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二)
一如上述,只要我们承认“社会正义”主张者在把正义观念扩展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中个人分享物质利益的方式或结果方面缺乏基本的前提条件,那么把“社会正义”在这种秩序中付诸实施的努力也就会成为多余之举或毫无意义之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哈耶克对有关“人们不可能在拥有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又以一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的方法去分配财富”这项独立命题的阐明,只是他批判社会正义的一个部分,因为正如他本人所指出的,“如果它只是使那些信奉它的人感到幸福,那么我们就会对它敬而远之,不去打扰它;但是,如果它变成了强制他人的借口,那么我们就必须与它作斗争。再者,当下社会对‘社会正义’的普遍信奉,很可能还对自由文明所具有的大多数其他价值构成了最严重的威胁。……我相信,……就像大多数追求某种无法达到的目标的努力一样,追求‘社会正义’的努力也同样会产生极不可欲的后果;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努力还趋于把传统道德价值赖以演化扩展的不可或缺的环境给摧毁掉;而这个不可或缺的环境便是人身自由。”〔54〕
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哈耶克提出了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即人们在“社会正义”的名义下把某种分配模式强加给自由市场秩序的同时是否还有可能维护这种秩序?当然,根据我的研究,我们也可以把哈耶克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概括为一个与上述第一个命题紧密相关的命题,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行动结构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
一如我在本文“引论”中所指出的,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在他所阐发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脉络中展开的,而他围绕着“命题二”而对“社会正义”的批判则更是凸显出了这一点。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这里的讨论再一次强调指出哈耶克社会理论中的相关观点。哈耶克根据社会秩序分类学指出,在所有社会型构的秩序中都存在着自由市场秩序和“组织”秩序这两种类型,前者受制于“正当行为规则”,而后者则受制于“命令”。在这里,极为重要的是哈耶克在此基础上所确立的“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框架〔55〕,而这一框架之所以极为重要,部分原因是它明确指出了自由市场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由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知道那个’的知识)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行为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56〕;另一部分原因则是它阐发了“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purpose-seeking)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rule-following)的动物”的命题〔57〕。当然,在我看来,与我们这里的具体论题紧密相关的是,哈耶克正是从这个框架的两个维度出发对“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所具有的具体危害进行详尽分析的:一是从“社会正义”摧毁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角度出发所做的分析;二是从“社会正义”进而摧毁根据这些规则而存在的自由市场秩序的角度出发所做的讨论。不过,考虑到本文论述的便利性,我们拟着重从哈耶克分析这个问题的理据出发对他有关批判“社会正义”的观点进行阐释或概括,尽管这样的阐释或概括仍是在哈耶克确立的上述框架中展开的。
