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1] 在小镇与叶桦租地纠纷这一故事的发生、展开和结束,包括叶桦本人在故事接近尾声时悄然返国的整个过程中,作为故事解读者的我都始终无缘与他相见,因此,我无从亲自去体验他在这一过程中所曾经历的那种复杂的心理变化。然而,从我所看到的他写给小镇政府的信以及他的委托人贺志伟自始至终代表他与政府的交涉之中,我又的确能体会到他从最初得知这一消息时所表现出来的激愤和寸步不让,到面对现实,以商人的精明运筹帷幄,充分调动各种资源,重构事件的发展逻辑,并在交手中逐渐占据上风的用心和智慧。
[2] 在福柯看来,权力不是一种固化的支配关系,而是支配者与被支配者双方在相应关系网络中所实施的一系列战略的结果,是一种生产性的实践。这种实践一方面作为事件,通过社会机体的各个不同局部,体现为形形色色的策略和技术;另一方面作为关系,编织出一张网。“它的支配效应不应被归因于‘占有’,而应归因于调度、计谋、策略、技术、运作;人们应该从中破译出一个永远处于紧张状态和活动之中的关系网络,而不是读解出人们可能拥有的特权,它的模式应该是永恒的战斗,而不是进行某种交易的契约或对一块领土的征服。”总之,权力不是支配者获得或保持的“特权”,而是其战略位置的综合效应,并且也是由被统治者的位置所展示的。(参见福柯,1999:28—29)因此,在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就充满着权力强势和弱势之间的交互作用,这种交互作用充满了冲突、斗争、不稳定、机变甚至于权力关系的颠倒。也正是在这种交互作用中,支配者与被支配者不断地创造出他们在特定时空断点中的复杂关系。而从围绕叶桦租赁土地纠纷和洲头土地开发而展开的一系列官民博弈来看,我们也发现,官民之间的博弈的确如福柯所揭示的那样充满着复杂的机变,而完全不像我们一贯所想象的那样呈现出某种固化的一边倒状态。
[3] 现代意义上的法制之于中国和西方的效应可能十分不同,中国现代法制的确立是伴随晚清以降国家转型及合法性的重建而发生的,甚至其本身就是这种转型与重建的一部分,因此,它实际上是一个自外而内与自上而下的“送法下乡”的过程。(苏力,2000)在这样一个过程中,法制与传统民间习惯(即如苏力所说的一个民族的生活所创造的“法制”,而非由外部所移植的文本意义上的“法制”)难免不处于相互隔膜之中,惯常意义上的民—民互动和官—民互动所依据的实际游戏规则,不是基于典章制度的规定,而是基于关系、人情、面子甚至口头承诺等。只有当这些因素因为某种原因被改变而处于失效状态时,人们才不得已会去想到要求助于由法学家所创建的(移植的)法律的援助。在这个意义上的求助自然是而且也多半只能是功利的而非基于生活和文化惯习的。
[4] 由于行政权力独大仍然是现行权力配置的基本特征,因此,当民众与基层政府发生利益争端,或他们认为遭受到基层权力组织的“侵害”时,首先想到的自然就是寻找上一级党政组织进行“诉冤”,以求得“正义”伸张,而非运用法律武器进行维权。即使到法院上访,也往往只是寻找“青天”的一种附带行为,而非寻求问题解决的主要途径。所以,应星所说的中国人更愿意将司法问题政治化、将上访视为解决官民争端的主要渠道的观点是有道理的(参见应星,2001:366)。在这个时候,上访诉苦而非司法诉讼,往往会成为再生产国家合法性认同的一种更为普遍被选择的手段,而政府各级信访部门的设置也从体制上适应了这种需求。所以,上访其实是与我们这个体制及它所倡导的文化相一致的行为。上访看似一个民告官的过程,看似挑战了基层政治或行政权威,看似制造了地方的稳定问题,但在一个更大的层面上可能恰恰会再生产体制和相应制度文化的权威,让上访者感受到公理和建基于正义的权力秩序的存在。这也正是在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官民双方都不愿放弃这一看似存在问题而实则便捷和安全的沟通渠道的一个原因。关于农村上访的个案实证研究,还可以参见郑欣的作品(郑欣,2005)。
