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标准
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这回印发的4个《意见》,回应了专门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宽严相济”的法律需求。
一方面,“恶势力”必得等同于其他一般犯罪分子,必须严惩。事实上,更能威胁人民群众安全的可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分布甚广、无处不在的“恶势力”。
最近几年,笔者身边就遇到过亲人遭受“恶势力”不同程度滋扰、威胁的情况,有一位几乎被逼自杀。如同4个《意见》所提及的,“恶势力”的确够不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件,但这些犯罪分子沆瀣一气,为祸乡里,且借用熟人社会网络,更容易给群众造成恐慌,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秩序。
从源头看,此前“恶势力”之所以能横行乡里,恰恰是因为他们躲避了法律制裁——并不是公安机关不作为,而是他们钻了法律的空子。公安机关采取的措施,对这些人而言只能算是伤及皮毛而已。
一些“恶势力”,甚至还将受到专门机关的打击视为“资本”,被惩罚之后,嚣张更胜从前。毕竟,就黑恶势力的组织文化而言,“争勇斗狠”是获得群体认同的重要途径。而为了减少这种“逆向激励”,提高惩罚力度、增加犯罪成本就成了关键。我们看到,此次的《意见》中,对于认定后的“恶势力”应该采取何种惩罚措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
另一方面,“恶势力”不能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作完全等价的处理。此次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在这个层面上,用1600余字的篇幅详尽规范了“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更明确的是,对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和主犯,“从重从严”,而对“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这并非“轻轻放过”。如前所述,很多“恶势力”的成员其实就是专司“争勇斗狠”的“临时工”。他们虽为“恶势力”干活,但他们的确拿的是“工钱”,并没有获得多大利益,甚至对每次集体行动的背后组织意图也不清楚。这些没有组织身份的“小混混”当然不能和首要分子混为一谈,如何规训与惩罚,需要酌情、慎重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