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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南北社会之差异
以我国历史所涉地理范围之广漠,在每一时代,各地域之社会状况恒差异甚巨。故研究一时代之社会史,首须注重各地域之特色。近来述国史者每喜谈某时代之社会,然类皆摭拾片段,而不明著其地域之限制,一若以概全国者焉,于显真之义,殊有未尽。兹举宋代南方与北方之若干重大社会差异,以为上说之例证。
一、农奴制度之存在于南方
事有出乎史家意想之外者。至少在北宋,农奴制度在江淮以南,西迄四川,东迄闽浙,犹有普遍之存在。《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二四载:
(仁宗天圣五年)十一月,诏江淮、两浙、荆湖(即今两湖)、福建、广南(即今两广)州军。旧条,私下分田客非时不得起移,如主人发遣,给与凭由,方许别往。多被主人抑勒,不放起移。自今后,客户起移,更不取主人凭由,须每田收田毕日,商量去住,各取稳便,即不得非时衷私起移。如是主人非理拦占,许经县论详。
佃户非经田主许可,并给与凭证,不得自由迁移,是即附着于田土之农奴也。诏书以“旧条”为言,明此制得法律之承认也。诏书许以后被锢之佃户“经县论详”,明以前被锢之佃户无此权利也。此“旧条”不知起于何时,在汉以后、唐以前无闻,殆起于唐末五代;当此分崩离析、上无道揆之世,豪强地主,遂得专威,浸假而成为法律也。诏书仅涉及江淮以南诸路,明江淮以北无此制也。仁宗此诏乃解放南方农奴之一大社会改革,亦宋初一大惠政,而《宋史》及李焘《长编》均不载。其他宋人记载,以作者所知,亦无道及者。不有最近《宋会要》之重现于世,此事不几何与时俱湮?
仁宗之诏书未提及四川。然农奴制度在北宋初之曾存在于四川,别有证据。农奴制之在四川似比较不普遍,惟田主对于农奴之权力则更大,直成为事实上之统治者。《宋史》卷三○四《刘师道传》载:
川陕(峡字当是峡字之讹,参看下引《宋会要》)豪民多旁户,以小民役属(者)为佃客,使之如奴隶,家或数十户(《太宗实录》《宋会要·刑法二》之五均作千)。凡租调庸敛,悉佃客承之。时有言李顺之乱,皆旁户鸠集,请释旁户。
《宋会要·刑法二》记此事更详,文云:
(太宗)至道二年八月……诏制置剑南、峡路诸州旁户。先是巴庸民以财力相君,每富人家役属至数千户。小民岁输租庸,亦甚以为便。上言者以为两川兆乱,职豪民啸聚旁户之由也。遂下诏令州县责任乡豪,更相统制。三年能肃静寇盗,民庶安堵者,并以其豪补州县职以劝之。遣职方员外郎时载、监察御史刘师道,乘传赍诏书谕旨。既而载等复奏,旁户素役属豪民,皆相承数世;一旦更以他帅领之,恐人心遂扰,因生它变。上然之,其事遂寝。
“旁户”为田主“役属……如奴隶……凡租调庸敛悉(佃客)承之”,且“皆相承数世”,其为农奴无疑。从彼等“相承数世”之事实推之,可知四川之旁户制度至迟当起唐末。
太宗初下诏,令“州县责任乡豪,更相统制”云者,意谓使旁户尽皆易主,而田主与旁户之关系仍旧保存。故时等以“一旦更易他帅,恐人心遂扰,因生它变”为言。从太宗改革旁户制之困难,可知此制之存在于四川,范围盖甚广泛,其非三数州府之特殊情形可断言也。李顺之乱为太宗初年一大变,余尝为文考之(见《清华学报》)。当时未知其与旁户之关系,及读《宋史·刘师道传》“李顺之乱皆旁户鸠集”之语,初疑此为农奴反抗田主之起事,颇合于近时治社会史者所喜谈之“农民暴动”。及读《会要》“两川兆乱,职豪民啸聚旁户之由”,乃知以前涉想之非。此“豪民”二字之增减,遂予读者以完全不同之印象。乃知于史文言外推论之难而不容苟也。盖四川地力颇丰,田主对旁户租庸调之征殆尚比较上不甚苛,而旁户一方面又资田主之保护,用能彼此相安。故太宗于旁户制之废除,并不感急切;其后仁宗解放南方之农奴而不及四川之旁户者,殆亦以此故,而非由此时四川旁户制已消灭也。然太宗以后四川旁户之历史于载籍无征。
