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宗教信仰自由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写道:“国会不得制定涉及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34]杰弗逊称其为政府与教会之间的“分离之墙”,这一说法一直被人们所沿用。美国国民的民族、种族来源不一,宗教信仰也不尽相同,为了国家的长治久安,宗教信仰自由也是必要的。但这并不代表有了宪法的保护,美国就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宗教信仰问题,它仍然是美国社会中容易引起冲突的敏感问题。在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期间,布莱克多次处理过涉及宗教信仰问题的案件。
1940年的“迈诺斯维尔学区诉戈比蒂斯案” (Minersville School District v.Gobitis)就是其中之一,最高法院以8 ∶1的多数作出了支持校方的判决。刚被罗斯福任命到最高法院的法兰克福特大法官主笔了此案的法院意见。作为公认的法学权威、哈佛法学院教授,法兰克福特上任后,得到了最高法院大法官的一致欢迎,布莱克也很信任他,因此他加入了法兰克福特的这一份法院意见书。在爱国主义的名义下,法兰克福特肯定了校方要求耶和华见证会家庭的学生向国旗致敬并宣誓效忠国家的做法。
不久,各地出现的对耶和华见证会信仰者的攻击和迫害,让布莱克认识到这一判决的危害。对此,他十分后悔。两年后,在“约翰逊诉欧派里卡案”中,布莱克承认自己在“戈比蒂斯案”中的错误,并在法院意见中写道:“无论那些观点看起来多么的不合时宜、标新立异,在《权利法案》的指引下,我们民主政府都有责任保护少数群体的宗教信仰自由。”[35]最终,在1943年的“西弗吉尼亚教育局诉巴内特案” (West Virginia State Board of Education v.Barnette)中,最高法院以6 ∶3的多数票,彻底推翻了“戈比蒂斯案”的判决结果,维护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②
△戈比蒂斯写给校方的信[36]
布莱克在宗教信仰自由方面的宪法观,最直接地体现在他为“艾弗森诉教育委员会案”(Everson v.Board of Education)(1947年)所撰写的法院意见中。该案发生在新泽西州,州法律规定,地方教育委员会要为学龄儿童提供免费的交通服务,所有的学生都可以享受此项福利。据此,原告所在地区的教育委员会也为就读于天主教学校的学生提供了此项福利,但原告质疑教委这种行为违反了宪法确立的“政教分离原则”,认为这种行为是使用纳税人的钱为天主教服务。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了5 ∶4的判决,推翻了教育局的做法。布莱克撰写的法院意见回顾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宗教信仰自由条款的历史背景,对宗教信仰自由条款作出了详细解释,进一步明确了“政教分离原则”:
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宗教信仰自由条款制定时,至少包含下列含义:无论是州政府还是联邦政府都不能建立教堂;不能通过立法帮助任一宗教抑或是所有的宗教,更不能协助某一宗教使其地位超越其他宗教之上;不能违背个人意志强迫个人信仰任一宗教或退出任一宗教。任何人不会因为信仰任一宗教、退出任一宗教或是否到教堂做礼拜而受到惩罚。任何税收收入,或多或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名称的宗教活动或团体。无论是公开的还是秘密的,联邦政府以及州政府都不能参与任何宗教团体或组织的任何宗教活动和事务,反之亦然。[37]
借由此案,最高法院确立了判决此类案子的基本依据,而且,通过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的“吸纳”,此项原则不仅适用于联邦政府,也适用于州政府。借用布莱克的话说,“第一条修正案已经在政府和教堂间建起了一堵墙,而这堵墙必须要加固,从而变得坚不可摧”[38]。此后的几个案例,布莱克一直在实践着自己的这句话,不断加固着这堵“分离之墙”。
1948年判决的“麦克鲁姆诉教育委员会案”就是一例。在美国伊利诺伊州,麦克鲁姆太太的儿子就读的小学,利用学生们的自由活动时间开设宗教课程。课程分为三部分,分别是天主教课程、基督教课程和犹太教课程。宗教课一周一次,由宗教团体派遣老师到学校对四至九年级的学生授课,低年级的课程是三十分钟,高年级是四十五分钟。不参加宗教课的学生则在非宗教课的老师带领下,在同一时间内学习非宗教课程。麦克鲁姆太太的儿子不参加任何宗教课程,但他却对宗教课程感到很困扰,于是,麦克鲁姆太太就向校方提议不应在学校内开设宗教课程。在遭到拒绝后,她诉诸公堂,在地方法院受挫后她告上了联邦最高法院。法院以6 ∶3的票数作出判决,判定公立学校在校内开设宗教课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的“政教分离原则”,支持了麦克鲁姆太太的诉求。布莱克代表最高法院多数大法官,书写了法院意见书。
