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斯科特案”
在坦尼法院审理的涉及奴隶制的案件中,最引人非议的便是1857年的“德雷德·斯科特案”。
斯科特(Dred Scott)出生于弗吉尼亚州的一个黑人奴隶家庭,1833年被主人带至蓄奴州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卖给军医约翰·艾默森(John Emerson)。1834年至1838年期间,斯科特随着军医主人的换防,先后到过自由州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自由联邦领地,1836年还和主人的一名女奴结婚,有了两个孩子,1838年斯科特一家随主人重返密苏里。在1843年,艾默森军医去世后,根据其遗嘱,斯科特成为主人遗孀艾默森夫人的财产。1846年,在密苏里州白人废奴团体的帮助下,斯科特向密苏里州地方法院申诉,要求获得自由,理由是他曾在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联邦领地上生活过,而两地均禁止奴隶制,所以他在两地居住时的身份应是自由人而不是奴隶。根据州际之间相互尊重法律的原则以及密苏里州“一旦自由,永远自由”(once free, always free)的州法,即使他重新回到蓄奴州密苏里,其自由人身份也不应被剥夺。1850年,密苏里州地方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斯科特的初审判决,准其获得自由。此时,斯科特已被再嫁的艾默森夫人从法律上转让给弟弟桑弗特(John Sandford),所以此案史称“斯科特诉桑弗特案”。眼看着失去一笔“财产”,桑弗特自然不答应了,将案子上诉,结果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均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斯科特的要求获得自由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他仍是奴隶身份。斯科特的律师一不做,二不休,于1856年2月将官司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因为他认为,“斯科特跟随主人在威斯康星联邦领地的联邦军营里住过两年,由于联邦政府对这一地区拥有管辖权,所以斯科特实际上已具有美国公民身份”[61],桑弗特是纽约州居民,不同州公民之间的法律纠纷的管辖权属于联邦法院。
本来,该案在密苏里州审理时还并没有什么政治影响。此外,仅就黑人要求获得自由而言,最高法院也经手过这类案件,也非首创。斯科特案之所以在最高法院备受争议,是因为围绕这个案子出现时的政治环境。坦尼法院在1856年2月审理此案时,正值堪萨斯内乱的高潮,由于《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的通过,“密苏里妥协案”的废除,使得全国都在讨论国会是否有权管理领地上的奴隶制问题。斯科特案也涉及这一问题。正如斯科特的律师在庭辩中所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比任何一个提交到最高法院的问题都重要。”[62]
出乎意料的是,桑弗特的律师在这个时候“除了提出了密苏里妥协的合宪性问题之外,还提出了非裔美国人的公民资格问题”[63]。他认为,这个案子应该撤案,压根儿就不用再审了,因为不管斯科特是否是桑弗特的奴隶,美国黑人不是公民,根本没有诉讼资格。这似乎是棋高一着,因为这样一来,桑弗特就跳过了这个诉讼,可谓“出奇制胜”,而实际上这个“歪打正着”却触动了美国社会的软肋,也就是该如何给黑人在法律上定位的问题。这个问题对于当时半是蓄奴州半是自由州、绝大多数黑人还是奴隶的美国人来说,无疑是有点太超前了,甚至可以说,这个问题比国会是否有权管理奴隶制更重要。著名宪法专家施瓦茨曾经一语中的:“如果那些自由了的黑人不能获得公民资格,那么立法机关废除奴隶制只会流于形式。” [64]
