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的尊严: 未知死, 焉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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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身患重病 , 瘫痪在床 , 女儿女婿打工赚钱 , 为母治病 , 终日端茶喂饭 、洗脚擦身 。母亲实在无法忍受疾病的折磨 , 一次一次哀求家人帮忙购买毒药 , 让她尽快解脱 。终于 , 女婿买来毒药 , 女儿 、女婿和老伴儿眼睁睁地看着她服下毒药 。数个小时后 , 她离开了人世 。

这起令人唏嘘不已的案件发生在浙江台州 , 2018年 6月 1日 , 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女婿 、老伴儿有期徒刑 3 年 ,缓刑 5年 ; 判处女儿有期徒刑 2年 , 缓刑 3年 。这个判决算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中非常宽宥的处理了 。

该案涉及安乐死这个让人无比沉重的话题 。

一般说来 , 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 ,前者是采用积极的措施加速患者的死亡进程 , 如给患者注射或服用剧毒药品 、麻醉药物让其迅速死亡 ; 后者则是通过停止 、放弃治疗 , 让患者自然死亡 。包括我国在内的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对消极安乐死持容忍态度 , 但对积极安乐死则认为属于犯罪 。

荷兰是世界上第一个将积极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 2001年 4月 1日 , 荷兰国会众议院 、参议院分别以 104票赞同 、40票反对和 46票赞同 、 40票反对 、 1票弃权 , 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法案 。紧随其后的是邻邦比利时 , 2002 年 5 月 ,该国成为世界上第二个将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当然 , 两国对于安乐死的条件有严格的限制 。荷兰法律要求安乐死只能对 12周岁以上的人实施 , 而且必须符合 “合理关怀标准 ” ( Due Care Criteria) , 否则其行为还是构成刑法中所规定的受嘱托自杀罪 , 最高刑为 12年监禁 。这个标准共有六个要点 :

第一 , 患者必须经过深思熟虑的审慎考虑 。

第二 , 医院方经过确诊认为患者的病情没有治愈的可能 , 而其本人正经受着无法忍受的痛苦 。

第三 , 医院方必须如实地向患者本人告知病情的现状及前景 。

第四 , 医院方已经与患者一致认为 , 除了 “安乐死 ”,别无他法 , 解脱病人的痛苦 。

第五 , 负责治疗的医生就上述 4点出具书面意见书 , 并同时要得到另外一位独立医生的支持 。

第六 , 医院方必须保证对患者实施正当合理的 “安乐 死 ”方式 [10] 。

其他国家对安乐死的态度则颇为保守 , 德国 、奥地利 、意大利 、英国等主要发达国家 , 法律明确禁止积极安乐死 ,并对实施者处以重刑 。相比而言 , 美国的态度更为保守 , 虽然美国大多数州都承认了消极安乐死 , 但相当多的民众和政要甚至认为这也不能接受 。

我国的立场与大多数国家相同 , 消极安乐死不构成犯罪 , 但对积极安乐死 , 主流的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从来都认为这属于故意杀人 , 只是在量刑时可以从轻 。

率先对法律提出挑战的是王明成及医生蒲连升 。 1986年 6月 23日 , 陕西省汉中市的夏素文因肝硬化腹水病情恶化 ,神志不清 , 被儿子王明成送到汉中市传染病医院救治 。因不忍看到母亲忍受生不如死的痛苦 , 王明成跪地向蒲连升求情 , 希望对母亲实施安乐死 , 蒲连升最终开具了处方 , 并让王明成在处方上签字 。随后 , 他同另一位医生分别给患者用了若干毫克的 “冬眠灵 ”注射药 。 1986 年 6 月 29 日凌晨 ,患者夏素文死亡 。后王明成和蒲连升被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起诉 , 1991年 5月 6日 , 一审法院判决两人无罪 , 但检察 机关提起抗诉 , 1992年 6月 25日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法院虽然判处两人无罪 , 但巧妙地回避了安乐死这个问题 。因为 “冬眠灵 ”是慎用品 , 而非忌用品 , 其致死量是 800 毫克 , 但蒲医生给患者只用了 87. 5毫克 。法院最后认为 , 医生的行为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 , 夏素文的直接死因是肝性脑病 、严重肝肾功能衰竭 , 不排除褥疮感染等原因 , 也就是说蒲医生对夏文素实施的并非真正的安乐死 。如果药物是患者致死的直接原因 , 法院就无法回避了 。

