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儒家思想以伦常为中心,所讲在贵贱、尊卑、长幼、亲疏有别。欲达到有别的境地,所以制定有差别性的行为规范。“名位不同,礼亦异数”①。贵贱、尊卑、长幼、亲疏各有不同。此种富于差别性的规范即儒家所谓礼,亦即儒家治平之具。故《礼记》云:“礼辨异。”“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荀子谓“人道莫不有辨,辨莫大于分,分莫大于礼”②。又谓“礼者养也。君子既得其养,又好其别。曷谓别?曰贵贱有等,长幼有差,贫富贵贱皆有称者也”③。(其他例证甚多,关于礼为差别性行为规范的讨论已详拙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第六章第一节,兹不赘)。法家则讲一赏一刑④,“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一以度量断之”⑤。反对有别,认为亲亲爱私则乱⑥,所以以同一性的行为规范——法——为治国工具,使人人遵守,不因人而异其法。太史公论六家要旨所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之于法”者也。此种思想正与儒家所标榜的亲亲尊贤之道相反①,为儒家所深恶痛绝,认为“亲亲之恩绝矣,严而少恩”②。所谓儒法之争主体上是礼治、法治之争,更具体言之,亦即差别性行为规范及同一性行为规范之争。至于德治、人治与刑治之争则是较次要的。采用何种行为规范是主体,用德化或用刑罚的力量来推行某种行为规范,则是次要的问题。儒家固主张以德治、人治的方式来推行礼,但如以法律制裁的力量来推行礼,自无损于礼之精神及其存在,其目的仍可同样达到。儒家并未绝对排斥法律及刑罚,对于礼的维护则始终不肯放弃。在先秦时代,儒法二家在政治上争短长,优劣成败尚未判明,儒家高唱礼治,法家高唱法治,针锋相对各不相让,为学理竞争的时期。等到法家得势,法律经他们制订后,儒家便转而企图将法律儒家化,为实际争取的时期。所谓法律儒家化表面上为明刑弼教,骨子里则为以礼入法,怎样将礼的精神和内容窜入法家所拟订的法律里的问题。换一句话来说,也就是怎样使同一性的法律成为有差别性的法律的问题。《王制》所谓“凡听五刑之讼,必原父子之情,立君臣之义以权之”。即此种精神之说明。《四库全书提要》谓唐律一准乎礼,为法律儒家化以后最扼要的结语。近代中西学者常说中国法律为儒家主义之法律,亦系根据唐以来现存之法典立论,若并先秦以来之法律言之,则不尽然。讨论此问题应问我国上古时期之法律是否亦以儒家主义为中心?如其不然,则该时期之法律精神如何?法律之儒家化自何代开始?其经过如何?本文目的即在就此加以探讨,试从下列各点论之。
①《左传》庄公十八年。
②《荀子》卷三,《非相篇》。③《荀子》卷一三,《礼论篇》。
④ 商君云:“所谓一刑者,刑无等级,自卿相、将军以至大夫,庶人有不从王令,犯国禁,乱上制者,罪死不赦。”(《商君书·赏刑第十七))
⑤《管子》卷一五,《任法)。
⑥《商君书·开塞》第七云:“亲亲则别,爱私则险。民众而以别险为务则民乱。”
①《中庸》云:“仁者人也,亲亲为大。义者宜也,尊贤为大。亲亲之杀,尊贤之等,礼所生也。”
②太史公论六家要旨。
(一)秦、汉之法律为法家所拟订,纯本于法家精神。春秋、战国为封建天下,儒家政治思想以周代典章制度为依据。换而言之,其思想实以封建制度为背景。孔子自称从周,其门人亦谓其祖述尧、舜,宪章文、武。此点汉人看得最清楚,故宣帝对太子云:“汉家自有制度,本以王霸杂之,奈何纯任儒教,用周政乎?”①曰儒,日周政,所说极为明白。但同时封建制度已由盛而衰,濒于崩溃,诸侯争霸,以富强为治国之急。于是儒家渐落伍,与时代潮流格格不入②。法家则应运而生,为国君所重。此派学说完全针对当时霸主之需要,其思想为反封建的,与儒家恰处于敌对地位③。这些法家在政治上既占优势,当时各国法律多由此辈制定,其所拟订之法律即法家平日所鼓吹之主张。李悝之《法经》,商鞅之秦法,固不待论,即萧何所制汉律亦全袭秦旧,为法家一系相承之正统。故文颖曰:萧何承秦法所作为律令,律经是也④。秦、汉法律之渊源《晋书·刑法志》言之最详。其言曰:
①《汉书》九,《元帝纪》。
② 孔、孟之周流无遇,已见其端。秦之坑儒,汉高之辱骂儒生,孝文好刑名之言,孝景不任儒者,窦太后好黄老,罢黜儒者,时至宣帝犹云:“汉家自有制度,本以王霸杂之,奈何纯任儒教,用周政乎?”儒家之不得志可知。
③ 萧公权先生谓:“儒家拥护已就崩溃之封建天下,法家预想行将出现之君权一统”(《中国政治思想史》第一册,页七)。
④《汉书》八,《宣帝纪》注。
是时〔指魏明帝定魏律以前〕承用秦、汉旧律。其文始自魏文侯师李悝。悝撰次诸国法,著《法经》。……商君受之以相秦。汉承秦制,萧何定律。
此乃代表法家精神,为儒家所攻击的法律。
(二)法律之儒家化汉代已开其端。汉律虽为法家系统,为儒家所不喜,但自汉武标榜儒术以后,法家逐渐失势,而儒家抬头,此辈于是重整旗鼓,想将儒家的精华成为国家制度,使儒家主张借政治、法律的力量永垂不朽。汉律虽已颁布,不能一旦改弦更张,但儒家确有许多机会可以左右当时的法律。事虽不可详考,但在今日仍有若干痕迹可资搜索:
1,《史记》八四,《贾生列传》云(《汉书》四八,《贾谊传》同):
贾生以为汉兴至孝文廿余年,天下和洽而固当改正朔、易服色、法制度、定官名、兴礼乐。乃悉草具其事仪法,色尚黄,数用五,为官名,悉更秦之法。孝之帝初即位,谦让未遑也。诸律令所更定,及列侯悉就国,其说皆自贾生发之。
贾谊以学事李斯(见本传),注意律令,恐有用心。其所改律令为何,虽不得而知,然必发自儒家立场,则无可疑。证之贾谊上疏不满于当时王侯大臣与众庶,同黥,则,髡、刖、笞、偶、弃市之法而反复申论古时刑不上大夫的道理以劝文帝一事,可以概见其余。《汉书》四八,《贾谊传》云:
故古者圣王制为等列,内有公卿、大夫、士,外有公、侯、伯、子、男,然后有官师小吏,延及庶人,等级分明,而天子加焉。故其尊不可及也。……廉耻节礼以治君子,故有赐死而亡戮辱。是以黥劓之罪不及大夫,以其离主上不远也。·君之宠臣虽或有过,刑戮之罪不加其身者,尊君之故也。此所以为主上豫远不敬也,所以体貌大臣而厉其节也。今自王侯三公之贵,皆天子之所改容而礼之也,古天子之所谓伯父、伯舅也,而令与众庶同黥、劓、髡、刖、笞、偶、弃市之法。然则堂不亡陛乎?被戮辱者不泰迫乎?廉耻不行,大臣无乃握重权大官而有徒隶亡耻之心乎?……夫尝已在贵宠之位,天子改容而体貌之矣,吏民尝俯伏以敬畏之矣。今而有过,帝令废之可也,退之可也,赐之死可也,灭之可也。若夫束缚之,系蝶之,输之司寇,编之徒官,司寇小吏詈骂而榜笞之,殆非所以令众庶见也。夫卑贱者习知尊贵者之一旦吾亦乃可以加此也,非所以习天下也,非尊尊贵贵之化也。夫天子之所尝敬,众庶之所尝宠,死而死耳,贱人安宜得如此而顿辱之哉?……故古者礼不及庶人,刑不至大夫,所以厉宠臣之节也。古者大臣有坐不廉而废者,不谓不廉,曰簠簋不饰。坐污秽淫乱男女亡别者,不曰污秽,曰帷薄不修。坐罢软不胜任者,不谓罢软,日下官不职。故贵大臣定有其罪矣,犹未斥然正以呼之也,尚迁就而为之讳也。故其在大谴大何之域者,闻谴何则白冠氂缨,盘水加剑,造请室而请罪耳。上不执缚系引而行也。其有中罪者闻命而自驰,上不使人颈整而加也。其有大罪者,闻命则北而再拜,跪而自裁,上不使摔抑而刑之也。曰“子大夫自有过耳,吾遇子有礼矣”。遇之有礼,故群臣自熹。婴以廉耻,故人矜节行。……此厉耻行礼谊之所致也。主上何丧焉?此之不为,而顾彼之久行,故曰所为长大息者此也。是时丞相绛侯周勃免就国,人有告勃谋反,逮系长安狱治,卒无事复爵邑。故贾谊以此讥上。上深纳其言,养臣下有节。是后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至武帝时稍复入狱,自宁成始。
