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黄遵宪《日本国志》与日语借词
黄遵宪著《日本国志》,首次对日本的历史与明治维新以后日本的现状做了详细、全面的介绍。《日本国志》初稿成于1882年3月,修订稿于1887年夏完成,而刊行则拖至中国甲午战败后的1895年底以后。 [1] 对于《日本国志》刊行的迟延和国人关于日本知识之贫乏,有人惋惜地说:“此书早流布,直可省岁币。” [2] 梁启超也不无遗憾地写道:
中国人寡知日本者也。黄子公度撰《日本国志》,梁启超读之,欣怿咏叹黄子。乃今知日本,乃今知日本之所以强,赖黄子也。又懑愤责黄子曰,乃今知中国,乃今知中国之所以弱,在黄子。成书十年,久谦让不流通,令中国人寡知日本,不鉴不备,不患不悚,以至今日也。 [3]
两者都在叹惜国人没能及时读到《日本国志》,不然可以知明治维新以后的日本之强,因循守旧的中国之弱,促进中国奋起革新,避免甲午之耻,等等。某一种“知识”能为某一社会带来何种影响,或者说某一社会从何处、怎样接受新的“知识”,是一个由多方面因素决定的系统工程。一本书究竟能起到何种作用,需要做细致、具体的分析。但是,让我们来做一个大胆的假设:如果《日本国志》在修订完成后立即刊行,国人对日本以及日本社会,包括1887年当时的政治、经济、法律、军事以及其他诸项明治维新以来的新变化,能有一个什么程度的理解?退一步说,即使在公开刊行的1895年底,包括梁启超等先觉者在内的朝野人士,能从《日本国志》中得到何种该书意欲传递的或所能传递的信息?
要回答上述问题,我们首先需要把《日本国志》这一文本放回其所处的历史时代(19世纪80年代),从中国当时的而不是现今的知识体系、既有概念、话语、词汇等角度对其进行分析。作为文本的《日本国志》是超越1895年当时中国的历史语境的作品。这种超前性并非完全由于著者黄遵宪的超时代性,而是因为文本素材中相当一部分反映了明治维新以后日本的欧化进程,中国还不具备必需的读解环境。本章是以《日本国志》为语言材料的文本分析,属于语言层面的考察。笔者希望这种对文本的生成以及历史语境的解读分析,能为近代西方新概念的导入和容受史研究提供一个词汇史的视角。
一 文本及文本的编码与解码
文本是在特定的历史时空坐标轴上生成的语言制品,作为信息承载体的文本的实现必须包括创制和解读两个方面—作者和读者。观察文本创制并被解读的过程可知,作者使用历史语境所提供的词汇、话语、文体、样式(genre)等语言素材,在特定的知识体系中创制文本,传达自己所试图表达的内容。这一过程可以称为编码,作者即编码者。读者依靠自身持有的语言和其他相关知识,通过对文本的解读,还原作者所试图表达的内容,这一过程可以称为解码,读者即解码者。读者只有在与作者相同的知识背景下,使用相同的语言知识,才能忠实地完成解码—文本解读。作者在创作时一般要意识到同一时代的读者和社会环境,而读者也总是力图接近作者。这种相互的指向性可以弥补两者之间某些知识上的不一致(gap)。但是必须指出的是:仅靠语言层面的知识还不能保证我们准确无误地解读文本,我们常常对很多专业性图书似懂非懂,这是缺乏专业知识的缘故。
编码与解码的过程都受到特定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就是说,作者和读者都具有时代性和地域性。当编码和解码在不同的历史时空中或不同的知识背景下进行时,文本的忠实还原就会发生困难。读者与作者时间和空间上的距离越大,还原工作就越困难。关于解码,大致有以下两种类型。
(1)跨时间型文本解读。这种事例屡见不鲜,可以说所有从事历史研究的人都在进行某种回溯型的解码工作。尽管其困难及其克服方法,各个研究领域有所不同,但基本是通过专业的学习掌握历史的和话语的知识,进行文本解读。虽然人类知识的延续性,尤其是民族、地域上的文化、语言的同一性可以在某种程度上抵消时间造成的困难,但是从理论上讲,我们无法百分之百地接近作者,无法百分之百地还原作者的意图。日本的历史文本《古事记》(712)就是一个绝好的例子。作者太安万侣在当时的语境下用汉字完成了这一文本。那时汉字初传日本,正处于容受的摸索期。《古事记》中的每个汉字都被认为体现了古日语的意义体系(古训)。但是时过境迁,后人只能按照自己所处时代的字义(今训)来理解《古事记》。江户时代的国学家本居宣长试图通过对《古事记》这一历史文本的解读重建古日语的意义体系,进而忠实地再现作者的写作意图。而现代国语学家龟井孝则问:《古事记》能读懂吗?