王明成被释放之后 , 患上了胃癌 , 他多次希望能有人对他实施安乐死 , 但均遭拒绝 。 2003年 8月 3日凌晨 , 王明成在极度的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 [11]

生存还是死亡 , 这个哈姆雷特式的诘问 , 在安乐死中被追问到了极致 。

今天 , 人们讨论安乐死有关问题的时候 , 往往拒绝形而上学的道义考量 , 而倾向从后果角度进行功利主义的考虑 。

反对安乐死的人士 , 大多认为救死扶伤是医生神圣职责 , 延长生命是医生不可推卸的责任 , 医生必须尽一切可能 挽救患者的生命 , 安乐死不仅不道德 , 还违背了医学的宗旨 , 这也使医学故步自封 , 失去发展的机会 。允许安乐死将使得患者至少失去三个治愈的机会 : 自然康复的机会 、继续治疗恢复的机会 、医学发展治愈的机会 。他们担心允许安乐死将造成严重的伦理危机 , 它不仅会使那些居心不良的人利用安乐死来谋害他人 , 还可能纵容那些不愿照顾亲人的家属放弃对病患的照顾 , 这将使得家庭成员的互相扶助义务变得越来越冷漠 , 更有甚者 , 它还可能会为医疗人员谋私打开方便之门 。

而赞同安乐死的人却认为 , 人的生命只有在有质量的状态下才是有意义的 , 对于濒临死亡的患者 , 在穷尽一切治疗手段都无效的情况下 , 死亡是不可避免的 , 那么为什么不能尽量减少他所承受的痛苦呢 ? 安乐死并非从生到死的转变 ,而是在死亡过程中 , 让人从 “痛苦 ”到 “安乐 ”。这是对患者人格的尊重 , 如果不顾患者的意愿 , 在根本无法治疗的情况下 , 空谈救死扶伤 , 眼睁睁地看着他们承受无法忍受的痛苦和煎熬 , 这是对患者人格尊严的亵渎 , 这才是真正的不道德 。为了医学进步而无视患者尊严 , 把患者作为研究对象 ,以期发现治病良方 , 这太不人道 , 更何况 , 医学的发展并不总是依赖于临床医学 , 大量的疾病都是在实验室攻破的 。在病人无法治愈的情况下 , 用医疗设备维持他的生命特征 , 这 将浪费大量的医疗经费 , 反而不利于医学的发展 。至于安乐死可能带来的家庭和医生责任问题 , 赞同者认为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的法律条件来加以限制 。相反 , 如果视安乐死为犯罪 , 那将会出现大量私下的安乐死 , 这反而会使问题变得更为恶化 [12] 。

然而 , 脱离形而上学的功利讨论会陷入无解的难题 , 功利主义所考虑的变量总是有限的 。如果出现新的变量 , 先前的功利计算就要推翻重来 。比如 , 赞同者认为允许安乐死可以节约医疗经费 , 促进医学发展 。但是 , 如果允许安乐死 ,若医生对安乐死的条件判断失误 , 是否会引发严重的医患冲突 , 导致医疗经费成为维稳支出 , 让医疗经费更加短缺 ?

赞同者和反对者各执一词 , 谁也无法真正说服谁 。在这两种立场之间 , 其实有一种折中 , 这就是尊严死 。尊严死是指患者事先以书面形式确认 , 如果疾病在现有的医疗条件下属于无法挽救的 , 就拒绝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的医疗措施 ,如停止采取呼吸机 、人工透析 、化学疗法 、静脉输血 、补给营养液等措施 , 而让其自然死亡 。尊严死与安乐死相似 , 但又有很大不同 。它不同于积极安乐死 , 尊严死不主动为患者 提供致死的手段和方法 , 它也不是消极的安乐死 , 它不需要在患者濒临死亡时就可以实施 , 比消极安乐死的时间有所提前 。尊严死的观念最早在美国产生 , 后来推广到很多国家 ,日本现在也很流行 , 很多人都在 “不进行没有意义的延长生命 , 积极迎接自然死 ”的文件上签名 。在日本尊严死协会的 《尊严死宣言 》上签名的会员 , 截至 1994年 , 已近 7万人 。 [13] 尊严死并不存在像积极安乐死那么强烈的道德指责 , 医生没有实施积极的终止生命方式 , 因此它和民众的情感以及法律没有太多抵触 。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 , 安乐死至少涉及两个问题 : 一是帮助自杀 , 二是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 。在帮助自杀的情况下 , 行为人并不实施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 , 只是为自杀者提供便利条件 ; 但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中 , 行为人则实施了故意杀人的实行行为 , 只是这种行为是当事人所同意的 。