第一,人们最初之所以诉诸“社会正义”,不仅是因为前文所述的人们要求统治阶级给予贫困者的利益以更多的关注,而且也是因为他们期望这种做法能够促使人们更为广泛地承担起个人的责任。但是,“社会正义”对人们一直称之为“道德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替代,却正是致使构成正当行为规则之基础的个人责任这种道德意识普遍沦丧的主要原因之一。哈耶克依据他的社会理论对“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做法提出了严苛的追问:“当我们在我们的祖先只会说一个人是好人或一个人的行为是道德的情形中去谈论什么‘社会的’情感或行为的时候,这种说法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再者,“这种新觉醒的‘社会良知’向我们提出的并且致使我们对‘纯粹的’道德与一种‘社会’感进行明确界分的那种新要求又意味着什么呢?”〔58〕哈耶克的这一追问极为重要,因为在我看来,它一方面在实质上规定了我们必须在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脉络中去认识“社会正义”观念所具有的作用,而另一方面更是通过将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正当行为规则与空洞无义的“社会正义”感勾连在一起而凸显出了它们之间的紧张或不相容合性。
哈耶克明确指出,以“社会正义”替代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混淆过程,因为它在个人应当期望的更为远大的目标之间造成了混淆、在对社会的考虑与社会行为(即集体社会)之间产生了混淆,而且还在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道德义务与个人对社会共同体的要求之间产生了混淆。值得我们注意的是,从实质意义上讲,这个过程更是一种完全混淆个人责任问题的过程,亦即一方面免除个人对其周遭之物或亲近之人的所有责任,而另一方面又把一些所指不明的模糊且不确定的所谓“社会”责任强加给个人的那种过程。正是这样一种混淆过程,在哈耶克看来,必定会一点一点地摧毁个人责任感,因为我们知道,如果根据“社会正义”而强设给个人的新“社会”责任不是个人必须凭其个人努力加以实现的那些明确的责任,那么这种做法就肯定会模糊所有责任的界限,进而还会致使人们不断地提出进一步的要求甚或去做一些损人利己的事情〔59〕。
第二,众所周知,“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主要针对的是其间所存在的各种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其间的报酬不平等现象。人们在支持如此实施“社会正义”的时候所诉诸的最为通常的理据便是物质平等并且还据此论辩说,在物质平等方面所发生的任何偏差都必须得到这种偏差为之服务的某种可以辨识的共同利益的支撑。一如前述,“社会正义”的主张者之所以认为这类不平等是不正义的,实是因为他们预设了某个权力机构必须按照某种报酬模式负责分配财富——当然,这里所说的报酬模式,乃是以掌握着实施此种模式之权力的机构对不同的个人或群体的表现或需求所做的评估为基础的。但是哈耶克却认为,那种试图按照“社会正义”并运用权力机构的强制性力量去根除自由市场秩序中的不平等情形或消除贫富差距的努力必定会导致一些极不可欲的经济后果和政治后果。就经济后果而言,权力机构的确可以经由刻意人为地分配报酬或收入的方式而在一段时间内暂时缓解贫困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却必定会减缓整个社会的物质进步,进而侵损包括贫者和富者在内的所有的人的利益。当然,我们在这里更为关注的乃是“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所导致的政治后果。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就不平等而言,自由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的唯一区别就在于:在自由市场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个人行动所意图或可预见的,而是由目的独立的和“无名氏的”经济过程所决定的;在计划经济中,不平等并不是由个人技艺在一种非人格的市场过程中的互动所形成的,而是由政治决定的,亦即由权力机构刻意作出的那种不容置疑的决策所决定的。