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司法獨立的重要性
全體國民是國家主權的正當享有者,政府的組建以及政府的形式和權限,都應該是出自主權者意誌的產物。憲法即是這種主權者意誌的體現。憲法既是政府得以產生和取得權力的根據,也是國民用來約束政府行為的根本規範。
立法機構是政府的組成部分之壹,其立法權限也應由憲法所界定,不得超出憲法規定的範圍。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若是與憲法相抵觸,就不應該發生效力。否則,就意味著立法機構可以超越憲法所賦予的立法權限,並可以隨意侵害或削減憲法所保障的公民權利。
若要認定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是否與憲法相抵觸,就必須對憲法和法律進行解釋。基於任何人不得擔任自身案件的裁判者的原則,這種法律解釋的工作,顯然不適合由立法機構來進行,因為立法機構若是可以自行裁決,其制定的法律是否合乎憲法,憲法對立法機構的限制就會變得毫無意義。
認定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是否違憲,這壹工作最適合由法院來承擔,因為解釋法律乃是法院正當和特有的職責。賦予法院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的權力,並不表示司法權高於立法權,而只是表明主權者(全體國民)的意誌,高於主權者的代表(立法機構)的意誌。
立法機構的權力是全體國民作為主權者通過憲法所授予的,立法機構不得超越其被授予的權限,更不能進行授權時所明確禁止的事,比如,不得制定剝奪公民言論自由的法律、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等。如果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違反憲法卻仍然有效,就等於說主權者的代表的意誌,竟然要高於主權者本身的意誌,而這顯然是荒謬和不正當的。因此,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如違反憲法,自當歸於無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將違反憲法的法律認定無效並廢棄不用,僅僅意味著,當法律所代表的立法機構的意誌,與憲法所代表的主權者的意誌相沖突時,法官應當受到後者的約束。
法官既然要承擔對法律進行違憲審查的任務,就必須保持對立法機構的獨立。如果法官缺乏獨立性,或者立法機構和司法機構由同壹種政治勢力所掌控,立法機構的違憲行為就無法得到抗衡與糾正。由於普通的法律往往比憲法規定得更具體、更有可操作性,法官甚至只能置憲法的條文與精神於不顧,優先適用違法憲法的法律規定。如此壹來,憲法中的規定就將形同虛設,憲法所確認的公民權利也將名存實亡。
例如,中國現行憲法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卻又迫使所有接受國民教育的人,必須認同無神論的馬列主義。當壹位具有宗教信仰的中國公民,被政府權力強迫對無神論思想表示認同時,我們怎麽能說他仍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又如,現行憲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民享有集會、遊行、示威和結社的自由,但全國人大制定的《集會遊行示威法》,和國務院制定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卻又任由行政機構獨斷的決定是否同意公民的相關申請。而壹旦公民基本權利的行使,必須取決於行政機構的任意和獨斷的裁量,這些權利就等於被完全剝奪了(註5)。