以上即“诸律令所更定其说皆自贾生发之”之一例。他的话纯从儒家立场攻击当时贵贱同刑的法律。在周勃以前,即拟订汉律的萧何亦曾下廷尉械系①,可证秦、汉法律断无大臣不受刑的规定。
①《史记》五三。《萧相国世家》;《汉书》三九,《萧何列传》。
2,《晋书·刑法志》云:“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儒家对法律发生兴趣,而为法律章句,是极可玩味的事。王充云:“法律之家亦为儒生。”②其言大可注意。法律在儒家注释之下,恐已非本来面目,他们可以利用解释法律的机会,左右法律。同一法律条文因注释不同而改变其内容在历史上常有其例。王植奏称:“臣寻晋律文简辞约,旨通大纲,事之所质,取断难释。张斐、杜预同注一章,而生杀永殊。自晋泰始以来唯斟酌参用,是则吏挟威福之势,民怀不对之怨。”③以此例彼,可以推知诸儒章句对汉律的影响。法律已经颁布不能随意修改,在此情形之下,注释法律是最好的办法。窃疑儒家而为法律章句,用意深长,决非偶然。
②《论衡》一二,《谢短篇)。
③《南齐书》四八,《孔稚圭传》。
3,陈宠虽以法律专家,为理官,但“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①。想为受儒家熏染极深之人物。陈宠尝钩校律令条法溢于甫刑者除之,日:
①《后汉书》一六,《陈宠传》。
臣闻礼经三百,威仪三千。故甫刑大辟二百,五刑之属三千。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今律令死刑六百一十,耐罪千六百九十八,赎罪以下二千六百八十一,溢于甫刑者千九百八十九:共四百一十大辟,千五百耐罪,七十九赎罪。《春秋乾保图》曰:“王者三百年一蠋法。”汉兴以来三百二年,完令稍增,科条无限,又律有三家,其说各异。宜令三公廷尉平定律令,应经合义者,可使火辟二百,而耐罪赎罪二千八百,并为三千,悉除其余,令与礼相应②。
②同上。
以礼律合论,其态度可从“应经合义”,“与礼相应”二语见之。甚至注意到形式上的问题,想使刑法条文亦合乎礼仪三千之数,礼律关系之密切于此可见。而法律应以礼为准则,受其支配,大约已为当时的风气。
4,除了法典内容已为礼所掺入,已为儒家的伦理思想所支配外,审判决狱受儒家思想的影响也是可注意的事实,儒者为官既有司法的责任,或参加讨论司法的机会,于是常于法律条文之外,更取决于儒家的伦理学说。我国古代法律原无律无正文不为罪的规定,可以比附,伸缩性极大。这样,儒家思想在法律上一跃而为最高原则,与法理无异。
公孙弘少时为狱吏,“习文法吏事而又缘饰以儒术”①。兒宽为奏狱掾,“以古法义决疑大狱”②。“胶东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大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③。东汉应劭亦撰《春秋断狱》④。其他以《春秋》决狱者甚众,散见《史》、《汉》列传中⑤。从遗留的狱辞中来看,可以说无不以《春秋》、《尚书》等经义为最高司法原则。
①《史记》——一二,《平津侯主父偃列传》;《汉书》五八,《公孙弘传》。
②《史记》一二一,《儒林列传》:《汉书》五八,《兒宽传》。
③《后汉书》七八,《应劭传》。参看《汉书》五六,《董仲舒传》。《汉书·艺文志)有《公羊董仲舒治狱》十六篇。
④《后汉书·应劭传》。
⑤ 详见程树德《九朝律考》,《汉律考》,卷七。
这些事都足以揭露汉儒在法律上的影响。总之,当时国法(法家所拟订的法律)已经颁布,臣下不能随意修改,须说服皇帝得其同意,才能修改一二条,如贾谊之例。极为费事,且无成功把握。故汉时儒家大部分的努力仍在章句之注释及以经义决狱。
