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州际贸易
除了对契约条款施加限制外,坦尼对最高法院以往的判决后果施加限制的第二个领域是州际贸易。这是因为美国不仅是一个联邦制国家,而且是一个联邦和州的分权关系特别复杂的国家,在法律领域中形成了联邦法与州法之间以及各州法律之间错综复杂的关系。尤其是在美国成立初期,在事关州际贸易的问题上,联邦至上和维护州权相互对立,争论尖锐。
美国建国之后,随着各地方、各领域、各方面相互联系的日益密切,州际贸易[42]所涉及范围越来越广。“州际贸易”究竟是指什么?对于“州际贸易”,联邦政府究竟有多大范围的调控权?在缺乏国会立法行动时,是否绝对禁止各州调控州际贸易?这一系列的问题使得“商业条款”成了联邦权与州权较量的主战场,并且常常超出经济生活的范畴。在马歇尔法院时期,鉴于邦联当时经济的无序状况,“商业条款”成了扩大联邦权力、抑制州权的利器。从1824年的“吉本斯诉奥格登案”以来,马歇尔总是广泛地解释国会根据商业条款拥有的管理权力,尽管该案并未明确宣布宪法禁止各州去调控州际贸易,但“此后法院仍遵从一项绝对公式,即一旦受争议的事项被判定属于州际贸易范畴,那么各州就无权干预”[43],也就是认为贸易条款隐含地禁止各州对州际贸易的调控。
但坦尼对联邦与州关系有着自己的理解。他对州权的支持,不仅表现在对治安权的阐释,而且也体现在对商业条款的严格解释。在1837年判决的“布里斯科诉肯塔基州银行案”(Briscoe v.Bank of Kentucky)中,最高法院推翻了马歇尔在“克拉格诉密苏里州案” (Craig v.Missouri, 1830)中作出的不允许州发行债券的规定。该案同样也是马歇尔法院的遗留案件,在马歇尔看来,宪法第一条第十款已明文规定“各州不得发行纸币”,坦尼法院却认为虽然肯塔基银行是州属银行,但债券是银行发行而不是州发行的。而发行债券又是银行所应拥有的职能。追根溯源,这与坦尼帮助杰克逊总统拒绝给合众国第二银行重新获得许可证是一脉相承的,为了避免中央银行的垄断,坦尼赋予了各州银行以更广泛的权力。不过,后来各州银行却滥用自己的权力,发行了过多的纸币,结果,部分地造成1837年的金融恐慌。
坦尼法院摆脱马歇尔时代国家主义影响的另一案件也是在1837年审理的。在“纽约州诉米尔恩案”(New York v.Miln, 1837)中,最高法院肯定了纽约州管理入境外国旅客的立法和做法,实际上排除了联邦政府管理外贸与移民的专属权。其实,对于国会管理外贸的权力究竟是专属的,还是与各州分享,或是由各州来管理直至国会立法为止这个问题,坦尼和他的同僚们也颇费思量,众说纷纭。在1847年间的几件许可证案(License Cases)中,坦尼准许各州制定法规管理国外进口的酒水;而在1849年的“旅客案”(Passenger Cases)中,又禁止各州向那些到达各州港口的外国旅客征税。
在这摇摆不定之间,可见坦尼与马歇尔的不同之处在于,究竟该给各州管理商业保持多少权力。马歇尔认为,联邦政府管理的商业可解释为包括所有商业活动,国会的权力不仅是“全面的”,而且是“排他性的”,各州不得染指国会有优先管理权的任何方面,即使国会还未制定法律;同时,即使州法填补了联邦尚未认识到的某种需要,它们亦属无效。而坦尼在1847年的许可证案中提出了不同的论点:“管理对外和各州之间的通商贸易的最高权力,无疑是属于国会的。不过,按照我的判断,各州为了贸易上的安全或方便,或者为了保护本州公民的健康,仍可以为本州各口岸和商埠,以及为本州辖地制定商业条规,此等条规除非与国会的某一法令相抵触,均属有效。”[44]也就是说,在坦尼看来,贸易条款本身并不禁止任何调控,除非被国会阻止,各州可以自由按它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调控或征税。
对于坦尼法院的多数大法官而言,无论是在“纽约州诉米尔恩”案中,还是“许可证”案中,他们之所以支持州法,只是因为各州是在为公民的福祉来行使“治安权”,这与“查尔斯河桥案”的法理基础一脉相承。由于避开了贸易条款这一棘手的难题,坦尼法院实际上回避了联邦是否独占商事权的问题,因为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都会激怒一部分人。因此,“治安权”实在是一个很好的权宜之计。但是,对于各州所采取的会影响到商业的具体做法,究竟是出于保护健康或福祉的动机,抑或是出于调节商业的动机,却实在难以界定。
直至1851年判决“库利诉费城港务监督案”(Cooley v.Board of Wardens of Port of Philadelphia),坦尼法院终于直面各州是否有权调节商业活动这一问题,并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折中意见。该案抛弃了以往联邦对州际贸易的绝对专有权,转而采纳更为灵活的“选择专有权”原则,从而为注重联邦与各州利益平衡的现代理论树立了里程碑。该案的判决书中指出:“宪法授予国会的贸易权力并不包含任何文字,去明确排除各州对贸易事务行使权力。”它指出,当被调节的特定对象“就其本质而言是全国性的,或者只允许一种统一的调节制度时”,各州不能行使管辖商业的权力而是要求国会的专有立法;但当“这个特定对象的特征是地方性的,适合于多样化的调节方案,有赖于地方的特殊性,各州可以调节这类商事,直到国会选择管理这一对象为止”[45],这就是此后不断被引用的“库利原则”。
通过此案,法院对各州调控贸易给予很大余地,确立了州际—州内贸易两分法,不再把调控权视为不可分割的单元,联邦和各州截然对立,而是根据特定情况,平衡统一性和多样性的价值冲突,使法院能在力求防止各州的保护主义和贸易歧视的同时,兼顾各州自行处理地方事务的需要,即国会有时禁止,有时允许。也就是说国会既可以准许各州以合宪方式调控州际贸易,也可以排除各州去调控影响州际贸易的地方事务。作为一项灵活的司法标准,“库利原则”为现代法院的利益平衡规则提供了历史根据。[46]
在联邦权力与各州权力的纷争中,坦尼法院对查尔斯河桥梁公司案以及其他涉及州际贸易案的判决,可以说是州权的胜利。这些判决适应了19世纪美国交通革命以及经济的发展,为坦尼本人以及最高法院都赢得了声望。但是,当州权不可避免地与奴隶制联系在一起时,坦尼遭遇了他首席大法官生涯中的“滑铁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