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坦尼法院与经济发展
在经济上,“杰克逊民主”强调自由竞争,破除垄断。坦尼将这一观念带到了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1837年,上任伊始,坦尼就接手判决了3个马歇尔法院审理过的遗留案件:“查尔斯河桥公司诉沃伦桥公司案”“纽约诉米恩案”和“布里斯科诉肯塔基州银行案”。虽然他主持作出的司法判决没有像一些辉格党人担心的那样,完全推倒了马歇尔的司法实践,但也明显修正了它,作出了被认为有悖于马歇尔法院选择的裁决。一个月之内作出的这三项判决,构成了坦尼上任之初的所谓“司法革命”,勾勒出杰克逊派法院司法理念的基调。
查尔斯河桥一案,是坦尼法院最值得称道的判决。它不仅与马歇尔法院联邦至上和私有产权优先的原则拉开了距离,而且确立了社会公益可以优先于私人产权的原则。“查尔斯河桥案”是一个涉及宪法契约条款的案件。早在1785年,为了连接波士顿与其北部的查尔斯镇,马萨诸塞州议会曾颁发特许状授权组建查尔斯河桥公司,允许其建造一座横跨查尔斯河的桥梁,并可收为期40年的过桥费。[8]1792年,州议会又颁发特许状,允许西波士顿桥梁公司在查尔斯河建立另一座连接波士顿和坎布里奇的桥梁。查尔斯河桥公司表示不满,州议会遂将该公司征收过桥费的时间延长了30年。州政府的这一举动为后来的争端埋下了隐患,因为它授予该公司的特许状并没有详细而又明确地说明“特许”[9]的范围。
到了19世纪20年代,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查尔斯河桥桥梁已无法满足人们交通的需要,而征收过桥费更是为人们所痛恨,成为垄断的象征。1828年,马萨诸塞州议会授权沃伦桥公司在查尔斯河上再建一座桥。沃伦桥的收费年限仅为6年,此后该桥将成为州的公共财产,免费使用。新桥桥址与老桥相距不过百码,查尔斯河桥的垄断地位不再。
查尔斯河桥公司不甘心自己财路将断,要求法院宣布这项法令无效。它声称,公司的1785年特许状是其公司与州政府之间的契约,并赋予了它一种垄断地位。建立新桥的决定侵犯了它的财产权,违背了宪法第1条第10款的“契约条款”。由于在先前的1810年“弗莱彻诉佩克案”和1819年“达特茅斯学院案”中,马歇尔法院对契约条款作出了有利于私人产权的宽泛解释,查尔斯河桥公司志在必得。而他们所聘请的其辩护律师则是丹尼尔·韦伯斯特。正是他,在“达特茅斯学院案”中与马歇尔大法官共同确立了“保护契约条款原则”,旨在“限制未来立法部门对财产权的违反”。[10]
在州法院失败后,1831年查尔斯河桥公司来到了联邦最高法院。此时,依旧是马歇尔执掌最高法院,韦伯斯特信心十足,觉得胜券在握。但问题远比他想象的要复杂。由于对“财产绝对权利”的概念无法达成共识,加上个别大法官因病缺席,法院虽在1831年和1833年两次审理此案,却均未作出判决。等到1837年第三次审理时,已是物是人非,最高法院已是坦尼的天下了。由于掺杂着个人的利益,韦伯斯特在获悉坦尼被任命为首席大法官时的那个反应——“宪法完蛋了”,也就不足为奇了。
1837年1月24日,该案第三次开庭时,法庭内外煞是热闹。绅士淑女云集,女士们“头上飘扬的帽饰使法院呈现出一种少有的热闹华丽的气氛”。这一案件之所以引人瞩目,“既是因为该案是联邦派和杰克逊派有关产权地位观点的尖锐交锋,也是因为卷入此案的公司股东都是波士顿的头面人物和哈佛学生”。[11]
而对坦尼法院来说,本案的重要性不仅仅如此。因为当时在许多州都存在涉及特许状的众多纠纷,迫切需要最高法院提供统一的宪法解释标准。这显然是一个重新解释宪法条款的难得机会。杰克逊派可以“以牺牲某些既得利益为代价,取得新的判例适应时代的发展、技术的革新和经济的变化”[12]。特许状问题之所以重要复杂,很大的原因是当时绝大多数州没有管理公司的一般法律。[13]如果想组建公司,就要向州议会提出申请以取得个别组建公司的法令,这就为徇私和贪污贿赂打开了方便之门。而且,州议会颁发的许可证常常是垄断性的,或被解释为垄断性的,资本有限或势力不大的投资者往往得不到议会颁发的许可证,因而也就不能从事有利可图的大买卖,诸如银行、桥梁、铁路、收费公路和摆渡等重要行业。这种投资机会不均的做法不仅有失公平,而且容易导致人为的垄断,结果是民众的怨声载道,一位杰克逊派人士颇为夸张地指出:“不向垄断公司纳贡就无法通过城市的一些区域;我们的面包、肉类、蔬菜、燃料,一切的一切,都得向垄断者纳贡。”[14]