与此相应,在哈耶克那里,也存在着两类泾渭分明的平等: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另一是物质平等,正如他所说的,“需要指出的是,尽管通过自由主义的方式所能够达致的物质平等(material equality)的程度受到了严格的限制,但是为了争取形式平等(formal equality)而展开的斗争,亦即反对基于出身背景、国籍、种族、信仰、性别等而实施的各种歧视性措施的斗争,却始终是自由主义传统所具有的最为鲜明的特征之一。”〔60〕毋庸置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与物质平等或实质平等之间必定存在着冲突,套用哈耶克本人的话来说,“这里存在着一个重大的问题,即对平等提出的这项新的诉求,是否就不会与政府在自由社会中必须以平等的方式对所有的人实施行为规则的那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构成冲突。当然,在政府为了实现其他目的而从事的所有的活动中都必须根据同样的规则对待所有公民的情形,与政府为了把不同的公民置于平等(或者较少不平等)的物质地位之中而采取必要的行动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61〕
我认为,哈耶克有关正当行为规则的理论实是以“普通法法治国”〔62〕为最终诉求的,而这种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便是贯穿于正当行为规则所具有的否定性、目的独立性和抽象性特征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形式平等原则。不过,就这里的具体论题而言,这项法治原则的具体形式则可以被概括为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最终阐明的有关法治在按无名氏方式和平等方式对待公民的时候无须关注人们在初始特性和物质财富方面的不平等情形的原则。哈耶克指出,作为法治原则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有助于阻止政府以专断方式对个人实施差别待遇,而且还可以使个人获得法律下的自由,然而“要求物质地位平等的主张却唯有经由一个拥有极权的政府方能得到满足”〔63〕。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由于个人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等方面存在着权力机构根本就无力加以改变的重大差异,所以如果权力机构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的报酬模式去根除市场秩序中的不平等情形并旨在使人们得到平等对待,那么事实上它就必须按照不同的规则和按照不平等的方式去区别对待人们,因而不可避免地会造成许多严重的不平等现象〔64〕;正如哈耶克本人所言,“由于政府在不拥有具体强制性权力的情况下只能够控制一小部分决定不同个人之命运的条件,又由于这些个人必定在他们各自的能力和知识以及他们所处的特定(自然的和社会的)环境这两个方面极不相同,所以根据相同的一般性法律来平等地对待所有的人,就必定会使不同的人获得不同的地位。因此,为了确使不同的个人能够获得平等的地位或平等的机会,政府就必须以不同的方式来对待不同的个人”〔65〕。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经由权力机构而强制实施的那种物质平等必定会摧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进而摧毁法治。
第三,众所周知,支配组织秩序的“命令”的存在必定是以这样两项预设为依凭的:一是存在着一个发布此项命令的人或机构;二是每个个人在一确定的结构中的地位乃是由特定的组织所发布的命令所决定的,而且每个个人所必须遵循的规则也取决于那个决定他的地位和发布命令的组织对他所规定的特定目的。因此,这种命令式的规则在意图上就不可能是普遍的或是目的独立的,而只能始终依附于组织所发布的相关的具体命令;再者,组织发布的具体命令也“无一例外地对应当采取的行动作出了规定,……因此,根据这类命令所采取的行动,只服务于发布该命令的人的目的”〔66〕。但是哈耶克却认为,将“社会正义”及其赖以为凭的命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加以实施,不仅会使这种命令所指向的个人根本丧失运用自己的知识或遵从自己的愿望的机会,而且还会在根本上摧毁那些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正当行为规则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即对个人自由的捍卫。因此,“用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去实现‘肯定性的’(即社会的或分配的)正义(positive justice)这种理想,肯定会摧毁个人自由”〔67〕。