这样,坦尼法院就好像被推到聚光灯下,成为世所瞩目的焦点,正如纽约一家报纸所说:“最高法院通过审理此案正使自己在接受审判。”但实际上,坦尼法院可以不回答这两个问题,可以引证“斯特雷德诉格雷厄姆案”(Strader v.Graham,1850)作为先例。在审理该案时,法院认为一个奴隶进入自由州后是否自动获得自由的问题应由他当时居住的州(肯塔基州)法院判决,既然肯塔基州认为他是奴隶,那么他就是奴隶,而忽略他们寄居自由地区时的身份问题,不作解释。既然斯科特所在的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已认定斯科特是奴隶,坦尼法院完全可以援引前例,而不去触动黑人奴隶的公民身份问题以及国会管理权,事实上他们也正准备这样做。1857年2月14日,大多数大法官都决定这样做,纳尔逊大法官(Samuel Nelson)也拟好判词,可是人的命运,甚至是历史本身往往就是因为一念之差而改变。
几天后,法院一改初衷,决定发布一个讨论该案各个方面宪法问题的全面裁定。秘密的法庭诉讼程序使我们不能了解这一改变的真实和全面的原因。但是,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大法官们受到来自全国各个方面的压力。在此期间,华盛顿一直盛传最高法院会抓住这个时机解决联邦领地(准州)根除蓄奴制的问题。在此之前就有许多政治家们希望最高法院能以直截了当的陈述给个说法,不只是南方人希望如此(因为南方人相信来自蓄奴州的大法官占多数的法庭会作出有利于他们的裁决),北方人亦如是,甚至后来猛烈攻击斯科特案判决结果的林肯在1856年时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尽快判决,“最高法院会对这些问题作出判决,而我们将服从”[65]。
最高法院的声望让全国对其寄予了太大的期望,也让大法官们忘乎所以。二十年来,坦尼法院涉过了最初的险滩,并不断地建立起自己的声望。与马歇尔法院时期“国家主义”的高歌猛进不同,坦尼法院虽提倡州权,但克制而又理性,精心呵护司法尊严,小心谨慎地不多问“政治”。而此刻,作为众望之所寄的坦尼法院,在一些政治家和公众人物不断地夸大最高法院的权力[66]时,在面对普遍而强烈的要求以“大法官的政治家风度”去解决令人烦恼的领地问题时,[67]终于迈出了可怕的一步,接过了这个实际上超出其能力所及的“烫手山芋”。
除了这些外在的因素,也有内部的因素促使坦尼法院改变原来的决定。“坦尼法院改变立场关键并不在坦尼”,而是詹姆斯·韦恩(James Wayne)的建议。韦恩亲自告诉一名南方参议员说,“他为南方赢得了一场胜利,他已劝说首席大法官就领地的奴隶制问题作出裁决,法院将结束这种动乱”[68]。五位来自南方的大法官也有意如此,他们认为“司法裁决会给国家带来和平与安宁”,而两位来自北方的少数派大法官约翰·麦克莱恩(John Mclean)、本杰明·柯蒂斯(Benjamin R.Curtis)也不满足于法院的谨慎做法,希望有一个明确的裁定。
1857年3月6日,坦尼法院对于斯科特案涉及的三个宪法问题作出了裁决。第一,斯科特是否是联邦公民,是否具备在联邦法院申诉的资格和权利?第二,根据州与州之间法律相互尊重的原则,斯科特是否可以因在自由州和联邦自由领地的短暂居住经历而获得永久的自由人身份?第三,国会是否有权力在联邦领地内禁止奴隶制?即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是否有效?九位大法官各抒己见,每人写了一份意见书,仅宣读这些意见书便花了两天的时间。此时的坦尼已年届八十,身体虚弱,在宣读他自己的判决意见的两个小时中,声音微弱,几乎像在耳语。坦尼的意见书以7 ∶2的多数赞成成为斯科特案的判决书,斯科特要求自由的上诉被驳回。
△晚年的韦恩大法官[69]
对于第一个问题,坦尼的回答是,斯科特不是美国公民,因而不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无权在联邦法院申诉要求获得自由。因为黑人,无论是奴隶还是祖先作过奴隶的自由黑人,都不是而且也不可能成为宪法意义上的“公民”。坦尼认为宪法开篇中的“我们合众国人民”(We the people of the United States)以及条款中提到的“公民”(citizen)是同义词。两者皆指“在我们的共和政体中,有权通过代议的方式参与政府、构成主权的‘主权人民’ (sovereign people)”[70]。而当前的问题就是要确定黑人是否是“人民”(people)、“公民”(citizens)的一分子。坦尼对此的回答是:“我们认为不包括他们, 原来也没打算把他们包括在宪法中‘公民’(citizens)一词之内,因此不能要求宪法对合众国公民所规定和保证的权利和特权。相反,他们是为统治种族所征服的人,无论他们是否是自由之身。”[71]
