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一)
一如我们所知,哈耶克在1976年出版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社会正义的幻象》中对普遍盛行的“社会正义”主张进行了极其尖锐的实质性批判,并在该书第二卷的“序言”中明确指出,“在我早年致力于对社会正义这个概念进行批判的研究过程中,我始终都有一种无的放矢的感觉;最后,我试图像每个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所应当采取的做法那样,先想方设法把支撑‘社会正义’这个理想的理据视作是正确的。只是在如此尝试以后,我才真正地意识到‘社会正义’这个皇帝原来没有穿衣服;这就是说,‘社会正义’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就像汉斯·克里斯琴·安徒生童话中的那个男孩所说的那样,我‘什么也没有看到,因为那里什么也没有’”〔32〕。
在我看来,哈耶克批判“社会正义”的核心目的之一便是旨在阐明这样一个问题,即“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在自由市场秩序内部毫无任何意义;换言之,从“社会正义”角度对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或事态所做的判断既不是真的也不是伪的,既不是正义的也不是不正义的,而是毫无意义的——正如哈耶克本人所公开承认的:“我认为,仅仅指出那些试图实现‘社会正义’的特定努力不会奏效这一点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还必须对这样一个问题作出解释,即社会正义这个说法本身就是毫无任何意义的,而且使用这种说法的人,如果不是愚昧,那就肯定是在欺骗。”〔33〕当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这样一项独立的命题,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毋庸置疑,对这项命题的阐释极具重要意义,因为哈耶克明确指出,正是人们普遍相信“社会正义”观念的有效性,才致使几乎所有的当代社会都日趋努力把某种报酬或分配模式强加给各自的市场秩序。更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还必定会产生一种自我加速或自我强化的取向:个人或群体的地位越是变得依附于政府的行动,他们就越会坚持要求政府去实现某种可以得到他们认可的分配正义方案;而政府越是竭尽全力去实现某种前定的分配模式,它们就越会把不同的个人和群体的地位置于它们的掌控之下。因此,如果人们对“社会正义”有效性的这种笃信支配了政治行动,那么这一过程就必定会以一种渐进的方式越来越趋近于一种全权性的体制〔34〕。
当然,我认为,哈耶克围绕着这个命题的讨论乃是从下述两个方面展开的:一是通过讨论自由主义的个人行为正义观而明确指出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二是通过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揭示出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
(1)哈耶克有关正义之适用范围和条件的阐释乃是以他所提出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为依凭的,而这种正义观念明显区别于人们普遍信奉的“社会正义”观念,因为一如上述,前者只关注人之行为的正义问题或调整人之行为的规则的正义问题,而不关注这种行为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的地位所造成的特定影响的问题。就正义在适用范围方面的限度而言,哈耶克所主张的这种自由主义正义观明确指出,在自由市场秩序(区别于任何强制性的组织秩序)中,唯有人之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当然,所谓“人之行为”,在这里不仅意指个人的行动,而且也包括了许多个人的联合行动或组织所采取的行动。在组织的事例中,政府就是一例,而这意味着,政府向个人提出的要求是否正义的问题必须根据正当行为规则来判定,而不能根据这些要求被适用于某一个别情势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来判定。但是不容忽视的是,“社会正义”中的“社会”却不是这样的组织或个体,因此,只有那些能够由正当行为规则予以调整的人之行动的方面,才会产生有关正义的问题〔35〕。这里的关键要点在于:所谓正义,始终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动,而所谓“应当”,反过来又预设了对某些界定了一系列主要禁止或偶尔要求采取某种特定行为之情势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承认。就此而言,我们可以说,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正义观乃是一种以正当行为规则为基础的正义观〔36〕。
