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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二 《农村六十条》的制定
(四)1962年的修改
“六月修正草案”颁发实施一年之后,1962年又作了两次修改,这就是6,7月间的一次修改;8月北戴河中央工作会议和9月党的八届十中全会的一次修改。这两次修改的主要执笔人均为陈伯达。
“六月修正草案”颁发3个月后,1961年9月27日,毛主席在邯郸,邀集河北、山东两省省委负责人和邯郸、保定、邢台、石家庄、张家口五个地委书记谈话。谈话反映的一个突出问题是:修正草案规定采用“三包一奖四固定”的办法,来处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的经济关系,既繁琐,又没有真正解决队与队之间的平均主义问题。谈话反映,据河北省委工作组在满城县城内生产大队调查,推行三包一奖,仅在大队、生产队两级,春季搞三包,做分配计划,夏收和秋收搞预分和结算,还不算生产队内部的分配,最少就要经历37道工序、49个百分比,算1928笔帐。光定额就有400多个。因此,基层干部说:“三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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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奖有三愁:算帐,吵嘴,熬灯油。”生产队的实际产量超过包产指标,虽说可以获奖,但奖励的产量只能占超产额的很小一部分,超产额的大部分上交大队,按统一的工分值在全大队范围内分配。对于这个超产奖励,超产单位的群众说:“这好比新出嫁的姑娘回娘家,带回来的东西少,拿走的东西多。”“三包一奖”包得了数,包不了心,大队统一分配,生产队老怕吃亏,互相观望,互相依靠,各打各的小算盘,谁也不愿意多投工,多投资。“三包一奖好是好,就是投机取巧管不了。”
谈话反映,河北一些单位创造了一种叫“大包干”(这是保定地委的概括,群众原叫“老包干”、“砸估堆”)的办法,来解决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关系问题,既大大简化了手续,又使队与队之间的平均主义问题进一步得到解决,调动了生产队的积极性,很受群众欢迎。各地“大包干”办法的细节虽有许多差别,但有基本的共同点:按照《六十条》修正草案规定的比例,大队从各生产队的总收入中,提取农业税、公积金、公益金、生产费、管理费之后,剩下的都留归生产队;生产队除依照有关规定提取自己的生产费用和管理费用之外,都按工分分配给社员。这样做,生产队实际上就变成基本核算单位了。
毛主席听到两省同志汇报后,当即表示:“三包一奖”是个大问题,不以脚为基础,以腰为基础,闹平均主义,脚在生产,腰在分配。9月29日,在将谈话记录转送政治局常委其他同志时,他又写道:“农民说,六十条就是缺了这一条。这一条是什么呢?就是生产权在小队,分配权
在大队,即所谓“三包一奖'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农、林、牧、副、渔的大发展即仍然受到束缚,群众的积极性仍然要受到影响。”“我的意见是:“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即基本核算单位是队而不是大队。……我以为非走此路不可。在这个问题上,我们过去过了六年之久的糊涂日子(从1956年高级社成立时起),第七年应该清醒过来了吧!”
