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出任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
在担任加州最高法院法官期间,菲尔德曾有机会出任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但他拒绝了,明确表示只对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职位感兴趣。[26]菲尔德很快等到了这个机会。1863年3月,国会改组联邦司法机构,在太平洋沿岸划出了一个新的联邦司法巡回区,并增加一名最高法院大法官。当时,南方已经从联邦分离,为了稳固西部,林肯总统希望挑选一位加州出身的大法官,而且最好是民主党,以显示战时政府的跨党派联合色彩。而菲尔德恰恰符合这两项条件,他自1849年以来几乎一直在加利福尼亚生活,又是忠于联邦的温和民主党人。除此之外,菲尔德出任大法官,还得到了加州政界领袖及其兄长戴维的支持。加州派往华盛顿的国会议员悉数赞同,时任州长的铁路大王斯坦福(Leland Stanford)[27]也力挺菲尔德。兄长戴维从民主党转入共和党后,一直与林肯内阁成员联系密切,在华盛顿为其弟奔走活动,直接促使林肯提名任命菲尔德,[28]并很快得到参议院同意。
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后,除了继续负责太平洋沿岸司法巡回区外,菲尔德每年还得穿越巴拿马地峡,到首都华盛顿出席最高法院的判决活动。当时正值内战,分裂分子在北方的破坏活动颇为严重,出于地区安全与战争的需要,林肯曾暂停一些地区的人身保护权,并同意由军事委员会审判有通敌嫌疑的平民。对此,菲尔德颇不以为然,与同事一起反对林肯的做法。他事后评论说,这些州并没有参加叛乱,这些人也不是敌方战斗人员;在法院仍然存在的地方,就不应该由军事委员会审判平民;无论是战时还是平时,都只有一部同样的宪法。[29]
战争结束后,联邦与各州开始清算叛乱分子,虽然没有审判定罪,但普遍限制他们重新担任公职,其中,密苏里州的做法最具代表性。该州1865年重新制定了新的州宪法,并于当年生效。宪法正文共十三条,包括权利宣言、立法、执行、司法、教育、军事、修宪程序的诸多方面的规定,其中第二条专门对参政权进行了限定:曾经以武力反抗,或者以任何形式支持武力反抗联邦的人,不得参选政府职位,也不得出任教育、宗教方面职务(第三款);出任这类职位之前,必须进行忠诚宣誓,发誓从未参加过任何形式的叛乱活动,或是对联邦与本州有任何不忠行为(第六款);不服从上述规定者,一律去职,并处罚金。[30]约翰·康明斯(John A.Cummings)是密苏里的一位天主教神父,拒绝忠诚宣誓,被州政府罚款500美元,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支持这一处罚。在南方保守派的支持下,康明斯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
在今天看来,这个案子很简单,密苏里州的做法无疑违背了《权利法案》中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不得自证其罪等条款。可在那个时候,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尚未出现,《权利法案》只限制联邦政府,对州政府无效,要想为康明斯辩护,还得从宪法正文中寻找依据。几位辩护律师找到了宪法第一条第十款中限制州政府立法权限的几个条款:各州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律。他们还提出,密苏里州所要求的强制性忠诚宣誓,剥夺了康明斯先生从事宗教职业的自由,而且使其不能以此为生,从而也间接侵害了他的财产。自由与财产是个人的基本自然权利,任何政府不得侵犯,密苏里宪法中的忠诚宣誓条款因此无效。[31]
多数大法官同意几位辩护律师的看法,菲尔德在法院多数意见书中写道,宣誓作为任职前的一项法律程序,是为了保证任职后的行为符合法律与职业规定,而非以过去的经历惩罚、限制某些人,将他们排除在公共职业之外;密苏里州的强制宣誓要求,具有毫无疑问的针对性,属于剥夺公民权利的州法,理应禁止;生命、自由与追求幸福,是个人的自然权利;因此,所有的职业、荣誉与职位,都应该向所有人开放。[32]
康明斯案是菲尔德就任大法官后主笔的第一起重大案件,从中不难发现,他对生命、自由与财产的理解,富有浓厚的自然法色彩,这也是他三十多年大法官生涯中秉承的一贯原则。
最高法院审理康明斯案时,联邦国会正在讨论制定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公民权利与个人生命、自由与财产,也是国会激烈争议的话题。最终,1868年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式生效,明确规定,“任何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限制合众国公民特权与豁免权的法律,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
虽然第十四条修正案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新近获得自由的黑人,但若抛开肤色不论,实际上也是肯定了菲尔德在康明斯案中的判决,进一步明确限制州政府以立法形式剥夺任何人的基本权利。所以,数年之后,当最高法院在“屠宰场案”中第一次面对该如何解释第十四条修正案时,菲尔德毫不犹豫地表示,州政府的治安权不得超越个人的基本权利。
“屠宰场案”源自重建时期路易斯安那州的一项立法,为了改善新奥尔良地区的卫生状况,该法授权成立一家全新的大型屠宰场,禁止个体屠户私自屠宰牲口。路州立法建屠宰场时,第十四条修正案刚刚生效,面临失业的个体屠户认为该法侵犯了他们作为美国公民的特权,剥夺了他们的从业自由,要求最高法院判定该法违宪。但多数大法官却判决说,屠户们既是美国公民,也是各州公民;作为美国公民,他们所享有权利的种类与范围都有限;他们的权利与州紧密相连,应该尊重州政府的管理。也就是说,第十四条修正案并不禁止各州合理地治理本州事务。
△ 19世纪70年代的菲尔德[33]
但菲尔德不这么看,他在异议中重申,公民的从业自由不受限制,在任何地方,所有的职业都应对所有的人平等开放。州可以监管,但必须是出于维护公序良俗、提升公共健康的目的,而且监管措施应该对所有的公民一视同仁。“这正是我们的制度赖以生存的基本理念,如果不能在立法中自始至终加以贯彻,我们的共和政府将图具虚名。在我看来,第十四条修正案要求各州的立法平等地尊重所有公民的权利。路州的法律完全背离此道,本院多数意见竟然认可这样的法律,我对此深表遗憾……”[34]②
菲尔德的遗憾,实际上也是最高法院乃至整个国家的遗憾,因为多数大法官局限于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具体背景,没有看到种族之外,社会经济的巨大变动,已经在慢慢改变联邦与州的关系。州政府的主权逐渐削弱,个人与联邦的关系日益紧密,除了正当法律程序,第十四条修正案同样要求各州给予所有人法律上的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