坦尼的这个论据实际上站不住脚,当时有些北方州已给自由黑人政治权利。根据宪法含义,州能赋予公民权利,一个黑人可以成为一州的公民,在联邦法院有起诉权。为此,坦尼提出了州公民权和联邦公民权的区别,即所谓双重公民权。也就是说,在分治的前提下,美国人都是两个国家的公民,既是美国公民,又是他们所在的那个州,即一个有相当主权的小国家的公民。在那个时候,还没有一条法律证明这两个公民身份是可以相互自动切换的。他指出,在立宪建国前,只有州公民,没有联邦公民。宪法生效后,联邦管辖下的各州公民自动成为联邦公民。但宪法生效时黑人只是奴隶主的财产,并不具有州公民资格,所以没有自动归化为联邦公民。联邦成立后,联邦公民权由联邦宪法特别保留赋予国会行使,而不得由各州行使,州可以赋予州内任何居民以任何政治权利。但根据联邦宪法,无权使他们成为联邦公民,也不能让他们享受联邦宪法规定的州际公民权利。也就是说,尽管联邦成立后,一些北方州立法解放黑奴,使获得自由的黑人成为州公民,但不能使他们成为联邦公民。
坦尼不仅无视黑人的公民权利,而且还从“人”的角度对黑人进行了一番解释。“他们一个多世纪以来一直被认为是低等种族,无论是在社会关系还是在政治关系上,都完全不能与白人种族相提并论;他们是这样低劣,以致他们不享有应该获得白人尊重的权利,黑人为了自己考虑而当奴隶,是正当的,合法的……”[72]黑人仅仅是因为他们的血统、他们的肤色、他们被从一个美国人自己无法理解且认为不如自己“文明”的陌生文明贩运而来,就被区别对待、被歧视。这样的理论在今天不值一驳,然而在当时的美国,对黑人这样定位却是普遍存在的。其实,当时在整个世界范围内,大多数人对于种族差异的认知,都有着极大的局限性,“南蛮北夷”“吃人生番”的讲法,到处都很流行。白人认为黑人天生野蛮,倾向于暴力,无法教化,因此留在奴隶的层次上是合适的。如果让他们享有自由,“将他们视作联邦任何一州的公民,赋予他们随心所欲、单人或结队、随时随地不受阻碍、不需要任何通行证件去任何一州或在那儿定居的权利,除非他们违反了那些若是白人违反也一样要受到惩罚的法律;给予他们以充分的言论自由公开或私下里去谈论那些只有公民才可以谈论的话题,就政治问题举行公众集会,可以保有并随身携带武器,……这无疑会在他们中制造不满和反抗情绪,而这将危及各州的和平和安全”[73]。
坦尼在判决书中写道,“黑人在一个多世纪前就被认为是低劣的种族,……这一观点在当时的白人的文明世界中持久盛行。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政治上,这都被认为是一个‘公理’,没有人去辩驳,也没有人想去辩驳,所有等级和立场的人都习惯地遵守着它”。所以尽管《独立宣言》中宣称“所有人生而平等,都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坦尼认为殖民地的领袖们并没有将作为财产的黑人包括在他们所指的“所有人”中。因为“他们很清楚他们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他们知道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不会将黑人种族包括在内,这符合当时的用语习惯,不会被任何人误解”。而且坦尼认为,“宪法中有两个条款直接而明确地指出黑人种族是被分离出的部分,表明黑人不属于组成政府的人民或公民的一部分”。一个是“奴隶贸易”条款,一个是“逃奴条款”,“这两个条款都并没有意图赋予黑人或其后代以自由的权利,或是任何审慎地赋予公民的权利”。在坦尼看来,对于《独立宣言》的解释加上宪法本身的明文规定,“如果任何关于宪法解释的事情可被认为是确定的,那就是我们现在给予‘公民’和‘人民’的解释”[74]。
