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被告的权利
早在治安法官和县检察官任上,布莱克就清楚认识到了州刑事司法方面的种种弊端。长期以来,刑事司法一直是各州的专属管辖,不容联邦政府染指。美国宪法《权利法案》(前十条修正案)所保障的刑事被告基本权利,只是适用于联邦司法程序,而不能适用于各州。读过美国《权利法案》的人都会发现,它对权利的列举采用的是否定语式,这体现了18世纪美国人的政府观。作为殖民地,美国长期受到英王的压迫,因此美国人对强大的政府有着一种本能的恐惧。他们经过流血牺牲争取来的权利绝不允许侵犯,因此为了确保这些来之不易的权利,政府的权力,尤其是联邦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限制。《权利法案》被写入宪法的目的就在于此,但是,当时他们忽视了州也会侵犯个人权利这一可能性。这一忽视就造成在美国,一方面有《权利法案》所许诺的被告的种种权利,另一方面各州又到处存在着不公正的刑事审讯和定罪。
1938年,布莱克就任不久就撰写了“约翰逊诉泽贝斯特案”的法院意见,这也是他的第一份引起人们注意的涉及《权利法案》的司法意见。这份意见书确认了在联邦司法程序中,政府有义务为贫困被告聘请律师。
该案涉及的被告约翰逊,在1934年和另外一个被告因非法伪造联邦储备券在南卡罗来纳州被捕。经过联邦地方法院审判后,他被判处四年半的监禁。由于他们没有足够的钱聘请辩护律师,在南卡罗来纳州也没有朋友,所以,他们是在没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被审判的。在英美刑事审判过程中,辩护律师的作用非常关键。缺少了律师的帮助,文化水平不高的被告很难得到公正、合理的审判。为此,约翰逊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受理了此案,并于1938年作出公开宣判,布莱克代表最高法院撰写了法院意见书。
在意见书中,布莱克强调了宪法第六条修正案以及其他的修正案是防止武断地、不公正地剥夺人类权利的有效工具。“剥夺公民所能诉求的唯一有效维护个人权利的方法(即拥有辩护律师的权利),不仅违背了最基本的公正原则,也破坏了宪法所具有的阻止非公正待遇的原始目的。……在当事人没有宣布放弃其权利前,任何机构不能够剥夺他的合法权利。”[21]最后,最高法院以5比4的票数判定此案发回地方法院重审。因此,通过约翰逊一案,最高法院裁定,在各级联邦法院中,无论被告被指控了何种刑事罪名,法庭都有义务为贫困被告免费聘请律师。
但此项判决仅对联邦法院有效,在州的刑事司法程序中,很多州以财政负担为由,无意追随联邦的步伐。于是,各州是否也有义务为贫困被告免费聘请律师的问题也被提了出来,1941年的“贝茨诉布拉迪案”面临的正是这个问题。
贝茨(Smith Betts)是马里兰州一名贫困的农场工人,处于失业状态,他因为涉嫌抢劫而被捕,但贝茨坚持自己无罪。由于贝茨无力雇用辩护律师,他便要求法院为自己提供免费的辩护律师,但遭到了马里兰州法院的拒绝。无奈之下,他在审讯过程中只能靠自我辩护,结果被判处了8年的监禁。
最高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多数大法官认为,为贫穷被告免费提供律师并不属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各州法院可以在没有律师辩护的情况下对被告定罪。于是,最高法院以6比3的票数明确裁定了各州没有为贫困被告提供免费辩护律师的义务。对此,布莱克表达了强烈的异议;“否认贫穷被告在审判过程中有取得律师辩护的权利,无疑是对整个国家普遍正义的讽刺和践踏。对我而言,在我们这个民主国家的法律体系下,任何人都应该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22]布莱克坚信,第十四条修正案的“正当法律程序”要求第六条修正案也可以约束各州。布莱克写道,在议会讨论通过第十四条修正案时,先贤们表达了他们通过此项修正案的意图,那就是确保各州不侵犯《权利法案》所列出的各项基本自由。布莱克表示,他无法接受最高法院多数的裁定,后继的大法官必将推翻这一判决。布莱克的这份异议引起了全国的强烈反响,并得到了广泛支持。
“贝茨案”的判决的确被推反了,而且是由布莱克自己和他的自由派同事们一起推翻的。21年后,在著名的“吉迪恩诉温莱特案”(1963年)中,布莱克的著名异议终于变成了最高法院的法院意见。
1961年,吉迪恩因在佛罗里达州巴拿马市涉嫌入室盗窃被捕,在州地方法院接受审判。吉迪恩是个穷人,无力聘请辩护律师。如贝茨一样,吉迪恩也提出了为自己提供免费辩护律师的要求,同样遭到了拒绝,因为佛罗里达州只为被控死罪的贫穷被告提供免费辩护律师。吉迪恩只好凭借自己初中水平的知识为自己辩护,结果可想而知,和贝茨一样他也败诉了,被判处5年监禁。吉迪恩对这一判决结果非常不满,在服刑期间他给最高法院大法官写了一份“赤贫人申诉书”。
与贝茨相比,吉迪恩是幸运的。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风起云涌,此时由沃伦领导的最高法院自由派占有明显优势,更何况还有一直期待推翻“贝茨案”的布莱克大法官。在收到申诉书后,最高法院决定审理吉迪恩一案,并指任当时著名大律师福塔斯(1965年被约翰逊总统任命为大法官)为吉迪恩的免费辩护律师。在经过讨论后,1963年3月18日,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全体一致裁决,律师权属于公平审判的最基本内容,属于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之列。首席大法官沃伦专门请布莱克主笔撰写这一划时代的意见书。
在意见书中,布莱克充满激情地宣布,“贝茨案”的判决是“错误的”,“理智和思维要求我们认识到,在我们抗辩式的刑事审判体系中,任何一个被指控的人,如果因贫穷请不起律师,就不会受到公正的审判,除非法院给他指派一个律师。对我们来说,这是显而易见的真理”[23]。布莱克的结论是:“在刑事法庭上,政府请律师起诉,有钱的被告请律师辩护,这最有力地说明了律师是必需而非奢侈这一普遍信念。……一切被告在法律面前平等,如果贫穷被告不得不面对指控而没有律师的帮助,这个崇高的理想就无法实现。”[24]
吉迪恩案判决后,布莱克非常高兴,对他而言这是一个极大的满足,是他几十年大法官生涯中一个难忘的时刻。布莱克情不自禁地说:“在‘贝茨诉布拉迪案’宣判时,我无论如何也想不到我会活着看到它被推翻!”[25]同样,此案的判决结果也是美国穷人的一大幸事,他们又多了一项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有效武器。
看到这样的结果,那些曾经因为一名三K党成员被送进了最高法院而提心吊胆的人是否松了一口气呢?没有,因为这些人最担心的还是布莱克在种族和宗教问题上的态度。在布莱克的三K党事件闹得沸沸扬扬的时候,黑人团体和一些宗教团体是最担心布莱克的一群人,甚至有宗教团体称将布莱克任命到最高法院是人类的一大灾难。[26]但是,布莱克用在最高法院的实际作为给他们吃下了一颗定心丸,并逐渐受到了他们的信任和爱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