积极安乐死一般都属于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杀人行为 。但是在许多案件中 , 两种情况往往混在一起 。以台州发生的案件为例 , 为患者购买毒药是帮助自杀行为 , 但是当患者中毒 , 负 有救助义务的亲人不予救助在法律上则是故意杀人罪的实行行为 (不作为 ), 只是这种实行行为是被害人所承诺的 。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 , 故意杀人罪的表述是 “故意杀人的 ……”, 而非 “故意杀害他人的 ”, 因此 , 自杀至少在文理上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并无问题 。但是法律的适用并非冰冷的逻辑推导 , 它一定要考虑社会生活的实际需要 , 体悟每个血肉之躯的喜怒哀乐 。

关于安乐死的法律性质 , 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是否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 如果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 , 那么无论是帮助自杀 , 还是安乐死 , 不说是助人为乐 , 也绝非犯罪 。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 , 那么把它们视为犯罪的传统观点就具有合理性 。

关于这个问题的回答依然只有两种进路 , 一是基于后果的功利论 , 二是传统的道义论 。

功利主义认为 , 人类由痛苦和快乐主宰 , 道德的最高原则就是使幸福最大化 , 使快乐总体上超过痛苦 。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追求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然而 , 这种立场最大的缺陷在于对个体权利和人类尊严的忽视 。 “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 ”不仅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 , 而且更为可怕的是 , 少数也往往假多数之名 , 肆意侵犯人权 。

因此 , 今天的功利主义大多接受自由主义的修正 , 这主 要拜穆勒所赐 。穆勒认为 , 从长远来看 , 尊重个体自由会导向最大的人类幸福 。

根据穆勒的观点 , 只要行为不妨害他人 , 法律就不得干涉 。穆勒认为 , “对于他自己 , 对于其身体和心灵 , 个人就是最高的主权者 。”根据这种观点 , 似乎可以推导出自杀是被允许的 , 因为人是自己生命的主宰 。但是穆勒显然不同意这种结论 , 在论及自愿卖身为奴契约的有效性问题上 , 他告诉我们 , “自由原则不允许一个人有不要自由的自由 , 而允许一个人让渡自己的自由 , 也不是真正的自由 。” [14]

总之 , 对于人是否可以处分自己的生命 , 功利主义是模棱两可的 。除了少数极端的自由主义者认为人拥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 , 大多数功利主义者都难以接受这种结论 。因此 , 自杀行为不可能与人无涉 , 如果自杀可以随意为之 , 它不仅会带给当事人家庭极大的痛苦 , 也会给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冲击 。

更为可怕的是 , 如果根据快乐和痛苦来作为人生的福祉 , 当痛苦远超快乐 , 人就有权终止生命 。那么 , 对某些人而言 , 出生本身就可能是一种严重的伤害 。人可以选择死亡 , 但却无法选择出生 。如果生来就是智力障碍 、残疾 , 一 生凄苦 , 这种人生值得度过吗 ? 如果不值得度过 , 那么父母是否构成对子女的侵权呢 ? 尤其当父母没有听从医生的建议 , 依然生产有缺陷的孩子 。长大成人的孩子是否可以起诉父母 , 国家是否又可以追究父母的不当之举呢 ? 甚至 , 国家是否可以基于功利主义而任意终止这些活在痛苦中的生命呢 ?