经由上述对正义之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哈耶克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社会正义”关于这种秩序所引发的事态之正义的判断乃是毫无任何意义的。众所周知,在哈耶克看来,自由市场秩序这种过程乃是以下述两项基本原则为依凭的:“第一,不同的个人和群体在一个力图运用多于任何一个人或机构所能掌握的信息的过程中所获得的那些结果,其本身就必定是不可预测的,而且也必定常常会与那些决定着他们努力的方向和强度的希望和意图相违背;第二,只有当我们允许负反馈原则(the principle of negative feedback)发挥作用——这意味着某些人肯定会蒙遭不该遭受的失望——的时候,我们才能够有效地运用那种广泛分散的知识。”〔37〕这意味着,自由市场秩序就像一种混合了技艺和机遇的竞赛,而在这种竞赛中,如果一个人有技艺、运气或精力等,那么他就可能会有一种较好的机遇,但是这些特性却并不能确使他获得成功。因此,如果一个人承认市场经济秩序,那么他就必须接受这样一个事实:某些应当富有的人有可能会在其努力的过程中受挫,某些根据任何“应得者”标准而将富有的人有可能变得相对贫困,甚至某些被认为没有作出努力的人却仅凭靠运气而有可能变得极其富有。
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一方面,把“正义”或“不正义”这两个术语适用于人之行动或支配人之行动的正当行为规则以外的事态或情势,乃是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因为一个纯粹的事实,或者一种任何人都无力加以改变的事态,有可能是好的或坏的,但却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比如说,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价格乃是经由无数个人之间的互动作用而确定的,而不是由某个人或某个群体所能够决定的。如果真的有人确定了价格,那么人们就可以向他要求正义。但是这里的问题在于,在没有具体的人确定价格的情况下,“谁又能被认为是不正义的呢?”因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由于每个分立的个人所获得的结果既不是其他人所刻意安排的,也不是其他人所能预见的,所以把个人在这种秩序中获得的结果称之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便是毫无意义的。
另一方面,哈耶克明确指出,只有当某一事态是某个行为人所意图或可预见的结果的时候,把“正义”这个术语适用于这一事态才能够具有意义。我认为,这乃是哈耶克在讨论“正义”适用问题时所提出的著名的“意图和预见”条件:“如果‘甲所得的多而乙所得的少’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行动所意图的或可预见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38〕。实际上,“正义”在适用方面的这项条件乃是以“正义”这个术语本身所具有的这样一项预设为依凭的,即那些被认为有责任促使或允许该种事态发生的人不仅有能力切实地做到这一点,而且还包括他们在如此行事时所凭借的手段也必须是正义的或合乎道德的。这意味着,正当行为规则要求个人在进行决策的时候只需要考虑那些他本人能够预见到的他的行动的后果或者他本人所意图的结果,而不能要求个人对并非其刻意造成的或根本就无力刻意造成的那些事态负责。因此,“正义”这个术语只能够适用于个人行动中他自己有能力决定的行动所导致的那些后果。
就此而言,还有一个颇为重要且紧密相关的问题需要我们加以关注。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认为,哈耶克所确立的“意图或预见”这一有关事态或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条件并不足以使它把人们有关市场结果之正义的判断排除在外〔39〕。但是在哈耶克看来,“社会正义”的这项主张却是极其荒谬的。的确,哈耶克承认,人们完全有理由追问这样一个问题,即刻意把自由市场秩序当作指导经济活动的方法加以选择、确立或维护的做法是否是一项正义的决策,但是他却即刻指出,一旦人们决定用自由市场秩序来达到这个目的,那么他们也就肯定不再有理由进一步追问它对特定的人所产生的特定结果是否是正义的这个问题了。当然,哈耶克就这个问题给出的理据颇为繁复,同时也考虑到我将在本文第四部分中对此进行较为详尽的讨论,因此我在这里只打算对其间的一个核心理据做些许简要的说明。哈耶克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那些事态乃是一个过程的结果,而这些结果对于特定人的影响则是任何人或权力机构在其最初选择这种制度的时候或在这种制度最初出现的时候所无法欲求或无力预见的;因此,要求这样一个过程提供正义,显然是荒谬的。