就个人自由而言,关键的要点乃在于不确定性和正确预测的不可能性乃是社会进程的主要特征,而正是在这样一个变动不居的社会中,个人自由具有根本的重要意义,因为唯有当个人可以在不受强制的情势下自由地与这种变动不居的环境相调适的时候,他们才可能与这种环境相适应。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绝不是因为自由市场秩序中的个人因此而有可能发展出更正确的预测能力,而实是因为个人自由能够使他的行动与特定的情势相调适〔68〕。就此而言,个人自由表示个人能够根据自己的决定和运用自己的知识去追求自己的目的,而不自由则意味着个人受制于其他人或权力机构的专断意志〔69〕。再者,个人自由不仅因为它能使个人享受到唯有自由市场秩序所能提供的各种助益而成为个人获致幸福的必要条件,而且也是个人拥有或把握一种默会的能力或默会的知识的前提条件。这意味着,唯有当个人有自由运用他们所拥有的知识并与其环境或其他人的知识相调适以实现自己的目的的时候,社会进步才可能发生;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明确指出,个人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70〕。
然而在哈耶克看来,将“社会正义”及其赖以为凭的命令在自由市场秩序中加以实施,必定会从下述几个方面摧毁这种个人自由。首先,众所周知,不断扩展的市场秩序所具有的最大益处之一就是它规定任何人都无法享有那种只能以专断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并且在最大限度上削弱了此前业已达到极致的专断权力。但是“社会正义”的实施却必定会造成人们对那种以专断方式加以行使的权力的普遍依赖,而这将再次构成把人们经由个人自由而取得的这项重大成果夺走的威胁。其次,透过“社会正义”而力图重构社会秩序和设计社会分配模式的做法显然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即通过使个人服从命令的方式并不能实现任何一种具体的分配模式,因为要达到这种特定且前定的结果还要求根据特定时空中的具体情势对所有不尽相同的活动作出刻意的安排或协调。由此可见,“社会正义”的实施不仅否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不同的个人乃是根据自己的知识而达到与特定的情势相调适的——这一点正是个人自由的精髓之所在,而且还必定会扼杀隐含于市场秩序中的种种理性不及的自由力量。再次,用“社会正义”取代支配自由市场秩序的交换正义,一如我们所知,在根本上意味着用“社会正义”赖以为凭的命令取代体现交换正义的正当行为规则。就此而言,唯有当“社会正义”主张者把法律理解成不仅是由正当行为规则构成的,而且也包括了由权力机构发布的任何命令的时候,那些旨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命令性”规则才有可能被认为是与法治相容合的。但是,按这样理解的法律却只能意指唯主权者意志为终极标准的纯粹合法条性,而不再能够为个人自由提供切实的保护了,但是对个人自由施以保护却正是法律的根本目的之所在〔71〕。
第四,一如前述,试图正义地或更为平等地分配物品的诉求,实是“社会正义”的核心诉求〔72〕。当然,在人们将“社会正义”适用于自由市场秩序之结果的情形中,个人所期望得到的报酬并不是与他们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实际价值相符合的,而是与他们被认为业已获得的应得者相符合的。再者,由于应得者本身并不能按照个人成就加以衡量,而只能够按照公认的伦理规则被遵守的程度来衡量,所以根据应得者给予酬报的做法实是以人们知道所有导向某种特定行为的情势为前设的。