(2)跨语言型文本解读。由于文化的交流,语言的接触产生了跨语言解读文本的需要,这种需要的重要性在近代以后更加凸显出来。从内容上看,跨语言文本的内容可以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各自的语言文化所特有的,包括风俗习惯、宗教信仰、思维方式等;二是超越个别语言、特定文化,为人类所共有的知识。前者很难在词的层次上实行一对一的置换,只能求助于“借(借音与借形)” [4] 或短语说明的手段。后者以科学技术等内容为主。但是随着强势文化的确立,特定的意识形态、统治体制等富于民族性的东西也都被赋予了绝对的价值。跨语言文本解读的困难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必须通过“翻译”这一手段完成文本转换,而这种转换常常被认为是一面“虚假”的镜子;第二,那些导入域外文明媒介的跨语言文本,对于解码者来说常常具有某种超时代的“先进性”,解码者对其所依据的知识体系是陌生的。
众所周知,跨语言的文本解读在东方近代知识体系建构的过程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是,这里有一个饶有兴味的现象:当时的读者无法准确还原的文本,今天的读者则很容易做到。如果我们用现在的知识去解读历史上的文本,这时我们常常在做某种“扩大性解释”。这样的文本解读同样也是不真实的。
二 作为文本的《日本国志》
《日本国志》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文本?这是一个同时具有跨时间、跨语言双重性质的近代文本。作者黄遵宪运用日本古今的素材完成了《日本国志》的编码,而作为文本的《日本国志》,在生成的编码上至少应该包括以下三种方式:
A.征引,即作者直接利用日本的用汉语写成的文献;
B.翻译,即作者将日语文献翻译成汉语;
C.译述,即作者对日语的文献加以综合整理,进行重新表述。
黄遵宪一共在日本任职四年余(1877年11月至1882年3月),这期间并没有系统地学习日语的记录。黄遵宪与日本人的交往多借助于笔谈,不具备直接利用和文体或和汉混淆文体的日语文献的能力,这一点似毋庸置疑。但是一些用汉语写成的日本文献黄遵宪则有可能直接利用。这些来自日本汉文体文献的内容构成了《日本国志》中的征引部分。《日本国志》的哪些部分是征引,来自何种文献?关于这一问题,王宝平的考证可以说是迄今为止较为详尽的一种。 [5] 王宝平指出:黄遵宪从《艺苑日涉》《国史纪事本末》两书中征引了部分内容。但是经王宝平查明的征引部分不及《日本国志》全书的十分之一,是不是征引的全貌尚有待进一步调查。全书大量使用的表格似也应视作征引。
在谈到黄遵宪的征引时,王宝平指出:
黄遵宪在征引时,对于如此繁多的数据,没有囫囵吞枣,简单地将材料加以堆砌,而是在充分理解的基础上,将它们有机地采纳到《日本国志》中。他或全文引用,或适度裁剪,或舍去不用,体现出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主体意识,以及高度的驾驭和处理数据的能力。
但是,这种所谓“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的主体意识”难免有今人读古人之嫌。我们需要考虑黄遵宪征引时的素材“加工”是修辞性的还是选择性的。前者指个别字句的改动、叙述视角的统一(如原书中人称等指示词系统的重组);后者指黄遵宪按照自己的价值观对征引内容进行筛选和取舍(如删除那些对中国读者来说完全自明或无用的叙述等)。从王宝平的举例和《日本国志》的实际情况来看,该书的素材“加工”以修辞性的为主。
《日本国志》中有大量的翻译部分,但是以前我们对这个问题似乎注意不够。例如在王宝平的论文中,他同样用“征引”这一术语谈论《日本地志提要》。 [6] 而该书是用日语撰写的,其内容是经过翻译后汇入《日本国志》的。从编码的角度讲,征引和翻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文本生成过程。最早明确指出《日本国志》翻译问题的是法学史学者李贵连。李贵连说《刑法志》是明治13年(1880)公布的《治罪法》《刑法》的中文翻译。 [7] 除了《刑法志》以外,《日本国志》中共有多少翻译的部分?对此我们目前尚没有一个较全面的把握。
黄遵宪在凡例中说:
维新以来,礼仪典章颇彬彬矣。然各官省之职制章程,条教号令,虽颇足征引,而概用和文[即日本文以汉字及日本字联缀而成者也。日本每自称为和国],不可胜译……
以他国之人寓居日浅,语言不达,应对为烦,则询访难。以外国之地,襄助乏人,浏览所及,缮录为劳。
从这段叙述中我们可以知道,可以直接利用的日本汉语文献并不多,特别是那些反映明治以后日本变化的书多用“和文”。 [8] 要利用这些“和文”书必须借助翻译人员,而帮助黄遵宪编写《日本国志》的翻译人员的具体情况我们所知甚少(详后)。将日语文献译成汉语,除了需要高度的语言能力外,还必须对翻译内容—就《日本国志》而言主要是明治以来的新知识、新制度—有深刻了解。这对黄遵宪及其周围人物来说都是极其艰巨的。
以往的研究之所以对翻译重视不够,主要原因是黄遵宪没有明确标出《日本国志》哪一部分是翻译的,翻自哪些日本书。另外,由于使用汉字,日语作为一种外语的感觉不是很强烈。 [9] 当时的人们常常错以为日语文献只要去掉其中的日语假名,适当调整词序就可以读解;康有为、梁启超等也都认为日语可以在短时期内达到“目治”的水平。然而事实并非如此。当然作为翻译,原文有难译、易译之分。例如王宝平认为《日本地志提要》的“最大特点在于简洁易懂”,这其实是在说翻译上要容易一些。该书为“汉文调”文体,大量使用了汉语词,对懂汉语的人来说,解读的障碍相对少一点。
但是,即使对这一类文章,不经过相当一段时间的学习也不可能完全把握文意。黄遵宪是怎样把日语译成汉语的,在这一过程中他碰到了哪些问题?尤其是从受众的角度看黄的努力是否取得了成功?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下一节讨论《刑法志》时涉及。
译述是在充分理解原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内容整理,其间加入了译述者的选择取舍甚至意见。译述不同于征引时的简单的项目、语词的调整。由于我们对征引、翻译的情况尚缺少全面的了解,对于《日本国志》的译述情况所知不多,是否存在类似于明末清初以及19世纪中西合作译书那样外人口述(在此为日本人)、中人笔录的过程也不得而知。笔者认为大量的夹注中有译述的部分。
