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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四:关于解除进出口的禁止及限制的国际条约
(輸入及輸出の禁止及制限の撤廢の爲の國際條約)
[文书名]关于解除进出口的禁止及限制的国际条约
[場所]日内瓦
[年月日] 1927年11月8日
[出典]日本外交年表以及主要文书下卷,外务省,第106-112页
[備考]
[全文]
于一九二七年(昭和二年)十一月八日在日内瓦签署;
一九二九年(昭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批准;
一九二九年(昭和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批准书交付保管;
一九三零年(昭和五年)一月一日实施;
一九三零年(昭和五年)七月十一日公布。
条约
德意志国总统、美利坚共和国总统、奥地利共和国联邦总统、比利时国皇帝陛下、大不列颠及爱尔兰及大不列颠海外领土皇帝、印度皇帝陛下、保加利亚国皇帝陛下、智利共和国总统、丹麦国皇帝陛下、埃及国皇帝陛下、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芬兰共和国总统、法国共和国总统、匈牙利国摄政殿下、意大利国皇帝陛下、日本国皇帝陛下、拉脱维亚共和国总统、卢森堡国大公殿下、挪威国皇帝陛下、荷兰国皇帝陛下、波兰共和国总统、葡萄牙共和国总统、罗马尼亚国皇帝陛下、塞尔维亚-克罗地亚-斯洛文尼亚王国(南斯拉夫王国)皇帝陛下、泰国皇帝陛下、瑞典国皇帝陛下、瑞士联邦政府、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土耳其共和国总统,对于一九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的国际联盟总会的决议:
受到一九二七年五月在日内瓦召开的国际经济会议的结论的启发;同时,和前述会议的成员一样,我们也认为,进出口的禁止以及由此而出现的专横的习惯以及变相的差别待遇,前述措施产生的严重的利益损失,没能被各国所期待的财政利益和社会福利所弥补,给采取前述措施的各国带来了令人痛惜的结果。
我们相信,为了世界贸易的恢复及其将来的发展,各国政府不管是为了各自的利益还是为了普遍的利益,都有必要抛弃有害的政策。
我们确信,找回国际通商的现实的自由是世界繁荣的主要条件之一。
同时,前述目的可以依据国际条约这一形式,再加上同时且一致的行动来最优化地达成。
如下任命全权委员:(全权委员名字从略)
第一条
本条约的规定适用于:对于缔约国的领域内的产品或是制造出的商品运送至其他缔约国的领域内的进口行为进行的禁止和限制,以及对于从缔约国的领域内运送至其他缔约国的领域的货物的出口行为进行的禁止与限制。
第二条
关于由以下各条所规定的例外,对此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只在各自的领域里,在本条约实施后的六个月期间内,撤销所有对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同时保证以后不再作出前述禁止或是限制。在前述期间之内,缔约国应当为了将现存的禁止和限制行为减少到最小限度,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同时不应再增添新的禁止和限制措施。
除上述内容之外,缔约国保证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中央以及地方的所有官吏严格遵守本条约的规定,同时确保不指定违背上述规定的规则。
第三条
缔约国作出约定,根据本国法令,对货物的进出口制定有关进出口的方法、形式、场所或者标注记号的规则、手续和条件,这样的规制不应被缔约国认定为变相禁止或是专断的限制的手段。
第四条
下述种类的禁止和限制,在该项禁止和限制在同一条件下不被认为是属于外国之间专制的歧视手段或是国际贸易上的变相限制的方法的情况下,不被本条约所禁止:
一、关于公共安全的禁止和限制。
二、依据道德上或是人道上的理由所设置的禁止和限制。
三、关于兵器、弹药以及军用材料,包括例外情况下其他一切军需品的交易的禁止和限制。
四、为了保障公共卫生或是为了保护动植物而对病疫、虫类以及有害寄生物进行的禁止和限制。
五、为了保护在美术上、历史上或是考古学上有价值的国宝而进行的出口的禁止和限制。
六、适用于金、银、货币、纸币、银行券或是有价证券的禁止和限制。
七、对于外国产物,适用对本国相同种类产物的生产、交易、运输以及消费进行的禁止和限制。
八、关于生产和交易时,在国内属于国家垄断产业或是国家监督下执行的垄断产业或是将来属于这种类型的产物,对其适用的禁止和限制。
第五条
本条约对于缔约国在非常时期进行的对本国重大利益进行保护而做出的对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行为的权利,不造成任何影响。
前述性质的措施在执行的情况下,不应使前述措施对其他缔约国造成任何专断的歧视;前述措施的延续时期应被事情的起因和情况的持续时间所限定。
第六条
一、缔约国认为,某国履行前述各条规定的义务时,存在着事实上或是法律上的情况使其关于特定的产物无法立刻达成约定。在前述该国不再存在这种起因的时候,将立刻进行撤回或是对于暂时性的除外案例作出保留——缔约国认为这样做是公平的。