[5] 如果不能够很好地理解这种区隔,将导致我们对乡村官民矛盾持一种过于简单的制度主义看法。事实上,这种简单化的制度主义视角在近年来的乡村研究中有较大影响。我们看到,一些学者或者以某种耸人听闻的观点分析当前农村的干群矛盾,或者将局部矛盾概括或凸显为基本趋势,或者视农民的心理宣泄为行动信号,或者将个别地方的现象概括为普遍具有的关系模式。应该指出,这种简单化的做法与掩盖矛盾、粉饰太平一样,对于社会舆论的形成和公共政策的分析与制定都可能产生误导,因为绝大多数的局外人(包括一些政策研究与制定者)未必有条件亲身去体验乡村实情,他们只能消费这些情绪化的片断信息,并据此形成自己对当下乡村社会政治关系同样可能是具有情绪化特征的判断。情绪化的信息供给与消费虽然容易引人注目,但也会诱导社会激进或民粹主义意识的形成。故而,作为一个关于乡村社会的深度调查,我以为有责任将事情的多面性和复杂性尽可能详细地予以展示,而这种展示本身即可以具有理论解构与建构的意义。
[6] 根据谭同学的研究,乡镇司法所的兴起与上世纪80年代加强农村法制建设的宏观社会背景有关。80年代末,首先是在沿海地区的乡镇政府中创建了司法办公室,下设乡镇司法所,并由司法办公室直接管理。这一举措在80年代中期得到中央的肯定,之后乡镇司法所的数量迅速增长,成为一种体制性的设置。根据司法部的要求,司法所主要承担的职能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依法治理和依法行政,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组织开展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组织落实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帮教和过渡性安置工作;代表基层政府处理疑难民间纠纷;参与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需要说明的是乡镇司法所与乡镇法律服务所的关系,后者是由司法助理员和部分聘用人员组成的法律服务组织,其性质对应于城市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不属于政府系统,在业务、人事、财务上都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机制;前者则是乡镇政府的一个机构,其人员占用司法行政编制或者地方行政编制,称为“司法助理员”。但两者的关系又紧密相连,司法所指导法律服务所开展工作,法律服务所的所长一般也由司法所所长兼任,在许多地方,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参见谭同学,2004:74—78,又见谭同学,2006)
[7] 在论及陈向辉和陈同年土地纠纷的过程中,小镇司法所冯所长对我讲过的几句话迄今令我印象深刻:“解决乡村土地纠纷的最好办法未必是通过法律”,“处理纠纷合不合法不是最要紧,最要紧的是要能够理顺摆平”,“干部将农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推给法律其实就是撂挑子”。乡村调研的经历告诉我,这几句话里的确包含了符合乡村实情的道理。由于农户之间土地纠纷形成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有的由于国家政策多变,有的因为土地流转之初缺乏规则和契约保护意识,有的由于契约约定含混不清,有的则由于经过多次转手,多家矛盾相互纠结,年代久远,已经无法理清(参见朱冬亮,2003;王甲午、曹颖,2005)。结果,许多案子最后也不是法律所能轻易了断的,棘手纠纷多有经法庭审理之后又重新发回乡村建议通过调解解决的。结果,事情绕了一大圈儿,当事各方费时费钱伤感情,最后还是面临正文中所说的“石头飞上天最终还要落回地”和“事情发生在哪儿还得归哪儿解决”的局面。正是基于对事情复杂性的理解,一般有经验的农村基层干部会建议纠纷各方慎言官司,而选择各让一步、通过调解解决的办法。而基于亲缘或地缘联结等多种不可回避的原因,通过各让一步调解解决在当时尽管未必能够令各方完全满意,但是因为当事各方维持和保存了相互之间的面子和人情,从长远来看往往比单纯通过法庭判决的效果更好,这即是熟人社会中村人在解决诸如土地的矛盾和纠纷时所必须予以考虑的因素,因此法律在此时是可能会遭遇其效用的局限性的(关于法律被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机制替代的情况,还可参见徐昕对有关华南民间收债案例的研究。徐昕,2004),并且也的确未必是最好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