(三)儒家有系统之修改法律则自曹魏始。因事实上之限制,汉儒修改法律仅为零星的,已如上述。曹魏而后每一新的朝代成立,必制订一套本朝的法律。法典的编制和修订落入儒臣之手,于是他们把握此时机,可以以大刀阔斧的方式为所欲为,有更多的机会尽量将儒家之精华——礼——糅杂在法律条文里,一直到法律全部为儒家思想所支配为止。此种程序自魏、晋便已开始,而北魏尤其是一大关键,可以说中国法律之儒家化经魏、晋、南北朝已大体完成,不待隋、唐始然。关于儒家修改法律一点因史家并无正面的记载,同时唐以前的法典又不存在于今日,无从比较搜索窜改之全貌。但蛛丝马跡犹有可寻。兹试从拟订法律者之学术思想背景及各朝法律为儒家思想所窜入的事实二点来讨论。
魏律制定人为陈群、刘劭、韩逊、庾嶷、荀选等①。据《三国志·刘劭传》,劭“受诏集五经以类相从,正始中执经讲学”,又尝“以为宜制礼作乐以移风易俗。著《乐论》十四篇”②。其精研经典,注意礼乐可知。陈群奏议多引经义,亦为崇奉儒经者。魏律出于此辈儒者手中,自难怪其儒家化程度之深。按魏人每合论刑礼④。恐系风气如此,可以代表当时人对于礼法关系的看法。在法律儒家化运动之下,对礼法问题之注意自非偶然。从丁仪《刑礼论》中可以看出此种讨论是从儒家立场出发的。又汉时诸儒法律章句有十余家,魏明帝下诏但用郑氏章句不得杂用余家⑤。这是法律只承认儒家注释为合法而否认他家的解释。
①《晋书》三〇,《刑法志》。
②《三国志·魏志》二一,《刘劭传》。③《魏志》二二,《陈群传》。
④《魏志》二一,《刘襄传》云廙“与丁仪共论刑礼,皆传于世”,丁仪之《刑礼论》现存《艺文类聚》五四。
⑤《晋书·刑法志》。
据《晋书·刑法志》魏改定刑制多依古义。所谓古义者实即汉以前儒家所崇奉的理想制度。换而言之,亦即推翻汉代法家所拟,奉李悝、商鞅以来法家传统精神为圭臬的汉律。《志》云魏世所改大略有:
贼斗杀人,以劾而亡,许依古义听子弟得追杀之。会赦及过误相杀不得报仇,所以止杀害也。,·除异子之科,使父子无异财也。驱兄姊加至五岁刑,以明教化也。
按所谓许依古义得追杀之,即礼经复仇之义,而为汉法所禁者①。异子之科本商鞅所定秦法②,与礼子无私财之义相悖,为贾谊之流的儒家所深恶痛绝③,至此始除之。据此转足证明汉律系承继秦律属于法家系统之说。此外,八议之入律,亦自魏始,为吸收礼经最重要之一事。《唐六典》注云:
八议自魏、晋、宋、齐、梁、陈、后魏、北齐、后周及隋、唐皆载于律。
晋律系贾充、郑冲、荀凯、荀勗、羊祐、王业、杜友守、杜预、裴楷、周权、郭颀、成公绥、柳轨、荣劭等十四人所拟订④。史称郑冲“耽玩经史,遂博究儒术及百家之言”⑤。杜预“耽思经籍”,为《春秋左氏经传集解》,又参考众家谱第谓之《释例》,又作《盟会图》,《春秋长历》,备成一家之学⑥,为致力儒家经传最有成绩之一人。荀凯“明三礼知朝廷大仪”,与羊祜、任恺等共撰定晋礼⑦。荀勗领秘书监,依刘向《别录》整理旧籍,又尝奉诏撰次汲冢故竹书以为《中经》①。他如裴楷之“尤精《老》、《易》·博涉群书,特精义理”②。羊祜“以道素自居,恂恂若儒者”③。大约除贾充一人外④皆为倾向儒家主义者。故《魏书·刑法志》云:
① 近人程树德谓汉律不禁报仇,与鄙见不同,请参看本书页78——79。
②《史记》六八,(商鞅列传)。
③《汉书·贾谊传》。
④《晋书·刑法志》。又见《晋书·贾充传》。
⑤《晋书》三三,《郑冲传》。
⑥ 同上,三四,《杜预传》。
⑦ 同上,三九,《荀觊传》。
①《晋书》,三九,(荀易传》。
②同上,三五,《裴楷传)。
③同上,三四,《羊枯传》。
④史称其“雅长法理有平反之称有刀笔才,能观察上旨”(《晋书》四〇,《贾充传》)。
诏车骑贾充集诸儒学删定名例为廿九卷,并合二千九百余条。
