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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财产与继承
· 1.所有权
在开始讨论财产和继承问题以前,有必要在本章加述一节所有权的问题。关于土地所有权问题,我将在以后章节中论述。
所有权是一物与个人或一组人之间的一定关系。所有者根据惯例和法律规定,可以使用、享有和处理某物。关于这一问题,有下列三方面需要研究:所有者、物、所有者与物之间的关系。我们从村里的人了解到他们对财产的一种分类办法。他们是根据所有者的性质来分类的。
(1)“无专属的财产”。每个人,可以无例外地自由享用此类财产――如空气、道路、航道等。但自由享用必须是在不侵犯别人享用的条件下进行。以航道或水路为例:每个人均能享用村里的河流,但不允许其在使用时做出对当地居民有害的事。夜间停止使用河流,除得到守夜人许可外,任何人不得通过。又如,即使在白天,船只不得堵塞航道,船只停留时,必须靠岸以使他人通过。
(2)村产。凡该村居民,均有同等权利享用此类财产,如:周围湖泊河流的水产品、公共道路和“坟地”上的草。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类财产的处理权在村长手中。这将在土地占有这一章(第十一章第一节)中做更详细的描述。
属于其他地域群体的物很少,也许我们可以提到刘皇的偶像,它属于“段”这个群体所有(第六章第三节)。
(3)扩大的亲属群体的财产。村里的氏族没有任何共同的财产。但兄弟之间分家后,仍然可共用一间堂屋(第七章第二节)。祖坟不列入真正的财产,因为它对子孙后代没有任何用处,相反,后代有修缮祖坟的义务。同一祖宗的各家均有这种义务。
(4)家产。此类财产是下一节要讨论的主要题目。
村里的人告诉你的都可包括在这四类财产之中。村里全部东西也可依据这四类来分类。可能有人会惊奇地注意到,没有列出个人的所有权。实际上,个人所有权总是包括在家的所有权名义之下。譬如,你问一个人,他的烟斗是属于他的还是属于他家的,他会回答是属于这两者的。说烟斗是他家的,意思是别家的人不能用这烟斗。说烟斗是他个人的东西,指的是,他家里的其他成员不用这烟斗。这两种所有形式对他来说似乎并不互相排斥。个人拥有的任何东西都被承认是他家的财产的一部分。家的成员对属于这个群体内任一个成员的任何东西都有保护的义务。但这并不意味着这个群体中的不同成员对一件物的权利没有差别。家产的所有权,实际表示的是这个群体以各种不同等级共有的财产和每个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
物还可以按其不同的用途来分类。
(1)用作生产资料的物,如土地、养蚕缫丝用的房屋、羊栏、农具、厨房等。
(2)消费品。
(a)用后未破坏或消耗尽的,如房间、衣服、家具、装饰物等。
(b)用后被破坏或消耗的,如食物等。
(3)非物质的东西,如购买力(以钱币形式出现)、信贷、服务,以及相反方面的,如债务。
· 2.家产
拥有财产的群体中,家是一个基本群体。它是生产和消费的基本社会单位,因此它便成为群体所有权的基础。但如前所述,家的集体所有权的部分,对这个群体的各个成员并不完全保持同等权利,所以必须分析不同种类的物,如何为不同的成员所拥有。同时也需要分析不同类型的所有权是如何在各成员之间分配的。