二、另外,缔约国认为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也即某国撤销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会使该国陷入严重的困难局面,并且前述禁止和限制不会对其他各国的贸易造成损害。缔约国承诺,对于这样的特例可以做出保留。
三、本条约的附属书中记载道:为了在附件中有所记名并且在今天签署了本条约的缔约国的利益,今天得到认可的除外案例属于前两项规定的范围内。
四、缔约国在今天以后想要要求的除外案例,应根据本条约的议定书规定的手续来进行处理。
第七条
一个缔约国针对某个外国的产物——不论该国是否是适用本条约的国家——不得不执行禁止和限制的措施时,前述缔约国采取这样的措施时,应尽可能地减少对其他缔约国的贸易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关于本条约的规定(除去第四、五、六条以及关于前述各条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发生纠纷时,不能靠直接在当事国之间达成合意来解决前述纠纷时,在所有当事国同意的情况下,在诉诸仲裁裁判手续或司法手续之前,可以抱着友善解决的目的,将纠纷处理委托给国际联盟理事会或是相关当事国任命的专门机关。该机关听取当事国的意见,在必要的时候实现当事国之间的会晤后,给出劝说性的意见。
前述机关给出的劝说性意见,若是没有被所有纠纷当事国接受,那么当事国可以不受拘束;另外,前述纠纷当事国在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在诉诸前述手续之后或是以替代前述手续的形式,而诉诸起选择的仲裁裁判手续或司法手续。
关于本条约的规定(除去第四、五、六条以及关于前述各条约的议定书的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法律上的纠纷时,当事国之间,根据某一方的要求,不论是否预先执行了第一项中所记载的手续,都应将该事件交付常设国际裁判所或当事国选择的仲裁裁判决定。
关于纠纷是否属于法律上的纠纷,意见出现不一致时,该问题的决定应交付于常设国际司法裁判所或当事国选择的仲裁裁判所。
不论对于前述的第一项所记载的机关的手续或该机关给出的意见是怎样的,都应该停止引发争议的措施。在常设国际司法裁判所(在该裁判所没有根据第四十一条规定作出相反的决定的情况下),或是当事国选择的仲裁裁判所履行手续时也应如此。对于缔约国在常设国际司法裁判所的管辖问题上所承担的约定,或是关于调停或仲裁相关的缔约国间的两国间条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本条约不应被解释为损害前述权利和义务的内容。
第九条
缔约国可以在本条约批准之时或是之后作出宣言:缔约国对其他同样承诺接受这一义务的缔约国作出约定:缔约国对于包含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六条的整体或一部分的本条约的规定的解释或适用发生纠纷时,不论该纠纷是否属于法律上的问题,均适用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关于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六条或是前述各条的一部分,以及关于前述各条的议定书的规定,没有给出第一项所记载的约定的缔约国,在其相互之间,可以对于前述事项适用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条
缔约国在署名、批准或是加入本条约时可以宣言,接受本条约时,关于其殖民地、保护领地以及其他有宗主权或委任统治的所有或一部分地区的相关问题不承担任何义务。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条约不适用于前述宣言所提到的任何地区。
根据前一项规定作出的宣言涉及的地区的整体或一部分,缔约国希望本条约适用于这些地方时,在之后可以在任何时候将此事通知国际联盟事务总长。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条约在国际联盟事务总长收到前述通知后的九十日后,适用于前述通知所记载的地区。
缔约国希望本条约不再对其殖民地、保护领地以及其他有宗主权或委任统治的所有或一部分地区进行适用时,可以在任何时候作出宣言。在这样的情况下,本条约在国际联盟事务总长收到前述宣言后一年便不再对前述宣言所记载的地区进行适用。
第十一条
本条约不对缔约国作为当事国负有的有效国际条约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造成损害。
如果缔约国间设立有比本条约对关于进出口的禁止和限制作出的规定更加自由的制度,那么本条约不对这样的现有效力的两国间协定造成损害。
第十二条
本条约不对国际联盟规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造成任何的影响。
第十三条
关于为了实施本条约的规定而采取的措施的报告,缔约国应在本条约在其领域内实施后十二个月以内,通过国际联盟事务总长来相互送达。
第十四条
本条约以法语和英语的文本共同作为正本,应标有今天的日期。