1837年2月12日,最高法院以4∶3对“查尔斯河桥公司案”作出了裁决,驳回了查尔斯河桥公司的要求,支持马州法院的判决,认定颁发沃伦桥公司的特许状属于马州的正常管辖权。在判决书中,坦尼拒绝承认新公司对查尔斯河桥公司存在着不合法的侵犯。特许状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款说明给予查尔斯河桥公司的特许是排他性的,或者是禁止再建一座与查尔斯河桥相竞争的桥。既然特许状中没有明示查尔斯河桥公司的唯一性权利,那么也不应该认为它拥有默示权利,未经具体赋予的权利不能从文件中望文生义地加以引申。[15]
就此,坦尼主张从严解释特许状。鉴于查尔斯河桥公司的特许状中并没有任何字眼或段落说要免除竞争,因此,如果仅凭推理就得出这一结论将是“司法权的滥用”,坦尼无法将特许状的文字与查尔斯河桥公司的法律诉求联系在一起,拒不承认特许状授予了某项垄断的权利,而是决心要将公司的特权限制在那些明确给予的权利范围内,以此来杜绝垄断的念头,限制带有垄断性质的特权。坦尼强调“联邦最高法院绝不会以隐含的名义将这种特权扩大,构造一个损害公众社会权利的法律”。[16]
因为“政府的目的是促进其赖以建立的社会的幸福和富裕,削弱政府为实现这一目的权力是无法想象的”。“如果仅凭暗示或想象就解除政府为实现其创立目的所必需之权力,把它让渡到特权公司之手,那么,这样的政府毫无存在的价值。”[17]判决书中还写道:“在我们这样一个自由而又充满了活力和创业精神的国度里,人口和财富都在不断增长,无论是从商贸往来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人民的方便、舒适角度来说,对于新的交通方式的需求都在日益增加。”为了加强说服力,坦尼设问道,如果最高法院维护特许证中所含有的垄断思想,那将会出现什么情况呢?沿着旧有的收费公路建造的为数众多的铁路该怎么办?他认为答案是:“假如这些老公司发现他们原来的特许状中包含着默示的契约权利,给予了他们在交通线上的不甚明确的财产所有权,于是,一觉醒来,它们就会要求最高法院阻止新的交通运输改善工程,以保护其既得利益。这样一来,那些铁路和运河的千百万财产就会危在旦夕,因为它们投资到了收费公司一度占据的交通线上。”[18]如果这样的话,有关社区就无法像文明世界其他地方那样享受新发明的好处,会原地踏步甚至倒退,直到满足垄断的要求。
坦尼也承认,“私有财产权应予维护,神圣不可侵犯”,但“我们不应忘记,社会也有许多权利,每个公民的幸福和福利都有赖于这些权利得到忠实维护”。[19]“因此对公司的授权应该作狭义的解释,以维护社会的权利:当私有财产权与公众的权利相冲突时,当以后者为先。”[20]对于坦尼这一精彩看法,研究这一问题的宪法史专家柯特勒评论说,“对于现存的既得利益和各种新事物、新的财产形式之间的冲突,坦尼的解决之道就是强调公共需要以及公众权利”[21]。这大概可以算是私有财产的社会责任这一现代理论的初露端倪,也是经济领域中“杰克逊式民主”的表现。
如果对照马歇尔对契约条款解释,就可以发现,坦尼并没有否定马歇尔对契约条款的解释,依然承认政府颁布的特许状是应该遵守的契约,依然承认契约的神圣。只是对契约条款的定义加了一个限制,即契约的含义限于特许状中的明示条款。
更为重要的是,坦尼法院确立了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那就是“在必要时,私有财产权必须服从公众的需要”[22]。从此以后,各州所颁发给法人的特许状,均明文规定为了“公众的福利”,各州保留修改或中止特许状的权力。这一做法大大减少了法人根据宪法契约条款而提起的上诉案件。如果说马歇尔法院通过契约来保护私有财产权、保护既得财产权利,并把它视为美国立国基础的话,那么,反对垄断性私有产权,强调保护公众权利和社会利益,则是坦尼法院的一大宪法贡献,并成为美国经济有序发展的又一项法律基石。
