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布朗案:种族隔离制度的第一声丧钟
当沃伦入主最高法院时,美国人根本没有想到,沃伦以及他所领导下的最高法院竟然会给美国社会带来那么巨大的冲击。的确,沃伦的职业经历使人们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他的到来并不能改变司法克制观主导的最高法院,更别指望沃伦法院去主动改造美国社会了。但是,1954年5月,当沃伦代表最高法院,在著名的“布朗案”中宣布种族隔离制度违宪时,人们清楚地感受到,此时的最高法院正试图摆脱司法克制的束缚,走向自由主义的司法能动。
这桩名为“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26]的案件,缘起于堪萨斯州首府托皮卡市教育委员会实行的黑白分校制度。在这一制度下,该市的黑人儿童只能到教学设施简陋的黑人学校中学习,不能按就近原则入读白人学校。这不仅使黑人学生得不到与白人学生相同的学习条件,而且也给黑人学生带来了很大的交通安全隐患,因此遭到了众多黑人家长的强烈反对。1951年2月,在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帮助下,托皮卡市的黑人牧师助理奥利弗·布朗愤而向联邦地区法院提起了诉讼,挑战种族隔离制度。在败诉后,布朗又于同年10月将该案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
无论是从社会现实还是从最高法院自身的司法先例看,“布朗案”的到来使当时的文森法院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种族隔离在美国由来已久。早在美国内战前,当奴隶制度在美国南方盛行的时候,种族隔离现象就在美国的北方出现了,只不过它还不是当时美国社会的普遍现象。内战结束后,美国虽然终结了奴隶制度,黑人也获得了宪法意义上的平等地位,但是,随着南方重建的草草结束,黑人刚刚获得的宪法权利又逐渐被剥夺。1875年,田纳西州颁布了第一个对黑人实行种族隔离的“吉姆·克劳法”,其他南方州相继跟进,到20世纪初,种族隔离制度在美国南方普遍确立起来,种族隔离甚至作为南方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美国南方社会中积淀下来。尽管在“二战”后,黑人的平等权利意识已经有了很大的提高,美国政府也为实现黑白平等开始采取行动,但是,要从根本上推翻存在了半个多世纪的种族隔离制度却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推翻种族隔离制度必然会冲击南方的文化心理,改变南方的社会秩序,其严重后果迫使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美国各级政府机构谨慎从事。
除去这一社会现实因素外,最高法院确立的一系列司法先例也使推翻种族隔离制度步履维艰。在1873年的“屠宰场组案”中,最高法院对联邦和州政府保护公民权利的职能做了明确划分,虽然案件本身与种族隔离无关,但该判决极大地限制了联邦政府保护公民尤其是刚刚获得自由的黑人的宪法权利,为南方州制定各式各样的种族隔离法打开了绿灯,也为美国联邦政府保护黑人平等权利设置了宪法障碍。在1883年的“民权组案”中,最高法院又进一步对第十四宪法修正案作狭义解释,判定该修正案的约束对象仅限于州政府的官方行为,个人实施的侵犯他人宪法权利的行为不受该修正案的约束。这两项判决,确定了这一时期最高法院在种族隔离问题上的基本态度,即依照已有的宪法和法律规定,最高法院不会干预种族隔离。这一基本立场最终在1896年的“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中,确立为“隔离但平等”原则。
在此后的半个多世纪里,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成为美国黑人争取平等宪法权利的最大“瓶颈”,也成为南方白人种族主义者实施种族隔离的宪法理由。无论是黑人个体的维权行动,还是美国“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组织的集团诉讼,都没有能够促使最高法院摆脱“普莱西案”先例的束缚。
1937年“司法革命”后,随着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重点从经济领域转向民权保护,以及美国社会平等权利意识逐步觉醒,最高法院在种族隔离问题上的态度有所松动。在一些研究生和专业学位教育案件中,最高法院支持了黑人的平等权利诉求。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态度的变化不是根本性的,其判决的基础还是囿于“隔离但平等”框架,即最高法院之所以支持黑人的诉求,是因为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在“隔离的”公共设施中并没有给予黑人“平等的”待遇,而不是认定种族隔离制度本身就是违反宪法。