考虑到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是向本条约的制定会议派出了代表而可能只是为了署名而通过国际联盟理事会来接收本条约的复本的非联盟国的情况,本条约的署名将截至到一九二九年一月一日。
国际联盟的联盟国以及非联盟国为了其本国的利益在一九二八年二月一日前署名的话,可以享受到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的利益。
第十五条
本条约应被批准。
批准书应寄往国际联盟事务总长,前述事务总长将接收情况告知所有联盟国和前条所述的非联盟国。
第十六条
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是第十四条记载的非联盟国可以在一九二九年一月一日之后加入本条约。
为了交付国际联盟事务局进行记录,前述加盟行为应向事务总长作出通知。事务总长应立即将这一交付记录的行为署名到本条约,并通知一切已经加盟的国家。
第十七条
本条约根据下述规定的会议中决定的条件和日期来进行实施。
一九二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之间,国际联盟事务总长将邀请在一九二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前署名的国际联盟的联盟国以及非联盟国通过正当方式派遣的代表者参加会议,前述代表者将在前述会议中决定以下事宜:
(1)根据第六条第四项通知缔约国之后,经过该缔约国的承认而在批准的时候可以进行的保留。
(2)条约实施所需要的条件,特别是(不论是否是署名国)国际联盟的联盟国以及非联盟国中需要预先确保批准或加入的国家的个数,以及在必要情况下这些国家的国名。
(3)可以交付批准书的最终日期以及根据前一号内容在必要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本条约的实施日期。
前述期间到期时,作为本条约实施条件的批准状况没有被确保的情况下,国际联盟事务总长将与批准了本条约的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进行协商,确认该国是否不考虑前述状况也想要实施本条约。
第十八条
本条约在实施之日起五年后,通过向国际联盟事务总长寄送书面文本来进行通知的形式,为了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的利益可以将条约废除。前述废除行为在国际联盟事务总长收到通知十二个月后发生效力。并且,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为了该国的利益只有按照前述方式进行废除才有效力。
特别的是,本条约在其日期开始起算三年后,根据第六条第一项所承认的除外案例依然有存在的话,在前述期间之后为了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的利益可以废除这一条约。前述废除在事务总长收到通知六个月后生效。并且,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为了该国的利益只有按照前述方式进行废除才有效力。
另外,本条在其日期开始起算五年后,如果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认为,在第十七条规定的会议中得到缔约国承认的除外案例损害了本条约的效果,那么在前述期间之后为了前述国际联盟的联盟国和非联盟国的利益可以废除。
前述废除在事务总长收到通知六个月后生效。并且,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为了该国的利益只有按照前述方式进行废除才有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进行的废除,由国际联盟事务总长立刻通知其他所有缔约国。
第十七条规定的会议中缔约国所约定的本条约实施的条件,由于条约废除的结果导致之后没能满足的话,缔约国为了审议前述情况造成的事态而可以向国际联盟事务总长请求召开会议。促使本条约存续下去的合意没有达成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在作为前述会议召开的原因的废除行为发生效力之日起,免去其义务。
第十九条
如果适用本条约的国际联盟的联盟国和非联盟国的三分之一希望修正本条约,出于这三分之一的国家的利益而将这一情况告知国际联盟事务总长的通知,在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五年期满之前送达到前述事务总长处时,适用本条约的所有国际联盟的联盟国以及一切非联盟国承诺参加为此举行的会议。
本条约实施之日起五年之前,存在着前述修正的情况下,不接受修正后的条约的国际联盟的联盟国或非联盟国有权不受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五年的期限而废除本条约。前述废除行为在修正后的条约实施之日起发生效力。
本条约实施之日起第五年中存在前述修正的情况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废除期间延长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