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经由阐释正义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而指出了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个人未意图或无力预见的结果或事态,进而还阐明了关注结果或事态的“社会正义”不能有意义地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这个问题。这便是我所认为的哈耶克对自由市场秩序所引发的事态或报酬结果所主张的“去道德化”论辩,而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种日益进化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规则毋需对任何特定事态或结果设定任何先定的道德目的,除了维续该种秩序本身。
(2)的确,由于正义只能适用于个人行为而不能有意义地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所导致的结果或事态,所以我们便可以颇有理由地认为,自由市场秩序中各种过程对不同个人或不同群体之命运所产生的特定影响并不是按照某种公认的正义原则进行分配的结果,尽管自由市场秩序实是以正当行为规则为依凭的。哈耶克指出,这个观点显然没错,但是当人们经由这个观点得出结论认为这些特定影响是不正义的因而“社会”应当或必须受到谴责并对此负责的时候,他们的观点就大错特错了〔40〕。的确,哈耶克在不同的场合反复指出,“‘社会的’这个术语当然有一个明晰的含义(与‘民族的’、‘部落的’或‘组织的’这样一些构造物相似),意指那种与社会结构和社会活动相称的东西或特征”〔41〕;再者,从“社会的”所具有的那种“属于社会”的原初含义来看,它也可能是一个极有意义的概念〔42〕。但是他同时也认为,当“社会正义”的主张者把“社会的”这个术语与“正义”组合在一起使用的时候,或者当他们把我们的社会义务与道德义务区别开来的时候,“社会的”这个术语也就变成了一种累赘之词,因为人们原本就认为正义是一种社会现象,因此再为“正义”这个名词加上“社会的”定语,也就只能成为一种累赘之举了,就像人们说“社会的语言”一般累赘〔43〕。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哈耶克的上述观点虽说从常识意义上讲颇具意义,但是我们却不能据此认为他就是从这个角度来讨论“人们不可能在拥有市场经济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这个核心命题的,因为我认为,他的这个观点并不能够揭示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将“社会的”与“正义”这两个术语勾连在一起的深层原因及其赖以实现的手段。实际上,哈耶克本人也清楚地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正如他所认为的那样,“社会的”这个术语之所以毫无意义,不仅是因为它本身是一个累赘之词,更是因为它还可以被赋予一个人所喜欢的任何专断义涵并且使所有与它组合在一起的术语都丢失它们原本具有的明确清晰的含义,进而演变成一种具有无限弹性的术语〔44〕。正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使我们进入了本文所确定的哈耶克讨论“命题一”的第二个方面,亦即他经由讨论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而对社会正义扩展正义之适用范围的谬误所进行的批判。根据哈耶克的批判理路,我们可以说,“社会正义”之所以有可能被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结果,实是因为“社会正义”的主张者对“社会”所做的人格化设定所致,因为唯有通过把“社会”设定成一个具有人格的责任承担者,他们把“正义”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的事态或结果才可能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因此,哈耶克将他的批判矛头集中在了“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拟人化社会观”的方面。