就在邯郸谈话的同一时间里,毛主席、党中央收到了湖北省委关于试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请示报告,并附送了两个大队试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调查材料。这两个大队都不便明说他们试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而是一个叫“大队委托生产队进行分配”,另一个叫“扩大生产队核算”。实际做法同河北的“大包干”差不多:取消“三包一奖”,生产队的收入除按一定比例向大队上交公积金、公益金、管理费之外,其余全归生产队进行分配。征购任务国家定到大队,大队定到生产队,生产队之间不作调剂。湖北省委报告说:贯彻《六十条》以来,我们在“三包一奖”上作了大量工作,想了许多办法,也解决了一些问题,但队与队之间的平均主义问题,还基本没有解决好,即使勉强定案,也意见很多。有些基层干部和群众说:“三包不如一瞒”,宁肯瞒产挨罚,也不愿“受奖”。在有地委第一书记参加的省委常委会议讨论中,对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问题毁誉不一。省委请求中央批准他们进一步扩大试点。
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问题,早在1959年春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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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次郑州会议以后,就有人提出过。1961年春,山东省委农村工作部开了4次有县、社、大队、生产队干部和工作组参加的公社体制座谈会,生产队一级的同志一致提出:地是我种的,粮食是我打出来的,为什么要拿到大队去统一分配?为什么多产的单位不能多分多吃?超产的粮食是我打出来的,为什么你要拿走一些,剩下的还说是奖励给我?他们说:你们省里的、地委的,县里的来了这么些干部下来摸,就是没有摸准这一条。要是上级把这一条解决了,生产高潮马上就来到了。这一年临沂地区有四分之一、济宁地区有11%的农村实行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秋天,山东省委开地委书记会议,经过讨论,9个地委书记中有8个认为,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势在必行。3月广州工作会议,5、6月间北京工作会议,对这个问题都有议论,毛主席的儿位秘书也在毛主席面前发生过争论。但是,当时因为中央对情况不摸底,讨论没有展开。现在,毛主席经过亲自调查,又收到许多这方面的报告材料,情况不同了。
1961年10月7日,毛主席起草党中央给各中央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党委的指示,将邯郸谈话记录和河北省的5件材料,湖北省委的报告、山东省的材料、广东省的材料(处理大队与生产队矛盾问题的另一种方案),一并发给他们。指示说:
从这些材料看来,就大多的情况来说,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是比较好的。它最大的好处,是可以改变生产的基本单位是生产队,而
统一分配的单位却是生产大队的不合理状态,解决集体经济中长期以来存在的这种生产和分配不相适应的矛盾。请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各地委、县委,在十月下半月和十一月上半月内,仔细地研究一下这个问题。
10月23日,党中央转发了邢台地委关于南宫县贯彻大包干政策的通报。中央批语指出:“南宫县只用了两天时间,经过小队长以上四级干部会议讨论,在群众中贯彻了大包干政策之后,就出现了促进粮食征购和多种小麦的新气象。这个经验很好,各地都应当认真研究,参照办理。”
1961年11月23日,毛主席又起草党中央批语,批转了邓子恢同志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试点情况的调查报告。批语指出:目前各地对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问题正在普遍试点。“此件可发至地、县、社三级党委参考。认真调查研究,对具体问题作出具体的分析,而不是抽象的主观主义的分析,这是马克思主义的灵魂。建议在十二月二十日以前,各省委第一书记带若干工作组,采取邓子恢同志的方法,下乡去,做十天左右的调查研究工作。”
经过各地广泛调查和试点,又经过1962年1月七千人大会的讨论,党中央于1962年2月13日正式发出《关于改变农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单位问题的指示》。指示说:
基本核算单位下放,这是继“十二条”、“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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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十条”之后,调整我国农村生产关系的又一重要政策。意义是重大的,影响是深远的。把它简单地看作是一项临时性的措施,一种权宜之计,都是不正确的。在我国绝大多数地区的农村人民公社,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实行以生产队为基础的三级集体所有制,将不是短时期内的事情,而是在一个长时期内,例如至少三十年,实行的根本制度。基本核算单位一经确定之后,就要稳定下来,不能任意变动。
基本核算单位下放到规模只二三十户左右的生产队,并规定至少30年不变,是1962年6、7月间对《六十条(修正草案)》修改的主要之点,也是对人民公社“一大二公”的模式的重大突破。