在意见书中,布莱克重申了他在“戈比蒂斯案”中的观点。布莱克指出,公立学校允许私人宗教团体雇用的教师,每周到学校教室内讲授宗教课程,到学校接受非宗教教育的学生,却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接受宗教教育,毋庸置疑,这种行为正是利用靠税收建立和支持的公立学校,帮助宗教团体宣扬他们的宗教观念。宪法第一条修正案明确规定了“政教分离原则”,这一原则借由第十四条修正案也适用于各州。布莱克因此得出结论,在此案中不仅靠税收支持的公立学校的校舍被用来帮助传播宗教信条,而且州政府也给宗教组织帮了一个大忙,那就是通过州法所规定的义务教育,为宗教团体的宗教教育课程提供生源,这明显违反了“政教分离原则”。[39]
这一判决进一步划清了政府与宗教团体之间的界限。不过,由于宗教深入美国人的日常生活,政教分离的边界似乎永远在变化不定之中。在“麦克鲁姆诉教育委员会案”中,最高法院已经判定利用公立学校的校舍进行宗教教育是违宪的。面对此种情况,纽约州教育委员会想出了妙计,既然在校内进行宗教教育是违宪的,在校外进行宗教教育总是合法的吧?因此,在和伊利诺伊州相似的条件下,纽约州让学生在校外接受宗教教育,不接受宗教教育的学生则在同一时间里,留在校内接受非宗教教育。面对纽约州的这种做法,一些不满的家长告到了最高法院,是为1952年的“泽若科博诉克劳森案”。这次,最高法院同样是6 ∶3的票数,但结果却是不同的,这次最高法院多数站在了纽约州教育当局一边,而布莱克则发表了措辞犀利的异议意见,坚持自己在宗教问题上的严格立场,维护“政教分离原则”。
针对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布莱克指出,除了是否使用公立学校校舍这一点外,“泽若科博诉克劳森案”与“麦克鲁姆诉教育委员会案”没有根本性区别。他认为,此案需要澄清的只有一个问题,那就是纽约州是否运用法定义务教育,帮助宗教团体强迫那些不愿意上宗教课的学生接受宗教教育。事实证明,纽约州的确是运用了法定义务教育条款帮助宗教团体获得生源。布莱克强调,自己在此案中提出异议,并不仅仅是为了固守自己在“麦克鲁姆案”中的立场,他所坚持的是,自己在“戈比蒂斯案”和“麦克鲁姆案”中所提出的基本原则:“政教分离原则”。最后,布莱克告诫道:“政府如果插手帮助宗教传播,就会带来宗教歧视的恶果。教徒们会因爱生恨,为了迫害而去迫害。因此政府绝对不能在‘合作’这种委婉辞藻的外衣包裹下,涉足宗教信仰自由这一神圣领域。”[40]
布莱克一生都坚持这种绝对主义观点,在他的世界里,无论以何种理由,政府都不能涉足宗教圣域,即使他的观点得不到其他同僚的支持,他也绝不放弃。他的这一坚定立场,在1962年判决的“恩格尔诉瓦伊塔尔案”中再次得到了体现。这次,他得到了同僚们的支持,最高法院(两位大法官未参加)以6 ∶1的票数作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努力而谨慎地划分政府与宗教之间的界限。
该案涉及的也是纽约州的教育委员会,州教委建议公立学校学生每天课前诵读如下祷文:“万能的主啊,我们知道我们依赖着你,我们祈求你庇护我们、我们的父母、我们的老师和我们的国家。”[41]就是这样短短一段祷文就引起了一些学生家长的不满,他们认为这段出自《旧约》的祷文违背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侵犯了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
布莱克再一次代表最高法院多数,执笔了此案的法院意见书。在意见书中,布莱克抓住祷文是教育委员会建议的这一点,指出教育委员会是政府部门,而诵读祷文恰恰又是宗教行为,这样一来,诵读祷文就变成了政府部门利用政府权力帮助加深宗教信仰的行为,违反了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政教分离原则”,同时也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布莱克追踪溯源,回顾了美国宗教自由观念发展的历程,用史实言明了政府干涉宗教信仰的恶果,点明第一条修正案宗教信仰自由条款被写进宪法,“就是为了保证美国人民所说的祷词不被政府的权力和声望所左右,人们的宗教信仰不被政府的权力更替所影响”[42]。因此,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都不能制定任何形式的宗教性的祷文,要求人们使用。布莱克借用了“美国宪法之父”麦迪逊的话来阐述问题的严肃性:“谁能保证排斥其他宗教,立基督教为国教的当权派,不可以轻易地排斥基督教中的其他派别,而独立其中一派呢?谁又能保证要求人们向他所立国教缴纳三便士以支撑国教的当权派,不会要求人们对他新立的国教这么做呢?”[43]最高法院支持了学生家长一方的主张,要求纽约州法院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重审此案,禁止在公立学校继续推行这种课前祷告。
此案一经判决,就成了众矢之的,社会各界的批评纷至沓来,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美国的宗教传统,因为在美国宪法体系下,祈祷一直是美国人生活的一部分,他们从来不认为祈祷是违宪的。甚至有议员提议,通过新的宪法修正案来推翻最高法院的判决。但是,此案的判决结果正如“布朗案”的判决结果一样,虽然一时得不到大多数人的认同,随着历史车轮的转动,它却被广为接受,并被视为至理良言。
在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中,与信仰自由条款和政教分离条款同样重要的还有言论和出版自由条款。在这一领域,布莱克同样孜孜不倦、兢兢业业维护和扩展公民权利和自由,反对外力特别是政府部门的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