显然,桑弗特的律师提出的黑人公民权问题已经不是简单的黑人自由问题,甚至不仅仅是废除奴隶制或者赞成奴隶制一个对待奴隶制的态度问题,而是更进一步的黑人政治权利要求的问题。就这样,桑弗特的律师把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在条件还不成熟时,提前推到了最高法院和所有人面前。问题的死结就打在“黑人奴隶是主人的财产”这个关节上,解开这个死结最为有效的途径就是承认黑人的公民权。但是,假设坦尼在判决中承认斯科特有控告其主人的权利,那么,他就得到了与其他白人同样的公民权。如果承认了黑人的联邦公民地位,那么也就意味着所有的黑人都有公民权,这必然会引申出黑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陪审员资格等问题,这在黑人比例相当高的南方蓄奴州极有可能导致政治灾难和社会动乱。在150年前的美国,在白人妇女都还没有选举权和陪审员资格的情况下,要求黑人的政治权利无疑是天方夜谭。
由此看来,不论斯科特是否是自由之身,他都不具备联邦公民身份,因此不能享有联邦公民受联邦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自然也不能到联邦法院来告状。如果坦尼法院仅仅是依照逻辑分析判定黑人不是联邦公民、不具备在联邦法院申诉的权利而就此打住,维持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对斯科特奴隶身份的界定,也许斯科特案还不会激起美国社会的惊涛骇浪。既然斯科特不是联邦公民,联邦法院对此案自然也就没有管辖权,就不应该再接着审下去了。
可是,面对新州加入争端必起的局面,面对着南北对逃奴问题针锋相对的做法以及国会和执法部门一筹莫展的困境,坦尼法院决心借助斯科特要求自由的理由(曾在自由州伊利诺伊州和自由联邦领地威斯康星居住过),快刀斩乱麻、一劳永逸地结束这种看上去无休止的争吵,这也就是斯科特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
坦尼法院对此的裁决是,斯科特不能因在伊利诺伊州短暂居住过而获得人身自由。因为伊州是根据禁止蓄奴的1787年《西北土地法令》新建的自由州,斯科特的律师将此视为斯科特应该获得自由的重要法律依据。而坦尼陈述的法律理由是,1787年西北土地归属合众国管辖时,邦联政府徒有虚名,联邦政府尚未成立,因此西北土地的真正拥有者是13个原始州。联邦政府成立后通过的联邦法令,照理不得损害13个原始州人民的利益。如果斯科特随主人在伊利诺伊短暂居住就使他自动拥有自由人身份,那将是对蓄奴州人民利益的严重损害,这显然是不公正也不合法的。[75]在坦尼看来,“1787年的《西北土地法令》是13个原始州的共同协定,具有一种共同管理共享利益的效用;联邦成立后《西北土地法令》成为联邦处理联邦领土问题的原则,但该原则的适用必须有益于所有的13个原始州人民的共同利益,或者说,不能损害这些州人民的利益。所以,即便一个奴隶到了原西北土地上建立的自由州(如伊利诺伊),他还是不能改变他的奴隶身份,因为改变身份就意味着对其他原始州公民财产权利的损害。”[76]此外,坦尼还引证了“斯特雷德诉格雷厄姆案”(Strader v.Graham,1850),并推断斯科特一家的身份也应根据他们离开又返回的州——密苏里州法律来确定,他们短暂居住的伊利诺伊州的法律对他们的身份不再有影响。斯科特在密苏里州是奴隶,那么,他再回到该州依然是主人的财产。而奴隶的身份和奴隶制是联邦宪法保留给各州行使的,密苏里州最高法院裁决斯科特是奴隶,联邦自然也无权干涉。
在这里,坦尼实际上忽略了一个基本情况:“密苏里州早先曾经按照一般公认的州际礼让通例,在七个案子中对曾在自由土地上居住过的奴隶认可其自由身份要求。而国会对各领地内奴隶制问题的决定权,则是七十年来一直为政府每一部门所承认的。”[77]来自北方、主张废奴的少数派大法官本杰明·柯蒂斯和约翰·麦克莱恩就认为,斯科特在自由州居住,应该成为自由人。“按英国法律规定,奴隶一进入英国领地自动地成为自由人,美国北方包括伊利诺伊州在内的各州,都有和英国相同的法律,斯科特在该地居住数年,自然取得居住权而成为自由人。”[78]由此可见,在案子的审理过程中,援引不同的法律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此刻,坦尼法院正站在一个牵涉历史大辩论的关键案例面前,可以说是面临一个历史关口,在可以依据的法律尚有矛盾,这个矛盾有可能形成不同判决的时候,大法官的选择不仅仅是对于案情的分析、对于法律的理解,还应该是判断人类进步的方向,用人类面临的永恒的审判标准,即“人人生而平等”来判断是否合乎人性和人道。