征引→翻译→译述,这是一个对原文献依赖度递减、编码者理解度渐增的次序。
以上,我们就文本的编码过程做了简要的分析。在文本的生成上,编码素材更显重要。作为跨语言的文本,《日本国志》的编码素材应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
第一类,对日本固有情况的介绍;
第二类,对日本明治维新后所发生的变化的介绍;
第三类,作者的意见、评论,即“外史氏曰”的部分。
日本的历史、风俗习惯、物产等都属于第一类,是《日本国志》对日本这一国家、大和这一民族固有情况的介绍。由于使用汉字、受到汉文化影响等历史上的原因,中日之间存在着很多可以通用的语词和概念,一些叙述可以直接征引。尽管如此,用中国的背景知识和语词去套用日语是危险的。要规避这种危险需要大量解释性的文字(在《日本国志》中这种注释是以夹注的形式出现的)。
第三类的表现形式为“外史氏曰”,全书共有31条。这是黄遵宪对自己所涉及的各种素材所加的评语。但是,如果我们把“外史氏曰”看作黄氏对日本各种情况的理解,则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黄氏的理解是否正确。黄遵宪在作为编码者之前,首先是一个解码者。在很多情况下,他不得不用自己传统的知识体系去理解日本的新知识。第二,黄在做评论的同时毫无疑问考虑了当时中国社会的可接受性,这种考虑会影响他的真实表述。由于以上两点原因,对“外史氏曰”部分下结论之前,需要做具体的分析。从语词的角度看,“外史氏曰”部分虽然不可避免地要受到日语素材的影响,但是,还应该将“外史氏曰”与其他部分加以区别。黄在这里使用的词语有可能已经超越了“理解词汇”,达到了“表达词汇”的程度。这种情况下引起我们注意的是“外史氏曰”中使用的新词偏少,黄遵宪使用了较传统的叙述方式。“外史氏曰”条目数与新词使用的大致情况如表1(表中的号码为“外史氏曰”部分的序号)。
表1 《日本国志》“外史氏曰”部分条目数和新词使用大致情况
在这里我们有必要特别谈一下夹注的问题。近代文献中的夹注,其目的是帮助读者理解文本的内容。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夹注,读者对《日本国志》的阅读就要发生困难。《日本国志》夹注部分的情况比较复杂,可以分为背景介绍和语词诠释两种类型。在以往的研究中夹注被理解为黄遵宪的理解和意见。但是,问题是我们还无法确定哪些夹注是出自黄遵宪之手,哪些不是。因为当时日本的各类图书也广泛地使用了夹注形式。 [10] 如果事实如此,那么《日本国志》中的某些夹注只不过是原文的翻译或译述而已。
第二类即日本明治以后吸收西方近代新概念、新事物的内容。可以说这一部分是黄遵宪最热心要介绍给国人的内容,也是20世纪以后中国大力吸收的部分。对这一部分我们根据表2做一些细致的分析。
表2《日本国志》中第二类内容一览
表2《日本国志》中第二类内容一览-续表
上述三类内容在《日本国志》中所占比例如何,可以通过表3得出大致的结论。全书共814页,第一至第三类的比例如下。
表3 三类内容在《日本国志》中所占比例
表3 三类内容在《日本国志》中所占比例-续表
由表3可知,《邻交志》《职官志》《食货志》《兵志》《刑法志》新内容超过50%,尤其是《职官志》《兵志》《刑法志》超过90%,显示了黄遵宪所关注的问题。社会转型与新知识引介的研究也应该以这些部分的内容为主。
三 关于《刑法志》的编码
《刑法志》作为一个文本是怎样形成的?其素材、编码方式、编码态度如何?
如前所述,《刑法志》是日本明治13年颁布的《治罪法》和《刑法》的翻译。 [11] 同《日本国志》的其他卷一样,《刑法志》由大字的正文和小字的双行夹注组成。大字的正文即《治罪法》和《刑法》的条文,小字夹注部分是对正文内容和语词所做的解释。从字数上讲,有的条目夹注甚至超过了正文。在迄今为止的研究中,这些夹注被当作黄遵宪对上述“两法”的解读和意见。例如,李贵连指出:
《刑法志》乃是黄氏翻译和研究日本近代法之作。在《刑法志》中,黄氏不仅将日本明治十三年(1880)公布施行之《治罪法》(480条)和《刑法》(430条)全部译成中文载入,而且对疑难不易理解之条款,逐条做注,阐发其义。 [12]
在另一篇文章中,李贵连又说:
黄氏……将其逐条译成汉文,并加上自己的注释,以《刑法志》名之,列入《日本国志》。 [13]
但是,我们将在下面看到,把夹注部分当作黄遵宪对“两法”的阐释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在做出结论之前,我们先从翻译的角度对《刑法志》(正文、夹注)做一些分析。限于篇幅,我们只从两个法律中挑选一些存在问题的部分进行讨论。 [14]
《治罪法》第一条
本条如果逐字直译应该是:“公诉以证明犯罪,依法量刑为目的;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情况由检察官实行之。”当时汉语里尚没有“目的”一词,“为目的”被译成“为主”可以肯定,而“按律分别行之”的“分别”成了副词成分,原文中的“区别”是受动词修饰的名词。在下面我们将会看到动词修饰名词这一定语结构给译者带来了极大的麻烦。夹注对公诉的概念和命名的理据做了解释,但是没有对“检察官”“裁判所”做出应有的界定,“公诉者自告发裁判所而言”亦是日本当时法律普及图书的语气(详后)。
第二条
本条译文有漏译之处,应为“私诉以赔偿因犯罪造成的 损害,归还赃物为目的,根据民法,私诉权属于被害人”。“目的”仍被译为“为主”,与原文意图有较大的出入。同时原文中由动词充当定语的修饰部分再一次被省略。在夹注中,作者解释了公诉、私诉的区别,并对“赔偿”“归还”两词分别做了术语定义上的说明。但是这两个词的说明似乎不仅仅针对汉语读者,日本当时的一般读者也需要这种说明。
第三条
本条译文没有直接借用“私诉”,夹注(2)的内容对当时日本的读者也是需要的,当时出版的许多普法书都举例说明公诉、私诉的区别。
第四条
本条译文开始使用“私诉”,对于中国不存在的概念,我们常常会发现这种由短语解释到语词借用的过程。表示假定条件的“场合”译作“者”;日语的“得”在汉语中意为“可以、能”,原样照搬未能完全表达日语的意义。夹注对私诉可附带于公诉的理由和好处做了解释,其中“辩护人”即律师,显然不是译者的表达词汇,可知夹注是有所依据的。