土地是由农户全体成年男子或一些成年男子耕种的。男孩有时帮助耕种,女人只帮着灌溉。产品部分被贮存起来供一家人消费之用,部分出售,以纳税、交租和支付工资,并买回其他消费物品。土地使用权和产品享用权有时通过契约扩大到雇工。收税和收租人的权利只限于从土地取得的利益的范围。在村里,除了例外,耕种者一般保留使用和处理土地的权利。如果他不付给任何人地租而向政府纳税,他可被认为是一个完全的所有者。如果他失去了法定的土地所有权,他必须对持所有权者交地租,持所有权者用所收地租的一部分向政府纳税,在任何情况下,耕种者受法律和惯例的保护,使其不离开土地,不受持所有权者的干扰。换句话说,耕种者拥有土地但有一个附带的条件,即与持所有权者分享部分产品(第十一章第四节)。
处理土地的权利掌握在家长手中。但在日常管理中,例如决定播种的作物、播种日期等,家长,特别若是女人的话,不行使权利,而把决定留给一个技术熟练的人来做。但出售或出租土地的事,除家长外,没有别人能做决定。实际上他的行动可能受其他成员所驱使或者是根据其他成员的建议来做出决定,但责任由他自己来负。在土地所有权这一问题上,我们可以看到,土地的使用权、处理权和利益的享用权是如何在这一群体的各个成员中分布的。
房屋用于蚕丝工业、打谷、烹饪及其他生产性工作。房屋也用作庇护、睡觉和休息的场所。这些不同的功能来自相当不同类型的所有权。养蚕时期,特别是最后两周需要很大的地方。在这一时期,除去厨房外,所有房间都可能用来养蚕。全家人都挤在一间卧室里。个人就暂时没有各自的房间。打谷时,中间的房屋公用,有时还需与新分家的兄弟合用。厨房主要是妇女用的场所,但做得的食品全体成员共同享用,偶尔有为特殊成员供食的情况。
个人所有权,意即某些人专用某些物的权利,绝大多数是消费物品。虽然,那些用后耗尽的物品必须归个人所有。但那些能够重复使用的物件,可由几个人连续共用。兄弟之间和姊妹之间,双亲和孩子之间在不同时期可共用衣物,但在一定时期内,或多或少是一个人专用的。贵重的首饰等归个别成员所有,多半属于妇女,而且是嫁妆的一部分。嫁妆被认为是妇女的“私房”,但可与丈夫和儿女共享。它也是这个家的家产,遇到必要时,可以抵押出去来接济家里的困难。但在这种情况下,必须征得妇女本人的同意。未经妻子同意便出售她的首饰往往引起家庭纠纷。
分给个人住的房间,或多或少是小家庭专用的。部分家具系由妻子的父母提供。媳妇外出可以把房门锁上,虽然,一般认为这样做对婆婆是不很礼貌的。房内箱子和抽屉的钥匙由媳妇保管,这是家中的成员专有权的象征。
小家庭私用的卧室并不损害家长对房屋的最终处理权。幼辈成员不能出售或与任何人交换住房和土地的情况一样,家长对不动产的处理有最后决定权。对土地和副业的产品也是如此。妇女可以出售生丝,如果她不是家长,她必须把钱交给家长。在这个意义上,家长对财产具有较大的权利,超过这个群体中的任何一员。对非物质的物品的权利,包括作为购买力的钱,更为复杂。种稻、养蚕、养羊的主要收入来源由家长控制。钱主要在他手中。只有家长才能决定购买农具、肥料,添置新的土地或房屋。从理论上说,这个制度的理想做法是:每当其他成员从其他来源得到收入时,必须把钱交给家长,他们需要什么时,要求家长去买。这是一种非常集权的经济。但实际上,挣钱的人通常保留他或她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例如在工厂做工的女孩通常不把她的工资交给父亲而是交给她母亲保存,以备她将来之用。儿媳妇认为工资是她自己的钱。如果一个媳妇不直接挣钱,她向家长要的钱往往超过实际的开支,把多余的节省下来。这样,她自己有少量储蓄,称为“私房”,她“私人的钱包”。这是媳妇秘密保存的,但总是受到婆婆严密的监视,最终往往成为冲突的缘由。
家庭的日常费用由公共财源开支。但每个人每月有一些零用钱可以自由处理。主要的项目如税金、工资、食物、衣服和其他开销由家长控制。个人在办理这类事务之前应先得到家长允许。除家长外,个人不准借贷。如果一个儿子秘密欠了某人的债,在邻居们看来就是个坏人,他父亲只要活着就可以拒付这笔债款,儿子只有在得到一份遗产后才能还债。因此,这样的贷款利息通常是很高的。