对于威斯康星领地的奴隶制问题,坦尼认为,虽然宪法规定“国会对于属于合众国的领土或其他财产,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条例和规章”,但同时也规定“本宪法条文不得作有损于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的任何权力的解释”,“密苏里妥协案”中规定的部分地区不得实行奴隶制就是对原有蓄奴州人民权利的剥夺。对于那些合众国后来获得的领土,当它们申请加入联邦时,联邦政府作为各州人民的共同代表,就不能因管理联邦的领土而剥夺一部分美国公民的权利,而是负有“促进联邦全体人民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坦尼还强调,“国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所享有的权力绝不是任意的权力。当一个地区成为美国的一部分时,自然受到联邦宪法的管理,联邦政府进入该地区的角色就受到宪法的界定,政府对公民的权力就受到宪法的限制,不能超出宪法赋予它的权限,不能否认公民应拥有的权利”,没有谁会主张允许国会剥夺人们的言论和新闻自由、和平集会、要求陪审团审判等个人权利,与这些个人权利一样,“公民拥有财产的权利同样受到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的保护”。黑人没有公民权,在南方奴隶制下,黑人是主人的“财产”,而且“既然宪法承认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同时没有区别这种财产和公民所有的其他财产的不同,那么无论是立法机关也好,行政机关也好,或司法机关也好,都没有权力划分这个界限,或拒绝公民享受为保护私人财产,免受政府侵害而规定的条款和保证的利益”。那么,南方白人显然应该享有“财产保护权”,根据宪法的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公民不得被剥夺自由、生命和财产”。“如果合众国公民未曾违反任何法律,仅仅因他自身或带着他的财产进入合众国的某一特定地域,就被国会的立法剥夺自由或财产,那么这项法律就很难说是正当的”;如果国会禁止南部各州人民将奴隶带入新的联邦土地,无疑就是剥夺了他们的财产权。“在宪法中,没有哪一个语句赋予国会对于奴隶这一财产以更大的权力,或给予这种财产比其他财产以更少的保护。”[79]
这样推断下来,在分治的原则下,废奴似乎只有在一个情况下才是可行的,那就是这个地方的人民自己投票自决,或是由各州人民直接选举出来的州议会立法来宣布自行放弃这样的“财产权”。坦尼的这种州权至上的观点,不可避免地与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相冲突。因为国会通过的“密苏里妥协案”,规定了北纬36度30分以北不得蓄奴。根据坦尼的逻辑,这是一个凌驾于各地区之上的外部立法,侵犯了当地人民以及各州的主权,剥夺了这个地区人民的“财产权”。因此,坦尼毫不含糊地裁定,“密苏里妥协案”违宪,国会无权在联邦领地禁止奴隶制。
虽然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Marbury v.Madison)中第一次确立了司法审查权,但“他在1806年和1830年曾告诫他的同僚,行使这项权力要慎之又慎,不要玩火。实际上,他在34年任期内多次与杰斐逊总统、杰克逊总统及其控制的国会发生严重的冲突,但并没有再使用过这个‘杀手锏’”[80]。虽然不时宣布一些州的法律违宪,但他此后一直没有宣布任何一项国会通过的法律违宪。据一些美国宪法学者的研究,在此后相当长的时间内,马歇尔判决的这一深远意义,确实一直为人们所遗忘和忽略。裁定“密苏里妥协案”违宪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二次行使司法审查权,从这种角度来说,只是到这时,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制度、一个原则才可以说真正得以确立,然而,竟然是从宪法高度来维护奴隶制!