第五条
本条译文可改为“公诉私诉裁判要在亲管裁判所依照现行法律所定诉讼次序为之”。修饰成分造成译文错误。“手续”这一极为重要的词第一次出现,被译为“次序”。夹注对各级裁判所管辖的刑事案件做了分类,这种详细的背景知识应该来自普法类书籍。
第六条
本条原文中表示假设的“时”未译。“若赔偿归还的宣判之后,宣告刑罚,则两者均无效”简译为“违者不成为宣告”。“宣告”是“言渡”的汉字词,夹注对这个词所表示的话语行为做了法律意义上的解释,应该是日本法律普及图书上的知识。而“宣告犹曰堂判”无疑是译者为中国的读者做的说明,训读词“言渡”没有被采用。
第七条
本条规定了更改审理法院时的程序。译文中将“承诺”译为“通同”,该词较一般的意思是“串通”。夹注对本条规定的立法主旨和理由做了说明。正文并没有提供这种详细的知识,应该是普法书籍中的内容。
第八条
本条规定了免于起诉或无罪时的民事责任。夹注首先对“免诉”的概念做了详尽的解释,又说明了本条规定的理由。这些内容均来自正文以外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
如本条译文所示,短句的翻译比长句准确。译文中直接使用了原文中的“弃权”。在夹注中首先对“权”的概念做了解释,但是这是对“权利”(right)的说明,而不是“权力”(power)。“权”从被选作译词的那一刻(丁韪良:《万国公法》,1864)起,就存在着这种同时表达right和power两种相对立概念的矛盾。对当时的日本(19世纪80年代)或中国(19世纪90年代),“权”的意义阐释都是必需的。但是这里的说明显然是黄遵宪的理解,与原文的“公诉之权”不尽一致。黄在《刑法志》卷首的“外史氏曰”中说:“泰西论者,专重刑法。谓民智日开,各思所以保其权利,则讼狱不得不滋,法令不得不密。”该条的夹注可以作为这里“权利”的解释。接着夹注对“确定裁判”的定义做了说明(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最后对“期满免除”的含义做了解释。期满免除即时效,为当时日本、中国均不存在的概念。 [15] 后两条夹注的内容应来自日本普法书籍。
第十条
本条原文的“条件”未译,译者没有在汉语里找到适当的名词。夹注对公、私诉之权的异同做了说明,从所使用的“杀”“消”“本犯”等词语可以认为夹注反映了黄遵宪对这两个概念的理解。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的原文使用“场合”等来表示假设的条件,译文未能充分表达原文的意思。“除官吏对面所造外,要令对同人代署附记事由”应为“除了当着官吏的面制作的情况外,文书应由其他在场的人代署并记录原因”。“立会人”译为“在场在见人”,训读词的翻译总是伴随一些困难。夹注是译者为方便中国的读者而加的说明。
第二十七条
本条所述是本法,即《治罪法》规定的预审、公判规则具有溯及力,但是译文较难懂。其原因是(1)原文使用了较复杂的修饰结构;(2)汉语还没有法律文本应该具备的文体形式,如原文的「此法律ニ於テ」等还没有相对应的形式(现在则译为“本法”);(3)“诉讼手续”译成“诉讼次序”,对这一概念还没有形成较完整的理解。本条没有夹注详细的说明。
第二十八条
本条正确的逐字翻译为:“本法同样适用于将来颁布的其他法律中对预审或公判程序有所规定的犯罪,但是与其他法律规则有抵触者不在此列。以前颁布的其他法律中对预审或公判程序有所规定的犯罪,不在前项规定之列。”对于法律文本中的某些为保持意义严谨的特殊表达方式、冗长的修饰部分,译者都没有较准确地置换成简明易懂的汉语。本条亦无夹注。
第三十五条
“立会”译为“对同”,但词义仍不明确(旧《辞源》等未收)。夹注对检察官参加审判程序的必要性、权限做了说明,这种背景知识应来自普法书籍。另,当时的汉语还没有夹注中“关系”的用法。 [16]
第一百条
本条是对现行犯的说明,为东方所不存在的新概念。夹注对现行犯逮捕的必要性做了说明,从“检事”“民事原告人”等词语可知有关内容来自日本的普法书籍。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条述传唤证人事,夹注从权利、义务的角度说明不得不到庭作证的理由。“义务”一词及其概念应来自日本的普法书籍。
第一百八十一条
译文直接采用了原文中的“后见人”,夹注对这个词做了说明。“日本方言也”显然是译者所加的。
第一百九十条
本条的夹注再次出现“义务”一词。夹注中的具体细节规定应来自普法书籍。
第三百十七条
原文不难理解,译者也把握了文意。但是对照原文可知,汉语还没有把动作(裁判ヲ公行シタルコト、異議ノ申立アリタルコト)作为事件来记述的形式,这深刻地影响了译文的准确性和可理解性。
以下对刑法的译文进行分析。
《刑法》第一条
本条译文省略了“依法处罚”的修饰成分。正文和夹注都没有对罪名如“违警罪”做解释。
第二条
本条译文译者擅自加入“遽”一字。如逐字直译应为“法律无正条时,不论何种行为均不得处罚之”。“遽”严重损害了译文的正确性。那么是黄遵宪没能理解“罪刑法定”这一近代法的基本原则吗? [17] 夹注似乎提供了某种答案。夹注提及的“旧法条例”即《新律纲领》(1870)和《改定律例》(1873),有关条例内容如下:
断罪無正条(新律綱領)
凡律令ニ、該載シ盡リヽル事理、若クハ罪ヲ断スルニ、正条ナキ者ハ、他律ヲ援引比附シテ、加フ可キハ加ヘ、減ス可キハ減シ、罪名ヲ定擬シテ、上司ニ申シ、議定ツテ奏聞ス、若シ輙ク罪ヲ断シ、出入アルコトヲ致ス者ハ、故失ヲ以テ論ス、断罪無正条條例(改定律例)
第九九條 凡律例ニ罪名ナク、令ニ制禁アリ、及ビ制禁ナキ者、各所犯ノ軽重ヲ量リ、不應為違令違式ヲ以テ論シ、情罪重キ者ハ違制ニ問擬ス、
对于法律无正条的情况,《新律纲领》规定援引比附其他法律,应加则加,应减则减,拟定罪名,申报上司议定。尽管有“不可轻易断罪”,造成后果者“以过失论”的规定,但随意性还是很大的。其后颁行的《改定律例》稍有进步,衡量所犯罪行之轻重,轻者以不应为违令违式论,重者以违制定罪。“违制”即违反国家的制度,是严重的事情。总之,两个旧法都是以处罚为前提的。夹注说旧法不完备,另设有“不应为”一律,并通过“临时拟议”来决定罚与不罚。新法删除了这一条,并明示“法律无正条时,不论何种行为均不得处罚之”的条文,防止官吏随意处罚。即此处的“滥纵”是指官吏的行为。 [18] 旧法到新法不过十年,日本法律界接受“罪刑法定”这一近代法的基本原则亦有困难,很多普法书对这一条详加解释。黄遵宪无疑对这一原则也是陌生的,他一方面对旧法、新法的变迁及其原因有所了解,另一方面又在译文中加入了自己的理解“不得遽行其罚”。特别是夹注的翻译表述逻辑混乱。尽管如此,可以认为黄基本上把握了这一条文的意义。 [19]