这次修改于6月17日改出草稿,7月23日改出二稿。二稿改出后,发给杨尚昆、谭震林、邓子恢、廖鲁言、王观澜、田家英等同志研究。根据他们的意见,7月31日改出三稿。毛主席阅后,批示:“印发各同志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后来陈伯达又作了一些修改,并代党中央拟了一份关于讨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修改稿)》(后简称《修改稿》)的指示,报送少奇同志:“此件主席已看过,他同意,请您批发。”8月6日晚,《指示》连同《修改稿》发给各中央局,各省、市、自治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务院各部委党组,同时提交当天于北戴河开幕的中央工作会议讨论。
《修改稿》明确规定:“生产队是人民公社中的基本核
算单位。它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直接组织生产,组织收益的分配。这种制度定下来以后,至少三十年不变。”
由于基本核算单位的变动涉及大队和生产队的职权、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和原大队企业的所有权、劳动管理、生产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制度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需要改动的条文不只是这一条,而是很多条。不仅内容改动,结构也有很大的改动。改后,有关生产大队一章的条文,由12条减少到仅2条;有关生产队一章的条文,由10条增加到22条。
除了与基本核算单位变动相联系的修改以外,《修改稿》还有不少修改和补充。例如:为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修改稿》规定: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干部误工补贴工分占总工分的最高比例,由2%减为1%,提取的公积金占可分配收入的比例由5%减为3%—5%,公益金从3%—5%减为2%—3%;除国家统购、派购任务外,公社、大队都不许另派机动粮和自筹粮;根据精减原则,规定公社和大队在今后若干年内一般不办企业,已办的企业生产不正常的一律停办;根据毛主席的指示,规定生产队经社员大会决定,可以适当留些储备粮,以便备荒防灾,互通有无;根据中监委意见,规定公社各级监察组织可以直接同中央监察机关联系。由于生产大队已不是基本核算单位,原修正草案中关于人民公社在经济上是生产大队联合组织的话,取消了。
到1962年8月21日以前,各省、市、自治区党委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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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 中央部委已将第一批讨论意见报齐。关于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的问题,北京、广东、青海、黑龙江等省市建议不要写得太死,要允许个别地方以生产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北京市委8月18日向党中央、华北局报告说:北京市在贯彻今年2月13日中央关于改变基本核算单位的指示后,目前还有184个生产大队(占全郊区大队的5.1%),仍以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这些大队除少数是因春耕紧迫,来不及改变基本核算单位以外,绝大多数都是连年增产、社员收入增加的好队,都积累了一套管理经验,并且几年来在大队范围内又进行了许多基本建设,经过社员充分讨论,愿意仍然实行以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不愿意再做改变。市委常委经过研究讨论后,认为这是合理的,应该允许的。建议中央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并且相应地修改或补充工作条例中的有关规定。
中央各部委也就与本单位有关的问题提出了意见。例如:轻工业部党组要求在有关条文中增写保护竹林和芦苇的内容;国家统计局党组要求在“不许向生产队乱发乱要统计报表”一语的前面,加上“除国家统一规定的报表外”一句;人民银行党组要求在“生产队定期向社员公布一切帐目”一句之外,加上“一切基本建设投资和借债,都要经社员大会讨论决定”一语。
根据各方意见,又做过几次修改。9月29日,八届十中全会正式通过。这就是后来十几年内对农村人民公社和整个农村工作起指导作用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
《修正草案》中关于基本核算单位一条,维持前引的8月6日修改稿的条文,不作改动。但根据北京市委和广东、青海、黑龙江等省委的意见,在第3章(生产大队)第19条中增写一款:“有些生产大队,现在仍然作为基本核算单位,只要群众同意,就应该积极办好。这些生产大队,应该参照第四章关于基本核算单位的规定,处理各项工作。”
《修正草案》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包括社员的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等等,一律不准出租和出卖。”
《修正草案》还有一个特点,就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情况复杂,更加注意了条例的灵活性和因地制宜。例如:《修正草案》规定,公社的组织可以是两级,也可以是三级;公社的规模可以是小乡一社,也可以是大乡一社。第一章还新增了一条:“少数民族地区,畜牧区,渔业区,林业区,可以根据本条例的基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另订具体办法。”第34条关于农业生产的指导方针,规定一般的生产队以粮食生产为主,经济作物集中产区的生产队以种植经济作物为主,渔业区以经营渔业为主,畜牧区以专营牧业或以经营畜牧业为主,山区半山区要因地制宜发展用材林、竹林、经济林、薪炭林、山货和林副产品的生产。