不要把这看成荒诞的推理 。格茨 ·阿利在 《累赘 : 第三帝国的国民净化 》一书中 , 就揭示了纳粹德国如何根据功利主义哲学 , 以科学的人道的 “安乐死 ”名义 “毁灭没有生存价值的生命 ” 。 1935年到 1945年 , 在德国政府的主导下 , 有近 20万德国人死于这场以安乐死为名义的国家谋杀 。除了德国犹太人 , 在 “二战 ”期间 , 没有第二个德国国内群体遭受过比这更大规模的屠杀 。事实上 , 这种国家屠杀还有着一定的民意基础 。

托克维尔在 《旧制度与大革命 》一书中早已警告我们 :“谁要求过大的独立自由 , 谁就在寻求过大的奴役 。”没有道义约束的自由往往开启的是一条通往奴役的道路 。

传统的道义论并不根据后果进行功利计算 , 而只考虑行为本身是否正当 。如康德所言 “道德本来就不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幸福 , 而是教导我们如何使自己无愧于幸福 ”。

在道义论看来 , 人类尊严是超越经验的 , 而非人类理性和逻辑推导的结论 。它不是一个可以根据情况随意更改的假 设 , 而是维持人类生存的先验本体 。康德认为 , 人是目的 ,因此不能作为手段对待 。谋杀和自杀都把人当成了手段 , 没有把他的人性当作目的来尊重 。如果为了逃避一种痛苦的情形 , 就结束自己的生命 , 那么人就是将自己作为一种解脱痛苦的手段 。

不同于功利主义的含糊不清 , 道义论则直截了当地认为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 自杀与谋杀一样都是错误的 。

对于习惯了快乐 、自由 、满足这些话语体系的人们而言 , 道义论的观点很不讨人喜欢 。但是 , 它的合理性显而易见 。一方面 , 道义的限制可以对自由进行合理的约束 , 防止人们因着无节制的自由走向放纵的毁灭 。在道义论看来 , 穆勒式的自由主义对人性有着过高的估计 。但是人性有幽暗的成分 , 如果缺乏必要的道义约束 , 人的幽暗会因着自由被无限放大 。人们习以为常地认为 , 人会因着自由选择高尚 , 但事情往往事与愿违 , 很多人并不喜欢高尚的事物 , 往往更喜欢卑下 , 尤其当人在没有任何约束的情况下 , 更是如此 。

另一方面 , 道义的限制也是对国家威权的约束 , 防止国家拥有无限的权利 。国家并非最高道德权威的化身 , 相反它要接受传统道义的必要限制 。国家不能以任何美好的名义突破道义的底线 。在道义论看来 , 没有限制的个人自由和没有约束的权力专断不过一枚硬币的两面 。历史一再告诉我们 ,当社会道德约束一旦松弛 , 每个人都成为一种自由的离子状态 , 社会秩序将大乱 , 人们也就会甘心献上自己的一切自由 , 接受权力专断所带来的秩序与安全 , 自由会彻底地走向它的反面 。

有许多人非常反感道义论的道德强迫 , 认为不能以道义之名来强推价值观 。但是问题在于 , 在道义规范所推崇的价值观与无视道义的国家意志之间 , 哪种更具有强迫性呢 ?

小说 《莱博维茨的赞歌 》讲了这样一个故事 : 核辐射给人们带来了巨大的痛苦 , 为了应对这种情况 , 政府成立了救助机构 “绿星 ”, 那些无法挽救的人可以到 “绿星 ”让医生帮助结束生命 , 从痛苦中 “解脱 ”。科斯医生是 “绿星 ”的负责人 , 他要求泽而基修士利用修道院来协助他做这项工作 。泽而基修士答应了他 , 但条件是不能在修道院内实施安乐死 。但是科斯医生有着坚定的信念 , 他认为痛苦是唯一的恶 , 只要能够减轻痛苦 , 做什么都是应该的 。冲突于是发生 , 一个未婚的母亲和她的孩子遭受了无法忍受的核辐射 ,承受了巨大的痛苦 。在修道院 , 科斯医生劝这位母亲接受 “绿星 ”的 “治疗 ”。但泽而基修士却认为必须尽一切的可能阻止她们接受这种治疗 。

面对这种冲突 , 有人可能会说 , “我认为安乐死是错误的 , 但我永远不会把自己的价值观强加于人 , 每个人都应自 主决定 。”

故事是这样发展的 : 年轻的母亲不知该如何决定 。一方面 , 科斯医生不能强迫她们接受 “治疗 ”; 另一方面 , 她也不确定是否听从泽而基修士的观点 。

她该如何选择呢 ?