第四条
本条译文正确,夹注提供背景材料,“军律无正条而常律有正条者,据此法拟断”的解释并非出自正文,应该是其他附则上的规定。
第五条
本条夹注所提供的背景知识与其说是黄遵宪的理解,毋宁说来自其所参考的普法书籍。
第七条
本条的刑罚名称均为汉字词,似不存在翻译上的问题。但是这些字符串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对当时中国的甚至日本的读者都不是自明的。夹注对术语“无期”“有期”进行了解释,并对各种刑罚所适用的罪行种类做了说明。这种详细的技术性的说明显然来自法律文本的附则。
第八条
本条对附加刑做了说明。大部分附加刑对东方的法律体系都是新事物。夹注对轻重禁锢、罚金等术语做了界定性说明。信息来源应与第七条同。
第十条
本条译文正确,夹注对公权、公权剥夺的意义、停止、禁治产、监视、罚金及没收等术语做了定义性说明。“剥夺公权”是“最为损声名、丧品行”的观点对当时的日本国民也是有意义的。以下各条详细界定附加刑的内容及实施方法,应为法律附则或普法参考书的内容。
第十五条
本条为意译。译文在处理条件句、较长的修饰成分时总是有一些困难。
第七十七条
本条夹注指示读者参照其他条文,解释也极具东方特色,如所举的殴打长辈的例子等。可以推测夹注的内容来自日本的普法类书籍。
第二百九条
本条涉及商业证券等方面的内容。“为替手形”译作“交引”“汇票”。但是其行为、词语都是译者所不熟悉的,译文也不好懂。夹注对“里书”做了说明。本条的夹注出自翻译者之手。
第二百五十八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
以上两条都是当时中国不存在的概念,夹注中的原则应来自普法书籍,而绝非来自黄遵宪。
第三百五十九条
本条夹注中有中外法律对比的内容,可以确认出自黄遵宪之手。夹注中出现“中国”一词的只有本条和第三百八十八条。
第三百八十一条
这一条的夹注前半部分可以说是普法书籍中的内容,但是“考”以下的部分是关于日本旧律的讨论,显示了译者对旧法、新法的沿革具有丰富的知识。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本条的夹注是书中最长的一条。黄遵宪对破产以及佯装破产隐匿财产的情况发表了自己的意见。黄认为随着商业活动规模的扩大,中国将来“恐亦不能不设此律”。李贵连似乎根据这一条做出了黄氏不仅将“两法”“全部译成中文载入,而且对疑难不易理解之条款,逐条做注,阐发其义”的结论。 [20]
以上在篇幅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对原文、译文做了对比分析。通过上述的分析,关于《刑法志》,我们大致可以做如下结论。
第一,《刑法志》为严格意义上的翻译。所谓“严格”是相对传教士口述、中国士子笔录的汉译西书方式和严复《天演论》式的译述而言的。
第二,译者在翻译较短的单句时几乎达到得心应手的境地,但是在翻译长句时还显得有一些困难。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主要是:(1)当时的汉语不善于表达较复杂的修饰部分,尤其是定语性的修饰成分,整篇译文中甚至没有出现结构助词“的”;(2)当时的汉语还没有与法律文本相适应的文体形式;(3)当时的汉语还没有一套专用的、经过严格界定的法律术语。
第三,译者对汉语、日语都有较深的造诣。一直到清末民初还有很多人认为,将日文中的假名去掉,变动一下词序就可以大致了解日语文章的意思。这显然是一种误解。《治罪法》《刑法》的原文是意义严密的法律文体,这种文体深受西方语言的影响,有异于日本传统的汉文体,与中国的文章更是大相径庭。因此常常有这样一种情况,译者已经把握了原文意义,但是无法把它译成简明、易懂的汉语。
第四,译者对音读词多采用原样照搬的方法,而对“立会”“手续”等训读词则采取拒绝的态度。
第五,完全属于误译的情况极少。作为最初的日语中译的尝试,《刑法志》所达到的高度是令人惊讶的。但可以指出的是《刑法》的翻译比《治罪法》的翻译更准确。原因可能在于,《治罪法》以规定诉讼程序为主,句式复杂;《刑法》主要是刑罚名称,多是分条列出的短句。另外《治罪法》在前,《刑法》在后,译者逐渐获得了某种翻译经验。
在这里我们不禁要问:是谁在1881年前后,就能几乎完美无瑕地翻译日语的法律文本?对于译者的情况,黄遵宪没有做任何交代。估计有三种人可以供黄选择。一是当时中国驻日使馆的翻译人员。对于中方翻译人员我们现在还没有更详细的资料。 [21] 二是日本的汉学家。他们与黄遵宪过从甚密,在各方面给了黄很大的帮助。但是这些人中懂汉籍但不懂汉语口语的居多,黄遵宪与他们只能以笔谈的方式进行沟通,要完成这样的翻译对日本汉学家来说似困难较大。 [22] 三是那些生活在日本的华裔。他们在明治之前作为“唐通事”为幕府工作,明治维新以后为日本政府工作,送往中国使馆的公文等应该出自他们之手,他们是翻译的专家。需要指出的是黄遵宪始终参与了《刑法志》的翻译过程,并在背景知识上为此做了大量的准备。他在《刑法志》卷头的“外史氏曰”中写道:
近年王政维新,复设刑部省,明治三年十二月乃采用明律,颁行《新律纲领》一书。诏曰:朕敕刑部改撰律书,乃以《新律纲领》六卷奏进,朕与在廷诸臣议,宜令颁布内外,有司其遵守之。六年五月又颁改定律例一书,诏曰:朕曩敕司法省,本国家之成宪,酌各国之定律,修撰改定律例一书,今编纂告成,朕乃与内阁诸臣辩论裁定,命之颁行,尔臣僚其遵守之。比《新律纲领》颇有斟酌损益,然大致仍同明律。八年五月改设大审院,诸裁判所其职务事务章程及颁发控诉规则、上告规则,乃稍稍参用西律。十年二月又有更改,自外交条约称泰西流寓商民均归领事官管辖,日本欲依通例改归地方官,而泰西各国咸谓日本法律不完不备,其笞杖斩杀之刑不足以治外人,于是日本政府遂一意改用西律,敕元老院依拟佛律,略参国制以纂定诸律,至十四年二月遂告成颁行,曰《治罪法》,曰《刑法》。