从经济地位来说,家长在这个群体中确实是有权威的。不是家长的人,对物的享有权既有限也不完整。
· 3.财产的传递
广义地说,继承是根据亲属关系传递财产的整个过程。但它在法律上的用法限于指取得对已故祖先的财产的权利。[1]在人类学中,通常是指一个已故者的财产处理问题。[2]
但如果把研究限制在这样一个范围内,势必把其他各种事实遗漏,例如父母活着时的财产传递,后代接受已故祖先的经济义务等。所有权是对物的各种权利的一个混合概念。传递的过程通常是一点一点进行的,甚至在祖先死后,还未必完成。惧怕惹恼祖先鬼魂的心理,或是子孙孝顺的伦理思想,都表明了死者对继承人自由处理遗产的缠绵不息的影响。因此为分析当前的问题,我将从广义方面来使用“继承”这个术语。
一个婴儿,一无所有,赤身裸体地来到这个世界。由于他的身体还不具备获得物体的能力,因此他全靠他人的供养。家庭的作用就是把一个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婴儿抚养成为社会中的一名完全的成员。父母对孩子的义务是根据亲属关系确定财产传递的一般原则的基础。
孩子通过父母同各种东西发生接触,从而满足其需要。最初时,未征得父母的同意,他不能使用任何东西。例如,对基本的营养需要依靠母亲的供应。当然,这种供应在一定程度上是受到人类感情和社会规则的保证的,但即使这一点也不一定总有保障。假如这孩子不受家庭的欢迎,他可能因为不喂奶而饿死。他长大后,归他用的东西增加了。但他不能自由取用那些东西。他的衣服,穿上或脱掉都需随他母亲的意愿。放在他面前的食品,必须经他母亲许可才能吃。亲戚送给他的礼物,由母亲保管。成人控制孩子同物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为了孩子的福利或为了防止孩子由于技术不熟练而用坏物品。所以当孩子懂得照顾自己并学会正确使用物品时,这种控制便减少了。孩子的技术知识增长并参加了生产劳动,就逐步获得了那些属于家的物品的使用权。但真正专门归他用的或可由他自由使用的物品极少。他所消费的物品类型和数量也总是在他长辈的监视之下。
财产传递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步骤发生在结婚的时候。男女双方的父母都要以聘礼和嫁妆的名义供给新婚夫妇一套属于个人的礼物,作为家庭财产的核心。新婚夫妇现在有了一间多少是他们自己的房间。但从新娘的角度来看,她同时失去了使用自己娘家财物的一定权利。她出嫁后回娘家,便成了客人;如果父母去世,更是如此。家屋已归她兄弟所有。她住在丈夫的家中,但却不能像在自己娘家那样自由自在。实际上,她对物的使用权非常有限。除去她丈夫的东西外,家中其他成员个人的东西,她无权共有。家的集体经济的分解倾向,往往是从她开始的。
上述集权的家庭经济体系削弱了年轻夫妇的独立性。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父母的控制是必要的,但婚后继续进行这种控制,就是另一回事了。社会的一个完全的成员,需要一定数量属于他自己支配的财物,同时一个家庭的正常功能需要较丰富的物质基础。但这些均受到家的集权经济体系的阻碍。年轻一代对经济独立的要求便成为家这一群体的瓦解力量,最终导致分家。
分家的过程也就是父母将财产传递给下一代的最重要的步骤之一。通过这一过程,年轻一代获得了对原属其父亲的部分财产的法定权利,对这部分财产开始享有了专有权。
父母和已婚儿子分家,通常是在某一次家庭摩擦之后发生的。那时,舅父便出来当调解人,并代表年轻一代提出分家的建议。他将同老一代协商决定分给儿子的那份财产。父母去世后,已婚的兄弟之间则自动分家。