最高法院这一墨守成规的保守做法遭到了社会进步舆论的猛烈抨击。一些宪法学者指出,如果人们仔细考察一下最高法院的所作所为,就会发现最高法院关注的更多是如何回避问题,而不是积极地审判案件。他们呼吁最高法院改变做法,直面现实,集中更多的时间和精力保护公民权利。最高法院不应该将“法律置于了公正之先”,仅仅注意遵从法律而忽视了维护现实中的社会公正。最高法院应该重新权衡自己的司法先例和司法原则,以跟上社会发展的步伐。[27]
1952年12月9日,文森法院将布朗案与其他四宗分别来自南卡罗来纳、弗吉尼亚、特拉华州和哥伦比亚特区的类似案件合并审理。最高法院究竟是像过去那样,以恪守法律原则为借口回避种族隔离的违宪性,还是大胆跳出保守司法先例的束缚,以种族隔离制度给黑人带来的恶劣后果为依据推翻种族隔离存在的宪法基础,一时间成为举国上下瞩目的话题。
案件审理伊始,上述两种司法观念冲撞激烈。这首先表现在案件原被告双方的辩论中。以马歇尔为首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原告律师团,虽然也从法理上论证种族隔离制度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但是,它论证的重点却是力争将大法官们的视线引向种族隔离给黑人学生的学习及生活带来的恶劣后果。律师团认为,考察种族隔离是否使黑人处于了不平等的地位,不能仅仅以有形的设施和课程设置为依据,还应充分体察种族隔离制度中的无形因素对黑人心理发展的负面影响,如种族隔离对黑人进取心的严重挫伤等。
随后,律师团出具了由美国的社会学和心理学权威专家所做的证词。这些证词指出,学生在学校所受的教育应是全方位的,包括其个性的发展和对社会适应性的培养。“如果黑人儿童在学校中无法获得与白人儿童交往的经验……那么,他们的学业课程就被大打折扣了”,他们长大后也就无法与占美国社会人口90%白人正常相处。因此,在种族隔离制度下,黑白学校之间的课程是永无平等可言的。[28]专家证词还认为,从心理学上讲,他人对自己的看法对个人“自我认知”的影响是巨大的。如果黑人儿童从种族隔离的事实中得出自己比白人“劣等”的结论,必然直接影响他们学习能力的正常发挥。而一旦这种认识定型,任何促使他们改变这种认识的努力都将是“徒劳的”。[29]
从上述法理论证和专家证词出发,律师团认为,种族隔离制度不仅违反宪法,而且也违反人性。除使黑人儿童产生心理上的压抑情绪外,种族隔离也会使白人儿童形成“一种对社会现实的扭曲认识”,从而导致种族间的怀疑、猜忌和敌视。[30]
堪萨斯州的助理检察长保罗·威尔逊代表州政府提出了抗辩理由。一方面,威尔逊试图将该案引向以往最高法院审理种族隔离案件的框架中,将恪守法律原则作为政府申辩的撒手锏。威尔逊认为,“根据美国的联邦制原则,解决种族隔离问题属于州的立法权力范畴”。在本案中,堪萨斯州政府要捍卫的是州政府管理州内地方事务的权力。州政府规定公立学校的运行模式,是在行使州政府管理州内事务的职权,并无任何不当。
另一方面,威尔逊又强烈质疑了种族隔离制度后果恶劣的说法。威尔逊认为,虽然原告出具了很多专家证词,证明种族隔离会对黑人学生的心理、信心和认知能力等造成严重损害,但并没有事实材料证明本案中的原告确实遭到了伤害。因此,原告诉求的事实根据并不成立。不仅如此,威尔逊还提出,只有当一个制度“不可能”实现社会平等时,它才是违宪的;如果仅仅是因为不恰当地实施该项制度而导致社会不公,那么,并不能判定这一制度就是违宪的。在“布朗案”中,处于种族隔离状态中的黑白学生已经实现了实质性的平等(如学校的教学设备和课程设置等),因此,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推翻学校种族隔离制度。[31]
与原、被告双方一样,在随后举行的大法官会议中,两种司法观念也在激烈地交锋。布莱克、道格拉斯、伯顿和明顿认可协进会提供的专家证词,认为种族隔离给黑人带来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后果,现在该是推翻“普莱西案”先例判定种族隔离制度违宪的时候了。从自己在家乡亚拉巴马州的亲身经历中,布莱克得出结论,南方州实施种族隔离制度的基础是将黑人视作低于白人的劣等人,这种公然的种族歧视恰是内战后制定的宪法第十三、十四和十五修正案明确禁止的;[32]明顿大法官也认为,“以种族为依据的社会分类没有宪法基础”,“州政府不能将肤色作为实施不同教育的根据”。[33]
与此相反,首席大法官文森、里德、杰克逊及克拉克4位大法官则从法律原则不可动摇的立场出发,坚持反对推翻种族隔离制度。文森大法官认为,“现存的众多法律都是支持‘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在联邦国会未制定法律明确禁止实施种族隔离的情况下,最高法院不能推翻已存在50多年的“普莱西案”先例。在文森看来,“布朗案”涉及的不仅仅是托皮卡一地的种族隔离制度,而是“整个南方的公立学校制度”,面对如此重大的社会问题,最高法院必须谨慎从事。[34]里德、杰克逊和克拉克大法官也认为,最高法院不应涉足种族隔离问题,因为,一方面,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并未明确禁止种族隔离,另一方面,在公立学校中实行何种教育制度属于州权的范畴,是否消除种族隔离应由各南方州政府自行决定。[35]