立法機構的職能是通過法律的制定,在觀念世界裏普遍地明確公民的權利和義務;行政機構的主要職能是通過法律的執行,在現實世界裏個別地決定公民的利益和負擔。對於每壹位公民個體而言,掌握著國家強制力量的行政部門是強大而難以抗拒的,因此公民的自由和權利,總是要面臨遭受行政權力侵犯的危險。
在代議制民主政體中,國民的確可以通過定期的選舉,對行政部門進行政治問責,但這種壹般的問責機制,並不適合對受侵犯的公民進行各別的救濟。如果公民個體的權益無法得到及時的保護和救濟,全體國民作為壹個整體所享有的主權,就會被行政機構通過個別的執法予以侵蝕和削減。
為了防止行政權力侵犯公民的個人權利,或是為受侵犯的公民提供及時的救濟,有必要使司法機關完全獨立於行政權力,並可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和裁決。獨立於行政權力的司法,是公民自由和權利的最可靠保障,這是壹個已被人類經驗反復證明的真理。對無辜的公民濫施懲罰和隨意拘禁,歷來是暴政最常見的表現。
如果司法畢竟還有壹定的獨立性,受害者就可以向其尋求救濟。哪怕是通過司法程序將行政機構的暴虐行為公之於眾,也足以引起人們對暴政的憤慨和警惕,從而使行政權力多少有所忌憚。
但是,如果司法和行政權力掌握在同壹批人手裏,公民的自由和權利就全完了。司法部門壹旦和行政部門聯合在壹起,它本身的軟弱必將使它淪為行政權力的附庸,司法部門非但不能成為抗衡行政權力的壹種獨立的力量,反而還將成為替暴虐的行政行為背書的工具(這其實正是中國的公安機關和法院之間關系的現狀)。法院壹旦淪為行政權力(包括警察力量)的附庸,行政權力對無辜公民的獨斷和蠻橫的迫害,就將獲得壹種有條不紊的司法處理的表象,受害者的冤屈和迫害者的暴虐,都將被煞有介事的司法程序的外衣所籠罩,因而不再引人註目。事實上,利用司法程序進行政治迫害,將無辜公民和正直人士入罪下獄,往往是專制政府最喜歡使用的壓迫手段。在這方面,中國政府顯然擁有非常豐富的經驗。
在人類事務中,若能控制壹個人的生活,就足以控制壹個人的意誌。因此,為了確保司法的獨立,有必要使法官享有穩固的職位和薪酬,不能任由立法或行政部門左右法官的任期,或是減少法官的薪酬。對於經由嚴肅而公正的程序獲得任命的法官,除非其行為不當,否則不得將其免職。就司法活動的本性而言,法官的職位甚至不適合定期接受選舉政治的考驗。
在政治選舉中,無論是對立法機構成員的選舉,還是對行政首腦的選舉,選民都可以完全依據自己的利益訴求和感情偏好來投票,而這本身也是代議制民主政體的應有之義。但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卻必須超越自己的感情偏好,完全平等和公正地對待每壹位當事人,無論他們是否討人厭惡。如果法官必須定期接受選舉的考驗,並可能由選民投票免職,則法官在審理每壹起引起公眾興趣的案件時,最重要的將不是考慮什麽樣的判決是公正的,而是考慮什麽樣的判決能夠得到公眾的贊許。這樣壹來,當事人的命運將由變動不居的公眾情緒,而不是由穩定可靠的法律來決定,法律和司法的本來作用也將因此而喪失。
司法人員的職責,是根據法律的規定審理和裁斷各類法律爭端,而判斷司法公正與否的標準,就是看裁判結果是否符合法律的文義與精神。在壹個國家,由立法機關根據憲法確立的程序與權限所制定的法律,在其適用範圍內應被視為是最大的公意。法官依法裁判的行為,正是使這種公意得以實現的過程。
為了確保裁判的公正,法官必須超脫於法律以外因素的影響,不管這種影響是來自政治權勢,還是來自公眾輿論。否則,司法公正就不可能實現,體現在法律中的公意也將被犧牲。如果允許法官在法律之外尋找審判的依據,人們甚至無法判斷司法是否公正,因為除了公開施行、措辭嚴謹且彰顯公意的法律,任何其他的評判標準都不可能具有正當性。同時,人們也將無法對自己行為的法律後果,形成較為確定的預期,而這本是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之壹。