让我们以有一父、一母、两个儿子、一个女儿的一个五口之“家”为例。长子成婚后,如果要求分家,便将土地分成不一定等量的四份。第一份留给父母。第二份是额外给长子的,剩下的一份由两个儿子平分。
父母的一份将足以供给他俩日常生活及女儿出嫁、小儿子成婚所需的费用。这一份土地的大小根据两老的生活费用及未婚子女的多少而定。
长子接受两份,额外归他的那份一般比较小,其大小将根据他对这个集体单位的经济贡献而定。长子年纪大些,肯定较其弟多做些贡献。从村里邻人的眼光看来,长子对已故双亲也具有较大的礼仪上的义务。
未婚儿子的那一份是名义上的。他与父母一起生活,没有独立地位。但成婚后,他可以要求分得这一份。如父母之一在他成婚前去世,就不再分家。尚未与父母分家的儿子供养在世的父亲或母亲。父亲或母亲甚至不通过分家的方式就将大部分经济权交给已婚的儿子。当父母都死去时,由于小儿子曾供养他们,留给父母的那份土地便留给小儿子。这样,最终他也继承两份土地。但如长子也赡养父母,他亦可对留给父母的那份土地提出要求。长子和幼子最后分得的土地数不一定相等。
房屋有几种分法。父母在世时,长子住在外面其他房屋里。例如,该村副村长周某,他是幼子,同父母一起住在老房屋内。其兄在分家后搬到离老房屋不远的新屋内。如父亲去世后才分家,长子便占住老房子,幼子同母亲一起迁往新居。由于修建或租用新房屋有困难,因此,多数情况下将老房屋分成两部分。长子住用东屋,幼子住西屋(房屋的方向总是朝南),堂屋为公用。
如仅有一子,只有在发生严重冲突的情况下他才会要求和父母分家。在此种情况下,分家仅意味着是一种经济独立的要求。儿子分得多少,无关重要,因为这只是一种暂时的分配。最终全部财产仍将传交给儿子。父母年老不能工作时,他们又将再合并到儿子的家中去。这种再合并的过程不损害儿子已获得的权利,反而是将其余的财产权传给儿子。
不论是土地或房屋均为单系继承。女儿无继承权。女儿出嫁时,父母给她一份嫁妆,包括家具、首饰、衣服,有时有一笔现钱;但从不分土地或房屋,甚至最穷的父母也得为女儿备一份被褥。
分家以后,儿子获得单独的住房或分得一部分老房屋,其中单有一间厨房,其妻便在这厨房内为这个家煮饭。他有单独另一块土地,所得产品归他个人支配。但实际上,他对这些分配所得的权利仍是不完全的,只要他父亲在世,便可以对他使用土地和房屋施加影响。儿子不得违背父亲的意愿去出售土地。父母需要食物时,他必须送往。父母双方年老或有一方在世时,他必须负责赡养。所以分家并非就此完全结束了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经济关系。
此时所分的仅限于生产用的和一部分消费用的财产。属于父母个人的财产仍然被保留着。儿子通常分得一笔钱以开始经营他那新的经济单位。至于债务,除去儿子私下欠的债以外,仍将留到父亲去世时才解决。
父母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保留的不动产部分将传给儿子。最后的传递在父母去世时进行,特别是在父亲去世时。部分个人用品将与死者一起埋葬,另一部分火化,被认为是给死者的灵魂使用的。其余部分,不仅为儿子而且将为服侍过死者的其他亲戚所分用。女儿可分得相当一部分母亲的遗物,包括衣物和首饰。在某种程度上,这意味着母系继承,但由于儿媳也往往分得一份,这个惯例便不是绝对的了。对此类财产的分配或多或少是按照死者或其丈夫(或妻子)的意愿,他们有权决定对遗物的处理。
· 4.继承对婚姻和继嗣的影响
就土地和房屋而言,继承是按继嗣系统进行的。但如果一个人没有儿子,财产传给谁呢?这个问题有两种情况:一个人可能没有孩子或有女儿而没有儿子。让我们先研究一下第一种情况。