关于《党政干部三大纪律、八项注意》的条文,8月6日修改稿只字没有改动。但八届十中全会讨论时进行了修改。改后的三大纪律是:(一)认真执行党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令,积极参加社会主义建设。(二)实行民主集中制。(三)如实反映情况。同1961年6月15日颁发的修正草案比较,把认真执行党中央的政策和国家法令一条从原来第二条改为第一条,把如实反映情况一条从原来的第一条改为第三条。这个修改说明:由于全党大兴调查研究之风,如实反映情况的问题已经取得了较好的成效;经过总结经验、调整政策,制定了一系列条例之后,认真执行政策法令的问题变成了党政干部的首要问题。
八届十中全会通过《修正草案》之后,在毛主席逝世前没有再修改过。其中,以生产队为基本核算单位30年不变的原则,在“文化大革命”中,不管张春桥一伙或别人如何鼓吹“穷过渡”,毛主席都没有松过口。
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制定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试行草案)》。这个文件的前言指出:“毛泽东同志亲自主持制定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即“六十条”,一九六二年经党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并在全国农村中试行以来,对于促进人民公社制度的巩固和农业生产的发展,起了重大的历史性作用。”十一届三中全会这个评价是符合实际的。
当然,正如我在本篇开头时所讲的: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六十条》修正草案也是有缺陷的。从今天看来,这个缺陷主要是:
一、仍然保留人民公社是政社合一的基层组织这个重要的僵化观点。
在1961年3月广州工作会议和夏天的北京工作会议上,一些同志对政社合一的优点提出了质疑。胡乔木同志在长沙县召集过政社合一座谈会,参加座谈会的公社一级干部对政社合一基本持否定态度。草案、修正草案、修改稿发给省、市、自治区党委或基层讨论时,几乎每次都有人主张删掉政社合一的文字。可惜,当时对这些不同意见没有认真进行研究。
同政府和企业职能不分是传统的国营经济管理体制一个根本弊端一样,政社不分,也是人民公社体制存在的各种弊端的渊数。因为它可以以此为理由排斥一切以经济办法管理经济的可能性,为单纯用行政办法管理经济提供了制度根源。人民公社不讲经济规律,不讲经济效益,缺乏经济活力,“共产风”、命令风、瞎指挥风等盛行,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才能受到窒息,甚至产生“一个县只有一个“生产队长'(县委书记)”那样的怪现象,体制上的政社合一,是一个重要原因。政社合一也使农村党政干部把主要精力用于日常的生产经营管理与收益分配等具体事务上,而放松了一些本该管起来的日常政权工作。那时党委的实际领导方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大权独揽,小权不散”,因此政社合一在许多地方实际变成了党社合一。中央虽察觉到“党委包办代替公社各级行政的现象相当严重”,条例也做出了一些相应的规定,但始终没有把这个问题解决好。这同把政社合一看成是人民公社一大特征的观点是分不开的。直到十一届三中全会重新制定《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时,才将政社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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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 一的规定加以抛弃。
二、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修正草案,堵住了通向“包产到户”的可能性,使农村生产关系的调整,到基本核算单位下放到生产队就戛然止步了。
1962年的北戴河工作会议和八届十中全会,对当时许多地方推行的,并得到少奇、小平、陈云、李富春、邓子恢等同志支持的包产到户或包干到户,进行了严厉的批判,并通过了中央《关于进一步巩固人民公社集体经济、发展农业生产的决定》。这些,我将在本书第三十七篇中专门回顾。这里需要讲一下的是:禁止包产到户或包干到户的这个错误决策,在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六十条》的修正草案中也有反映。修正草案第32条,关于劳动管理,要求对农活和作业“制订各种劳动定额,实行定额管理。凡是有定额的工作,都必须按定额计分,对于某些无法制订定额的工作,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采用评工记分的办法”。不管定额计分也好,评工计分也好,都是凭工分分配。这就排除了包产到户或包干到户的可能性,堵死了以家庭作为生产单位的道路。按工分分配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按劳分配的原则,但并没有离开生产队那口大锅,而且规定劳动定额、评工记分等手续也十分繁琐。这个缺点,也是直到80年代初期农村改革兴起来以后,才得到克服。
三、八届十中全会修改后的《六十条》,贴上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标记。
1961年的“三月草案”和“六月修正草案”,都没有关950
若干重大决
于农村阶级路线的内容。1962年八届十中全会通过的修正草案,却加上了这方面的内容。《修正草案》第8条规定:“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在选举管理委员和监察委员的时候,应该注意使老贫农和下中农占优势。”第57条规定:人民公社各级党组织,“要教育党员、团员和干部,正确执行党在农村的阶级路线,依靠老贫农和下中农,巩固地联合其他中农”。在完成土地改革10年之后,还坚持以贫下中农占优势的阶级路线,是农村工作中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左”的指导思想的核心。把这条阶级路线写进《六十条》,就使这份历史文献也带上了以阶级斗争为纲的标记。这也是到了十一届三中全会原则通过的新的农村工作条例时,才抹去了这个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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