確保法官在判案時,不受偶發和多變的公眾情緒的影響,對於個別當事人和社會少數派的人權保護,是極其重要的。為了檢驗壹項原則是否妥當,最好把它放到最極端的情形加以考查。假設在壹起引發公眾廣泛關註的案件中,根據有效的法律規定,應判當事人無罪,但除當事人和法官之外的所有人都希望判當事人有罪。在這種情況下,人們若是迫使法官作出有罪判決,就意味著所有人在共同對當事人做壹件不公正的事。因為,基於人們組成國家和設立政府的原初契約,每壹個人都應該受到憲法和法律的保護,每壹個人都有理由相信這種保護是穩定和可靠的。
除非經由莊嚴與合憲的立法程序廢除或修改現行法律,法律對人民整體和公民個體同樣具有約束力。如果絕大多數國民強使法官在法律之外加罪於個別的當事人,就等於是為當事人臨時制定有溯及力的法律。但以發生時並不違法的行為,對當事人施加懲罰,顯然是壹種極其暴虐的做法。這種做法即使出自多數人的意誌,也不改其暴虐的性質。為了避免這種多數人的暴政,實有必要盡量讓法官僅對法律和自己的良心負責,而無需選民的投票負責。
堅定而壹貫地守護法律和保障人權,是司法的最主要職責,這壹職責顯非任期不穩的法官所能勝任。如果法官必須時常接受選民的選舉,必將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過於遷就民意,從而削弱其惟以憲法和法律為準則的剛正品格。另外,由於人類事務本身的繁復性,法治國家的法律往往浩如煙海,必須長期鉆研和實踐,方能深入理解和熟練掌握。法官的任期若是短暫或不穩定,法官群體將難以達致必要的專業程度,從而有損司法的穩定、莊嚴和公正。人們設立法官職位,本是為了借助於法官的專業知識和素養,確保法律得到剛正不阿的適用。如果人們壹方面希望利用法官的專業素養,壹方面又經常迫使法官拋棄自己的專業判斷,並屈從於公眾的情緒與偏見,這顯然是極不明智的。
在政治上,有壹條公認的可靠原則:在其他情況不變時,權力越大,權力的期限應該越短;權力越小,延長權力期限的危險就越小。在分權制衡的憲政體制中,司法部門的性質和功能,決定了它的權力是最不危險的。立法機構不但掌握了財權,而且還可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行政部門則不僅具有職位、榮譽和資源的分配權,而且還掌握著國家暴力機器。反觀司法部門,它既無軍權,也無財權,無法支配社會的力量和資源,甚至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司法部門只能對人們訴諸它的具體個案,作出包含詳盡理由的裁判,而為了實施其裁決,它甚至還要借助於行政部門的力量。
可見,獨立的司法權力,是公民自由和權利的重要保障,同時又不大可能構成對民眾自由的重大威脅,更不會導致對國民主權的篡奪。讓司法部門在審理具體案件時,處於壹種獨立於民眾情緒的地位,可以視為人民所采取的壹種謹慎而明智的措施,用以防止自身由於壹時盲目或激動,而作出錯誤或不公正的事情。
當然,司法獨立絕不是說法官可以不受約束,而是說法官在審理個案時,不應受到法律以外的其他因素的幹擾。為了實現司法公正而對法官進行的約束,不是為了左右具體個案的審判結果,而是為了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處於免受法律之外因素幹擾的地位。例如,公開透明的訴訟程序、嚴密的法官行為規範及懲戒措施、嚴格的案件回避制度,以及自由的新聞監督,都是對法官的正當而必要的限制和約束。這些限制和約束不是為了左右案件的裁判結果,而是為了防止法官的審判行為脫離法律的軌道。對法官的限制和約束,是為了達致這壹狀態:對於法官來說,只有對案件依法進行公正的審判,才是最合乎自身尊嚴、榮譽和聲望的做法;不公正的審判將有損法官的聲譽,卻又無法為他贏得任何其它的利益。
