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黑除恶与国家暴力的正当运用
一个现代国家,就其基本的国家功能来讲,不仅要为自己的公民们提供优良的公共服务,而且要为公民提供安全有序的社会生存环境。这是国家权力的公共特质所注定的状态。这就意味着国家既要制定改善公共品供给的制度与政策,以保证前一方面职能的落实。同时也要打击犯罪,以便落实后一方面的职能。就前者言,构成国家权力运转的保护性目的。就后者论,构成国家权力的惩罚性机制。在日常生活中,国家前一方面的职能讨论得较为充分,后一方面的职能往往没有进入公共视野。不过在国家集中使用公民授予的暴力权力之际,还是推动人们去认真思考,国家如何可以启动相关的暴力手段,以防止犯罪,并保障良性的社会秩序。
从现代国家理论的角度讲,在以暴力制止犯罪的权力方面,国家暴力作为控制犯罪的相关机制,是唯一具有正当性保障的机制。这一原则包含两个相关的涵义,一方面公民个人不能以暴易暴,以犯罪制约犯罪。另一方面国家必须适当使用暴力手段,以有效防止犯罪,并杜绝相关行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利。国家暴力制止犯罪,当然要针对犯罪的两种基本方式展开:既要有效控制个人犯罪,也要控制有组织犯罪。之所以说是控制犯罪,而不是说消除犯罪,是由于犯罪的彻底消除是不可能的事情。犯罪乃是基于人性、社会、法律与政治机制的必然缺陷而出现的社会现象。比较控制犯罪的两种类型,后者的难度显然要超过前者。由于现代社会是一个高度组织起来的复杂体系,国家控制有组织犯罪的难度,远远超过控制个人犯罪的难度。在一个组织化社会中,有组织的合法行动与有组织的犯罪活动之间的界限,需要加以细致而严格的区分。细致,是由于合法的组织行动必须受到法律保护,国家权力不仅不能干扰,反而必须有效保护;而非法的有组织犯罪不仅必须予以打击,而且应当尽最大努力将之限制在法律足以控制的范围内。但由于非法的有组织犯罪,常常借助合法的组织外衣,为其组织犯罪提供保护伞,非经缜密的侦察、证据的蒐集、合法与非法的鉴定、法律程序的应用,是无法简单区分合法组织与非法组织的行动边界的。正是需要仔细区分合法组织下哦能够为与非法组织行为,才足以有效打击组织化犯罪,因此对有组织犯罪的严格限定就成为必须。
现代的有组织犯罪,人们习惯将之称为黑社会犯罪。古往今来,都存在黑社会。但黑社会犯罪的组织程度,古今具有重大差异。在古代社会,黑社会在规模上较小,组织程度较低,没有规模化收益,社会的损害面不大。加之整个社会的组织程度不高,黑社会自身的构成依靠的是单纯利益驱动,抑或是血缘地缘凝聚。它们获得正式社会组织身份的难度较大。进入现代社会,高度的社会分工与合作结构,极端发达的组织化状态,让黑社会犯罪的方式发生了极大的改变:一是黑社会的组织程度很高,借助现代组织结构与功能安排的方式,黑社会内部的严密组织分工与合作,使其运转变得来高速而有效。二是黑社会的犯罪形式多样化了,不再像传统黑社会那样、依靠组织暴力征收保护费,而是借助严密的组织从事贩毒、强迫卖淫、非法商贸、非法移民以及其他国家法律禁止的买卖。三是黑社会的渗透性愈来愈强,不仅深入社会的合法组织,如公司、机构和国家权力部门,而且自身愈来愈呈现出以合法外部遮蔽非法勾当的组织隐蔽性,让人们对其犯罪活动毫不经意。
于是,国家权力对有组织(黑社会)犯罪的打击,就成为国家权力履行打击犯罪、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重头戏之一。国家不仅成立了专门机构打击黑社会犯罪,而且常常组织打击黑社会犯罪的专项行动,试图将危害国家公共利益、危害公民人身与财产安全的黑社会犯罪有效抑制下去。在现代世界的发达、欠发达与转轨三类国家中,国家权力致力打击黑社会犯罪,均成为国家的主要事务。差别是,发达国家实行的是依法打黑。欠发达国家诉诸国家暴力与非法暴力之间的对峙。而转轨国家则在依法打黑和使用国家暴力之间显示其灭罪的决心。不管国家形态如何,有效控制黑社会犯罪,成为影响国家权力部门执政威信、执政状态、执政绩效和执政民望的重要判断指标。因此各国都随时随地地显示自己控制黑社会犯罪的决心、信心并进行不间断的扫黑行动。
