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法、司法、执法不分的“法院”
法律知识的相对普及,13个殖民地各自独立为政的现实,经济发展的相对落后,使英国等级森严的律师制度——它分为出庭的大律师(barrister)、不能出庭的“法律事务代理人”(solicitor)和具体跑腿办事的“诉状人”——很难在殖民地生存。由于没有人能够垄断法律业务,因此,不仅出庭律师与法律事务代理人合二为一,而且,法官也无须像英国那样必须从出庭律师中产生。在美国独立前,没有一个殖民地的法院主要是由专业法律人组成的。
同时,他们也缺少后来才明确的三权分立的现代意识,更不注重对法律的分级分层管理。虽然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殖民地形成了相对复杂、正规和金字塔式的司法制度,但是,比起当时的英国或19、20世纪美国的法律制度,则要远为逊色。特别是,当时的立法和司法往往混在一起,殖民地议会同样也扮演着法院的角色。议会通常把自己(有时和皇家总督一起)看作殖民地的最高一级法庭。马萨诸塞的立法机构就叫马州大衙门(theGeneralCourtofMassachusetts)。尽管它们偶然也会接受初审的案子,但通常只审理上诉案件。那些被控违法的人,都是由这一大衙门中的立法者来决定命运的。
立法机构下面是定期开庭的高等法院。其权威可能来自一个特许状,一个自治组织,或一项皇家敕令。这些法院的构成和名称因殖民地而异,大都由总督和一些选举或挑选的助理组成。基本上有两个共同的特点:其一是主要审理从下级法院上诉来的民事案件,但对死刑案件也有初审管辖权;其二是高度政治化,常常成为党派斗争的阵地。
地方法院构成了殖民地司法体系的最低一层,也是最重要的一层。一般称县法院(countycourt),也有因其每季度开庭叫季度法院。其人数从3人到15人不等,头衔也五花八门,推事、委员、理事和治安官,不一而足。它与其说是司法机构,毋宁说是相对自治的行政机关,类似中国古代的“衙门”。县法院不仅解决各种纠纷,而且还行使家长式的权威,处理各种头绪众多的日常行政。因此,它既是法律机构,又是政府的工具。它们征税,颁发证照,稳定市场价格,监督公路维修,树立道德标准。有人概括道:“总而言之,它们监督检查它们所在地区的一切事务。”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是,法庭的经济角色,好比当地社区关系复杂的信贷和债务的票据交换所。[15]美国革命期间,这里又成为政治活动的中心,法庭外的政治集会要比庭内的诉讼更引人注目。
这样大杂烩式的法院,自然很难让人望而生畏。英王的法律执行起来也就大打折扣,往往是“粗糙地模仿模模糊糊记得的东西[英国地方法律和惯例]”[16],远不像英国那样有板有眼。对此,殖民地的统治者便想出各种办法来强化法院的权威,在弗吉尼亚,是增加法官席与地面的高度,以便让法官“高人一等”;在纽约,是规定法官和出庭律师必须正式着装;在马萨诸塞,则通过庄重的法官袍和英国国王的巨幅画像来制造出更为“夸张的”和更像“基督教会”严肃气氛的法庭氛围。[17]
当来自伦敦的统治者注重这些庄重的形式时,殖民地的精英和民众看重的则是法院的本质:司法独立。虽然早在1701年英国议会便立法规定,法官终身任职,但这一法律却一直没有推广到殖民地。英国人可能是担心,一旦殖民地法官摆脱了母国的政治控制,便会受到当地民众的左右,而殖民地人民正巴不得由自己来控制法官。1759年,宾夕法尼亚议会立法,效仿英国的做法,规定殖民地法官同样终身任职。不过,英王却没有核准这一法令。各殖民地闻讯后,非议四起,把法官终身制上升到个人自由保护这样的根本问题。他们甚至传言,英国议会将用对殖民地的非法课税来支付法官的薪水,使之完全摆脱当地议会的制约。他们论述说,由于法官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殖民地人民的财产、自由和生命,这就意味着英国政府通过对法官的控制而操纵了人民的命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