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789年《司法法》的妥协与制定
建国初期,美国司法体制相对粗糙,以及法官构成的政治化,在很大程度上与国会对联邦法院系统的控制有关。宪法的司法条款(第3条)开篇就讲:“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和国会不时规定和设立的低级法院。”最高法院的人数组成、低级法院的多少都有待于国会立法的规定。尽管只要行为得体,法官便可以终身任职,但是,由于国会有权建立新的法院,这就意味着它可以通过增加新的法官位置,来分解现有法官的权威和权力。
联邦司法权的管辖权要取决于国会。其管辖内容主要有两类:一是事关联邦法律的案件,诸如涉及宪法、联邦法律、条约和海事;二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诸如涉及外交使节、州际争端、州与联邦争端和不同州的公民间的争端。在规定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权时,有一个但书规定:“最高法院具有上诉管辖权,但须依照国会所规定的例外和规章。”这实际上等于赋予国会控制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案件范围的权力,即国会可以立法来决定最高法院可以或不可以受理哪些案件。此外,它既没有明确规定联邦最高法院高于各州的法院,又没有明确指出最高法院对国会立法的司法审查权。最重要的是,即使最高法院受理并审理了某一案件,宪法也没有明确最高法院权力的性质,即它的判决是否就是最终裁定?
因此,1789年春,第一届联邦国会召开伊始,议员们就行使他们的权利,来细化联邦法院的组织结构和管辖范围,为此,他们整整花了5个月的时间讨论《司法法》,最后在9月由华盛顿总统签署而成为法律。在参议院司法委员会制定《司法法》的讨论中,一共提出了三种不同的方案。弗吉尼亚的两位参议员属于反联邦派,自然倾向限制联邦司法权,他们的方案是将联邦低级法院的管辖权限制在海事案件。这样,在其他问题上,州法院就充当了联邦的初审法院。这一方案被否决后,康涅狄格的议员提出第二种方案,建议只设立一个联邦法院——最高法院,但增加法官的人数,像当时的英格兰法院那样,他们平时单个或分小组在全国各地巡回审理相关案件,然后再集中到最高法院研究、讨论和裁决疑难案件。这样的做法可以方便当事人和证人,免得让他们费时费力来最高法院,同时也可以保证判决的一致性。这一建议同样没有通过。在仔细研究整个讨论过程后,一位学者认为:“对这两个方案的否决并不是注定的。如果其中任何一个方案被接受,今天的联邦司法制度就会变得面目全非了。”[13]最终被接受的方案是埃尔斯沃思的杰作。经历了批准宪法的艰苦过程之后,埃尔斯沃思深感妥协的必要。通过妥协,他最终说服弗吉尼亚参议员理查德·亨利·李支持自己的方案。后者是弗吉尼亚方案提案人之一,参议院最有名的人物,因为是他最早在1776年第二大陆会议上提出了独立的主张。
埃尔斯沃思的妥协建议包括:首先,严格限制联邦法院的管辖权。“产生于”宪法、联邦法律和条约的案件,可以由州法院审理,只是在下述情形下允许上诉到最高法院:第一,州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第二,州法院的判决有悖于涉案的联邦法律。这样的规定尊重了州法院的权威,让反联邦派觉得联邦法院并没有取代他们的法院。
其次,“联邦公民”管辖权的案件,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共同拥有管辖权,只是后者只接受那些涉案金额至少是500美元的诉讼。这一规定将把一半以上的英国人讨债案从联邦法院排除出去,也就是那些最让反联邦派挠头的小额债务案。被告可以要求将案件从州法院转到联邦法院,但是必须是在审判之前。在联邦公民案件中,一旦选定了州法院,案件便不能上诉到最高法院,这一规定一直延续至今。
最后,最高法院的上诉管辖仅限于采取“纠错令”的形式。这一形式的上诉意味着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只审理有关的法律问题,而不能推翻陪审团的裁决。
一位不满于这一妥协的议员抱怨道:“它将只让联邦法院审理不超过宪法可能认可的案件的十分之一。”[14]虽然作出了这些必要的妥协,但是联邦派建立一个有权威的联邦司法部门的基本目标大体实现。用该法案的签署人、另一位未来的大法官威廉·佩特森的话说,“你可以把法律送到他们的家庭,把联邦法院带到他们的家门口——在他们各自的州内满足每一个公民的要求”[15]。显然对初生的联邦法院系统而言,权威尽管重要,但更重要的则是它首先能够在全国范围内存在并被认可。