坦尼法院通过对“斯科特案”的裁决,给立宪以来奴隶制与宪法的关系作了清楚的结论:黑人不是联邦公民,不享有联邦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奴隶制向联邦领地扩张是有法可依、名正言顺,联邦无权干涉。这个判决使黑人奴隶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合法化,不但在南方奴隶州是合法的,而且在自由州及一切领地内也成为合法的制度了,这更加强了南方蓄奴州维护奴隶制的决心。关于这一点,马克思作了深刻的分析,他写道:“如果说,1820年的‘密苏里妥协案’扩展了奴隶制度在各领地的地理界限, 1854年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又取消了任何地理界限,换上一个政治的障壁,即垦殖者多数的意志,那么,美国最高法院则是通过1857年的判决,把这个政治障壁也拆掉了,从而把共和国现在和将来的一切领地从培植自由州的地方变成了培植奴隶制度的地方。”[81]
虽然9位大法官们对于“斯科特案”涉及的宪法问题的意见并不相同,但坦尼的裁决因得到多数大法官的赞同而成为法院意见。在南北方剑拔弩张的危急时刻,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什么药到病除的良方,没有起到居间调停、兜转危机的作用,对“斯科特案”所涉及的宪法问题作非此即彼的表态,使得南北双方进一步走向不可通融的两极,妥协机制在这个社会第一次失去了效用。一直以来,美国社会依赖国会维持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平衡,坦尼的判决使国会不再具有这种平衡能力。从法理和历史的角度来看,坦尼的判词乃是一个彻底的失败。“坦尼对公民权问题的解释完全忽视了革命时期北方各州将黑人变成州公民的事实”[82],来自北部的大法官本杰明·柯蒂斯和约翰·麦克莱恩发表的不同意见就认为,自由黑人在1787年联邦成立之前就已经是各州的公民,可以自动转换成联邦公民的地位,宪法允许联邦政府对包括联邦领地和奴隶制在内的一切问题作出裁定,所以“密苏里妥协案”是合宪的。
在“斯科特案”之前,联邦政府从未对奴隶制问题作过决断明确的表态,从未表示过对奴隶州的奴隶制有管辖权,也从未以成文法的形式承认和建立过奴隶制。奴隶制自联邦成立以来一直是被看成一个由地方法律允许和支持的地方性体制,而斯科特判决却将这种现象逆转过来。奴隶制可以蔓延全国,不受任何限制,而禁止奴隶制的做法反而成了地方性的规定,这样的判决及其包含的政治意义极大地激化了本来已经尖锐对立的南北争执。
因为最高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国会和总统都不能改变,除非通过宪法修正案否决这个判决,而当时在联邦参议院里,南北双方势均力敌,大家在奴隶制问题上根本达不成一个绝对多数的意见。于是“北方各州法院开始公开抵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拒不服从联邦命令,使联邦司法部门陷入半瘫痪状态。执法部门也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再在北方州严格执行逃奴追缉法”[83]。执法部门有法不依的现象使得最高法院一夕之间威信扫地,“通过审理‘斯科特案’,最高法院置自己于被告席上”[84]。这正印证了托克维尔的观察: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85]。坦尼亦因此案而千夫所指,“斯科特案”因此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最糟糕的判例之一,成为最高法院历史上以及坦尼首席大法官生涯中无法抹去的污点。
许多人认为,之所以会有“黑人不是美国公民”这样的判决,主要是因为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是来自南方的奴隶主,而且来自南方蓄奴州的大法官占据了多数席位,实际上这种看法并不全面。因为最高法院大法官来自南方或者本身是奴隶主,这在当时是很普遍的,但在与奴隶制有关的投票中,并不一定就存在着这样的相关关系。如1842年的“美国诉阿姆斯达号案”(United States v.Amistad)中,同样是这个坦尼法院,却以8 ∶1的绝对多数作出了有利于黑奴的裁决,使杀死白人船主的黑奴不但被无罪开释,而且获得了人身自由。
时代的局限使得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左右为难,当时的人们还无法设想一个种族融合的社会。应该说,坦尼对于黑人种族的认知局限在当时是普遍存在的。即使在强烈反对奴隶制的北方,依然有大量的人认为,解放奴隶是毫无疑问的,但解放以后,则必须为他们另找一个居住的地方,让他们自己生活,这样无论对白人,还是对黑人自己都是有好处的。林肯对黑人的基本观点也是如此,给奴隶以自由,然后将他们送回非洲。1817年,“美国黑人协会”成立,所做的事情就是送那些获得自由的黑人回到他祖先的大陆上去。当时的美国人还无法想象如何与这些尚未“开化”的野蛮人共同相处,平起平坐,更不要说给他们以政治权利了。对于维持斯科特的奴隶身份,黑人不能成为公民这个“臭名昭著”的判决获得了其他6位大法官的同意,就很说明问题。宪法中的三个妥协条款,也成为最高法院不可逾越的障碍。因为最高法院只有依“宪法”进行司法判决的权力,是解释宪法,不是立法,它的“司法审查权”的依据是宪法,而如今争议的焦点,就是宪法本身的妥协条款,最高法院就无能为力了。