第一,“社会正义”主张者宣称,如果“社会”不兑现由它所产生的各种预期,那么人们就有理由向它抱怨并强烈要求它对此进行救济〔45〕。显而易见,“社会”这个术语在这里具有一种双重人格:首先,它是一个有思想的集合体;它有着自己的愿望,而且这些愿望不同于组成它的个人所具有的那些愿望;其次,通过把社会与人等而视之,社会也就变成了对某些自称有着较深刻洞见或较强道德意识的个人根据这些社会愿望所持有的观点的人格化体现〔46〕。套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社会正义”主张者要求人们“经由对社会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会认作是一个拥有意识心智并能够在行动中受道德原则指导的主体”〔47〕。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社会正义”主张者对“社会”所做的这种人格化设定,实是通过隐含于其后的那种拟人化建构手段而达致的,因为哈耶克明确指出,“人们之所以动不动就把正义的概念套用于收入的分配,完全是因为他们用那种错误的拟人化方式(an erroneous anthropomorphic)把社会解释成了组织而非自生自发秩序所致。”〔48〕但是,根据哈耶克的社会理论,“社会正义”主张者据以建构人格化“社会”观的那种拟人化手段却是一种极其幼稚的原始思维方式,而这种幼稚的原始思维方式乃是人类社会从小群体的熟人社会向开放且非人格的大社会进化的过程中未能根除的那种思维方式,因为正如古人依凭这种原始思维在最初认识某些常规性过程的时候通常想象的那样,无论是现代史初期的唯理主义者还是晚近的“社会正义”主张者都对自由市场秩序有序化过程的结果作出过类似的解释:一方面好像有某个智能者刻意指导或操纵着这些结果似的;而另一方面则好像不同的个人从这些结果中所获得的特定益处或蒙遭的特定损害乃是刻意的意志行为所决定的,并因此而能够作出正义或不正义的判断。哈耶克据此指出,尽管人类所具有的那种以泛灵论或拟人化的方式解释物理世界的根深蒂固的幼稚习惯常常会致使我们按照这种方式滥用语词并诱使我们去寻找某个代理者来对所有与我们相关的事务进行负责,但是除非我们相信某人原本能够并应当以不同的其他方式安排事务,否则把一种事实性情势或事态描述为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便是毫无意义可言的〔49〕。
第二,哈耶克指出,“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这种拟人化“社会观”,不仅致使社会这个术语的原初含义发生了一种根本的改变、甚或一种彻底的颠倒,进而还遮蔽了个人独立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力量与大量自称是“社会的”东西之间的本质区别。就此而言,这里真正重要的乃是这样两个问题:
首先,“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社会”以及所有与“社会的”一词组合而成的术语都与社会力量的具体特性无甚关系。的确,只要人们对200多年以前“社会”这个概念最初被发现的那个时代——或者至少在这个概念最初成为社会科学讨论的对象的那个时代——的情形进行追问并且对这个术语究竟具有何种确切含义进行探究,那么上述情形即刻就会凸显出来。在哈耶克看来,人们在当初之所以引入“社会”这个术语,实是为了用它来描述那种与刻意创建并受刻意指导的国家组织相区别的以自生自发的方式发展起来的人际关系秩序,因为人们在当时认识到:一是有一些力量确实是在独立于人类意愿的情况下发挥作用的;二是这些力量的聚合产生了一些能够推进个人作出进一步努力的结构,尽管这些结构并不是人们为了这个目的而专门设计出来的。当我们论及“社会的力量”或“社会的结构”——比如说语言、风俗或者与那些刻意赋予的权利有着明显区别的逐渐得到人们承认的权利——的时候,我们确实是在“社会”或“社会的”这个术语的原初意义上使用该词的,因为我们的目的在于表明,这些社会的力量或社会的结构并不是一种个人意志的产物,而是世世代代无数个人进行的各自活动所产生的无从预见的结果。在这个意义上讲,所谓真正的社会,并不是逻辑建构的产物,而在本质上是一种无名氏的(anonymous)、理性不及的(non-rational)和超个人的进化与选择的过程;换言之,所谓真正的社会,并不是一个有思想、有行动、有能力进行分配财富的实体,而只是一个每个个人都对它作出过一己贡献的日渐演化的过程,而且这个过程的组成部分也不是任何单个个人之智识或意志所能够控制的。但是,“社会正义”意义下的“社会”或“社会的”这个术语在绝大多数情形中却仅仅意指那些与社会共同体有关而与社会力量之特性无关的东西〔50〕。
其次,“社会正义”意义下的“社会”或“社会的”这个术语的普遍使用,还会完全遮蔽个人独立活动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力量(即真正的社会)与国家刻意组织起来的东西之间的本质区别。一如我们所知,个人自由的理想乃是现代社会形成之时得到普遍认可的那些道德行为规则中最为重要的一项规则,因为正是个人自由力量的培育才真正有助益于逐渐形成而非刻意创制的社会,而且还有助益于进一步强化社会过程中的各种创造性力量。但是,那些根据所谓“社会正义”标准行事的人以不断升级的方式猛烈抨击的却正是这种个人自由的理想,并且代之以一种人为建构且由理性控制的社会理想。于是,在“社会正义”意义下的“社会观”的支配下,人们所经验到的便是从有助益于社会到要求完全控制社会的转变,亦即从要求国家从属于自由的社会力量到要求各种社会力量从属于国家的转变。因此,从一个方面来看,如果我们承认人的智识足以把一种先行确定的模式强加给社会,又如果我们认为人的理性足以垄断人的创造性努力(因而只承认那些可以预见的结果),那么社会本身作为一种创造性力量也就不可能再发挥什么作用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如果我们不只是满足于把个人在社会中的自由活动所形成的各种协调力量视作是社会的,而且还想把只要与社会共同体有任何联系的所有其他东西都视作是社会的,那么它们之间的本质区别也就被彻底遮蔽了,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生活中原本不是“社会的”东西也就所剩无几或者根本就没有了。哈耶克甚至宣称说,“大量在今天自称是社会的东西,从‘社会的’这个词所具有的更为深层且更为真实的含义来看,实际上是一些彻头彻尾反社会的东西”〔51〕。