诏书云云可见当初制律时人选即限于儒学,用以制定一部儒家化的法律。郑冲、杜预等儒学大家得参与其事,并非适逢其会。陈寅恪先生云:“古代礼律关系密切,而司马氏以东汉末年之儒学大族创造晋室,统制中国,其所制定之刑律尤为儒家化。既为南朝历代所因袭,北魏改律复采用之,辗转嬗蜕经由(北)齐、隋以至于唐,实为华夏刑统不祧之正宗。”⑤确为定论。但有一点应注意,中国法律之儒家化自魏已然,并不始于晋。
⑤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商务,1944年,页73。
晋律在这些崇奉儒家思想之帝王及儒臣之手,其法律之儒家化自非泛泛。今所可知者除重奸伯叔母之令外,最重要的一点为“竣礼教之防,准五服以治罪”⑥。开后代依服制定罪之先河。与魏之以八议入律同为中国法律儒家化之大事。又子孙违犯教令,敬恭有亏,父母告子不孝,欲杀者皆许之。恐亦为晋之新例①。
⑥《晋书·刑法志》。
① 见《宋书》六四,《何承天传》。按不孝弃市汉代已然,但似只限于殴父母(《御览》,640引董仲舒决狱殴父枭首)及告父母(《汉书·衡山王传》太子爽坐告王父不孝弃市)等客观条件,推而至于违犯教令父母欲杀皆许之,所谓“惟取信于所求而许之"则前所未见,疑为晋制。按宋未制律,沿用晋法,故此例应视为晋法(《南齐书》四八,《孔稚圭传》云:“江左相承用晋世张,杜律廿卷”)。
北魏以胡族入主中原,但参与立法工作的重要分子皆为中原士族。崔宏、崔浩父子及高允为初期制律之领导人物②。崔浩经学造诣极深、尝授太宗经书。所注五经皆刊于石。《魏书》称其:
② 参看《魏书》二,《太祖纪》;四上下,《世祖纪》:——一,《刑罚志》。(北史)一,《魏本纪》:二,《魏本纪》。
少好文学[《北史》无“文”字],博览经史,玄象阴阳百家之言无不关综。研精义理,时人莫及。……留心于制度科律及经术之言。作家祭法,次序五宗蒸尝之礼,丰俭之节,义理可观。性不好老庄书,每读不过数十行辄弃之日,“此诬之说,不近人情。必非老子所作。老聃习礼,仲尼所师,岂设败法文书以乱先王之教乎?”③
③《魏书》三五,《崔浩传》(《北史》二一)。
观此则其学术渊源及对儒家之服膺已可概见。至于高允亦“博通经史天文术数,尤好《春秋公羊》”。未仕时在家教授,受业者千余人。所制诗、赋、诔、颂、箴、论、表、赞、《左氏公羊释》、《毛诗拾遗》、《论杂解》、《何郑膏育事》凡百余篇。史臣称之曰,“依仁游艺,执经守诣,其司空高允乎?”④对其学术人格之推崇可谓备至。又允本传云:
④《魏书》四八,《高允传》(《北史》三一)。
初真君中以狱讼留滞,始令中书以经义断诸疑事。允据律评刑三十余载,内外称平。
可知他对于《春秋》学之造诣不仅限于学术上的讨论且应用之于司法①。
① 此点程树德、陈寅恪二先生论之甚详。参看程树德《九朝律考》,《后魏律考序》;陈寅恪《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页76。
崔、高而外,其他议律制律者如高闾、游明根、常景、袁翻、刘芳等,皆为当时儒者。高闾“博综经史,文才俊伟”。与高允并“称二高,为当时所服”②。游明根“综习经典……·与高闾以儒老学业特被礼遇……世号高、游”。史称其“以雅道儒风终受非常之遇”③。常景为儒林之后④,继承家学,“耽好经史,爱玩文词”⑤。袁翻“少以才学擅美一时”,尝议明堂之礼⑥。
②《魏书》五四,《高闾传》(《北史》三四)。
③《魏书》五五,《游明根传》(《北史》三四)。
④祖爽教授生徒七百余人,因教授之眼述六经略注行于世。史称其“不事王侯,独守闲静,讲建经典二十余年,时号为儒林先生”(《魏书》八四,《儒林传》:《北史》四二,《常爽传》)。
⑤《魏书》八二,《常景传》(《北史》四二)。
⑥《魏书》六九,《袁翻传》(《北史》四七)。
刘芳为正始议礼议律之主要人物,《魏书》本传云:
还朝议定律令,芳斟酌古今为大议之主,其中报益多芳意也。
⑦《魏书》五五,《刘芳传》(《北史》四二)。
