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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会要卷四十一
杂记
贞观十一年正月敕。在京禁囚。每月奏。自立春至秋分。不得奏决死刑。
十三年八月敕。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合毁伤。比来诉竞之人。即自刑害耳目。今后犯者。先决四十。然后依法。
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诏。盗贼之作。为害实深。州县官人。多求虚誉。苟言盗发。不欲陈告。村乡长正。知其此情。递相劝止。十不言一。假有被论。先劾物主。爰及邻伍。久婴缧绁。有一于斯。实亏政化。自今以后。勿使更然。
永徽五年三月制。州胥吏犯赃一匹以上。先决一百。然后准法。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诏。投匿名书。国有常禁。凡厥寮庶。咸应具悉。近遂有人向朝堂之侧。投书于地。藏其姓名。诬人之罪。朕察其所陈。皆极虚妄。此风若扇。为蠹方深。自今以后。内外法司。及别敕据事。宜并依律文。勿更别为酷法。其匿名书。亦宜准律处分。
永淳二年二月制。官人犯决经断后得雪者。并申尚书省详定。前被枉断及有妄雪者。具状闻奏。
延载元年敕。盗公私尊像。入大逆条。盗佛殿内物。同乘御物。
神龙三年八月七日。反逆缘坐人。应没官者。年至十六以上。并配岭南远恶州为城奴。
景云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敕。新授官以上者。不得更诉屈。
开元三年二月敕。禁别宅妇人。如犯者。五品以上。贬远恶处。妇人配入掖庭。
四年正月六日敕。除长官以外。因公事责决。罚不过十下。其使及专执当者。不得过二十。
二十二年十月九日敕。犯罪逃走者。其赃即先征纳。后捉获推勘。赃数减少。不在却还之限。
天宝五载十一月五日敕。其伪画印。宜用伪铸印刻印之例处分。永为例程。
九载十二月二十九日敕。责情状专知官。有二十减十下。自今以后。判司县令一人犯。夺太守一季禄。丞簿尉一人有犯。与县令中下考。三人以上。既量事贬黜。至建中元年二月十五日敕。责情状。宜准格式处分。至贞元六年十一月八日敕。自今以后。太守县令。有犯赃者。宜令加例程一等。
元年建丑月二十一日。京兆尹魏少游奏。令长职在亲民。丞簿尉有犯。无不委悉。比来各相蒙蔽。悉徇人情。百姓艰辛。职由于此。今以后丞簿尉有犯赃私。连坐县令。其罪减所犯官二等。冀递相管辖。不得为非。敕旨。依。天下诸州准此。
干元元年二月五日敕节文。州县佐官以下。笞杖不得过十下。以上。须取长官处分。
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节文。应天下刑狱。大理正断。刑部详覆。下中书门下处分。
元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御史台奏。决囚。准令。以未后者。不得至申时。如州府及诸司。已至未后者。许至来日。仍请勒本司官准制。与御史同监行决。从之。
长庆二年九月敕。应犯赃罪。今后不得以散试官当罪。
元和三年四月敕。应勋官及六品以下阶。宜准散试官例。不得当罪。
大中五年四月敕。应诸道州府及京诸司所有推勘奏状。宜令具小节目。状于大状前同进。今天下谓之小状。自此始也。
七年四月六日敕。法司断罪。每脊杖一下。折法杖十下。臀杖一下。折笞杖五下。则吏无逾制。法守常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