二、杀婴习俗之盛行于南方
宋代有一严重之社会病态,特盛于南方,即杀婴之习俗是也。其时间亘南北两宋,其地域遍及于江南东西路、荆湖南北路及闽浙、两广。政府虽严设法禁,力谋救济,终不能止。兹将此事之史证列举于下:
(1)统括数路之证
《宋会要·刑法二》之五十:“(徽宗大观三年)十一月九日,兵部侍郎详定一司敕令王襄等奏:‘福建、荆湖南北、江南东西有生子不举者,近诏申严禁约,其刑名告赏,只行于福建,而未及江、湖诸路,乞一等立法。’从之。”
同上《刑法二》之五七:“(徽宗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刑部看详:福建路溺子,已有增立新法外,所有江南东西、荆湖南北路溺子,虽有大观四年四月敕,生子而杀,刑名告赏,今乞于逐项条内,生子而杀下,各添入孙字。”
同上《刑法二》之一四七:“(高宗绍兴三年)十一月八日,臣僚言:‘浙东衢、严之间,田野之民,每忧口众为累,及生其子,率多不举。又旁近江东饶、信皆然,望赐止绝。’刑部检准现行条法为系江南东西、荆湖南北、福建路;其两浙东西路未有。乞依上条。诏依。”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六四:“(绍兴二十三年)六月壬戌,国子监丞兼权祠部员外郎吴武陵面对,乞申严荆湖、福建士民不举子之禁,令保伍更相觉察,月上娠产之数于官,兼申给钱之令,则全活婴孺,将不可胜计。诏监司丁宁州县,悉意奉行,其有显绩去处,保明申奏推赏。”
《宋会要·刑法二》之一五八:“(孝宗乾道二年)十一月二日,大礼赦:‘勘会民间……贫乏下户,往往生子不举,甚伤风俗。可令逐路州军,检举见行条法,令于县镇乡村晓谕,严行觉察,许人陈告。’”
刘时举《续通鉴》卷十三:“(宁宗开禧元年三月)申严生子弃杀之禁,仍令诸路文物官常平官月给钱米收养之。”
(2)江南东西路之证
《宋会要·刑法二》之五七:“(政和二年)七月三日,宣州布衣臣吕堂上书:‘东南数州之地,尚有……狃于故习……男多则杀男,女多则杀女……谓之薅子。即其土风,宣、歙为甚,江宁次之,饶、信又次之。愿委守令以禁戒之,联保户以督察之,立重赏以收捕之。有不变者,寘以极刑。……’诏依福建已得指挥,仍委监司按察。如有违犯,重寘于法。”
(3)荆湖南北路之证
苏轼《与朱鄂州书》:“昨……王殿直天麟见过……言鄂岳间田野小人,例只养二男一女;过此,辄杀之。尤讳养女……初生辄以冷水浸杀之。其父母亦不忍,率常闭目背面,以手按之水盆中,咿嘤良久乃死。……天麟每闻其侧近有此,辄驰救之,量与衣服饮食,全活者非一。……鄂人有陈光亨者,今已及第,为安州司法。方其在母也,其舅陈遵梦一小儿援其衣,若有所诉。比两夕辄见之,其状甚急。遵独急〔念〕其姊有娠将产,而意不乐多子,岂其应是乎?驰往省之,则(儿)已在水盆中矣。救之得免。……?准律,故杀子孙,徒二年。此长吏所得按举。愿公明以告诸邑令佐,使召诸保正,告以法律,谕以祸福,约以必行。……且立赏召人告官,赏钱以犯人及邻保家财充。……若依律行遣数人,此风便革。……但得初生数日不杀,后虽劝之使杀,亦不肯矣。自今以往,缘公而得活者,岂可胜举哉!”(按:此书不见于今本《苏东坡集》,引见明姜南《学圃余力》。)
《宋史》(卷)三八一《范如圭传》,“如圭在高宗朝知荆南府时奏论:‘东南不举子之俗,伤绝人理,请举汉昭〔胎〕养令,以全活之。’”
《宋会要·刑法二》之一二六:“(光宗绍熙五年九月,明堂赦):访闻湖广等处州县……贫乏下户,往往生子不举。条法禁约非不严切。习以为常,人不知畏。可令守令检举见行条法镂板,于乡村、道店、关津、渡口晓谕,许诸色人告捉,依条施行。仍仰监司严行觉察,毋致远戾。”
(4)两浙路之证
《宋史》卷四百《王信传》:“信知绍兴府,禁民不举子。”(按:信,南宋初人。)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一七:“绍兴七年十二月庚申,礼部尚书(刘大中)言:浙东之民有不举子者……生女者例不举。”