因生理原因而无子女的情况极少。如果一个妇女不能生育,就会受到遗弃,丈夫将重新结婚。多数是因为孩子死亡而无子女的。一个男人上了年纪而没有活着的孩子时,可以领养一个男孩。他可以自由选择一个养子。在领养时,他必须邀请他同族的人,在他们面前,与孩子的父母或孩子的其他负责人签订契约。契约分两个部分:一方面,养父正式允诺,保证养子具有正式的地位,特别是继承权;另一方面孩子的父母或负责人保证断绝他与孩子之间的关系,同时以孩子的名义担保在养父或养母年老时赡养他们。
同族人在契约上签字甚为重要,因为这一行动是违背他们的利益的。如果一个人死后无子女,他的近亲层中最近的亲属便自然地成了他的嗣子,并根据惯例,继承他的财产。但在此种情况下,继承人不会同他自己的父母断绝社会关系。他将与自己的父母同住,不替被继承人做事。事实上,这种继承人主要只是承担礼仪上的义务。
从经济观点考虑,人们认为领养一个能为养父母干活的孩子,在他们生前侍候他们,比在亲属中指定一个继承人好得多。但领养一个外人意味着在最近的亲属方面失去了对财产的潜在的继承权。因此潜在的继承人的父母往往想尽一切办法来制止这一行动。通常的结果是妥协。或者最近的亲属答应赡养领养父母,或者年老的父母领养一个外人,但是允诺把一份财产传给潜在的继承人。这份财产并非土地或房屋,而是一笔金钱。
假如儿子成婚后死去,未留下孩子,其父母将为死去的儿子找一个替代人作为儿媳妇的后夫。此替代人被称为“黄泥膀”。[3]他将改姓其妻子前夫的姓并住在前夫的房屋内。他的孩子将被视作死者的嗣子。这个替代人的社会地位很低,富裕的人是不会接受这种位置的。村里有两个“黄泥膀”。
假如死者有一个未订婚的弟弟,叔嫂婚也就在同样的情况下产生。村里有两起这样的婚姻。当“小媳妇”的未婚夫在结婚前去世,在这种情况下,叔嫂婚比较普遍。
现在,我们必须转入第二种情况:即一个男人仅有女无子。如果女儿在弟弟死前出嫁,她对她父系的继嗣不能做出任何贡献。但如果她尚未出嫁,父母也明白不可能再有儿子,他们便可要求女儿的未婚夫的父母允许他们的女儿为他们传嗣。换句话说,他们有权利将其女儿的一个男孩作为他们自己的孙子。这类婚姻称作“两头挂花幡”,意思是在两个家的祖宗牌位上插两面花旗。在结婚仪式上,花幡是传嗣的象征。这个村子有一起这样的婚姻。
假如女儿尚未订婚,他的父母可以领养一个女婿。女孩的父母向男孩的父母送一份结婚礼物。婚礼在女孩家中举行,丈夫将住在妻子家里与岳父母一起生活。除举行婚礼外,女孩的父母还将与男孩的父母签订一项契约,与领养一个儿子的契约类似,并有同族人连署。其女儿的孩子姓他们的姓,为他们继嗣。这类婚姻本村有12起。如果我们考虑到无子的父母相对来说比较少,且一般订婚比较早,12起的数目是相当可观的了。在父母还有希望获得亲生儿子时,他们是不会安排此类婚姻的。但如女儿成婚后,父母又得一子,已办成的事仍然有效。我们见到一例。这是普遍都接受的制度,而且在《民法》中已有法定条文。[4]
在上述情况中,父系继嗣的原则已做修改,婚姻制度有所改变。这说明,继承和继嗣的问题应被视为两代人之间相互关系的一部分,一方面是财产的传递,另一方面是赡养老人的义务。年轻一代供养老人的义务不仅靠法律的力量来维持,而且是靠人的感情来保持的。由于感情上的联系及老人经济保证的缘故,他们宁愿从外面领养一个儿子,而不愿在亲属中指定一个继承人。他们领养女婿,改变了父系原则。老人去世后,下一代的义务并未结束。照看坟墓、祭祀祖宗便是这相互关系的一部分。此外,对继承下来的财产的自由处理权又受到崇敬祖先的宗教和伦理信念的约束。因此,我们研究年轻人赡养父母的义务必须联系继承问题。
· 5.赡养的义务