尽管哈耶克承认在经济领域以外的道德语境中,“应得者”一术语有着完全合理的用途,但是他却指出,在收入分配的问题上,自由市场秩序中的收入模式不应当反映(而且在许多情形中也确实不反映)“应得者”。即使这种秩序中的收入差距偶尔也会反映“应得者”的情形,那也只是一种经验的巧合而已〔73〕。这是因为哈耶克认为:(1)并不是所有的需要或应得者都是可以彼此通约的或相应的。比如说,一种涉及解除痛苦的医疗需要并不是可以根据一种关涉到维护生命的需要而轻易作出等级评价的,而且在这样的需要就稀缺资源展开实际竞争的情况下,也是没有一种理性的原则可以被用来解决这种冲突的。(2)我们不可能知道决定应得者的所有情势,而且也不可能知道确定个人成就中应得者多少的所有情势。(3)“除非我们对不同个人的相对‘品行’或相对‘需要’确立某种统一的观念,否则我们就不可能发现一项可供我们用以确定每个人‘应当’获得多少东西的规则。因为我们知道,对于这种相对‘品行’或相对‘需要’来说,根本就不可能有一种客观的评价尺度,换言之,中央在分配所有商品和服务时所依凭的那种所谓的客观基础乃是根本不存在的。”〔74〕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自由市场秩序之所以能够致使那些进行并参与这种秩序的社会得到发展和繁荣,一方面是因为这种秩序增进了所有人的机会,另一方面则是因为它对个人提供的服务所做的酬报乃是以任何人都不知道的客观事实为依凭的,而不是以某个人对他们应当获得的酬报的观点为依凭的。据此我们可以说,哈耶克之所以坚决反对“社会正义”主张者试图按正义的或更平等的方式分配物品的诉求,实是因为它必定会破坏这种自由市场秩序。当然,哈耶克乃是从下述几个方面展开他的这个论辩的。
首先,哈耶克认为,自由市场秩序所产生的报酬模式反映的乃是价值,而且这种价值也是由非人格的市场力量所决定的〔75〕。“我们应当坦率地承认,市场秩序确实不会使个人主观的品行或需要与他所获得的报酬达到基本相符的程度。市场秩序乃是按照一种竞赛原则加以运行并发生作用的,因此在这种由技艺和机遇复合而成的竞赛中,每个个人取得的结果既是由他的技艺或努力决定的,同样也是由他完全无力控制的各种情势所决定的。在这种情势中,每个人都是根据他为特定的人所提供的特定服务对于他们的价值来获取报酬的。”〔76〕这意味着在市场秩序中,唯有当人们所能够期望为自己的工作得到的酬报与他们的服务对那些得到这些服务的同胞所具有的价值相吻合的时候,他们才有可能由自己来决定做什么事情;再者,每个人所提供的服务对其他人所具有的价值与我们可以确当地称之为他的“应得者”这类东西之间是不存在任何必然关系的,而且每个人所提供的服务所具有的这种价值与他的需要之间就更没有任何必然关系可言了,因为能够确使人们获得最优报酬的因素,并不是应得者或需要,而是做事实上最有助益于其他人的事情的技艺或努力,以及根据机遇而对他所无力控制的各种情势的依凭。
当然,这里的关键还在于如何认识报酬或价格:“社会正义”主张者实际上是把报酬或价格视作是对个人过去的行动的报酬,而在自由市场秩序中,报酬或价格的功能则在于引导个人现在或将来的经济活动方向〔77〕就此而言,哈耶克指出,人们因应得者而挣得的报酬,与有关引导个人应当做什么事情的信号,无论从个人利益来看还是从其他人的利益来看,都是截然不同的两回事情。这是因为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第一,尽管技艺和勤奋会增进每个个人的机会,但是它们却不能保证每个个人得到一份确定的收入;第二,尽管这个能够使所有分散的知识都得到运用的非人力过程会通过确立价格信号的方式告知人们应当做什么事情,但是它却不会考虑需要或品行的问题。”〔78〕因此,如果按照个人应得者进行报酬分配,那么其结果便是负责这种分配的权力机构必须对个人在过去达到的努力程度进行判断。于是,市场秩序中的报酬或价格也就必定会被权力机构按照专断方式作出的判断或发布的命令所取代。显而易见,这样的报酬或价格也就完全丧失了它们在市场秩序中原本具有的那种功能,亦即把个人的努力引向最需要它们的地方的那种信号功能。最终,由于报酬或价格的功能遭到了扭曲,所以以这种报酬或价格为基础的自由市场秩序也会遭到破坏。
其次,哈耶克明确指出,“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不仅会扭曲报酬或价格的信号功能,而且还会打破报酬与所提供的服务之间的平衡,而这恰恰是经济效率的唯一保障者。的确,一个不称责的外科医生可能会比一个极其称责的外科医生更为人们需要并更具品行,但是我们却仍然会认为每个医生都应当根据他给其病人所提供的服务的价值获得报酬——这意味着,可以适用于自由市场之分配的唯一的正义原则乃是交换正义的原则。但是,那些试图把“应得者”标准强加给自由交易的努力,却是以一种使个人的报酬取决于权力机构之判断的制度为基础的。这一方面是因为:如果我们为了追求“社会正义”而强行对不同个人的相对“应得者”或相对“需要”确立一种统一的标准,那么这就必定会要求每个人都去践履权力机构强加给他的职责而同时则不得运用他自己的知识去实现他自己的目的,而且也必定会要求每个人都根据权力机构对他践履此项职责的好坏程度的评判去领取报酬。另一个方面的原因则是:这种做法还肯定会把一种有关目的和目标的序列强加给个人,而且由于人们在自由市场秩序中不可能就相对于手段的目的和目标达成共识,也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它能够得到实现,所以这只能意味着通过把一种分配模式强加给市场秩序而把市场秩序转变成一种具有由权力机构所确定的目的和目标的组织秩序。