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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章法律
第二节北宋前期的法律
司法机构
北宋前期,实行增设新机构以夺旧机构职权,六部寺监职权大多为相应的新机构所夺,但涉及司法的刑部、大理寺,保留较多的职权,这在北宋前期的省、部、寺、监中是少见的。
刑部作为朝廷司法政务机构,宋初掌管“律令、刑法、案覆、谳禁之制”,“掌覆天下大辟(死刑),举其违失而驳正之”,以及其他司法行政事务。设详覆官六员、法直官一员。淳化二年(991),从“中书五房”的刑房分出职权,设立审刑院,“大理寺、刑部断(案)、(详)覆以闻,乃下审刑院详议”,这是在刑部复核后再复议。淳化四年,改为“大理寺所详决案牍,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详覆”①,刑部详覆权被夺,详覆官随后也减为三员。
景德三年(1006),刑部“别增(详覆官)一员,专举驳大辟公案”。是对“断讫公案”,从银台司降到刑部极刑案库存档前,还要“分与详覆官看详,内有不当,即行封驳”。这是在大理寺依据各地“奏狱”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断后,直接送审刑院详覆,“勿复经刑部详覆”的规定以后,刑部新增的死刑案最后详覆封驳权。熙宁四年(1071),还规定“刑部详覆官如疏驳得诸处断遣不当大辟罪每一人,与减磨勘一年”的奖励;如“失覆”一人,要“展磨勘一年”,累计失覆四人则要被罢官①,说明直至元丰改官制前,死刑案件终审、详覆后仍须由刑部作最后详覆。
咸平三年(1000),又“诏州府军监旬奏禁状,自今并送审刑院看详”,审刑院又分得对各州府“旬奏禁状”的详覆权,但主要仍由刑部详覆。大中祥符四年(1011)起,“诸州旬申禁勘,设有用条不当,(刑部)自可举驳,不必别录按奏”②,刑部在这方面权力更扩大了,而且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也始终由刑部掌管。综上所述,可见北宋前期的刑部仍保留较多的职权。
大理寺是朝廷司法事务机构,北宋前期并不直接审案,“凡狱讼之事,随官司决劾,本寺不复听计,但掌天下奏狱(也称奏案,指需要上奏朝廷裁决的案狱),送审刑院详(覆)讫,同书以上于朝”,也就是“谳天下奏狱而不治狱”。设详断官六员,后增为十二员,又设检法官、法直官。大理寺只是依据各地上报的“奏狱”案件材料进行审断,然后报刑部,以后改为报审刑院详覆,大理寺的详断官还每日轮差到审刑院商议上奏案件的文字①。御史台除监察职能外还负有司法方面的职责,设检法官一员,掌检详法律;设推直官二人,“专治(御史台)狱事”。淳化初,设推勘官二十员分谳天下大狱,咸平初减为十员,后罢。各级地方官府州、府、县、厢、镇长官的主要职责之一即是审理案件,州府长官的司法助理为推官、判官,州府
①《旧五代史·刑法志》。①《旧五代史》卷108《苏逢吉传》,卷129《许迁传》,卷107《史弘肇传》。②《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1。《续资治通鉴长编》卷32,淳化二年八月丁卯;卷34,淳化四年二月壬子。
①《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2。
的司法职能部门有司录(录事)参军,审理户婚之讼,主要是民事案件;法曹(司法)参军,主刑法。北宋初,沿五代旧制,州府设马步院,开宝六年(973)改为司寇院设司寇参军,太平兴国三年(978)改为司理院设司理参军,专司审讯狱事;首都陪都则另设左、右军巡院,掌治安及有关案件的审讯,设左、右军巡使及判官。
为了纠察首都开封各类司法审判机构的所有徒罪以上案件可能出现误判的情况,大中祥符二年(1009)设立“纠察在京刑狱司”,所有御史台(天圣八年前)、开封府、三司、殿前司、马军司、步军司等机构,审判的徒罪以上案件,都要供报,如有必要则“追覆其案,详正而驳奏之。凡大辟,皆录问”②,并可直接重新进行审讯,主要是侵夺审刑院的首都地区死刑案的详覆权。
淳化二年五月“诏(诸路)转运使司,命常参官一人纠察刑狱”,这是设专职路级司法官之始,次年十月罢。景德四年(1007)正式设诸路提点刑狱司,曾两度罢设,并其职权于转运司,后成为常设路级监察、司法机构①。北宋前期由于实行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分离的制度,刑部尚书、侍郎、郎中、员外郎、大理卿、大理少卿、大理丞、大理评事等,北宋建国之初还实任其职,但不久相继都成为寄禄官名,并不任刑部、大理寺的职责,以判刑部事为刑部长官,所属各司设判司事为主管官,设详覆官以代原刑部的刑部司郎中、员外郎之职;以判大理寺事、权大理少卿事等为长官,另设详断官等以代大理正、评事等(初期还兼大理正、评事等官名)职责。