中国是转轨国家。众所周知,中国转出小农经济大时代、计划经济的小时代,转进到市场经济的现时代,迅速而急骤。这一转轨,既促使中国步上现代国家发展的正常轨道:市场经济推动中国步上高速发展的工商业轨道,一个曾经极度分散的小农基层社会与市民城市社会,被疾速推上高度组织化的现代转变进路上。财富的创造、财富的分配与对财富的狂热追逐,使中国成为与所有现代工商社会一样的复杂国家。与此同时,利益的分化导致的政治诉求的变化,社会阶层的演变引发的利益分配紧张,国家治理机制的僵化促成的管理不力,国家权柄的握有者秉持不同理念采取的效果差异极大的治理手段,使转轨中国艰难行走在改善公共品供给、保障公共福利与控制犯罪的弯腰蜿蜒前行的曲折不平的道路上。尤其是中国的后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因权力主导引发的发展机会不均、利益分配不公、向上流动状态悬殊,社会的对峙情绪更为强烈。相应地,黑社会犯罪——包括官商明暗结合的权钱共谋、以公司组织为名的巧取豪夺、黑社会组织对于社会运动的控制、以暴力手段对于他人财富的掠夺、有组织地走私贩毒和可能告知卖淫,以及为了非法积聚财富的组织化的以强凌弱。这些现象令人怵目惊心,让整个社会不得安宁。
在这种局面中,国家权力的掌控者,非常自觉地意识到“打黑”,即打击有组织犯罪所具有的极端重要性:这不仅是赢得民心、聚集政治资本的契机所在,也是体现政治家个人政治敏锐性和行使国家权力高超能力的机会。转轨国家的一般历史进程表明,处在这种状态中的政治家,也是他们赢得国家权力控制权的宝贵机会。打黑的正当性就此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就此而言,在当代中国,国家使用暴力打击黑社会的有组织犯罪,具有充分的支持理由。
人们在何种条件下有必要去质疑国家权力控制黑社会犯罪的正当性呢?一般说来,当国家权力正当地动用法律资源、遵守法律程序、严格甄别组织行为法与非法罪与非罪,并且绝对不带打黑除恶的行为者、尤其是领导相关行为的领导人的个人利益,仅仅是为了捍卫公众利益不受侵害,这种打黑不惟不会受到公众的怀疑,简直完全可以得到公众的、非组织性的自发支持和衷心拥护。只是在国家权力及其掌控者致力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动机、方式和效果均夹杂有令人疑虑的因素的时候,人们就会深深怀疑国家权力动用暴力机器打击有组织的、黑社会犯罪的正当性,并且由此出发提出国家暴力依法打黑的理性要求。
国家暴力致力打黑除恶的时候,是无法绝对保证其行动的正当性的。因为国家暴力总是由具体的国家权力机构执掌的,也总是由具体的领导人行使相关权力的。这不仅注定了国家权力机构的相互竞争性关系,会出现扭曲地使用国家暴力对付与自己的意志不同或相反的社会行动;也注定了某些国家权力机构的领导人会使用同样的权力来实现其个人的政治、社会甚至私人的目标。倘若出现这样的情况,国家权力控制有组织犯罪的正当性就会受到公众的强烈质疑。而且事实上,在这样的动机驱动下出现的国家暴力阻止有组织犯罪的行动甚至是运动,一定存在遭人诟病的种种弊端。
这些弊端会从国家机构及其领导者两个方面呈现。就前者来看,国家机构为了树立自己的绝对权威,常常会不计一切代价打击或消除与自己统治意志不一致的社会力量。当这样的尝试是针对真正的黑社会性质的阻止展开的时候,即使是国家机器为了自证自己自居道德高位的目的展开相关打黑行动,也可以获得人们的广泛的支持。但如果国家权力机构仅仅是基于独占国家权力,不分青红皂白地对社会阻止施加暴力,从而将黑社会组织与正当的社会组织一并纳入打击范围的话,那就必定严重损害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假如国家机构、尤其是立法机构为了捍卫既定制度安排而徇私制定紧急限定社会组织正常活动的法规、而政府组织动用警力资源压制或镇压社会组织的健康成长、司法机构在法条之外对社会合法组织滥施刑法,那么国家暴力的正当性就丧失无遗了。
就国家权力机关的决策者与执行者讲,打黑除恶的行动也可能逾越法规和常理,成为实现私欲的工具或手段,这类弊端可以从三个端口流露出来:首先,从国家权力机构的执掌者来讲,在法律法规制度规章不健全的情况下,在自己聚集资源分配给公众的手段短缺的状况中,在个人升迁进路不太规范和通常的条件下,在个人晋身的机会逼近死角因此必须放手一搏的处境中,他们都会铤而走险,将打黑除恶作为法外行动,以求通过没收等非常手段获得用于社会再分配的资源,从而为自己建立加官进爵的声威,并借此作为吸引公众注意力和决定其升迁的更高级别的领导者关注的手段。以此为动力,他们会采取诸如运动式的打黑除恶行动,使用逼供信的非法手段让打击对象就范的方式,煽动公众强烈的仇视犯罪的道德激情以期正当化领导者的非法行为,并以罚没的资源赏赐给相关人员或分配给公众,引得晋身之资。其次,从暴力机构的领导者来讲,他们处在现代国家官僚科层的中间阶层,因此为汉娜·阿伦特所深入考察过的那种“平庸的恶”,会促使他们不加价值评判地、加码执行国家机构决策类领导者的私欲驱动的打黑行动。