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司法审查权的最终确立
上任伊始,马歇尔大法官就面临着一个因为其自身疏忽而带来的难题。这就是1803年的马伯里案。此案的缘起与“午夜法官”的任命有关。按照规定,华盛顿所有治安法官的委任状需由总统签署,并由国务院盖印,方能生效。当时正是新旧总统交接之际,马歇尔一面要与新政府交接,一面又要准备以首席大法官身份主持新总统的宣誓就职仪式,忙得晕头转向。结果,乱中出错,他未能在卸任前将17份治安法官的委任状及时送出。新上任的杰斐逊得知此事后,立刻下令扣押了这批委任状,并要他将这些委任状“如同办公室的废纸、垃圾一样处理掉”[43]。
其中一位没有拿到委任状的是庄园主马伯里。尽管治安法官的职责大体相当于中国社区的“片儿警”,但马伯里偏偏对它情有独钟。1801年12月,他和另外四位同病相怜者,径直把国务卿麦迪逊告到了最高法院,要求由法院向麦迪逊下达执行令[44]交出委任状。马歇尔立案后,要麦迪逊在下一个开庭期(1802年6月)出庭,解释原委。这就是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在杰斐逊看来,最高法院是想把这一案件作为反对其新政府的机会,遂决定针锋相对,以牙还牙。1802年3月,共和派控制的新国会通过了1802年《司法法》[45],代替了1801年《司法法》,恢复了原来的“巡回骑乘”制度,废除了新增设的联邦巡回法院,砸了16位新任联邦法官的饭碗。考虑到联邦法官终身任职,这一做法显然存在问题。不过,联邦派也很难有太多的抱怨,因为1801年《司法法》制定中的党派利益考虑远胜于司法的必要性。该法还重新安排了最高法院的开庭日期,改一年两次开庭为一次开庭,结果使最高法院暂时关闭长达14个月之久,同时也将马伯里案推迟到了1803年2月。由于马歇尔是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严格说来应该回避为好。但当时6位大官只有4位到场,如果马歇尔回避,就凑不成法定人数。当然,更重要的是党派利益和维护司法的权威促使马歇尔投身其中。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宣布了最高法院的判决。他首先提出了三个问题:第一,申诉人马伯里是否有权得到他所要求的委任状?第二,如果他有这个权利而且这一权利受到侵犯时,政府是否应该为他提供补救的办法?第三,如果政府应该为申诉人提供补救的办法,是否该由最高法院来下达强制执行令,要麦迪逊将委任状派发给马伯里?
对第一个问题,马歇尔明确表示,总统签了字、国务卿盖了戳的委任状是有效的。因此,拒发马伯里的委任状,侵犯了他的法律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马歇尔的回答也是肯定的。他论证说:“每个人受到侵害时,都有权要求法律的保护。政府的一个首要责任就是提供这种保护。合众国政府被宣称为法治政府,而非人治政府。如果它的法律对于侵犯所赋予的法律权利不提供补救,它当然就不值得这个高尚的称号。”他甚至上纲上线地说:“如果要去除我们国家法律制度的这个耻辱,就必须从本案的特殊性上做起。”“因此,我们有责任查明:在我们的社会是否有人免于法律调查,或者受伤害一方被拒绝给予法律补救。”[46]也就是说,国务卿麦迪逊不得剥夺马伯里既得的权利,法院有责任帮助马伯里从麦迪逊那里获得委任状。
话说到这里,人们自然会认为马歇尔会立即对麦迪逊下达执行令,以便让联邦派皆大欢喜。但出人意料,马歇尔并没有这样做,而且,他对第三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在他看来,虽然联邦法院有权对行政官员发出执行令,但在马伯里案中,这并不是联邦最高法院的责任,因此,它无权命令麦迪逊发出委任状,也就是说,马伯里告错了地方。他的论证是这样的: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发出执行令取决于它所管辖的范围。根据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涉及大使、公使、领事等外国使节或州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案子时,最高法院才有初审权,对于其他案件,最高法院只有上诉审理权。
可是,马伯里也不是没有根据的,这个根据就是1789年《司法法》第13条的规定:“在法律原则和习惯所容许的范围内,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向联邦政府现职官员下达命令,命其履行其法定义务。”实际上,这原本是联邦派的杰作,为的是加强新生最高法院的权威。但现在,马歇尔却斩钉截铁地指出,《司法法》这一条很成问题,与宪法相冲突,非法扩大了最高法院的权限。马歇尔强调:“宪法构成国家的根本法和最高的法律”,“违反宪法的法律是无效的”。而“解释法律显然是司法部门的权限范围和责任”[47]。据此,马歇尔明确宣布,1789年《司法法》第13条因违宪而无效。这是最高法院历史上第一次宣布一项联邦法律违宪。就这样,马歇尔把问题一下子跳到了国会法律的合法性上。