此外还有临时设置的司法机构,“凡因事置推已事而罢者,诏狱谓之制勘院,非诏狱谓之推勘院”。重大案件则下御史台狱,断案后由开封府、大理寺“究治”②。
法律、法规的制定
北宋建立之初,运用唐代、五代的法律,史称:“国初,用唐律、令、格、式外,又有《元和删定格后敕》、《太和新编(格)后敕》、《开成详定(格)》、《(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后唐《同光刑律统类》、《清泰编敕》,(后晋)《天福编敕》,(后)周《广顺续编敕》、《显德刑统》,皆参用焉”③,可说是除了后梁的法律以外,唐代、五代的法律都在使用。北宋朝廷为了巩固政权,开始了统一法律的工作。自唐代《大中刑律统类》,采取“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①,便于运用,后唐、后周相继编撰《刑统》。建隆四年(乾德元年,963)二月,诏以后周《显德刑统》为基础增删改修;七月,修成《重定刑统》(史称《宋刑统》)30卷,也依《唐律疏议》分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篇下设门,共213门,律后附敕、令。《宋刑统》的律文,基本上抄袭唐律,改动不大,以及所编《建隆编敕》,“诏
②《宋会要辑稿》职官15之29、15之3。①《宋会要辑稿》职官24之1、15之6。②《宋史》卷163《职官志·刑部》。③《文献通考》卷61《职官考·转运使、提刑》。①《文献通考》卷167《刑考》六。
刊板模印颁天下”②,成为中国历史上最早刻印的法典,后虽有数次小的修改,但大体沿用至宋末。自唐代以来,凡属律所未载者,例以敕判决,敕、律并行,为宋代所沿袭,编敕成集是重要的立法行为,历朝都进行。综合性编敕如太宗朝《太平兴国编敕》、《淳化编敕》,真宗朝《咸平编敕》、《大中祥符编敕》,仁宗朝《天圣编敕》、《嘉祐编敕》、《庆历编敕》等,自咸平元年编《咸平编敕》,依照《宋刊统》分为12门分类汇编。专门的编敕如《农田敕》、《转运司编敕》、《礼部考试进士敕》、《一司一务敕》、《审官院编敕》、《群牧司编敕》,此外还有《铨曹格敕》、《贡举条制》、《嘉祐录令》、《驿令》等等。制定与编集法令,成为北宋朝廷的重要职责。
人治、法治并行时期
南宋思想家陈亮曾对宋代以前的司法历史作了精辟的论述:“汉,任人者也;唐,人、法并行也;本朝,任法者也。”③中国古代的司法由人治为主,经人治、法治并治时期,再到以法治为主,是中国古代司法史发展的必经历程。但是,北宋前期的司法情况,还是人治、法治并行时期,宋神宗以后及南宋才是以法治为主的时期。
北宋前期的法律形式,也和唐代一样分为律、令、格、式四种,律(《刑统》)是包括刑法、民法、诉讼法的法律条文,是判案定罪的主要依据;“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主要是有关制度的规定;“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是朝廷机构日常处理事务的规定;“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是朝廷的公文程式和行政细则①。律为法律,令、格、式则多属法规。另以《编敕》以及一司一路一州一县《敕》等作补充。《编敕》依据《宋刑统》的分门编制,说明《宋刑统》,即律在法律事务中的主导作用。北宋前制定的多种法律、法规,为官员们依法判案提供了依据,而且初任官员都要学习律令。但是,正如文彦博在神宗初年所说:“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时弊”,“国家承平百年,当用中典,然犹因循”,说明北宋前期的司法情况与唐末、五代相近。至于以不合情理为由,法外量刑,更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甚至“往往增饰事状,移情就法”。史称:“律令者,有司之所守也。太祖以来,其所自断,则轻重取舍,有法外之意焉。然其末流之弊,专用己私以乱祖宗之成宪者多矣。”②可说是北宋前期“人、法并行”司法情况的概括。
②《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1。③《新唐书》卷56《刑法志》。①《续资治通鉴长编》卷4,乾德元年七月己卯。②《陈亮集》卷11《人法》,邓广铭编校增订本,中华书局1987年版。前此论著虽提及此观点,但没有以之论述宋代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