一开始,家庭里尚未添丁时,成人自己割羊草。家里有了孩子并能工作时,成人才摆脱了这项工作。在种稻这项工作中,男孩最初可帮着插秧,进行灌溉。男孩长大后便与父亲并肩劳动,终于,甚至在成婚前已比他父亲担任更多的工作。女孩帮助母亲料理日常家务及养蚕缫丝。当他们对家庭的贡献超出他们自己的消费时,便已开始赡养父母。虽则由于经济收入归家庭的缘故,他们供给家庭的份额并不明显。
在父母和孩子之间并不计较经济贡献上的平等问题,但在兄弟之间确有这个问题。我知道这样一个事例,有一个人根本不在地里劳动而靠他弟弟过活。为继续他的寄生生活,他甚至阻碍弟弟结婚。他受到了社会舆论的严厉批评。公众舆论迫使他为弟弟安排了婚事,并准备婚后接着分家,但在我离开村子以前,分家尚未举行。普遍接受的观念是,既然一个人在童年时代受了父母的抚育,又接受了父母的财产,为父母劳动就是他的责任,但为兄弟劳动却不是义务。
然而,父母和子女之间平等的意识并非完全被排除了。年轻夫妇如果挑起了家中的大部分劳动重担,而由于经济权力集中在老一代手里,青年仍然没有独立的地位时,他们也会产生不满。这将最终迫使父母在逐渐退出劳动过程中,同时放弃他们的权力。
儿子有了独立地位时,赡养父母的义务就明显了。假如父母年老时,仍然掌握一份土地,但已无力耕种,儿子将代他们耕种。这意味着实际上儿子必须为父母出一份劳力。另一个普遍的形式是,当父母一方去世时,活着的一方将与儿子的家进行合并,并一起居住。供养的金额并不固定。如果有两个儿子,他们可以轮流赡养。总之,随着父母年老依赖程度的增加,他们的权威便按比例地缩小。从各类型所有权的角度看,父母退却的一般规律是从使用产品的权利退到处理产品的权利,最后到处理用具和生活享受的权利。从各类物体的角度看,从生产资料退却到消费物品,最后到非物质的权利和债务。这些退却的步骤与下一代义务的增加是相互关联的。下一代从完全依赖于父母到担当合作的角色,最后到挑起赡养父母的全部责任。正如前面已经提到的,甚至到父母死亡,尚未完全解除下一代对上一代的义务。对遗体的处理、服丧和定期祭祀,都是子女义务的延续。由于受赡养和祭祀的一方对这些义务不能施加直接的影响和控制,宗教信仰和公众舆论便成了强烈的约束力。
当一个人垂死的时候,家的成员都要聚集在身旁,小辈们跪在床前。当儿子的位置最接近死者。女儿不一定在此之列,但一旦父母死亡,出嫁了的女儿便得迅速赶到。在死者大门前燃烧起一包衣服和一张纸钱。邻居们纷纷到来,协助料理丧事,因为家的成员此刻都服重孝,无心办事。儿子、儿媳和女儿都身穿麻布孝服,头缠白色长带,一直拖到地面。孙儿辈则穿白衣,头系短带。
到第二天或第三天便是遗体入殓。长子捧头,幼子扶足。再下一天,盖棺,把棺材运到坟地。村里同城镇的做法不同,棺材不埋在地下,而是放在地上桑树丛中,用砖和瓦片盖起一个遮蔽棺材的小坟屋。如果这家买不起砖和瓦,则用稻草搭成坟棚。这样,并不因为埋葬而荒废土地。[5]
后代有责任修缮祖先的坟屋,一直继续负责到五代。那些腐烂的棺材没有人再管时,有专门的慈善机关将它们运走,埋葬在别处。
人们相信死者的灵魂离开尸体,进入阴间。死后第十七或十八天灵魂将回到家里。那天,家中应准备就绪,迎接死者的灵魂到来,女婿将奉献木龛一个,内立有死者名字的牌位,安放在堂屋里,举哀49天。每餐都准备好食品供在灵位前,并且有一妇女在旁边哀嚎恸哭,如诵悼歌。这是一个妻子对丈夫的义务,也是儿媳对公婆的义务。男人从不参与这种恸哭。
举行丧礼期间,邀请保管家谱的和尚在死者面前念佛经。人们相信诵经对阴间有财富的价值。从此,死者的名字便由和尚记载在家谱中,列入祭祀的名册。
49天后,每天的祭祀告终。两年零两个月后烧掉牌位龛,居丧便告结束。死者的牌位便放入祖祠内。