当然,这里还有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即为了维护这种分配模式,权力机构还必定会对个人自由的经济活动进行不断的干涉并且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不同的个人或群体。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权力机构在把不同的任务或不同种类的工作分派给不同的个人的时候却只会根据权宜方面的因素来行事,而不可能按照正义原则或平等原则行事。由于“社会正义”强行实施的这种分配模式摧毁了人们自由选择的模式,所以哈耶克确当地指出,“社会正义”适用于自由市场的结果,不仅会经由扭曲价格功能而破坏市场秩序,而且还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转变成一种指令性或命令性经济。
第五,一如前述,“社会正义”这个观念最初乃是人们对贫困者所做的一种善意的表达,但是在此后的发展过程中,哈耶克指出,“社会正义”这个观念却演变成了一种不诚实的暗示,因为它暗示人们应当同意某个特殊利益集团所提出的要求,尽管它对这个要求给不出任何切实的理由。换言之,当人们以“社会正义”的名义要求政府进行干预的时候,这在当下多半意味着是在要求政府对某个群体既有的相对地位施以保护。因此,“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也就变成了对既得利益群体进行保护的诉求以及创生新的特权的诉求。
哈耶克认为,“自由主义所提出的只是这样一项要求,即在国家规定个人据以行事的各种条件的情况下,国家必须根据同样适用于所有人的形式规则来规定这样的条件。自由主义反对任何形式的法律特权,亦即反对政府把任何具体好处只给予某些人而不给予所有的人的做法。”〔79〕这意味着,对特定群体所提出的这种要求予以满足,不仅是不公正的,而且还是极不公正的,因为这无疑会涉及这样一个问题,即它会使某些人根本就享受不到那些经由提出这种要求而获得现有地位的群体所具有的种种机会。关于这个问题,哈耶克指出,“我们在这里需要强调的重要事实有如下述:第一,一些人在过去之所以能够获得他们在今天要求以这种方式加以保护的地位,实是因某些力量所致,然而在今天,也正是这些力量要求降低这些人的相对地位;第二,他们现在要求加以保护的那种地位,与他们所面对的那种降低了的地位,都不是理所当然的;第三,他们此前的地位,在情势发生变化的过程中,只有通过拒绝把相同的发展机会给予其他的人才能够得到保护并为他们继续保有。实际上,他们之所以能够在过去获得此前的地位,也是因为他们拥有了这样的机会所致。在市场秩序中,一个群体业已获得某种相对地位的事实,并不能够使该群体成员获得一种正当权利以维护他们业已达致的地位,因为这种权利根本就不可能通过一项可以平等适用于人人的规则而得到捍卫”〔80〕。当然,也正是出于这个原因,长期以来,唯有那些能够实现这种要求的强有力的组织群体才有可能获得满足保护其既得利益或特权这种要求的机会。
因此,哈耶克指出,当今在“社会正义”的名下做的许多事情,不仅是极不公正的,而且还是高度“反社会的”,其原因就在于这种做法简直就与保护既得利益或特权毫无二致。尽管在有众多的人都争着要求政府保护他们的既有地位的时候,上述做法渐渐会被视作是一个“社会问题”,然而哈耶克却指出,它之所以会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主要是因为这种要求在“社会正义”的幌子下能够赢得公众的同情。但是,这种情形却并不能够改变这样一个事实,即把这些做法说成是为了满足“社会正义”,只不过是一个借口而已,它们的真正目的实在于使特定群体的利益压倒所有人的普遍利益〔81〕。
通过上文的讨论,我们可以发现,哈耶克有关“社会正义”在自由市场秩序中的实施只会摧毁这种秩序及其赖以为凭的正当行为规则系统的命题明确表明,所有试图按照“社会正义”确保一种“正义”分配的努力都必定会把自由市场秩序变成一种组织秩序,甚至还必定会把它变成一种全权性的秩序。这是因为对社会正义的追求必定会要求以专断的方式制定各种差别待遇的规则并采取各种强制安排的措施,而通过这些规则和措施,那些旨在使人们追求特定结果的命令或者旨在实现“社会正义”的“社会法律”便会渐渐地取代那些“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进而摧毁自由市场秩序。因此,我们“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魇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魇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