但在当时,很少有人能认识该案的这一深远意义。在辉格党人办的报刊以及大法官斯托里等人看来,这项法院意见简直是“无政府状态的宣言”,同杰克逊否决银行的咨文如出一辙。[23]在给妻子的信中,斯托里写道:“这是一个非常不公的判例,或者说,极其有压迫性的立法,前所未有。”[24]为此,他写下长达三万五千多字的异议书。他说:“我承认,假如特许状的条件是加重公共的负担,或设置了有害于公共利益的障碍,那么,就有充足的理由对这些条件进行有利于公共利益的解释;但是,我认为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说,在这样的案件里,我们不能作出照顾授予特许权一方利益的解释,以保证它在被特许的这一方面能合理地享受它的利益。”基于这种认识,斯托里认为“在私人投资基础上所作的改革,如不照顾到投资方面的利益,恰恰是妨碍了改革”[25]。他最后认为,最高法院的判决侵犯了神圣的财产权,让全国所有此类企业的所有者寒心。
颇具讽刺意味的是,不是斯托里的这一异议书,恰恰是坦尼的判决,与美国将要进入的那个自由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潮流合拍,因此,大受有产者尤其是那些正准备开公司的工商界新人的欢迎。正如美国最高法院研究的奠基者查尔斯·沃伦所说,坦尼的观点鼓励了“所有工商人士,他们都在考虑,把资本投入新兴的公司企业,可以摆脱旧许可证中那些含混条款中所隐藏的垄断权的约束”[26]。
这是因为美国进入19世纪以后,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交通建设显得尤为重要,人们逢山开路,遇水搭桥。如果现存的收费桥梁或公路公司都拥有排他性特权,其利益不能被新型交通手段损害的话,那么,它们就会控制社会发展的步伐,民众也将丧失享受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好处。由此看来,坦尼的判决的确为以后美国公司的发展奠定了一个新的法律基础,为资本主义自由放任提供了强大的引擎,为后来公司竞争机制的兴起开了先河,“促使资本对获得改进的交通事业提供资金,从而找到有利可图的投放途径,并使铁路得以在无须收购一家经营驿车、运河或税卡的竞争性公司的情况下发展起来的”。[27]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坦尼在意见书中,还第一次赋予“治安权”以现代意义。“我们不能根据法律的意图或仅仅是技术性的推理,就剥夺各州治理和改善州内事务的任何权力,这项权力对于各州的繁荣昌盛是不可缺少的。”[28]这一治安权在同时裁决的“米恩案”中得到了更充分和明确的阐述,并用来保护各州免于马歇尔法院用商事条款编织的天罗地网。
在马歇尔法院时期,鉴于邦联时的经济无序状况,商事条款成了扩大联邦权力、抑制州权的强有力武器。从1824年“吉本斯诉奥格登案”以来,马歇尔总是宽泛地解释商事条款授予国会的管理权。尽管该案并没有声明宪法禁止各州规制州际贸易,但法院此后却一直如此行事,似乎商事条款隐含着禁止各州规制州际贸易。
“米恩案”终于给州权派阻止这一趋势的一个机会。该案涉及纽约的一项州法,它要求入港外籍船只向州政府当局报告所载旅客和船员的个人信息。因违反了该法,米恩被罚款15000美元。为此,米恩控告纽约的立法越权,干涉了国会的州际商务的管理权。但是,最高法院却一反马歇尔法院在“吉本斯案”的先例,肯定了纽约州管理入境外国旅客的立法和做法,实际上排除了联邦政府管理外贸的专属权。
这个意见书由著名的州权派和奴隶制维护者菲利浦·巴伯起草。此人来自弗吉尼亚,曾经做过国会众议院议长。他是最早提出要废除第二合众国银行的议员,因而深得杰克逊的欢心。约翰·昆西·亚当斯曾经一度担心,如果马歇尔退休,杰克逊很可能用他取而代之。“像巴伯这样头脑简单的莽汉,除了会把联邦搞得四分五裂之外,别无所长。”[29]他和坦尼是“同科状元”,国会同时通过他的大法官提名和坦尼的首席大法官的提名。如果坦尼先前的大法官提名没有被否决,首席大法官很可能就是他了。显然,没有对州权的热爱和执着,他不会对“治安权”作出全面的阐述。
