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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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的各级司法机关均由审判和检察两个部分组成。在国民政府所在地设最高法院,在各省或特别区域设高等法院,在县或市设地方法院;区域狭小的县市,合数县市设地方法院;区域辽阔的省、特别区域及县市,设高等法院分院和地方法院分院。国民政府最初实行四级三审制。即以地方法院简易庭、县法院、兼理司法的县政府承审员为第一级,地方法院为第二级,高等法院为第三级,最高法院为第四级;同一案件只能经过三级审判,如果以地方法院简易庭、县法院、兼理司法的县政府承审员为初审,则地方法院为二审、高等法院为终审,如果以地方法院为初审,则高等法院为二审、最高法院为终审。1932年12月28日,国民政府颁布《法院组织法》,改四级三审制为三级三审制。即以地方法院为第一级,高等法院为第二级,最高法院为第三级;凡不服地方法院一审判决的案件,可上诉于高等法院,不服高等法院二审判决的案件,可上诉于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置检察署,高等法院和地方法院设置检察官。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其职责为:实施侦察,提起公诉,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指挥刑事裁判的执行。各级法院在执行职务时,均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司法院院长监督最高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司法行政部部长监督高等法院及以下各级法院和分院,检察长监督全国检察官,高等法院首席检察官监督该省或该特别区域内所有检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