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殖民地人民的法律素养与杂而不精的律师
当第一批英国人拓殖北美时,他们就带来了英国人固有的权利。1606年,英王颁给弗吉尼亚殖民地的创办者弗吉尼亚公司第一个特许状,明确规定殖民者及其后代享有英国人所享有的“同等的自由、特权——与豁免权”。[7]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就是:对他们的审讯只能根据普通法来进行。这一基本的司法权利来自1215年《大宪章》和1628年《权利请愿书》。1774年第一届大陆会议通过的《权利与冤情宣言》就明确指出:“各殖民地人民享有英国普通法的权利。”[8]
就殖民地时代的法治而言,有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一方面是人人都有些法律知识,另一方面是对职业法律人的蔑视。这种看似矛盾的现象,实际上反映了当时殖民地人的一种基本态度:从对律师的不信任中,他们滋长了对法律的广泛专注。
在17-18世纪的北美殖民地,殖民地人民的普遍法律水平和素养远远高于他们母国(英国)同胞。这一较高的法律素养,在很大程度上与殖民地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和缺少封建土地制度有关。在那里,土地不像英国那样被看作祖传的家产,而是一种可以随时随地转让出手的商品。作为土地拥有者,他必须知道一些关于产权的法律常识。即使是没有土地的佃农,他与地主的关系也不同于欧洲的模式,租佃关系具有更多的商业性质:地主出租土地所图的是经济利益,租佃者不仅不必承担欧洲庄园制中农民所需承担的社会政治义务,而且,他们还有较多的自主权,并可以自主转让租约。这意味着,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甚至连佃农也需要掌握一些契约法的知识。为此,殖民地有人大言不惭地说:“在我们的各个殖民地,尤其是新英格兰,人们普遍沉溺于法律的辞藻;新英格兰的一个普通的乡下人几乎有资格当一个英国乡间检察官。”[9]
事实也的确如此。1775年,在那个主张与美国和解的著名演说中,英国保守派政治家埃德蒙·柏克特别提到法律对北美殖民者的重要性。在北美殖民地,“法律研究的普遍,也许世界上没有一个地区是如此之甚的……大多数人都在研读法律,每一个研读的人都力求从那门科学中得到哪怕是一星半点的知识。我从一个有名的书商那儿得知:他所出口到这些种植园的书中,没有一个学科像有关法律的书那么多”[10]。
独立战争前夕,出任马萨诸塞总督的北美英军司令托马斯·盖奇发现,要和政府内的殖民地人民打交道绝非易事,他抱怨说:“在他的政府里,所有的人都是律师或是懂一点儿法律的人。”[11]因为所有的人都有法律知识,律师也就没有那么了不起了。1685年弗吉尼亚的一项法律中甚至规定,律师不得出于获得报酬和利益到法庭进行辩护。
这种对职业律师的歧视,加之缺少像英国那样的严格的法律培训和可供广泛研读的法律书刊,殖民地的律师大都是多面手、万金油,他们的知识庞杂而不专一。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对法律有着自己独特的理解和认识。在殖民地的精英看来,法律与其说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职业,不如说是一个绅士教养和知识构成的必要部分。这些人对古典的博雅教育(liberaleducation)心仪已久。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之父的詹姆斯·麦迪逊就称,博雅教育“是一种大众情人,他追求所有司掌文学和艺术、高雅和美德的女神”[12]。另一位建国元勋约翰·亚当斯则认为:人文素养是“对人类最有益的素质”,后来出任纽约州大法官的詹姆斯·肯特对此大为赞同,并引用启蒙时代大学者、英国历史学家吉本的话说,“从事法律研究需要的只是地位和教养”,言下之意,绅士和律师合二为一。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就曾告诫有志于法律的学生,一定要先打好博雅教育的基础,博览群书,“兼习几种学科自有益处,因为多样化会开拓思想与视野”。而法律的意义在于“它使一个人对自己有用,对邻居和公众也有用。它是在政界崭露头角的最可靠方法”[13]。
这些满脑门子想出人头地的精英,自然不会放过跻身殖民地议会的机会。在议会中,他们非常精明,运用各种法律条文来束缚母国伦敦派来的(那些)皇家总督,每每把地方性的争端,上纲上线到“英国人的权利和自由”这样大是大非的根本原则性问题。同时,他们又非常巧妙,用清晰的语言将社会契约、自然权利、有限政府等理论转化为普通人可以理解的常识,通过报刊和议会辩论等传递给殖民地民众。因此,一位美国历史学者称,在引发美国革命的那些暴风雨来临的时候,“律师和报纸这两方面便都已经做好了准备”[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