如果法官不能獨立地審判,就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法律本身也將形同虛設。司法活動的實質,是將普遍的法律適用於具體的案件,因此司法公正包含著兩個最基本的要求:(1)準確地認定案件事實;(2)正確地適用法律規定。但在中國的現行體制下,那些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親自審理案件的法官,卻不能獨立地對案件作出相應的裁判,而是必須順從其背後的政治權力的意誌。由於這些握有權力的發號施令者,壹方面並未通過親自聽審去全面了解案件事實,另壹方面又往往並不具備足夠的法律專業知識,因此不可能保障裁判結果的公正性。
當手握權力的人可以左右法官的裁判時,必將出現無窮無盡的司法弊端和觸目驚心的司法腐敗。在這種情況下,確鑿的證據和明確的法律,都不能確保人們取得通常可預期的判決。為了獲得對自己有利的判決,人們不得不把心思放在法庭之外,極力去接近和巴結能夠左右法官裁判的掌權者。久而久之,在這些掌權者身邊,就將圍繞著壹群阿諛奉承之徒,包括壹些淪為權力掮客的職業律師。
他們用盡壹切可能的手段,不厭其煩地向掌權者索要壹紙批文,以便以更高的價碼轉賣給當事人。
在中國,從現有的政治體制來看,所有的法院都必須接受執政黨的控制和領導,從法院內部的行政化管理來看,所有的法官又必須聽命於自己的上級。因此,案件的結果,經常不是由親自審理案件,且需在判決書上署名的法官來決定,而是由那些既不曾審理案件,也不用在判決書上署名的掌權者來決定。在這種情況下,那些實際決定案件結果的掌權者,可通過避免在判決書上署名來逃避輿論的譴責;那些必須在判決書上署名的法官,則可通過托詞於上級的壓力來逃避良心的譴責。這就難免在使法官群體喪失職業尊嚴和權威的同時,也使整個國家的司法喪失最起碼的公正。在今天的中國,法官的裁判早已淪為可以隨意販賣的貨品,法律的規定,也已成為可以肆意毀棄的空文,這又有什麽好奇怪的呢?在壹個真正的法治國家,法律具有最高的權威,任何個人或組織都必須受到法律的約束,不得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權。中國共產黨經常信誓旦旦地宣稱,“黨必須在憲法和法律範圍內活動”,但這顯然是壹句毫不可信的空話,因為基於中國現有的司法制度,中國共產黨必然要高居於法律之上,成為壹群不受法律約束的法外之徒。
壹個政黨的活動,是否處於憲法和法律範圍之內,本應由司法機關進行獨立的裁判,但中國的法院卻完全由政法委所領導,因此,共產黨的任何活動是否合乎憲法和法律,最終還得由共產黨自身來判定。這種由當事人擔任自身案件的裁判者的做法,完全違背了司法活動的本性,並使當事人實際上不受任何法律的約束。而如果壹個國家的執政者可以不受法律的約束,這個國家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法治,也不可能有公正的司法。
2007年底,時任中共中央總書記的胡錦濤先生,在全國政法工作會議代表和全國大法官、大檢察官座談會上,要求政法工作應堅持“黨的事業至上、人民利益至上、憲法法律至上”。壹年之後,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的王勝俊先生,又將“三個至上”確立為各級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導思想。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壹提法,曾受到不少法律人士的批評甚至嘲諷。不過,王勝俊先生雖然並不具備擔任首席大法官所需的專業知識,但作為壹名資深的政治官僚,他呼應並大力宣揚這種荒謬可笑的口號,絕不會是毫無緣由的。壹項政策越不可思議,制定政策的人可能獲得的利益也就越巨大,因為任何智力正常的人,都不會冒著被眾人取笑的風險,提出壹些明顯荒唐卻又無利可圖的政策。將“三個至上”樹立為法院工作的指導思想,這壹做法的目的,其實就是為政權權力幹預司法審判,提供壹種方便而堂皇的借口。