“斯科特案”之后,坦尼法院威信扫地,原来尊重它的北部各州也开始公开抵制坦尼法院的决定,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便是“艾伯曼诉布思案”(Ableman v.Booth,1859)。布思是威斯康星州一位赞成废奴主义的报纸编辑,由于帮助一名逃亡奴隶而违反联邦逃奴法,被联邦法院判处监禁。该法要求全体美国人在抓捕和交还逃奴方面予以合作,但是威州与其他几个州通过一项人身自由法,禁止在这些州内执行逃奴法。威州法院同情废奴主义者,根据布思的请求发出人身保护令,释放了布思。联邦地区法院执行官艾伯曼从最高法院得到了再审命令,重新审查州法院的决定。最高法院的全体大法官一致同意撤销威州法院的判决,坦尼执笔写了法院意见:州法院无权干涉联邦法院处理的案件,不准各州签发人身保护令释放联邦的罪犯,同时确认逃奴法符合宪法。坦尼法院确认了联邦的最高权力而拒绝州司法机关干预联邦案件,因此,联邦政府重新逮捕和监禁了布思。也就是说,当联邦的权力受到各州的干涉时,坦尼主持下的最高法院也像马歇尔时代一样,坚持联邦至上,维护联邦权力,只是此刻看起来坦尼此举是再一次服务于“蓄奴的权力”(slave power)。[86]
△位于马里兰的坦尼塑像[87]
当然,美国内战自有其深刻复杂的经济、文化和思想根源,法院既压不住它,也不能负主要责任。但内战的爆发的确指出宪法存在许多弱点和毛病,南方以维护州权提出分离,北方则是为了拯救联邦而战,南北战争的起因并非为了解放奴隶,但不可否认,南北冲突的焦点是奴隶制。不管怎么说,坦尼法院没有作出一个跨时代的判决,没有解开奴隶制死结。奴隶制的公民权问题要到南北战争结束后,由1868年通过的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才得到解决。
(翟艳芳、任东来)
* * *
[1].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71.本书有中译本([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最高法院史》,毕洪海、柯翀、石明磊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约瑟夫·斯托里(Joseph Story, 1779—1845)是美国著名法官、律师、法学家,曾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长达34年之久(1811—1845),并长期兼任哈佛法学讲座教授(1829—1845),撰写了大量广为流传的论文与法学教科书。
[2].[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卷),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673页。
[3].[美]彼得·沃尔主编:《美国政府内幕——人物与政治》,李洪等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355页。
[4].图片来源:http://hd.housedivided.dickinson.edu/node/11540,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1日。
[5].Leon Friedman & Fred Israel, The Justices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789-1978, New York: Chelsea House Publishers, p.640.
[6].Robert G.Mc Closkey,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53.本书有中译本([美]罗伯特·麦克洛斯基著:《美国最高法院》,任东来、孙雯、胡晓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7].Robert G.Mc Closkey,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54.
[8].[美]约翰·赞恩著:《法律的故事》,刘昕等译,江苏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9].Robert G.Mc Closkey,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55.
[10].[美]史蒂文·巴克曼文、[美]乔尔·佩特图:《美国宪法入门》,初晓波译,东方出版社1998年版,第46页。
[11].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72.
[12].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6—189页。
[13].哈佛大学也是股东之一,1640年10月,哈佛大学获得马萨诸塞海湾殖民地行政公署(The General Court of The Massachusetts Bay Colony)之核准,单独经营波士顿与查尔斯镇之间的渡船交通,并收取渡河费,后将渡河经营权租给查尔斯河桥梁公司。
[14].“特许”一词原是一个中世纪英文词,这个词又源于一个古老的法文词,意思是“自由”。因此,特许就是让人们做在没有许可的情况下不允许做的事。[美]丹尼尔·布尔斯廷著:《美国人:民主历程》,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484页。
[15].Andrew J.King, ed., The Papers of Daniel Webster, Legal Papers, vol.3: The Federal Practice (part 1), University Press of New England, 1989, p.399.
[16].[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74页。
[17].1码≈0.91米。
[18].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19].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75.