从这段文字,我们可以了解黄遵宪对于日本明治以后法律制定的动机和新旧法律的沿革是了如指掌的。 [23] 总之,《刑法志》的翻译过程、方法的廓清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 [24] 在现阶段,我们可以说的是,黄能在如此短时间里,如此准确地完成《刑法志》的翻译,与汉字同形词的大量存在是分不开的。我们先来分别看一下以下两个文本中对英国、日本的行政职掌的介绍。
《海国图志·职官》(五十卷本,卷三十三):
律好司 衙门,管理各衙门事务,审理大讼。额设罗压尔录司 四人、厄治弥索司 二人、爱厄伦厄治弥索司 一人、录司 二十一人、马诡色 司十九人、耳弥司 百有九人、委尔高文司 十八人、弥索司 二十四人、爱伦弥索司 三人、马伦司 百八十一人、斯葛兰比阿司 十六人,即在斯葛兰 部属选充三年更易,爱伦比阿司 二十八人,即在爱伦 部属选充,统计四百二十六人。有事离任,许荐一人自代。凡律好司 家人犯法,若非死罪,概免收禁。
《日本国志·职官志·大审院》(卷十四):
院长 一人,以一等判事 充,主平反重案,裁决异议指挥。判官判事 ,皆以敕任官充,掌审阅死罪,鞫问犯官,及裁决不服之案、内外交涉之事。检事长 一人,以敕任官充。检事、检事补 主检弹非违告发公诉,属官掌勘录簿书,分办庶务。凡各裁判所有违法偭规及拟律差误、越权处分者,民人以不服上诉,则受理之,或由本院自行审判,或令他裁判所审判。
《海国图志》的文字是原《四州志》的一部分,译自英语,其词汇化的工作,即创造译词,非常艰难。文中的“律好司”“罗压尔录司”等标有下画线的部分只是外语词的音转写,即借音,还不能说完成了意义转移的过程,从字面上我们无从知道其意义。而《日本国志》的文本转换至少在形式上要容易得多,“判事”“检事长”“检事”“检事补”等标有下画线的日语词通过汉字转写,即借形,轻而易举地出现在汉语的文本中并与之融为一体。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借形并不意味着完成了意义转移的过程。中国的读者从字面上所理解的是这些字符串在汉语中的意义,我们无法保证这就是日语中的意义。中日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只不过被汉字的外形遮掩了而已。 [25]
下面让我们看一看《刑法志》中同形词和非同形词的大致情况,见表4至表7。
表4 前引《治罪法》译文中同形词一览
表5 前引《治罪法》译文中非同形词一览
表5 前引《治罪法》译文中非同形词一览-续表
表6 前引《刑法》译文中同形词一览
表6 前引《刑法》译文中同形词一览-续表
表7 前引《刑法》译文中非同形词一览
最后我们来讨论一下夹注的问题。《刑法志》的“治罪法”部分(卷27~29)共4万字,其中夹注262条(正文480条),1万余字。“刑法”部分(卷30~31)共3.2万余字,夹注243条(正文480条),1万余字。夹注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对语词意义或定义进行解释;
二是对法律的细则、具体实施的办法等进行说明;
三是对立法的宗旨、目的等进行阐释;
四是译者(包括黄遵宪)就日本法律所做的中外对比、语词解释。
第一类,如“宣告者谓案经判决对众宣读”“配偶者兼称男女”等,日本当时的读者也需要这种词语的解释。第二类涉及法律上的技术细节,也包括术语解释的部分。如《治罪法》第三条夹注关于公诉、私诉的解释。大部分夹注是这一类型的。第三类主要向公众说明为什么要设立这样的条文,在夹注中也占很大比例。可以说《刑法志》的夹注是对法律原文从法理、定义、术语的角度进行说明的部分。第四类是出自译者(包括黄遵宪)之手的文字。《刑法志》中可以确凿无疑地认定为第四种的夹注是《治罪法》第6、9、10、25、181条,《刑法》第209、359、381、388条。 [26] 如前所述,李贵连似乎认为所有夹注都出自黄遵宪之手。但是从夹注中大量的法理说明的部分判断,仅仅根据两个法律的正文,黄要完成第一至第三类夹注是有困难的。那么这些夹注的内容来自何处?
日本于明治13年颁布了《治罪法》和《刑法》,正式实施是在15年1月。为了推动新法律的普及,法律专家们为上自法官、检察官、律师,下至一般平民百姓准备了各种各样的启蒙读物。短短的几年内出版了大量诸如《治罪法讲义》《刑法释义》等参考书。这些读物的形式一般为逐条列出法律条文,然后加以解释(关于这些参考书在新知识普及过程中的作用我们将在下一节讨论)。笔者认为黄遵宪使用了某种参考书,书中的解释部分被译作夹注。那么黄遵宪究竟利用了哪一种参考书?黄遵宪明治15年初离开日本,所能利用的参考书应该在此之前出版。经过初步核对,下一节所列专门类参考书中村田保著的《刑法注释》《治罪法注释》,可能性较大。 [27] 或者黄遵宪不止利用了一种参考书。与法律正文的严格翻译相比,夹注部分有了较大的改动。这是因为参考书中解说部分的篇幅远远大于正文。夹注可以称为“意译”或“译述”。有一些条文没有夹注,从夹注的取舍选择上可以分析出黄遵宪的兴趣所在。通过夹注部分,可知黄遵宪积极参与了翻译的全过程,仔细研究了日本的新旧法律并颇有心得。限于篇幅,在此暂不展开。
四 关于《刑法志》的解码
影响文本解读的因素很多,现代语言学的知识告诉我们,语言是由数十个音位构成数万条词语(音位与词语的关系是任意的),再由词语按照句法规则形成句子,句子的数量是无限的。句子按照文章、话语的规则构成文本。文本解读需要词语的和句法的知识。对于母语使用者,句法问题通常发生在回溯性的文本解读中,如对甲骨文、上古文章的解读等。同时,古文与白话文之间的语法上的差异也必须加以注意。但是《日本国志》为古文文体,故不存在语法问题。而词汇问题则会自始至终困扰着解码者。这是因为词义的变化快,新词源源不断地涌现。关键词是词汇网络中的结点(node),与其他词语之间的可预见的搭配、组合,形成了一个特殊的语境。这种语境就是我们所说的话语知识,它超越了词语和语法的知识。同时,关键词是以其所从属的专业知识体系为支撑的,具有专业性的界定。
影响文本解码的要素是在某一知识体系内定位的词语,没有这一套词语我们也就无法谈论某些“知识”。对于中国19世纪末的解码者来说,在重新界定上述同形词表中的词义之前,无法对《治罪法》《刑法》有一个正确的理解。
在评估《刑法志》解读的可能性之前,了解一下日本当时的情况是有益的。明治初期,日本也处于一个从西方导入全新知识的过程中,与中国有很多相近之处。《治罪法》《刑法》两个法律的颁布时间是1880年7月,正式实施是在1882年1月1日,其间有将近20个月的准备时间。在这段时间里日本的法律专家做了什么?