科斯医生代表功利论 , 泽而基修士代表的则是道义论 。

年轻的母亲决定去 “绿星 ”再听听科斯医生的建议 。但泽而基修士认为她们面临着生命的危险 。在良心的煎熬下 ,泽而基修士把那位母亲和她的孩子带到自己的车里 , 想把她们带到修道院 , 以保证她们的安全 。科斯医生却叫来了警察 , 警察让泽而基修士把车停到路边 。

警察问这位年轻的母亲 , “你准备怎么办 ?”她不知道如何抉择 。

当泽而基修士想开动车辆时 , 警察却将钥匙拔了出来 。这注定了年轻的母亲只有接受科斯医生的建议 。

这个故事告诉我们 , 很多时候人们并不知道如何选择 ,你不是遵循道义的指引 , 就是按照国家意志来生活 。无视道义约束的个人自由与漠视道义的国家意志不过是一体两面 。

笔者总体认同道义论的立场 , 人无权处分自己的生命 ,自杀是错误的 。但是刑法是最严厉的惩罚措施 , 错误不一定就是犯罪 , 虽然犯罪一定是错误的 。犯罪也不一定要受到刑 罚处罚 , 虽然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一定是犯罪 。现代刑法理论区分不法与责任 , 一种不法的行为如果是一般人可以去宽恕的 , 那么它虽然错误 , 但却可以从宽甚至免于处罚 。因此 ,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值得肯定 。

法律的推理应该是有温度的 , 我们在原则上要维护生命神圣这个基本的信条 , 在法律上宣示自杀及其关联行为的错误性 。但是在每个具体的案件中 , 我们必须考虑个体在不同情境中的迫不得已 , 接受每个个体无可奈何的悲情诉说 。

古希腊哲学家爱比荷泰德说 : “我们登上并非我们所选择的舞台 , 演绎并非我们所选择的剧本 。”按照这种观念 ,即便在痛苦之中 , 人也可以经历生命中的圆满 。这段话的现代表述是电影 《无问西东 》的台词 , “如果提前了解了你们要面对的人生 , 不知你们是否还会有勇气前来 ? 看见的和听到的经常会令你们沮丧 ?”

孔老夫子教导他的门徒 : 未知生 , 焉知死 ?

但安乐死给我们提出的另一个问题却是 : 未知死 , 焉知生 ?


[1]. [法] 帕斯卡尔: 《思想录》,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3页。

[2]. [法] 帕斯卡尔: 《思想录》, 何兆武译, 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78~81页。

[3]. [英] 卡尔·波普尔: 《通过知识获得解放》, 范景中等译, 中国美术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 第178~179页。

[4]. Steve Wilkens &Alan Padgett, Christianity and Western Thought, A histo-ry of Philosophers, Ideas& Movements, (Volume 2), Inter Varsity Press (2000), p. 125.

[5]. [德] 尼采: 《论道德的谱系》, 周红译,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 第45~46页。

[6]. [法] 加缪: 《反抗者》, 吕永真译, 上海译文出版社2010年版,第5页。

[7]. Steve Wilkens &Alan Padgett, Christianity and Western Thought, A histo-ry of Philosophers, Ideas& Movements, (Volume 2), Inter Varsity Press (2000), pp. 161~162.

[8]. [英] 詹姆斯·斯蒂芬: 《自由·平等·博爱》, 冯克利、杨日鹏译, 江西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 第178页。

[9]. [英] 以赛亚·伯林: 《浪漫主义的根源》, 吕梁等译, 译林出版社2008年版, 第144页。

[10]. Bert P. Dorenbos, The Dutch Euthanasia Law, Public Justice Report, Vol. 25, No. 3, 2002.

[11]. 《我国首例安乐死详尽报道: 王明成与“安乐死” 》, 载南方网, http: //law. southcn. com/fzxw/200308040776. htm? COLLCC = 3851671554&COLLCC=3692281951&, 最后访问时间: 2018年10月1日。

[12]. 李惠: 《情与法的冲突: 安乐死在中国的应然性和实然性的分析》,载《上海大学学报》 2006年第5期。

[13]. 王雯姝、张中和: 《关于安乐死与尊严死——医学与哲学工作者的对话》, 载《医学与哲学》 1999年第6期。

[14]. 约翰·穆勒: 《论自由》, 孟凡礼译,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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