又云:
世宗以朝仪多阙,其一切诸仪悉委芳修正,于是朝廷吉凶大事皆就谘访焉。
据本传所载四学、五郊、社稷等事皆经芳议。议礼议律同出一人,不但可见刘芳学术思想之中心,亦可推知当时礼律之互通,二者关系之密切,及朝廷立法精神侧重之点。而刘芳以儒家身分及儒家精神议律,实无可疑。
按刘芳经学造诣甚深。尝授皇太子经,以“经学精洽”超迁国子祭酒。本传云:
笃志坟典。……才思深敏,特精经义,博闻强记,兼览苍雅,尤长音训,辨析无疑。
关于经传之音义著述甚多。学者文字不正,多往询访,时人号为刘石经。史臣称之曰:
镐然特立,沉深好古,博通治识为世儒宗,亦当年之师表也。
其学术地位之崇高可以想见。芳尝表曰:“夫为国家者罔不崇儒尊道,学校为先。”此为其政治上的主张,议律当亦本此同样态度。魏律经崔浩、高允等人拟订,本已儒家化,今又经刘芳以经学大师之地位从事损益修订,儒家化程度之更为彻底可想而知。魏律今虽不存,无从详考,但留养及以官爵当刑之条例,已足见其内容之一斑。《魏书·刑罚志》云:
高祖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列。
王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
据《志》云官阶九品得以官爵除刑之条例即崔浩所定。此外,又有大臣犯罪赐自尽一事,此即“以参议律令之勤,赐帛五百匹,马一头,牛二头”的李彪所建议。这都是儒家的立场,议论同于贾谊。《魏书·李彪传》云:
古者大臣有坐不廉而废者,不谓之不廉,乃曰簠簋不饰,此君之所以礼贵臣不明言其过也。臣有大谴则白冠氂缨,盘水加剑,造请室而请死,此臣之所以知罪而不逃刑也。圣朝宾遇大臣礼同古典。自太和以降有负罪当陷大辟者,多得归第自尽,遣之日,深垂隐路,言发凄泪。……然恩发自衷,未著永制。此愚臣所以敢陈末见。昔汉文时人有告丞相周勃谋反者逮系长安狱,顿辱之与皂隶同,贾谊乃上书极陈君臣之义,不宜如是。……孝文深纳其言,是后大臣有罪皆自杀不受刑,至孝武时稍复入狱。良由孝文行之当时,不为永制故耳。伏维圣德慈惠,岂与汉文比隆哉?……但恐万世之后,继体之主有若汉武之事焉。夫道贵长久,所以树之风声也。法尚不亏,所以贻厥孙谋也。焉得行恩当时而不着长世之制乎?……高祖览而善之,事皆施行①。
元魏以胡族入主中原,因文化落后,部落社会与中原社会组织不同,自不得不以汉法统治汉族,治理中国。当时统治阶级对汉人文化的推崇处处可见。同时因本族治理人才的缺乏和不谙中国情形,不得不借重中原人才而重视士族。于是立法工作落于那些不曾南徙而愿入仕北朝的旧族手中。恰遇如崔氏父子、高允、刘芳之流的儒家典型人物,这些人把握此千载一时的机会,在统治阶级提倡赞助之下②,便得从心所欲,尽量将儒家礼教的精华倾入新的法典中。故其法律之儒家化彻底而有系统,非局部的,小规模的。疑中国法律之儒家化魏、晋已开始,但其完成则在北朝。
北魏的法律后遂为齐、隋所继承。《隋书·刑法志》云:
齐神武、文襄并由魏相,尚用旧法,及文宜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既而司徒功曹张老上书称:“大齐受命已来律令未改,非所以创制垂法,革人视听。”于是始命群官议造齐律,积年不成,其决狱犹依魏旧。·[武成即位]以律令不成,频加催督。河清三年尚书令赵郡王叡等奏上齐律十二篇。……又上新令四十卷,大抵采魏、晋故事。
①《魏书》六二,《李彪传》(《北史》四〇)。
②在法律儒家化的过程中,统治者曾表示其具体拥护的立场。太平真君中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以经义量决(《魏书》四,《世祖纪》;四八,《高允传》:一一一《刑罚志》)。太和诏书谓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魏书·刑罚志》)。