法律文本在短短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有60多种版本问世,一般书肆可以自由印行(明治之前幕府禁止民间私印法律书)。与法律文本配套,出版了大量的法律学习、普及的参考书。截至1881年底,共有近90种普法书面市(包括再版)。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惊人的数字。这些书可分为以下三类。
(1)训解型。由于法律原文为准汉文文体,并使用了大量汉字术语,一般读者在阅读时会发生理解上的问题。这类书将原文的词语发音标注在汉字旁边,即加注发音假名。有一些训解书在标出汉字字音的同时,还标出日语的固有词语,即表达意义的振假名。读者通过标注的字音、字义,建立以汉字词为中心字形、字音、字义的对应关系。这类书有如下等:
·林茂雄:《训解刑法》
·饭岛有年[他]:《刑法训解》
·内藤传右卫门:《改定刑法训解》《治罪法训解》
·斋藤萃:《袖珍刑法傍训》
·内田安兵卫:《刑法中违警罪假名读》
(2)用语用字辞典。即对法律文本中的字、词进行解释。这种解释有涉及法律术语的部分,但是,总的说来是以一般的字、词为主的。真正的专业术语辞典还需要一些时日。这类书有下列几种:
·熊谷鹤松:《刑法治罪法字解》
·都筑法弼:《治罪法刑法字引》
·中组源太郎:《刑法治罪法改正假名字引》《刑法中仮名読いろは字引》
(3)法律知识参考书。这类书从法律的原理、实践上进行说明,帮助读者,更多的是法律工作者掌握新的法律。这些书所要解决的不仅仅是一个文本的解读问题,更重要的是文本背后的知识体系。解读文本常常就是专业学习的过程。这类书还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普及性的,一是专业性的。前者的对象为一般的读者,说明简要通俗;后者的对象是法律工作者,内容丰富,理论性强,动辄数百页。执笔者常常是参与“两法”制定的当时的法律界要人。黄遵宪参考了其中的一种或数种。
通俗类
·清水嘉兵卫:《刑法早わかり》
·丰岛启三:《违警罪图解》
·今江五郎:《违警罪图解》
·浅贺寅吉:《刑法中违警罪早合点》
·幸村正直:《刑法谚解》
·越山益三:《治罪法俗解》
·石原卫沼:《刑法问答》
·吉本强[他]:《治罪法问答》
专门类
·小笠原美治:《刑法注释》《治罪法注释》
·村田保:《治罪法注释》《刑法注释》
·岛田亥十郎:《刑法解释》《治罪法解释》
·井田钟次郎:《刑法治罪法释要》
·小野彦太郎:《大日本刑法》《大日本治罪法》
·三轮鉴藏:《刑法解释》《治罪法解释》
·小笠原美治:《治罪法注释》《刑法注释》
·立野胤政:《刑法注释》《治罪法注解》
·长井正海:《刑法注释》《治罪法注释》
·安井乙熊:《〈新律纲领〉〈改定律例〉〈刑法〉法律对比批注》
即便如此,日本的普法工作还是充满了困难。人们称“两法”为早产的法律,即社会还没有做好迎接的准备。与日本相比,1895年的中国更缺乏法律文本解读环境。首先,近代的法律知识体系仅具雏形。国际法从1864年的《万国公法》起,已经有所介绍,但是对国内法很少有人涉及,更没有人详细介绍西方的诉讼审判制度。近代的法律体系的建构进入20世纪以后才被提上日程。其次,专业术语尚未建立,术语辞典也未出现。再次,教育体制、专业人员的培养几乎不存在。同文馆有法律专业的课程,但是无论从师资方面还是课程设置方面都还不具备进行近代法律专家培养的环境。最后,为叙述近代科学所必需的话语、文体等周边条件正在摸索中。以上种种都决定了《日本国志·刑法志》很难成为一个可以利用的资源。
黄遵宪的《日本国志》,尤其是《刑法志》是日文中译的第一次实质性的挑战,其中有几多甘苦,黄本人并未细说。其翻译的质量远远超过了甲午战败以后大量涌现的某些翻译作品。但是我们需要注意,今天我们能在某种程度上读懂《刑法志》,是因为其中为数众多的术语已经成为现代汉语词,同时我们还具有当时的读者所没有的大量周边知识。戊戌以后,法律的制定主要借助了日本的资源得以完成,这不仅是一个近代法学史的课题,还是一个需要从概念、语词的层面加以验证的过程。
[1] 某些版本作1890年刊,但这似乎只是书肆开始刊刻的时间,真正刊行则在1895年冬。参见刘雨珍《日本国志·前言》,黄遵宪《日本国志》,上海古籍出版社,2001。
[2] 黄遵宪借袁昶之口发如是感慨。见《三哀诗 袁爽秋京卿》,吴振清、徐勇、王家祥编校整理《黄遵宪集》上卷,天津人民出版社,2003,第274页。
[3] 梁启超:《〈日本国志〉后序》,《时务报》第21册。但是,梁在《新民说·第11节论进步》(1902年6月20日)中写道:“吾昔读黄公度《日本国志》,好之,以为据此可以尽知东瀛新国之情状矣。入都见日使矢野龙溪,偶论及之,龙溪曰,是无异据《明史》以言今日中国之时局也。余怫然,叩其说。龙溪曰,黄书成于明治十四年,我国自维新以来每十年间之进步,虽前此百年不如也。然二十年前之书,非《明史》之类如何?吾当时犹疑其言,东游以来,证以所见,良信。”
[4] 沈国威:《译词与借词—重读胡以鲁〈论译名〉》,『或問』9号、2005年。
[5] 王宝平:《黄遵宪〈日本国志〉征引书目考释》,《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6] 王宝平指出:经考证,黄遵宪在《日本国志》卷10《地理志一》、卷11《地理志二》以及卷39《物产志二》中大量引用了《日本地志提要》的疆域、形势、沿革、郡数、田圃、山岳、河渠和物产部分。王宝平同时指出:关于北海道的内容,对照原文,可知黄遵宪完全译自《日本地志提要》卷76《北海道·形势》。王宝平是知道黄的引用是以翻译的形式实现的,但是他对翻译问题似没有给予特别的注意。
