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正义的基本诉求
众所周知,在19世纪中叶的时候,亦即在人们开始普遍关注由强调个人行为的交换正义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一些论者提出了各种社会主张和批判。毋庸否认,他们提出这些“社会”主张和批判的目的,最初乃是为了求诸于统治阶级的良心,进而使其认识到自己对社会中没有得到充分关注或被忽视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所负有的责任。一方面,这些“社会”主张和批判经由当时盛行的社会主义运动而与实体性“社会”勾连在一起——更为重要的是,当时绝大多数进步和善良之人都因为关注这些问题而使得“社会的”这个术语一步一步地取代了诸如“伦理的”(ethical)甚或“善的”(good)这样的术语。另一方面,这些主张和批判又通过承继此前同样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分配正义而获取了“正义”的内涵,进而产生了一种与交换正义截然不同的新的正义观念,亦即此后人所皆知且为人们普遍使用的“社会正义”或“分配正义”观念(social or distributive justice)。
自第二次世界大战始,由于西方诸多信奉进步的社会思想家经由诉诸西方自由民主国家一般框架内部的社会正义去证明某些极端的社会政策和经济政策的正当性,又由于这些论者主要欲图根除的是市场机制在机会或力量或财富等方面所产生的诸多不平等现象,所以“社会正义”与适当分配财富和收入的问题直接联系在了一起〔23〕。我们必须承认,对“社会正义”的这种诉求在20世纪中叶不仅成了一种占据支配地位的道德价值和政治价值,而且还成了政治讨论中一种得到最为广泛使用的论辩,套用哈耶克的话来说,“要求政府为了特定群体的利益而采取行动的绝大多数主张,都是以社会正义的名义提出的,而且如果论者有办法把某个这样的主张弄得好像是‘社会正义’所要求采取的一种措施,那么反对这种主张的意见即刻就会变得软弱无力、不堪一击。”〔24〕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上述努力的始作俑者乃是约翰·斯图尔特·穆勒,因为正是他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这两个观念明确等而视之的论述才使得“社会正义”这一观念普遍流行开来了。在《功利主义》一书中,穆勒在界分正义所具有的五种含义时对其中的一种含义做了这样的描述:“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也就是说,社会应当平等地对待所有应当绝对平等地获得这种平等待遇的人。这就是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所具有的最高的抽象标准;应当使所有的社会制度以及所有有道德的公民的努力在最大限度上聚合在一起,以达致这一标准”;或者说:“每个人都应当得到他所应当获得的东西(而不论是善果还是恶果),被人们普遍认为是正义的;然而,每个人应当得到他所不应得的善果,或者被迫承受他所不应蒙遭的恶果,则被人们普遍认为是不正义的。这也许是一般人的心智所能设想出的正义理念最为清晰且最为有力的形式。由于它关涉到‘应得者’(desert)这个理念,所以它也就产生了究竟是什么构成了‘应得者’的问题。”〔25〕
显而易见,穆勒的上述陈述不仅把“社会正义”与“分配正义”等而视之,而且还把“社会的和分配的正义”与社会按照个人的“应得者”而给予他们的“待遇”勾连在了一起。更为重要的是,他的这些陈述还极其明确地凸显出了“社会正义”与交换正义之间的区别。首先,一如我们所知,自由市场秩序始终只能够实现交换正义,亦即一种根据个人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实际价值而给予回报的正义;当然,这种实际价值乃是对于那些接受了他所提供的服务的人而言的,而且也是通过他们愿意支付的价格表现出来的。因此,交换正义认为,这种价值既与道德品行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也与个人的或主观的情势以及个人的需要或善意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联。但是,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却认为,根据服务的价值进行酬报的结果有可能是极不正义的,因为这种酬报方式的结果很难与其所认为的某一行为所具有的主观品行相符合,也很难与其所认为的某一个人的应得者或需要相符合〔26〕。其次,众所周知,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乃是在社会进化的过程中作为个人行动的一种惯例而演化发展起来的,而且作为一种必须与政府机器严格区别的自由市场社会也是不可能为了某个具体且特定的目的而采取行动的。但是论者们所提出的“社会正义”诉求却不是向个人而是向主观建构起来的实体性社会提出的,更有甚者,“社会正义”所依凭的诸如“应得者”、“需要”或“更平等”这样的标准也不是社会过程内生的产物,而是一种从外部强加在社会之上的观念〔27〕。