司法工作的作用,在於為兩個以上當事人之間的爭端,作出唯壹、確定和有約束力的裁判。司法裁判結果的唯壹性和確定性,有賴於裁判準則的唯壹性和確定性。自法律內部來看,如果對於壹個具體案件存在兩個以上可供適用的法律條文,而這些條文包含的法律規範內容是壹致的,這些條文不過是重復了同壹個裁斷準則;倘若這些條文包含的法律規範內容不壹致,裁斷者則必須求助於相應的法律適用規則(如“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特別法優於壹般法”、“新法優於舊法”等規則),以選定其中的壹個裁判準則。
無論如何,兩個或兩個以上不同的裁判準則,絕不可能同時適用於同壹個案件。
在法律之外尚有司法裁判準則的情形亦可分為兩種:倘若法律之外的準則與法律的準則是壹致的,前者不過是不必要的重復;倘若兩者並不壹致,裁判者則必須決定何者具有適用上的優先性。在後壹種情形,裁判者必須在裁判中適用其中壹個準則,而忽略其他的準則。總之,這些不同的準則,不可能同時成為司法裁判的“至上”準則。
當法律規定與法律之外的準則不壹致時,司法案件的裁判最好以法律為準。這樣做的理由包括兩個方面。第壹,從技術上講,在壹切社會規範中,法律規範往往用語最為精確,含義也最為確切。
將法律作為司法裁判的至高準則,壹方面有利於公眾對自己的行為後果形成確定的預期,另壹方面也容易形成更明確的關於裁決是否公正的判斷標準,從而有力地約束法官裁判的任意性。
第二,從正當性角度而言,法律往往是由壹個社會最具代表性的機構所制定,立法中的利益平衡和取舍,理應高於立法之外的利益考量。人們若是認為,有些利益重要到了可以讓法官在裁判時置法律於不顧,那最好還是將這些利益規定到法律之中。任何可以通過司法裁判得到實現的利益,都必然可以在法律之中得到規定。如果有些利益連立法機構在集思廣益和深思熟慮之後,都無法以明確的語言規定在法律中,人們怎麽可能指望,忙碌的法官們能夠在較短的審案期限內領悟到這些利益,並將它們體現在裁判文書中?在任何社會,明確的法律規定,以及民眾因知悉法律而產生的權利意識,都是對政治權力最重要的制約。這種制約的不斷增強,必然會讓那些習慣於擅權專斷的政府官員深感不便。實際上,中國的各級政府官員,經常露骨地表示出對法律的不屑,以及因權力受到法律約束而產生的惱怒。“三個至上”的提出,只不過是在更高層次上,以更加理論化的方式,表現出對制約權力的法治原則的抵制與反動。
如果說法治原則意味著,法律是法官的最高上司,那麽“三個至上”則意味著,上司是法官的最高法律。不過,既然“三個至上”的口號,把“黨的事業至上”和“憲法法律至上”並列為司法工作的指導思想,那就表明黨的事業和憲法法律畢竟是有所不同的東西。
這也意味著,法官若是遵循“黨的事業至上”的準則,就有可能要放棄“憲法法律至上”的準則。由此亦可表明,所謂黨的事業,完全是壹種毀棄法律的事業,是壹種與法律所蘊含的公正精神背道而馳的事業。
註5:事實上,中國的現行憲法本身就是壹部的純粹的偽憲法。憲法本是主權者意誌的產物,是政府以及執政權產生的根據,而不是政府行使權力的結果。憲法的制定,本應由全體國民出於此壹特殊目的,選出壹定數量的代表組成制憲機構。制憲機構提出憲法草案後,再經由全民公投或其它體現國民意誌的批準程序,方能產生正式有效的憲法。為了確保制憲機構的盡責和公正,制憲機構只能是臨時機構,並應於制憲任務完成後予以解散。它不能利用制定憲法的便利,在憲法中將自己確認或轉變為常設的政府機構。原屬制憲機構成員的人若是想加入政府,只能根據業已生效的憲法,與其他公民進行平等的政治競爭。
但是,中國現行憲法的制定,卻完全違背了憲法制定的正當程序。中國共產黨先是用武力攫取這個國家的政權,然後又利用從未得到國民授權或同意的權力,拼湊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這壹虛假的代議機構,並炮制出現行的所謂憲法。這部憲法最核心的內容是規定共產黨的永久執政權,它沒有確認國民作為主權者享有選任執政者的權力,反而徹底剝奪了國民的這壹最基本的主權權力。