1789年《司法法》将联邦法院分成地区法院、巡回法院和最高法院三级。地区法院基本上是每州一个[16],有法官一位,每年开庭三次,审理那些没有管辖权争议的案件:海事、关税和税收。在当时,这个法官是联邦政府在各州的唯一存在,象征着联邦权力的确立。
全国分成三个巡回区,建立三个联邦巡回法院,由两位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巡回法院开庭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法官组成,没有专职法官。这一做法是出于节省开支和减少案件上诉至最高法院的考虑。除受理来自地区法院的上诉外,巡回法院还直接审理所有重大和有争议的联邦刑事和民事案件。
最高法院由首席大法官1人和大法官5人[17]组成,他们一年两次在首都开庭,同时还要承担同样每年两次的巡回法官职责。除极少数涉及外交使节和州际诉讼外,其主要职责是上诉管辖,上诉的案件既可以来自低级联邦法院,同样也可以来自州法院。
《司法法》还规定,联邦法院颁发的人身保护状[18]只限于联邦政府关押的囚犯,而不适用于州关押的囚犯;同样,联邦法院的执行令状,只对联邦执法人员有效。
它最重要的内容是第25条,确定了联邦法院司法复审程序,解决了如何把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同时拥有管辖权的案件从州法院转至联邦法院审理的问题,俾使合众国的宪法、法律和条约能够名副其实地成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它明确规定:州最高法院就联邦法律和条约的合宪性作出裁定后,联邦最高法院有权进行“复审并做出撤销或确认”。显然,没有这项规定,各州司法机构就可以对联邦的法律各自解释了。这一规定意味着,最高法院对联邦宪法、法律和条约的解释要比州法院更权威。著名法学家菲利克斯·法兰克福特(他后来也成为一位著名的最高法院大法官)赞扬说:它“撰写了美国历史的至关重要的一页”[19]。但是,这一页仍然不够完整,因为它没有提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不是也比国会自身的解释更权威?它可以审查州法院决定的合宪性,是不是也意味着可以审查国会立法(一种间接的对宪法的解释)的合宪性呢?《司法法》没能解决这一更重要的问题,很显然,国会当然不会愿意承认最高法院比自己更懂得宪法和立法,也决不会傻到作茧自缚,让最高法院来裁定其立法的合宪性的程度。此外,州权对条例的影响仍相当明显,如第34条规定,联邦法院法官必须将州法院法官判决的效力等同于联邦法院判决的效力。
1789年《司法法》是美国第一届国会通过的第一个法律,后来的历史证明,仅此一项就足以让这一届国会青史留名。它的率先通过,不能不归功于首任总统华盛顿的远见卓识。他当时就认识到:“我深信对司法部门的恰当管理是良好政府最牢固的支柱。应把首先筹建司法部门视为我国的幸福及其政治制度稳定的必不可少之事。”[20]
为了确定新生联邦最高法院的权威,华盛顿总统不仅注重条文,而且也注意人员的选配。在最初的6位大法官人选中,纽约的杰伊、南卡罗来纳的拉特利奇、弗吉尼亚的约翰·布莱尔、宾夕法尼亚的威尔逊均是费城制宪会议的代表,参与了宪法的起草。而马萨诸塞的威廉·顾盛和马里兰的罗伯特·哈里森则是各自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顾盛还是一位留用的“旧司法人员”,担任过马萨诸塞殖民地的高级法官。在副总统亚当斯的建议下,他特别注意从州法官中选人,这6个人选中,有5位出任过州高级司法职位。其目的如亚当斯所云,“如果联邦最高法院的所有法官都能从各州的首席法官中选拔,那么,就会产生令人满意的结果。联邦政府的高级权威就会据此得到承认。所有州的法官都会巴望着把大法官席看作自己的最终目标”[21]。不过,个别州的首席法官并不这样看。1790年2月2日,最高法院假座纽约的皇家证券大楼正式开张办公时,6名大法官只来了4位。哈里森拒绝了华盛顿的任命,因为在他看来,他当时的州首席法官职务要比最高法院大法官更重要、更体面。拉特利奇勉强接受了任命,但却从未到任履新,一年多后便辞职去担任南卡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此外,在随后的几年里,至少还有两位政治家也拒绝了华盛顿对他们的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