性质的社会。
〔145〕同上书,第21页。
〔146〕同上书,第23—24页。Hamlin还明确指出,“正是这种自由主义观点(亦即自由被视作是为了达到某些特定结果一种纯粹的手段的观点),我称之为结果自由主义”(同上书,第23页)。
〔147〕参见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17。
〔148〕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26页;Hamlin还指出,“我早先论证道,正如结果自由主义在一般意义上讲必定与多数民主制不相符合一样,它也必定与过程个人主义不相融合”(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23)。
〔149〕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31页;关于Hamlin对哈耶克这段文字以及这段文字的内容所做的具体讨论,请参见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25-26。
〔150〕参见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17。
〔151〕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关于Hamlin对哈耶克这段文字以及这段文字的内容所做的具体讨论,请参见P. Hamlin, "Procedural Individualism and Outcome Liberalism," in J. C. Wood and R. N. Woods, ed. F. A. Hayek: Critical Assessments (Ⅳ),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1, pp.2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