這本身就足以表明,中國共產黨的執政權並非源於國民的授權,而是針對國民的篡奪。
中國的現行憲法不是中國共產黨執政的正當根據,而是它篡奪國民主權的書面證據,這壹事實可以公司組建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產生為例,從而得到更為通俗的說明。公司是由若幹投資者為了共同的事業或目標而組建的,他們為了組建公司,首先要起草並簽訂壹份公司章程,公司的管理機構(如董事會、監事會及總經理等)的產生,都必須以公司章程為依據,管理人員也必須受到公司章程的約束。假如公司的管理人員無視投資者(公司股東)作為公司所有主的權力,擅自修改章程或制定新的章程,並規定自己應當永久享有公司管理權,他們的這種行為難道不是對股東權力的篡奪嗎?如果篡奪壹個公司的主權的行為都是不可容忍的,那麽篡奪整個國家的主權的行為,又怎麽會有哪怕壹絲壹毫的正當性?莊嚴的真憲法和拙劣的偽憲法,還有壹個重大的區別:對於代表國民意誌的真憲法,即使是曾經投票反對它的人,都會對它給予極大的尊重;而對於假冒國民意誌的偽憲法,即使是壹手炮制它的人,也會對它報以公開的藐視。試問,在現行憲法施行以來的三十年裏,中國共產黨什麽時候遵守過其中關於公民權利的規定?實際上,從1949年攫取國家政權到1982年制定現行憲法,在這短短的三十三年裏,中國共產黨所掌握的政權,竟然先後頒布過四部憲法:壹個更換憲法比更換尿布還要頻繁的政權,怎麽可能會把憲法當成壹回事?中國共產黨炮制出壹部又壹部憲法,本是為了掩蓋它篡奪國民主權的事實,但它連自己制定的憲法都毫不尊重的做法,卻更為徹底地暴露了它作為國民主權篡奪者的面目。
結論
中國共產黨只是壹群國民主權的篡奪者,它在中國實行的壹黨專政統治,是壹種毫無正當性的權力僭越,也就是說,是由壹幫缺乏正當統治權的人所實行的非法統治。
中國共產黨既然是國民主權的篡奪者,就必然要剝奪國民自由選任執政者的權力,不可能容許任何政黨競爭。為了使自己的專制統治不受挑戰,它甚至還要進壹步剝奪國民的結社權,以壓制國民采取共同行動的自由。
用武力篡奪的權力,也必須用武力來維持。中國共產黨所奉行的軍隊政黨化原則,已使由全體國民供養的中國軍隊,徹底淪為執政黨的黨衛軍。這種迫使軍隊與人民為敵的做法,既扭曲了軍隊的本性,也辱沒了軍隊的榮譽。
專制統治者不但需要用武力脅迫人民,而且還需要用謊言欺騙人民。中國共產黨為了掩蓋它篡奪國民主權、壓迫中國人民的事實,除了剝奪人們的新聞出版自由,還不惜利用系統和全面的黨化教育,去束縛國人的心靈,禁錮國人的理性。但壹個政權若是不遺余力地禁錮人們的理性,必然是因為它知道自己的存在違反了人類的理性。
在中國,整個國家的權力都集中在幾個不對國民負責的人手中,因此中國的現行政體,可以恰當地稱為寡頭專制政體。在這種高度集權的政體中,虛假的代議機構通過法律的制定,對國民進行普遍的壓迫;腐敗的行政部門通過法律的執行,對國民進行個別的壓迫;孱弱的司法機關則純粹是政治權力的附庸,它非但沒有成為守衛公民自由的堡壘,反而成了摧殘公民權利的幫兇。
人世間最暴虐的統治者,就是連自己制定的法律都不遵守的統治者。從這壹意義上,說中國正處於暴政之下,是壹點也不過份的。
因為,在今天的中國,最不尊重法律、最經常破壞法律的人,正是那些制定法律、執行法律和解釋法律的人。
中國共產黨曾推出過各種各樣的“理論”,企圖證明它的統治是正當的,但它的壹套又壹套的說辭,無不充滿了謊言和詭辯,根本經不起認真的推敲。實際上,壹個政黨完全壟斷壹個國家的政治權力,就是把本應屬於全體國民的國家主權,強行搶奪到自己的手中。這種把不屬於自己的東西搶奪到手的行為,在任何人類社會都是毫無正當性的強盜行為。將這種強盜行為論證為正當合理的,是任何壹種人類語言都無法做到的,因為,否定強盜行為的正當性,恰恰是人類社會區別於動物世界的標準之壹。不過,至於這種行為能否用魔鬼的語言證明為正當的,那就只有魔鬼自己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