[7] 李贵连:《近代初期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的影响》,《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第71页。在另一篇论文中李贵连指出,从严格意义上说,《刑法志》是一部译作而不是著作。黄氏是中国日本近代法的第一个翻译者和研究者,也是第一个输入日本法的中国人。见李贵连《20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第190页。
[8] 黄遵宪是近代较早明确认识到日语为一种不同于汉语的外语的人物之一。关于黄遵宪的日语知识等参见沈国威《黄遵宪的日语、梁启超的日语》,『或問』11号、2006年。
[9] 类似的情况也可见于日本。日本直至兰学的兴起才认识到,把汉语的文献转换成日语的各种文体,实际上是翻译。参见本书“新词创造编”。
[10] 黄遵宪在给严复的信中谈到了如何使译文易懂的问题。黄说:“一切新选之字,初定之名,于初见时能包综其义,作为界说,系于小注,则人人共喻矣。”黄还说:“第二为变文体。一曰跳行,一曰括弧,一曰最数[一、二、三、四是也],一曰夹注,一曰倒装语,一曰自问自答,一曰附图附表,此皆公之所已知已能也。公以为文界无革命,弟以为无革命而有维新。”可知其对夹注的作用极为重视。王栻主编《严复集》第5册,第1573页。
[11] 《治罪法》即今之《刑事诉讼法》。日本古代相当于《治罪法》的法律有由中国传入的唐律《大宝律令》。(原告)检察官与(被告)犯罪嫌疑人法庭对峙,法官审判的形式源于古罗马法,后又吸收了日耳曼法的习惯,形成了西方近代的刑事诉讼手续体系。明治以后,延请法国人Gustave Emile Boissonad主持制定《治罪法》。该法于明治13年7月作为太政官布告37号公布,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刑法,明治以前古代的《大宝律令》等“律”和幕府的“触书”等起了刑法的作用。明治元年(1868)日本制定《假律》,三年推出《新律纲领》,6年又有《改订律令》。但是,这些尚不能称为近代法。明治以后,日本政府延请法国人Gustave Emile Boissonad,以《拿破仑法典》为范,制定刑法。明治13年7月《刑法》作为太政官布告36号公布,15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12] 李贵连:《近代初期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的影响》,《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第71页。
[13] 李贵连:《20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第190页。
[14] 以下各部分自左至右分别为《治罪法》原文、《日本国志》译文、《日本国志》夹注。原文的┐改写为コト,译文中的()是夹注的位置。夹注超过一条时加序号以示区别。
[15] 松井利彦「近代日本語における『時』の獲得」『或問』9号、2005年。
[16] 参见沈国威『近代日中語彙交流史:新漢語の生成と受容』222~245頁。
[17] 李贵连:《20世纪初期的中国法学》,《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第196页。
[18] 黄遵宪在《刑法志》开头“外史氏曰”中说:“今读西人法律诸书,见其反复推阐,亦不外所谓权限者,人无论尊卑,事无论大小,悉予之权以使之无抑复,立之限以使之无纵胥,全国上下,同受治于法律之中。”“纵胥”是法律所要抑制的对象。
[19] 如下引第七十七条夹注所示,根据东方的朴素感觉,法律可以无罪名,但是人应该分善恶。既做恶事,不得无罪。
[20] 李贵连:《近代初期中国法律的变革与日本的影响》,《近代中国法制与法学》,第71页。
[21] 根据王宝平的考证,1880年在东京使馆任职的翻译官有冯昭炜、沈鼎钟、张宗良、梁殿勋、杨枢、蔡国昭等人。参见王宝平『清代中日学術交流の研究』汲古書院、2005、150~152頁。但是王宝平没有给出1881年的情况。使馆翻译官在执行日常公务的同时完成这样大量的翻译似有困难。
[22] 在笔谈资料中出现的日人主要有宫岛诚一郎、青山延寿、石川鸿斋、龟谷省轩、重野安绎、冈千仞等。参见刘雨珍《日本国志·前言》。
[23] “诏曰”以下是附在《新律纲领》《改定律例》卷头的《上谕》,原文为日本汉文。
[24] 我们甚至可以问黄遵宪为什么要翻译这两个法律文本。不可否认黄自身的兴趣起了很大作用,但是缺乏决定性的说服力。如果要介绍日本的司法体系,应该是像《兵法志》等那样,从日本的法院、法官数量及构成,检察官、律师的职责,刑罚现状等总体情况入手,而不一定非要花大力气翻译法律文本不可。其中是否存在某些外部因素,是一个值得探索的问题。
[25] 沈国威《译词与借词—重读胡以鲁〈论译名〉》,『或問』9号、2005年。
[26] 两个法律的夹注中,只有《刑法》里有两条三处,即第359、388条出现了“中国”字样。这是译者针对中国情况所发的议论,殆无疑义。
[27] 日本学者德田武也指出:《刑法志一》的《治罪法》正文与注,是根据村田保的《治罪法注释》译出的。参见徳田武『近世日中文人交流史の研究』研文出版、2004、11章。笔者初稿(「黄遵憲《日本國志》的編碼與解碼—以“刑法志”爲中心」『関西大学東西学術研究所紀要』40号、2007年)执笔时未及见德田武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