在平时,每一个祖宗的生日和终日都要祭供。对所有直系祖先,每年要集体祭祀5次,其时间见第九章第三节社会活动时间表所列。祭祀的方式是为祖先的鬼魂准备一次宴席。席后,焚烧一些锡箔做的纸钱。这直接说明了下代对上代的经济义务,甚至延长到老人去世以后。后裔遵奉这些义务,在某种意义上表明了传嗣的合法权利,以及对继承权的要求。例如,遗体被放进棺材时,捧头的行动被认为是长子继承父母那份额外的土地的合法证明,也是在亲属中指定一名继承人的决定性依据。事实上,不会有两个人与死者的亲属关系是处在完全同等的位置,但如果最近的亲属未能履行这个行动,第二个人便接过这一角色,最近的亲属便丧失了继承权。奉行这个义务的,就是合法继承人,他将继承死者的遗产。
此外,如果死者是一个既未结婚也没有财产的人,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因此不指定继承人。
但是,服丧的义务不是单系的,参加服丧的成员如下表所列:
从表中,我们可以看出,服丧的时间及戴孝的轻重并不与传嗣相关。而在某种程度上与实际的社会关系及他们与死者之间的标准化的感情关系相关。人们并不认为戴孝会增加鬼魂的福利,而认为是对死者的感情上的表露。这同祭祀祖宗不同,人们认为祭祀是对鬼魂福利有一定的贡献,是对阴间祖先的赡养。
人断气时,对物和对人的直接控制便停止。但人们相信鬼魂的存在,这便延长了死者对财产的影响。家中的不幸、病痛,有时被解释为是祖宗的鬼魂对他们所不同意的某些行动的警告,例如,不遵奉定期祭祀,遮蔽棺材的小坟屋坏了,有人出售家中的土地或房屋等。从纯粹的伦理观念出发,已足以阻止一个人随意出售他所得的遗产。继续保持土地拥有是子女孝心的表现。相反的行动就会遭到社区舆论的批评,认为是不道德的。这对土地占有问题至关重要。
· 6.新的继承法
在描述了村中财产的实际传递过程之后,现在我们可以看一看法律条款。在制定1929年生效的新《民法》的时候,立法者是按照中国国民党的基本政策给男女以同等的继承权,以便促进男女平等的。这与旧《民法》和以上描述的传统做法有重要的区别。
在继承问题上,新旧《民法》的原则可以归纳如下:
“过去,根据中国法律,一个女人,除去个别例外,是没有继承权的。例如,假定一个中国人在15年以前去世,留下一个寡妇、一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根据法律,全部遗产只能由儿子继承,寡妇和女儿一概没有权利继承。如果死者没有子嗣,只有一个女儿,而他兄弟有一个儿子,在这种情况下,女儿和寡妇仍然没有任何继承权,死者兄弟的儿子是法定继承人,一切财产均归于他。再如,即便死者没有兄弟或他的兄弟没有儿子,但只要死者有一个男性亲属活着,他是与死者同一个男性祖先的后裔,而且是属于小辈,这个男性亲属便有继承死者全部财产的法定继承权。所以,女儿只有在她的先父去世时既没有儿子、侄子也没有活着的男性亲属的情况下,才有继承权。寡妇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继承。”
“但是现在,法律有了很大的改变。在《民法》中明确地承认女子的继承权。”[6]“假定上述男人现在死去,而不是15年以前死去,他的财产便可平均分配给寡妇、儿子和女儿。如果他没有儿子只有女儿,母女可以共同继承遗产。父系侄子和其他男性亲属一概无权继承。”[7]
旧的立法原则规定严格沿着父系传嗣单系继承。只要一个人自己有一个儿子,就沿着这种惯例进行。他的女儿,出嫁后与丈夫住在一起并参加后者的经济单位。她没有赡养娘家父母的义务。在人们的思想里,女人没有继承娘家父母财产的权利是公平的。但在一个人没有儿子的情况下,根据旧法律,他只能把财产留给他最近的亲属,别无其他选择。他可以领养一个儿子或一个女婿,但后者没有法定的继承权。在这种情况下,习惯提供了折中的办法。在人们的眼里,剥夺一直赡养父母的人的继承权是不合理的。但正如以上所述,他们也承认最近亲属的潜在继承权,因此允许提出补偿的要求。