最后一名大法官法兰克福特则处于极度的矛盾之中,在恪守法律原则和关注现实之间,法兰克福特一时难以抉择。法兰克福特虽然认为,种族隔离制度的确剥夺了黑人的平等宪法权利,应该予以废除;但另一方面,他又认为第十四修正案的制定者并未明确禁止实施种族隔离,否则,“长期以来最高法院便都是在错误地解释宪法”[36],这是他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事实。
在大法官分歧异常严重的情况下,法兰克福特深知自己的一票至关重要。在此情况下,法兰克福特选择了折中的态度,主张最高法院暂不做出判决,而是择日再审。他认为,种族隔离制度在美国根深蒂固,渗透于南方社会的各个方面,如果最高法院试图推翻该制度的话,必须使判决能以全票通过的方式作出,以表明该判决代表了全体最高法院大法官的司法裁断,否则就会使最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而为南方州继续实施种族隔离提供借口,这种结果的出现将是“灾难性的”。
法兰克福特强调指出,在第二次庭审时,控辩双方应重点举证第十四修正案的制定者是否明确禁止在公立学校中实施种族隔离,以及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废除种族隔离制度等,以便使判决能够建立在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37]1953年6月,文森法院接受了法兰克福特的建议,决定将本案暂时搁置,另于同年12月7日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听审。
1953年9月8日,文森因心脏病突发去世。为了犒劳沃伦在共和党大会上对自己总统提名的支持,艾森豪威尔总统将沃伦推上了第14任首席大法官的位置。沃伦的政治经验极为丰富,他的到来为解决法院内部的分歧提供了一丝希望。正因如此,法兰克福特在获悉沃伦任命的消息后不由得慨叹:“我平生第一次真切地感觉到——世间真有上帝在!”[38]
1953年12月7-9日,在沃伦的主持下,最高法院在3天内对包括“布朗案”等5宗案件又进行了长达10多个小时的听审。在法庭辩论中,围绕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制定者是否支持种族隔离问题,协进会和州政府的律师团都使出了浑身解数,向法庭提供了大量对自己有利的历史证据。但是,辩论的结果对澄清事实并没有产生积极效果,相反,却使人们对第十四修正案宗旨的理解更加莫衷一是。
为了避免最高法院再次出现严重分歧,沃伦在随后的大法官会议上明确提出,最高法院不应恪守司法先例和法规条文,而应充分体察现实以维护社会公正。他认为,从现有的档案资料看,第十四宪法修正案的制定者是否支持种族隔离很难确定,因此,最高法院必须摆脱对该修正案制定者“原意”的无休止纠缠,将司法裁判的重点转向探究种族隔离制度是否使黑人在现实中处于了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在沃伦看来,不论南方州作怎样的辩解,种族隔离制度和“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基础只有一个,那就是南方白人“从内心里对有色人种的鄙视”,因此,最高法院必须负起时代赋予它的重大责任,消除种族隔离。正如他所言:
在当今社会中,最高法院不能再像原来那样采取刻意回避的态度了。我不知道我们怎么能够将一部分人分离出去,认为他们不能像其他人那样享有平等的待遇。种族隔离是完全违背第十三、十四和十五修正案的宪法精神的,虽然它试图使实际上仍处于奴隶地位的黑人与白人相平等,但我个人认为,我们无法在当今的时代裁断仅以种族为基础的隔离是合宪的。[39]
沃伦的这番开场白不仅表明了自己在种族隔离问题上的态度,而且也为最高法院的审理定下了一个基调。但是,沃伦也清楚地意识到,推翻种族隔离制度必会招致南方州的强烈反对,如果操之过急,其结果可能适得其反。为此,沃伦主张在消除种族隔离的过程中,最高法院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沃伦认为,“最高法院确实要终止种族隔离行为在公立学校中的继续存在,但必须保持忍耐”,“如果最高法院因采取鲁莽的行动而激起不必要反对的话,那将是非常不幸的”,“最高法院应尽可能地将由于消除种族隔离而激起的南方州的情感波动和反对降到最低限度”。[40]
为保证最高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沃伦认同法兰克福特的观点,即推翻种族隔离的判决应当是以大法官全体一致的方式作出。在他的积极和耐心的斡旋下,原来持反对立场的杰克逊和克拉克,以及处于犹豫状态中的法兰克福特逐渐转向了自由派。在1954年年初的第二次大法官会议上,绝大多数大法官又在最高法院不宜采取过激行动问题上取得了一致。到4月底,在沃伦的说服下,最后一位持反对立场的大法官里德,也认识到保护黑人的平等宪法权利远比坚持陈旧的司法先例更为重要,从而改变了维护“隔离但平等”原则的观点,转向支持推翻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41]这就使沃伦法院具备了推翻公立学校种族隔离制度的一切有利条件。