陈寅恪先生云:“齐律之美备殆由承袭北魏刑律之演进所致。……北齐之典章制度既全部因袭北魏,刑律亦不能独异,故此乃全体文化之承继及其自然演进之结果。”①然窃疑果全部承袭北魏刑律,何致议造齐律积年不成,频加催督经十余年之久始得完成?恐除大部分系因袭魏律以为蓝本外,必尚有若干不同之处。考《北齐书·崔昂传》云:
①《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
又诏删定律令,损益礼乐,令尚书右仆射[薛]琡等四十三人在领军府议定。昂部分科条,校正古今,手所增损,十有七八②。
②《北齐书》三〇,《崔昂传》(《北史》三二)。
知齐初议律时原则即在校正古今有所增损,不尽依魏律。所谓校正古今必更引用元魏以前之律。故《隋书·刑法志》谓齐律令“大抵采魏、晋故事”。此为另一主要来源,为不尽沿用魏律之一证。此外,恐也有一小部分规条系北齐自己所拟订的。例如重罪十条犯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即前代所无,为齐律一发明。故《隋书·刑法志》云:
又列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日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日不道,七日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日内乱。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又云:
[隋]又置十恶之条,多采后齐之制。
《唐律疏义》亦云:
周、齐虽具十条之名而无十恶之日,开皇创制,始备此科。
按齐律由尚书令赵郡王叡等奏上,但赵郡王决非真正制律之人,不过因爵位关系领衔而已,真正动笔必另有人在,而此种人中又必有儒者参与其间,殆无可疑。此等事往往如此。魏收除尚书右仆射总议监五礼事,奏请赵彦琛、和士开,徐之才共监。先以告士开,士开惊辞不学。收曰,“天下事皆由五礼,非王不决”。士开谢而许之。多引文士令执笔,儒者马敬德、熊安生、权会实主之①。此中内幕在此数语中泄露无遗。议律之事,何能例外?
齐初议律者,崔昂、邢劭即议定国初礼损益礼乐之人物。又有李铉《北齐书》云:
①《北齐书》二九,《魏收传》(《北史》五六)。
天保初诏[李]铉与殿中尚书邢劭、中书令魏收等参议律令①。
①《北齐书》四四,《儒林传》(《北史》八一)。
据本传铉为当日之经学大师:
年十六从浮阳李周仁受《毛诗》、《尚书》,章武刘子猛受《礼记》,常山房虬受《周官》、《仪礼》,渔阳鲜于灵馥受《左氏春秋》。铉以乡里无可师者遂……·诣大儒徐遵明受业,居徐门下五年,常称高第。二十三便自潜居讨论是非,撰定《孝经》、《论语》、《毛诗》、《三礼》义疏及《三传异同》、《周易义例》合三十余卷,用心勤苦。……年二十七归养二亲,因教乡里,生徒恒至数百,燕、赵间能言经者多出其门。
至于河清律则参与的主要分子正是魏收、赵彦琛、和士开幕后议礼的儒生马敬德、熊安生。《北齐书·封述传》云:
河清三年敦与录尚书赵彦琛、仆射魏收、尚书阳休之、国子祭酒马敬德等议定律令②。
②《北齐书》四三,《封述传》(《北史》二四)。
又《北史》二四《崔儦传云》:
与熊安生、马敬德等议五礼兼修律令。
考之《儒林传》:
马敬德少好儒术,负笈随大儒徐遵明学《诗》、《礼》,略通大义而不能精,遂留意于《春秋左氏》,沉思研求,昼夜不倦,解义为诸懦所称。教授于燕、赵间,生徒随之者众。
至于熊安生则以明经通礼见重于齐、周二朝。