虽然马伯里的官运没能实现,但联邦派与共和派在司法领域中的较量可谓大获全胜。本来,杰斐逊等人已经明确表示,即便最高法院下了执行令,他们也不会执行,并且打算以此为由,来弹劾马歇尔及其联邦派同僚。但在为马伯里正名争气的同时,马歇尔却避开了共和派设下的陷阱,直接指向法律和宪法孰重孰轻这一根本问题,最终确立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马歇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的做法看上去可谓天衣无缝。因为宣布《司法法》第13条违宪无效,是对最高法院自身权限的限制,所以国会找不出什么借口与最高法院对抗,也没什么特别的理由弹劾最高法院大法官。另外,马歇尔虽然宣布司法部门有权宣布行政当局的行为违法,但他并没有向麦迪逊国务卿发出强制令,只是建议马伯里去下级法院控告麦迪逊。所以,行政当局同样找不出任何借口与最高法院过不去,也根本无法挑战马歇尔大法官的裁决。
美国的法律体系是案例法与成文法的结合,既然国会和行政当局无法推翻最高法院对“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那么,此判决将作为宪法惯例而被后人永远引证。据统计,在以后最高法院的判决中,该案高居被引用的案件之首,达数百次之多。司法审查权和最高法院的权威就这样历史性地确立了。司法由此起步,开始了其与立法和行政两部门鼎足而立的艰难历程。可以说,这是美国政治制度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尽管如此,马歇尔的判决本身完全是出于党派斗争的需要。马歇尔的判决实际上还有一个自相矛盾的地方。因为马歇尔判决的根据之一是最高法院对此案没有最初的管辖权,无权受理。这意味着其根本就不应该作出判决,而是把案子直接打到有管辖权的联邦地方法院。但他并没有这样做,而是一方面根据《司法法》接受此案,另一方面又以它与宪法相冲突为由宣布它违宪。最后,马歇尔是这个案子缘起的当事人,理应回避,但他却没有这样做。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党派斗争需要的这一判决,竟能成为美国宪制历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不能不说是一个历史的嘲讽。不过,人类历史有太多这样的例子,自私的动机成就了伟大的事业。
虽然马歇尔的动机未必高尚,但是,其判决逻辑严密,根据充分。前面已经提到过,在他之前的杰伊、威尔逊大法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行使过司法审查权,只是没有宣布国会的立法违宪而已。更早的时候,汉密尔顿还在理论上论证司法审查权的必要性。“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和专有的职责。而宪法事实上也应被法官看作根本大法。所有对宪法以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如果两者间出现了不可调和的分歧,自以效力及作用较大之法为准。宪法与法律相较,以宪法为准。”在汉密尔顿看来,立法机关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这类限制须通过法院来执行,因而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48]显然,美国宪法权威考文的评价颇为公允:“制宪先贤预计到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这一点不应该有多少疑问。但同样重要的是,1787年普遍存在的看法离现在(指20世纪30年代)最高法院的广泛权威相去甚远。”[49]
还有一个问题是,既然制宪先贤的思想中有明确的司法审查的想法,为什么只是到了这个时候才出现判决立法违宪的司法审查?为什么亚当斯政府在1798年通过明显违宪的合称为《外侨和叛乱法》四项法律、迫害共和派时,国内没有出现相关的司法诉讼和司法审查?这里自然有马歇尔个人的因素,但更多的是历史时机的成熟。对此,美国杰出的最高法院研究学者麦克洛斯基回答说:“部分的答案在于,大法官们有意识地或本能地理解自己的局限和自己的机会。他们认识到,宪法并没有明确给与他们所渴望的权力,舆论也没有充实这个政府构架法中的漏洞。他们还认识到,汉密尔顿那种充满个性的绝对逻辑,无论看起来是多么有说服力和诱惑力,还不是很适合他们的目的。在某个单一的时刻,政论文大家汉密尔顿能够熔前提、论据和结论于一个单一的大胆陈述。宪法法官,或者说可能会成为宪法法官的法官,作为这一陈述的支持者,却需要时间,而不能如此轻而易举地行事。司法帝国——如果将会有这样的帝国的话,必须是一步步地、缓慢地征服建立。一个观念今天可能是隐含的,明天可能会拐弯抹角地陈述,后天就可以直言不讳地宣示。在司法部门准备好激活这一观念,作为一个判决的原则之前,还有待时日。同时,当这一原创性的观念开始深入到受过教育的美国人的内心中,汉密尔顿直白的逻辑变成为公众认可的较少张扬更多潜力的逻辑。到那时,一旦现实行动的机会到来,大路也就铺就了。”[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