1954年5月17日,沃伦代表最高法院宣布了“布朗案”判决。尽管这份由沃伦亲自起草的意见书十分简洁,但它却集中体现了沃伦法院与以往法院明显不同的司法理念。意见书认为,在审查种族隔离制度合宪性问题时,过去那种单纯地恪守法律推理和遵循先例的做法是行不通的。沃伦指出,在国会草拟第十四修正案时,其内部的争议相当大,从现存的历史档案看,并不能确切地判定该修正案的制定者是否支持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修正案制定时,公立学校在南方并没有出现,因此通过考察第十四修正案的历史来推断修正案制定者对公立学校种族隔离制度的态度根本行不通。沃伦认为,“要处理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问题,我们不能将时钟拨回到1868年第十四宪法修正案制定之时或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审判之际,而是必须根据公立学校的总体发展及其在整个美国社会生活中所起的作用来权衡公共教育问题,唯有如此,才能判断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是否剥夺了为原告所享有的平等法律保护权利”[42]。
沃伦强调,在判定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制度是否合乎宪法精神时,必须以发展的眼光探究种族隔离制度对公立学校教育的现实影响。在现代美国社会中,公共教育对个人未来发展的影响是至关重要的,“教育是公民履行最基本的公共责任的前提……是成为优秀公民的基础,也是启迪孩童的文化价值观念、准备其未来的职业训练和使其正常地适应所处环境的一个重要的工具”。因此,接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宪法权利,州政府必须保证使每一个公民尤其是孩童都能得到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因为“在当今这个时代,我们无法相信如果孩童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机会,人们还可以期望他们在生活中取得成功”[43]。
从上述立场出发,沃伦进而指出,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是毫无任何宪法基础的。对于协进会在庭审中提出的应重点审查种族隔离恶果的观点,沃伦予以了明确的认可:
在公立学校中,如果教学设施和其他“有形”的条件是平等的,那么,实行以种族为唯一根据的种族隔离是否就剥夺了少数族裔学生平等接受教育的机会呢?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44]
在沃伦等大法官看来,虽然在种族隔离制度下,某些黑人学校的教学设施与白人学校差距并不大,但它的不平等性依然显而易见。因为“仅仅基于种族的原因,就将少数族裔学生与其他年龄和能力都相仿的同学隔离开来,会使少数族裔学生产生在社会地位上低于他人的自卑感,此种自卑感将对他们的心灵和心智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这已为现代社会科学的研究所证实。因此,“本庭的结论是,公共教育事业决不容许‘隔离但平等’原则存在。隔离的教育设施,注定就是不平等!”[45]
“布朗案”涉及的虽然只是公立学校中的种族隔离问题,但是,这并不降低“布朗案”判决在美国当代宪制发展中所具有的深远意义。一方面,该案强烈冲击了美国的黑白种族关系。它第一次在全体美国人面前,从法律的角度阐明了黑人与白人具有平等的宪法地位,享有自由和平等是包括黑人在内的所有美国人不可剥夺的宪法权利。由此推动美国黑人从争取公共教育中的平等,转向追求一切社会、政治和生活领域中的平等,从被动地接受白人强加给他们的低下的社会地位,转变为积极地捍卫自己的平等宪法权利,最终发动了一场波澜壮阔的民权运动,极大地改变了美国的黑白种族关系。
另一方面,“布朗案”也标志着最高法院自身司法理念的重大转机。虽然在消除公共教育设施中的种族隔离制度上,大法官们最终达成了共识,但他们还是回避直接推翻1896年的“普莱西案”,而是申明现在的美国已经“不能将时钟拨回到……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审判之际”。这一表述的潜台词是,“普莱西案”在当时未必是错误的,否则,“整个南方生活方式的正当性就会受到历史的考验”。但是,半个多世纪过去了,“普莱西案”所确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已经不能适应美国当代的种族关系,因此,放弃这一原则已经成为保持美国社会稳定发展的需要。[46]尽管沃伦法院的这一论证思路远非激进,但是,它的确表明沃伦法院与以往不同的司法理念。对于自由派大法官们来说,司法审判的重点已不再是尽可能地遵循先例和恪守业已确立的法律原则,而是更多地去关注一项法律或制度是否在现实中有利于维护公民的平等宪法权利,是否有利于实现社会公正。在随后10多年的时间里,这一新颖的自由主义司法理念逐渐成为沃伦法院的主旋律,使沃伦法院与它的“前辈们”形成鲜明的对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