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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皇明祖训 - 朱元璋
祖训首章
一、朕自起兵至今四十馀年,亲理天下庶务,人情善恶真伪,无不涉历。其中奸顽刁诈之徒,情犯深重、灼然无疑者,特令法外加刑,意在使人知所警惧,不敢轻易犯法。然此特权时处置,顿挫奸顽,非守成之君所用常法。以後子孙做皇帝时,止守律与大诰,并不许用黥刺、腓、劓、阉割之刑。云何?盖嗣君宫内生长,人情善恶,未能周知;恐一时所施不当,误伤善良。臣下敢有奏用此刑者,文武群臣即时劾奏,将犯人淩迟,全家处死。
一、自古三公论道,六卿分职,并不曾设立丞相。自秦始置丞相,不旋踵而亡。汉、唐、宋因之,虽有贤相,然其间所用者多有小人,专权乱政。今我朝罢丞相,设五府、六部、都察院、通政司、大理寺等衙门,分理天下庶务,彼此颉颃,不敢相压,事皆朝廷总之,所以稳当。以後子孙做皇帝时,并不许立丞相。臣下敢有奏请设立者,文武群臣即时劾奏,将犯人淩迟,全家处死。
一、皇亲国戚有犯,在嗣君自决。除谋逆不赦外,其馀所犯,轻者与在京诸亲会议,重者与在外诸王及在京诸亲会议,皆取自上裁。其所犯之家,止许法司举奏,并不许擅自拿问。
今将亲戚之家指定名目,开列於後:
皇后家 皇妃家
东宫妃家 王妃家
郡王妃家 驸马家
仪宾家 魏国公家
曹国公家 信国公家
西平侯家 武定侯家
一、四方诸夷,皆限山隔海,僻在一隅;得其地不足以供给,得其民不足以使令。若其自不揣量,来扰我边,则彼为不祥。彼既不为中国患,而我兴兵轻伐,亦不祥也。吾恐後世子孙,倚中国富强,贪一时战功,无故兴兵,致伤人命,切记不可。但胡戎与西北边境,互相密迩,累世战争,必选将练兵,时谨备之。
今将不征诸夷国名,开列於後:
东北:
朝鲜国(即高丽。其李仁任,及子李成桂今名旦者,自洪武六年至洪武二十八年,首尾凡弑王氏四王,故待之)
正东偏北:
日本国(虽朝实诈,暗通奸臣胡惟庸,谋为不轨,故绝之)
正南偏东:
大琉球国(朝贡不时,王子及陪臣之子,皆入太学读书,礼待甚厚)
小琉球国(不通往来,不曾朝贡)
西南:
安南国(三年一贡)
真腊国(朝贡如常,其国滨海)
暹罗国(朝贡如常,其国滨海)
占城国(自占城以下诸国来朝贡时,内带行商,多行谲诈,故沮之。自洪武八年沮至洪武十二年,方乃得止。其国滨海)
苏门答剌(其国滨海)
西洋国(其国滨海)
爪洼国(其国居海中)
湓亨国(其国居海中)
白花国(其国居海中)
三弗齐国(其国居海中)
渤泥国(其国居海中)
凡古帝王以天下为忧者,唯创业之君、中兴之主,及守成贤君能之。其寻常之君,将以天下为乐,则国亡自此始。何也?帝王得国之初,天必授於有德者。若守成之君常存敬畏,以祖宗忧天下为心,则能永受天之眷顾;若生怠慢,祸必加焉。可不畏哉!
凡每岁自春至秋,此数月尤当深忧,忧常在心,则民安国固。盖所忧者,惟望风雨以时,田禾丰稔,使民得遂其生。如风雨不时,则民不聊生,盗贼窃发,豪杰或乘隙而起,国势危矣。
凡天下承平,四方有水旱等灾,当验国之所积,於被灾去处,优免税粮。若丰稔之岁,虽无灾伤,又当验国所积,稍有附馀,择地瘦民贫处,亦优免之。不为常例,然优免在心,临期便决,勿使小人先知,要名於外。
凡帝王居安,常怀警备。日夜时刻不敢怠慢,则身不被所窥,国必不失;若恃安忘备,则奸人得计,身国不可保矣。其日夜警备常如对阵,号令精明;日则观人语动,夜则巡禁严密,奸人不得而入。虽亲信如骨肉,朝夕相见,犹当警备於心,宁有备而无用。如欲回避左右,与亲信人密谋国事,其常随内官及带刀人员止可离十丈地,不可太远。如元朝英宗遇夜被害,只为左右内使回避太远,後妃亦不在寝处,故有此祸。可不深为戒备。
凡警备常用器械、衣甲,不离左右;更选良马数疋,调教能行速走者,常於宫门餵养。及四城门,令内使带鞍辔各置一疋,在其所在,一体上古帝王诸侯防御也。
凡夜当警省,常听城中动静。或出殿庭,仰观风云星象何如;不出则候市声何如。
凡帝王居宫,要早起睡迟,酒要少饮,饭要依时进,午後不许太饱。在外行路则不拘。
凡人之奸良,固为难识。惟授之以职,使临事试之,勤比较而谨察之,奸良见矣。若知其良而不能用,知其奸而不能去,则误国自此始。历代多因姑息,以致奸人惑侮。当未知之初,一槩委用;既识其奸,退亦何难。慎勿姑息。
凡听讼要明。不明则刑罚不中,罪加良善,久则天必怒焉。或有大狱,必当面讯庶,免构陷鍜錬之弊。
凡赏功要当,不当则人心不服,久则祸必生焉。
凡自古亲王居国,其乐甚於天子。何以见之?冠服、宫室、车马、仪仗亚於天子,而自奉丰厚,政务亦简。若能谨守藩辅之礼,不作非为,乐莫大焉。至如天子总揽万机,晚眠早起,劳心焦思,唯忧天下之难治。此亲王所以乐於天子也。
凡古王侯,妄窥大位者,无不自取灭亡,或连及朝廷俱废。盖王与天子,本是至亲;或因自不守分,或因奸人异谋,自家不和,外人窥觑,英雄乘此得志,所以倾朝廷而累身己也。若朝廷之失,固有此祸;若王之失,亦有此祸。当各守祖宗成法,勿失亲亲之义。
凡王所守者祖法。如朝廷之命合於道理,则惟命是听;不合道理,见法律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