新《民法》改变了单系继承的原则,因为这被认为是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但对传嗣原则,究竟做了多少改变,不很清楚。它承认女儿甚至出嫁后,仍像她兄弟一样是她父母的后嗣(第967条)。但必须是“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第1002条),除非她父母为她招赘。她的子女将“从父姓”(第1059条),除另有安排协议外,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之住所为住所(第1060条)。作为后嗣,她有义务供养娘家的父母(第1115条)。因此,每个家庭,夫妻必须住在一起,他们也同时有供养双方亲属的义务。
这些法律条款付诸实际社会实施时,将形成以双系亲属关系原则为基础的组织。布·马林诺夫斯基教授曾经指出,“单系继嗣是与亲子关系的性质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就是与地位、权力、官职和财产从一代传给另一代有密切的关系。亲嗣规则中的单系秩序,对社会结合来说是最重要的”[8]。
所以研究这个法律制度的社会效果是有意义的。它为人类学家研究从单系亲属关系变为双系亲属关系的过程提供了一个实验的机会。但就这个村子而论,虽然新法律已颁布7年,我尚未发现有向这一方向发生任何实际变化的迹象。
【注释】
[1] 《民法》第1147条。《民法》译本(C. L.夏等,凯林及沃尔什有限公司,1930年)用“Succession to Property”这一术语。我沿用W. H. R.里弗斯的定义:用“inheritance”一词表述财产的继承,用“succession”一词来表述职位的继承(《社会的组织》,第87页,1924年)。
[2] R. H. 洛伊:《原始社会》,第243—255页,1919年。
[3] 村里的人解释方言“黄泥膀”这个词的意思为黄泥腿。但他们并不知道为什么要这样称呼他。后来我发现中国北方方言也有同样的叫法,“泥腿光棍”,例如在古典小说《红楼梦》第45回中,指那些无业单身汉。但城镇里识字的人告诉我这个词的另一种文言的解释是“防儿荒”。“防”,当地人念ban,在此词中变音为Wan。“儿”,当地方言念作ni。“荒”,读作Whan,在这里变成Pon。语音变化如b变成w,wh变成p,在其他例子中也常见。识字人的解释,说出了替代人的功能,而当地人的解释说明了替代人的性质。两种解释对了解这种习俗都有用处。
[4] 《民法》第1000、1002、1059及1060条。
[5] 在华东中部,农村坟地的平均百分比为2.6%(巴克:《中国农村经济》[Buck,Chinese Farm Economy],第33页,1930年)。除城镇里的富人把死者埋葬在农村以外,没有其他专门的坟地,这说明了人口极其众多,土地稀缺。
[6] 《民法》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直系亲属在第967条中的定义为,“称直系血亲者,谓己身所从出,或从己身所出之血亲”。他们包括儿子、女儿以及他们的直系后裔。
[7] 这一条综述系由上海高等法院律师H. P.李先生提供的。
[8] 《不列颠百科全书·亲属关系》,第14版(“Kinship”,Encyclopaedia Britannica,14th 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