《宋会要·食货一二》之一九:“(孝宗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上曰:‘范成大谓处州……有不举子之风。’虞允文曰:‘诚有之……’诏曰:两浙……绍兴府湖、处州……生子不举,有伤风化。……”
(5)福建路之证(按:宋代杀婴俗在福建路最盛,故宋人之记载与论列亦最多。)
《宋史》卷四五九《魏掞之传》:“建(州)俗生子多不举。(掞之)为文以戒,全活者甚众。”
《麈史》卷上《惠政门》:“闽人生子多者,至第四子,则率皆不举,为其赀产不足以赡也。若女则不待三,往往临蓐以器贮水,才产即溺之,谓之洗儿。建、剑尤甚。四明俞伟仲宽宰剑之顺昌,作《戒杀子文》,召诸乡父老为人所信服者,列坐庑下;以俸置醪醴,亲酌而侑之;出其文,使归谕劝其乡人,无得杀子。岁月间,活者以千计。故生子多以俞为小字。……朝廷嘉之。……复为立法推行一路。……予(《麈史》撰者王得臣,嘉祐四年进士)尝至其邑,闻仲宽因被差他郡,还邑,有小儿数百迎于郊。”
同上卷下《风俗门》:“闽中生子既多不举,其无后者,则养他人子以为息。异日族人无出,族女争讼无虚日。予漕本路,决其狱,日不下数人。夫杀己子以至于后世讼狱不已,岂非天戒欤?”
《孙公谈圃》卷中:“闽中唯建、剑、汀、邵武四处杀子,士大夫家亦然。”
《宋会要·刑法二》之四九:“(大观三年)五月十九日,臣僚言:‘伏见福建路风俗……家产计其所有,父母生存,男女共议,私相分割为主,与父母均之。既分割之后,继生嗣续,不及襁褓,一切杀溺。俚语谓之薅子。……建州尤甚,曾未禁止。伏乞立法施行。’上批:‘远方愚俗,残忍薄恶,莫此之甚,有害风教,当行禁止。’”
同上《刑法二》之五六:“(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臣僚言:‘福建愚俗,溺子不育,已立禁赏。顽愚村乡习以为常,邻保亲族皆与之隐。州县勘鞫,告者认妄。……’”
(6)广南东西路之证
《宋会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绍兴五年)闰二月九日,臣僚言:‘不收养子孙,二广尤甚。’诏其赅载不尽路分,依两浙等路见行条法。”
在以上关于杀婴俗之文献中,凡政府之禁令,公私之论列,皆不及于江淮以北及四川。知此等地域尚无杀婴之俗,或虽有而未盛行至于成为严重之社会问题也。又从此诸文献,可知宋至徽宗时,朝廷始留意于杀婴俗之防禁。徽宗一朝,关于此俗,何啻三令五申。高宗初都南服,朝廷对于此俗,闻见益习,关怀益切,故论奏及诏谕亦更繁。其后孝宗、光宗、宁宗三朝亦不断重申旧禁。然上文只及于直接防禁之建议与法令耳,至间接补救之建议与法令,在此五朝,亦多有之,下文更详。宁宗以后,文献无征,非此俗遂绝也,殆若非因载籍残阙,即因朝廷鉴于过去法令之无效,转持放任态度耳。
宋代名臣,其初生时,为人从“薅子”盘中拯出者,以作者所知,亦有三人。一为章得象,一为章惇,皆北宋人;一为胡寅,南宋人。
《孙公谈圃》卷中:“章郇公(得象),建州人,生时家妪将不举。凡灭烛而复明者三。……家人惧甚,遂收养之。”
《道山清话》:“(章子厚惇,人言初生时),父母欲不举,已纳水盆中,为人救止。其后朝士颇闻其事。苏子瞻尝与子厚诗,有‘方丈仙人出渺茫,高情犹爱水云乡’之语。子厚为其讥己也,颇不乐。”
又据《齐东野语》卷六:“(胡致堂寅),文定公安国之庶子也。将生,欲不举。文定夫人梦大鱼跃盆水中,急往救之,则已溺将死矣,遂抱以为己子。”
由此可见杀婴之事不仅限于“贫乏下户”,士大夫家亦有为之者。
关于杀婴俗盛行之原因,宋人议论纷歧。综而观之,凡有三说:
(1)有谓由于赋敛之重者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一七:“(绍兴七年十二月庚申),礼部尚书(刘大中)言:浙东之民有不举子者。盖自艰难以来,奸臣持不恤之说,虐用其民,为国敛怨。民被其毒,无所赴愬,一身不恤,惶恤其他。臣尝承乏外郡,每见百姓诉丁盐绢(‘丁盐绢’乃一种‘人头税’,本用盐纳,后折绢,只行于两浙、福建、荆湖南北路及广南东西路),最为疾苦。盖为其子成丁,则出绢,终其身不可免。愚民宁杀子,不欲输绢。”
《宋会要·食货一二》之一九:“(乾道九年)八月十四日,宰执进呈两浙诸州丁盐绢数。上曰:‘范成大谓处州丁钱太重,遂有不举子之风。’虞允文奏曰:‘诚有之。但诸州县丁绢尺寸多少各不等。……’于是诏:两浙州军人户身丁盐钱折纳绢数内,绍兴府、湖、处州比之他州最重……民户避免,至于生子不举。……”
同上:“(乾道九年)七月十五日,直宝文阁知建宁府赵彦端言:生子孙而杀之者……盖民贫累众,无力赡给;年方至丁,复有输纳身丁之患。……”
宋郑瑶、景定《严州志》:“前志载……淳熙丙午……丁一十七万五千九百有三。盖昔者丁钱未蠲,民苦重赋,故生子有不举。自乾道五年张宣公知州抗疏祈免,奉旨减免有差。至淳熙丁口之数,比绍兴增凡六万四千五百有九。开禧元年十二月,御笔尽免两浙身丁钱。……今……口凡三十二万九千二百有六,比淳熙之数增益。”
(2)有谓由于婚葬之浩费者
《宋会要·刑法二》之五六:“(政和二年)四月十二日,臣僚言:‘福建愚俗,溺子不育。……究其弊源,盖缘福建路厚其婚葬。至如殡葬……供祭罗列,焚献之物,创新缯帛。里闾之间,不问知识,尽行送礼。不顾父母具存,藏凶服以待送葬之用。利赴凶斋,意在所得,使遭丧者所费浩瀚。……’”
又上引《系年要录》绍兴七年十二月礼部尚书云:“愚民宁杀子,不欲输绢,又资财嫁遣,力所不及,故生女者,例不举。”
(3)有谓由于淫祀者
《宋会要·刑法二》之四九:“(大观三年)五月十九日,臣僚言:‘伏见福建路风俗,尅意事佛,乐供好施,休咎问僧,每多淫祀,故民间衣食因此未及丰足。……家产……分割之后,继出嗣续,不及襁褓一切杀溺。’……”
按以上三说皆用以解释局部之杀婴事实,然未能解释杀婴俗普遍盛行于南方之事实。身丁钱之重,婚丧之侈,及佞佛淫祀,就如说者所言,皆非普遍于江淮以南之现象也。即就局部之事实言,三说亦非穷源探本之论。杀婴之直接原因,为生产之家患口多为累。而所以患口多为累之故,则甚复杂。要而论之,患口多为累而至于杀婴之家可分为两类:第一类,其生活标准已达最低可能之限度,无法减低其生活标准以供养增加之人口,即所谓“贫乏下户”是也。第二类,其生活标准本未达于最低限度,而不愿过于减低其生活标准(婚葬之费、淫祀之费,皆构成生活标准之一部分原素),以供养增加之人口。士大夫家之杀婴者,属于此类。由上引之文证观之,由事理测之,大多数杀婴之家当为“贫乏下户”。而如此“贫乏下户”之阶级之存在而且众多,则为社会富力之分配问题。至于身丁钱之特重,只是其局部之助长因,而非其普遍之主因也。杀婴俗之特盛于江淮以南,而无闻于江淮以北者,可见南方之贫者较北方之贫者为更贫而且众,换言之,即南方富力之分配较北方更为不均也。此推论下文将证实之。
宋人对于杀婴俗除严设法禁外,尚有种种救济之法:
(1)限制婚丧礼
《宋会要·刑法二》之五六至五七:“(政和二年)四月……礼部看详:‘福建路婚葬丰厚等条已有施行外,今重别拟定下项:诸父母存,非本宗及内外有服亲而辄凶服送丧(受雇行丧人非)……者……杖六十。’从之。”
(2)减免身丁钱
《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一一:“(明道元年三月戊戌),两浙转运司言:大中祥符五年,已放诸路丁身钱,而婺、秀二州尚输钱如故。己亥诏悉除之。”
同上卷一七○:“(皇祐三年七月丙子),减湖南郴、永、桂阳监丁身米。”
《宋会要·食货一二》之一九:“(乾道九年)八月十四日……诏:两浙……提举常平官限一月取见逐州所管户口丁数等第,每丁岁纳若干,有无科折,核实保明,攒具成册,缴申尚书省取旨(减免)。”