[20].Stanley I.Kutler, Privilege and Creative Destruction: The Charles River Bridge Cas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71, p.161.
[21].也有例外,纽约和康涅狄格两州分别于1811年和1817年通过了准许某些类型的制造业企业组建公司的法律。[美]理查德·霍夫斯塔特著:《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崔永禄、王忠和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页。
[22].[美]理查德·霍夫斯塔特著:《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崔永禄、王忠和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57页。
[23].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24].[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10页。
[25].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76.
[26].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ren Bridge, 转引自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 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285.
[27].Charles River Bridge v.Warren Bridge, 转引自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 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p.286.
[28].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287.
[29].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286.
[30].Stanley I.Kutler, Privilege and Creative Destruction: The Charles River Bridge Cas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1971, p.167.
[31].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286.
[32].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76.
[33].荆知仁著:《美国宪法与宪政》,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58页。
[34].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p.79-80.
[35].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287.
[36].韩铁:《美国法律史研究中有关私人产权的几个问题》,载《美国研究》2003年第1期。
[37].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76.
[38].周忠海、程正康、李铁编:《外国案例选》,山西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362—363页。
[39].[美]理查德·霍夫斯塔特著:《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崔永禄、王忠和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6页。
[40].[美]理查德·霍夫斯塔特著:《美国政治传统及其缔造者》,崔永禄、王忠和译,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65页。
[41].[美]伯纳德·施瓦茨著:《美国法律史》,王军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4页。
[42].州际贸易条款(interstate commerce clause)系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又称“商业条款”或“贸易条款”,授权国会“管理合众国同外国、各州之间以及同印第安部落的通商”。
[43].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5页。
[44].[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674页。
[45].Robert G.Mc Closkey,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57.
[46].张千帆著:《西方宪政体系》(上册·美国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页。
[47].图片来源:http://en.wikipedia.org/wiki/Uncle_Tom's_Cabin,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1日。
[48].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5页。
[49].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9页。
[50].美国联邦宪法的中文译本取自李道揆著:《美国政府和美国政治》(下册),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775—799页。
[51].[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13页。
[52].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53].李昌道编:《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67页。
[54].[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514页。
[55].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5页。
[56].刘绪贻、杨生茂等:《美国通史》(第2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58页。
[57].[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第516页。
[58].光明日报编辑部编:《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208页。
[59].光复书局大美百科全书编辑部译:《大美百科全书》,(台北)光复书局企业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11卷,第507页。
[60].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4页。
[61].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35页。
[62].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12.
[63].Lisa Paddock, Facts About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England Publishing Associates Inc., 1996, p.110.
[64].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12.
[65].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11.
[66].Robert G.Mc Closkey, The American Supreme Court,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2000, p.61.
[67].[美]詹姆斯·M.麦克弗森著:《火的考验:美国南北战争及重建南部》,陈文娟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35页。
[68].Bernard Schwartz, A History of the Supreme Cour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3, p.115.
[69].图片来源:http://en.wikipedia.org/wiki/James_Moore_Wayne,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5月1日。
[70].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 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340.该案例的译文部分参考了[美]保罗·布莱斯特等著:《宪法决策的过程:案例与材料》(上),张千帆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71].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340.
[72].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342.
[73].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342.
[74].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342.
[75].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98—99页。
[76].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
[77].[美]塞缪尔·埃利奥特·莫里森等著:《美利坚共和国的成长》(上),南开大学历史系美国史研究室译,天津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778页。
[78].李昌道编:《美国宪法史稿》,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70页。
[79].Henry Steele Commager, Milton Cantor,ed., Documents of American History to 1898, Prentice Hall, 1988, p.344.
[80].任自昌:《南北战争前美国最高法院扩大联邦权力的作用》,载史焕章主编:《华东政法学院法学硕士论文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页。
[81].[德]马克思:《北美内战》,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5卷,人民出版社1965年版,第351页。
[82].王希著:《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8页。
[83].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8页。
[84].Lisa Paddock, Facts About the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New England Publishing Associates Inc., 1996, p.xxi.
[85].[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69页。
[86].Leon Friedman & Fred Israel, The Justices of the United States Supreme Court, 1789-1978, New York: Chelsea House Publishers, p.653.
[87].图片来源:http://www.panoramio.com/photo/48973513,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