第三,“社会正义”主张者所建构的这种拟人化社会观,对于哈耶克的社会理论来说,更为关键的乃是这样一个问题,即这种拟人化的社会观还预设了一个社会共同体的活动背后存在着一些人所皆知且共同的目的。就此而言,拟人化社会观实际上是以下述两项假设为依凭的:一是“社会”有着某些所有的人都知道并认可的具体任务;二是“社会”应当指导它的个体成员去努力实现这些任务。当然,这个问题之所以极为关键,在我看来主要是因为对“社会”这个术语的拟人化建构使得“社会”与“社会图景”之间确立起了一种明确的关系。一如我们所知,拟人化社会观隐含着这样一项要求,即人们不仅应当有意识地去考虑其行动的直接后果,而且还必须去考虑其行动的间接后果并相应地调整其行动。根据这项要求,人们又极易作出这样一项推论,即下述情形乃是可欲的:有关个人在任何特定的情势中应当或者能够做什么事情的问题应当由某个比他具有更多知识和更佳判断力的人加以规定。据此,拟人化社会观便与一种企图根据一个统一且有序的计划去描绘一幅整个社会的详尽图景并据此图景确立一部有关社会行为的法典的欲求建立起了一种紧密的关系;而在这种关系中,它又产生了这样一种欲求,即努力确使所有的个人活动都指向明确规定的“社会”目标和“社会”任务,并且努力确使所有的个人活动都服从于整个“社会共同体”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人们还可以根据这种社会图景“正确地”质疑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结果的正义性,因为依照上述逻辑,反映这种社会图景的某种模式化的或目的状况的正义标准肯定是正确的。通过上述分析,哈耶克极其尖锐地指出,一种具有从外部强加给社会的共同目的的组织秩序将最终渐渐地侵吞那种只具有个人目的的自由市场秩序。
显而易见,“社会正义”对“社会”的上述拟人化建构凸显出了它与自由主义之间的两大区别。一是它所趋于达致的那种社会秩序与自由主义所旨在实现并捍卫的那种社会秩序之间的区别:前者旨在满足人们对“社会正义”的诉求,而后者则受正当行为规则的支配;换言之,前者主张把正义之责置于那些有权命令人们做事情的权力机构的手中,而后者却要求个人根据正当行为规则行事。二是它所主张的那种肯定性正义观(positive conception of justice)与自由主义所主张的否定性正义观(negative conception of justice)之间的重要区别。按照哈耶克的正义理论,否定性正义观乃是由正当个人行为规则界定的,而正当行为规则从本质上讲则具有禁令的性质——换言之,“不正义”是真正的首要概念,因而正当行为规则的目的也就在于防阻不正义的行动。如果人之特定行动没有一个旨在达到的具体目的,那么任何这类特定行动就是无法完全裁定的;因此,那些被允许运用他们自己的手段和他们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目的的自由人,在一般情形中就决不能受那些告知他们必须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而只能受那些告知他们不得做什么事情的规则的约束。但是,肯定性正义观却要求“社会”负有责任并确使个人获得特定的东西〔52〕。关于这一点,哈耶克指出,在福利制度中出生和成长起来的一代人似乎养成了这样一种意识,即他们有正当的理由要求“社会”向他们提供它负有责任提供的那些特定东西。
经由上文对哈耶克关于正义的适用范围及条件与有关社会正义的拟人化社会观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根据哈耶克的观点,任何一种调整个人在市场经济中彼此提供商品和服务之行为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都不可能产生符合任何社会正义之原则的结果或者某种可以被有意义地描述为正义或不正义的结果,因而任何个人的自由行动也都不可能产生这样的结果。据此逻辑,我们可以说,给定自由市场秩序的非意图或非设计性质,那么无论人们做什么都不可能彻底根除所谓的“社会”不正义。因此,那些既主张自由市场秩序又倡导以一种社会正义方式分配物质财富的经济的人,乃是在倡导一种不可能之事或在主张一种毫无意义之事。的确,正如哈耶克本人所指出的那样,“十多年以来,努力探寻所谓的‘社会正义’的含义,一直是我主要关注的一个问题。然而,我的这项努力已告失败——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我最终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即对于一个由自由人构成的社会来说,‘社会正义’这个说法实是毫无意义可言的。”〔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