的确,“社会正义”的倡导者在阐明“社会正义”据以允许某些纠正市场之结果的分配政策之标准的过程中提出了不尽相同的模式,而且在强调应得者、需要或更加平等这些评价标准的过程中也各有偏重,甚至还常常彼此冲突〔28〕。但是不容我们忽视的是,他们在下述两个方面却是相当一致的:一是他们都信奉一种极端的唯理主义建构论的正义观念,因为他们认为,社会进程在很大程度上讲是受人类发现的法则支配的,因而刻意重构社会是有意义的;二是他们都要求代表社会的特定个人或权力机构强行设定某种可欲的分配模式,亦即那种区别于由一般性法律框架中自由交易过程所产生的分配模式,因为他们认为,人们有可能在权力机构中发现足以用来重构社会的权力。当然,真正促使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得到不断强化的乃是这样一种具有根本性的认识:第一,把同样的或平等的规则适用于那些在事实上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别的个人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对不同的个人产生极为不同的结果;第二,为了公正地对待个人,社会就应当确立一种具有道德意义的分配模式以便在社会成员中进行财富的分配;第三,为了切实减少或根除不同的个人在物质地位方面所存在的上述非意图的但却确实存在的差异或不平等,社会就必须按照那种分配模式的不同规则而非相同的规则去对待不同的个人。
由此可见,上述社会正义的诉求在面对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各种不平等现象的时候,不仅旨在为特定的个人或群体谋取特定的结果,而且还意在为社会确立关注目的状态或结果的新正义原则,以替代既有的正当行为规则。这里的关键在于“社会正义”把原本作为个人行为之一种特性的正义扩展适用于作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套用诺齐克在《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一书中的观点来说,这种关注“目的状态”或“模式化”的正义理论的核心特征在于它认为正义并不是个人行为的一种特性,而是某些“事态”或社会过程的“结果”的一种特性〔29〕。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也关注事态或结果,不过前提条件却是这种事态或结果必须是相关个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但是社会正义在关注事态或结果时却不以这项条件为前设。当然,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主张不按照这种方式去关注事态或结果,从一般的角度上讲,至少可以说是出于下述两项考虑:第一,自由主义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判断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前提条件,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对益处和不益处的不平等分配,乃是任何试图选择、确立或维续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决策所具有的一个虽非意图但却极易预见的结果,也是任何试图对自由市场制度持一般性支持态度的特定个人所极易预见到的一个结果。因此,一个刻意选择、确立或维续这样一种自由市场制度的政府或支持这种制度的个人就必须为其作出的决策以及这种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承担责任。第二,更为重要的是,即使当人们接受自由主义的观点而把有关判断事态之正义的前提条件所允许的那些有关事态的判断与那些有关产生这些事态的行动的判断加以比照的时候,从逻辑上讲,后者也不是更为根本的判断。“社会正义”主张者认为,事实恰恰相反,因为在这种情形中,正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必须被认为是逻辑上更为根本的判断。这意味着,尽管那些旨在产生正义事态的行动和政策——或者旨在根除不正义事态的行动和政策——可以据此而被称为是正义的,但是这种行动和政策所旨在产生的事态之正义可以从这种行动和政策本身之正义中派生出来的论点,却是一种很难成立的观点,因为人们在没有对一项行动或政策所旨在引发的事态或结果作出评价的情况下不可能把该项行动或政策评价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30〕。
经由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对“社会正义”的诉求作出如下初步的概括。正如Barry所指出的,“社会正义”这种观点远不只是一种政策宣言或者对一套实质性的价值的证明,而是旨在赋予正义之含义以一种极端的观点〔31〕。实际上,“社会正义”的主张通过对“社会”的实体化建构以及将“正义”的适用范围扩展至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事态或结果而变成了这样一项诉求,即社会成员应当按照一种特定的方式组织起来,进而由代表它的权力机构根据一种特定的模式化正义标准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分派给不同的个人或不同的群体。当然,这项诉求乃是以存在着这样一种道德义务为基设的,即它要求人们必须服从那种能够把社会成员的各种努力与实现一种被视为是正义的特定分配模式的目标统合起来的“社会”或权力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