在他们手里,刑讯逼供不是一种领导视恶如仇的道义引导,而是具体对需要打击对象的滥施刑罚。领导的意志与愿望,就是他们的意志与愿望。一切由法律规定的程序,都在高层意志的驱动下隐而不显。风声鹤唳之中,他们建立其了打击犯罪的道德声望,从而实现自己在官僚科层体制中顺利升迁的“发展”愿望。再次,从国家暴力的实际行使者来讲,他们就更是没有必要去判断是非善恶,仅仅需要尊崇暴力机构的领导者的指示,将打击对象想方设法推入自己设计好的圈套,就是工作最大的成功。尤其是那些在国家司法机构供职的实际工作人员,在常态下升迁无望,一旦遇到非常状态下,由国家机构领导人、暴力机构掌权者提供的千载难逢的立功机会,就更是不顾一切法律法规、甚至人情常理地执行领导意志。总而言之,将打击对象,无论是组织还是个人安置在请君入瓮的无援境地,并最终以法律的名义对峙进行毁灭性的打击,成为他们的唯一行动指南。
当国家权力的实质定性发生变异,同时国家权力机构的决策者、组织者与执行者滥用公权时,国家权力愈是用来运动式地打击有组织犯罪,就愈是可能出现冤假错案。因为为了先期一场声势浩大的打击有组织犯罪的运动,国家权力的执掌者势必要规定相当数量的组织和一定比例的人数,作为打黑除恶的指标,以求公众在莫名惊恐的情况下,对打黑除恶竭尽全力地予以支持,并对国家权力高层倾力支持这种运动式打击有组织犯罪的形成氛围压力,获得他们的倾情赞赏。如此,国家权力打击有组织犯罪的正当性问题便完全隐匿起来了。
对于国家暴力权力打击有组织犯罪来讲,有两个需要守持的基本原则,这是打击有组织犯罪正当性的基本保证:一是对黑社会组织的依法辨认和依法打击原则。在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社会组织之间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冲突,这种冲突只要限定在法律的范围内,就不能被认定为是黑社会组织之间的冲突。除非冲突的一方、双方甚至多方,本身就是为了非法利益成立的组织,并且在谋取自己组织的非法利益时,与另一个或另一些相类组织发生冲突,国家暴力才有启动的正当理由。当合法社会组织在运作中彼此发生冲突,必须循法律的途径加以调节。尤其是当政府作为利益的一方与社会组织冲突的时候,绝对不能将国家暴力公器作为镇压社会组织、维护国家权威的工具。如果国家这样施展其权力,那么它就彻底丧失了行使国家暴力的正当性。
二是对黑社会组织的成员进行依法打击的时候,需要明确,国家权力作为暴力机器,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已经不能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罪犯本人。罪犯是有双重身份的。只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他仍是受到宪法保护的公民,但他若实施侵害他人权利的犯罪行为,法律就要予以制裁而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国家暴力也就只在罪犯彰显其后一重身份的行为特征时作为法律的辅助工具发挥作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身体摧残,以便将之入罪,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国家公权的执掌者绝对没有理由对疑似黑社会犯罪的人员滥施暴力的权力。更没有理由将一切与国家权力意志不一致、或相左、或相反对的人士统纳入一个“黑社会人员”的框子加以镇压。
对于当代中国来讲,处在疾速转型的国家运行状态,必定会助长各种社会矛盾的出现和爆发。无论国家权力基于什么样的良善愿望或政治意志,无论居于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者、组织者和执行者怀着什么样的个人动机与愿望,他们都没有理由以随意的运动式打黑来对付社会组织、尤其是工商组织的权力,也更没有权力将自己不喜欢或怀恨在心的公民个人以黑社会成员的名义加以镇压的权力。对于公众来讲,人们必须告别那种单纯怀着仇恨有组织犯罪的道义心态,形成一种理性看待国家打黑除恶的运动,依法分辨社会组织及其成员的“黑”与“白”,从而为国家公权的恰当运用提供社会土壤。这样才能保证中国的国家公权运行在合法合理的轨道上,并逐渐形成健康地发挥其保护性功能和惩罚性作用的健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