初从陈达受三《传》,又从房虬受《周礼》,并通大义,后事徐遵明,服膺历年。东魏天平中受礼于李宝鼎,遂博通五经,然专以三《礼》教授,弟子自远方至者千余人。乃讨论图纬,捃摭异闻。先儒所未悟者皆发明之。齐河清中阳休之特奏为国子博士。时朝廷既行周礼,公卿以下多习其礼……[周武帝]敕令于大佛寺参议五礼,宣政元年拜路门学博士下大夫……所撰《周礼义疏》二十卷,《礼记义疏》四十卷,《孝经义疏》一卷,并行于世①。
①《周书》四五,《儒林传》(《北史》八二)。
齐律在这些儒者手中,无怪其法律之儒家化。前已说过法律之儒家化魏、晋已开始,至元魏体系已成,北齐之所以再从事修订,并非嫌魏律之不完备,基本的动机即张老所谓“大齐受命以来律令未改,非所以创制垂法,革人视听。”为改正朔、易服色的传统观念。所以这些儒者受命修律时大部分即依据元魏旧律及魏、晋律中儒家化之规条,另一小部分则自行增订,只是补充修订的工作。
至于周律完全模仿《周礼》①,其儒家化之努力最为积极。但因《周礼》之不合实情,矫揉造作,不能适应当时环境,所以存在短暂,对于后代无甚影响。隋、唐之所以承袭魏、齐而不采周制即由于此。
① 此点陈寅恪先生辨证甚详,见《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页65——67。
隋律之来源有二部分,《隋书·刑法志》云:
高祖既受周禅,开皇元年乃诏尚书左仆射高颖等更定新律奏上之。多采后齐之制,而颇有损益。
次年所删定的新律则兼采魏、晋以来法律。据《隋书》六六,《裴政传》云:
诏与苏威、牛弘等修定律令,政采魏、晋刑典,下至齐、梁,沿革轻重取其折衷。同撰者十有余人,凡疑滞不通皆取决于政。
此直接承继北齐,兼采用魏、晋律的隋律,即唐律所本。《旧唐书·刑法志》云:
寻又敕尚书左仆射裴寂、尚书右仆射萧瑀及大理卿崔善为、给事中王敬业、中书舍人刘林甫、颜师古、王孝远、泾州别驾靖延、大常丞丁孝乌、隋大理丞房轴、上将府参军李桐客、太常博士徐上机等撰定律令,大略以开皇为准。于时诸事始定,边方尚梗,救时之敝,有所未暇,惟正五十三条格,入于新律,余无所改①。
① 参看《唐会要》三九,《定格令》。
所谓以隋律为准,换而言之,亦即根据齐律、魏律。故陈寅恪先生云:“唐律因于开皇旧本,隋开皇定律又多因北齐,而北齐更承北魏太和、正始之旧,然则其源流演变固了然可考而知者也。②但据史隋律既“兼采魏、晋刑典”,齐律亦“大抵采魏、晋故事”,则北朝及隋、唐律亦有一部分源流系来自魏、晋。魏之八议为晋、宋、齐、梁、陈、北魏、北齐、北周及隋、唐所因袭。晋法依服制定罪亦为后代所遵守不替(俱见前)。皆魏、晋源流之确实可考者。
②《隋唐制度渊源略论稿》,页83。36
综上所述可知秦、汉法律为法家系统,不包含儒家礼的成分在内。儒家以礼入法的企图在汉代已开始。虽因受条文的拘束,只能在解释法律及应用经义决狱方面努力,但儒家化运动的成为风气,日益根深蒂固,实胚胎蕴酿于此时,时机早已成熟,所以曹魏一旦制律,儒家化的法律便应运而生。自魏而后历晋及北魏、北齐皆可说系此一运动的连续。前一朝法律的儒家因素多为后一朝所吸收,而每一朝又加入若干新的儒家因素,所以内容愈积愈富而体系亦愈益精密。举例言之,魏以八议入律,晋代保留之,晋又创依服制定罪之新例。此二事为北魏所保留,而又加以留养及官当的条例。这些都为齐律所承受,又加入十恶条例。隋、唐承之。我不是说前一朝的尽皆为后一朝所保留,其间参校古今,斟酌损益,反复修订,经过复杂,正未易言,决不如此单纯。我不过借一简单的例子以说明当时儒家化的过程而已。归纳言之,中国法律之儒家化可以说是始于魏、晋,成于北魏、北齐,隋、唐采用后便成为中国法律的正统。其间实经一长期而复杂的过程,蕴酿生长以底于成。
原载《国立北京大学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文学院第四种,北京大学出版部,194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