同上:“(七月十五日)知建宁府赵彦端……乞将本府七县人户身丁钱自今以后并与蠲免。从之。”
(3)资助产子贫户
《宋会要·刑法二》之一四七:“(绍兴)八年五月十六日,诏应州县,乡村第五等、坊郭第七等以下人户,及无等贫乏之家,生男女而不能养赡者,每人支钱四贯,于常平或免役宽剩钱内支给。……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臣僚言:‘已降指挥,生男女每名支钱四贯文,于常平或免疫宽剩钱内支。窃闻州县免役钱所收微细,乞发义仓之粟以赈之。’诏于见管常平义仓米内每人支米一硕。二十年六月四日,以臣僚言,复申严行下。二十八年十一月三日,以臣僚言,诏敕令作立法。”
(4)奖励收养婴孩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一二○:“(绍兴八年六月庚申),敕令所请福建路以子孙或同居缌麻以上亲与人,虽异姓及不因饥贫并听收养,即从其姓,不在取认之限,着为本路令。其江浙、湖、广州县有不举子风俗处,令宪臣体究申明,依此立法。从之。”
《中兴两朝圣政》卷五九:“(淳熙八年十一月甲戌,臣僚言:)在法,诸因饥贫以同居缌麻以上亲与人,若遗弃而为人收养者,仍从其姓,各不在取认之限。听养子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令之灾荒,亦非一处,向去寒冷,弃子或多,若令灾荒州县坐上件法镂板晓谕,使人人通知之,则无复识认之虑,而皆获收养矣。”
此诸法令毕竟实行至何程度,其效果若何,史无可稽。
三、南北财富分配之差异及其解释
南宋以文学与政事著明之辛弃疾,于当世南北之社会差异,有一极重要之观察。《宋史》本传载:“(弃疾)尝谓……北方之人养生之具不求于人,是以无甚富甚贫之家。南方多末作以病农,而兼并之患兴,贫富斯不侔矣。”
吾人于此宜分别观察与推论。(1)南方财富之集中(即兼并之患)甚于北方,贫富之差甚于北方,此观察所得之事实也。(2)北方工商业(即“末作”)不发达,生活所需,多由家庭自给;南方工商业发达,生活所需多取给与市场;此亦观察所得之事实也。谓第(2)事为南方农民特别贫困(病农)之原因,亦即第(1)事原因,此推论也。顾何以工商业之发达能增加农民之贫困,而造成财富之集中与贫富之钜差,此则稼轩所语焉未详者。又工商业何以在南方特别发达,稼轩亦无解释。
吾人于此不禁联想起英人勃刻尔(H.T.Buckle,略与达尔文同时之名史家)地理影响财富分配之学说。其说有云:地力饶裕而气候温燠,则食料之价廉,食料之价廉则人口之增速,人口之增速则佣值低。夫佣力所产之分配,不出三途:一归于佣者为佣资,一归于业主为地租或赢赆,一归于债主为利息。佣值愈贱,则佣者之所获愈少,而业主与债主之所获愈多;故富者愈富而贫者愈贫也。贫与贱为邻,随佣值之低,而劳力者之社会与政治地位愈下。此勃刻尔之说也。我国南方地力之较北方为饶裕,气候之较北方为温燠,此不争之事实也。而宋代南方出产之较富与粮价之价廉,此从政府每岁由南漕北米六百八十万石之事实而可见,此外尚有明证:真宗景德三年五月戊辰,“三司言,富商大贾,自江淮贱市籴稻,转至京师,坐邀厚利,请官籴十之三。不许。”(《长编》卷六三)故宋代南北财富分配之差异正可为上述勃刻尔学说之例证,且也,物产富、人口众而佣价贱,正为工商发展之适宜环境,而工商业愈发达,则食利润之业主与债主愈多,彼等所食愈丰,则贫富之差愈甚。故辛稼轩之解释,实可与勃刻尔之学说相通。
农奴制之特别存在于南方,杀婴俗之特别盛行于南方,皆南方财富特别集中之应有现象也。
原载《史地杂志》第1卷第3期,1940年9月;据张荫麟《宋史论丛》,三联书店1956年版清校本(后因故未出版)刊录,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图书馆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