从意见书来看,巴伯绝非“头脑简单的莽汉”。他巧妙地避开了商事条款,因为对该条款下的国会管理贸易权,究竟是专属,还是与各州分享,或是由各州来管理直至国会立法为止这个问题,众说纷纭,极易引发争议。他声称,之所以认定纽约州法有效,是因为涉及的是“州内治安”,而非规制商务。这类涉及“州内治安”的州权既没有让与联邦,也没有为宪法所限制。相反,“在这些领域,州的权威是完整的、无限制的和专属的”。[30]
幸好1841年巴伯因为心脏病早逝,没有机会把治安权概念发挥到极致,从而使坦尼有机会把它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最终使之成为坦尼法院对美国宪法和联邦制理论的重大贡献。在1847年“许可证组案”中,坦尼准许各州制定法规管理国外进口的酒水,并对治安权作出了经典的论述:
那么,什么是某个州拥有的治安权呢?他们不过是政府在其管辖范围固有的那些主权性权力。不论是某个州通过一项检疫法,一项惩治犯罪法,或者建立法院,或者要求某种需要记录在案的文件(requiringcertaininstrumenttoberecorded),或者规制境内的商事,所有这些都是在行使一样的权力。也就是说,主权的权力,在其管辖境内管理人与事的权力。[31]
显然,这样内容广泛的管理内政事务的州权,与个人权利的充分行使存在着冲突。坦尼的贡献在于,他认识到了这一点,并提出了私人权利需要让位于公共利益。在治安权的旗帜下,各州“出于贸易的安全或便利,或者保护其公民的健康”[32],可以规制财产权以及个人的权利。在1848年的另一起案件中,坦尼明确提出,社会权利被认为“高于一切个人的权利。……根据必然的暗示的含义,个人权利最终都要服从于治安权,在一切情况下,必须对正当行使的治安权让步”[33]。
正像施瓦茨所评论的,“坦尼法院将治安权发展成为一种可将财产权控制在公共利益范围之内的重要工具”[34]。于是,最高法院的一项重要责任就是确定个人权利与治安权之间的恰当平衡。
对于坦尼法院的多数大法官来说,无论是“米恩案”,还是“许可证系列案”,他们支持州法的根据是,各州只是为公民的福址在行使“治安权”。这与“查尔斯河桥案”的法理基础一脉相承。由于避开规制商业这一棘手的难题,坦尼法院也就回避了联邦是否独占商事权的问题,因为对于这一问题,无论是肯定还是否定,都会激怒一部分人。这样,“治安权”就成了一个很好的权宜之计。但是,对于各州所采取的会影响到商业的具体做法,究竟是出于保护健康或福祉的动机,抑或是出于规制商业的动机,却实在难以界定。于是,在1849年的“旅客系列案”[35]中,坦尼法院又禁止各州向那些到达各州港口的外国旅客征税。
在这摇摆不定之间,隐约可见坦尼与马歇尔的不同之处。在“许可证组案”中,坦尼就已经提出了不同于马歇尔的论点:“管理与外国的和各州之间通商贸易的最高权力,无疑赋予了国会。不过,按照我的判断,各州为了贸易上的安全或方便,或者为了保护本州公民的健康,仍可以为本州各口岸和商埠,以及为本州辖地制定商业条规,此等条规除非与国会的某一法令相抵触均属有效。”[36]也就是说,在坦尼看来,商事条款本身并不禁止任何规制,除非国会禁止,各州有自由按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规制或征税。
只是到了1851年的“库利诉费城港务监督案”[37],坦尼法院终于直面各州是否有权规制商业活动这一难题,并形成了一个统一的折中意见。该案涉及一项宾夕法尼亚的州法,它要求从事州际贸易的港船只进入费城港口时,必须雇用当地引航员。最高法院认可了费城港务局所依据的这项州法。在法院意见书中,最高法院最终放弃了联邦对州际贸易的规制拥有的专有权的看法,转而采纳更为灵活的“选择专属权”原则,从而为注重联邦与各州利益平衡的现代理论树立了里程碑。法院指出:“宪法授予国会的贸易权力并不包含任何文字去明确排除各州对贸易事务行使权力。”当被规制的特定对象“就其本质而言是全国性的,或者只允许一种统一的规制时”[38],各州不能行使管辖商业的权力而是要求国会的专有立法;但“这个特定对象的特征是地方性的,适合于多样化的调节方案,有赖于地方的特殊性,各州可以调节这类商事,直到国会本身选择管理这一对象为止”[39],这就是此后不断被引用的“库利原则”。
就这样,从“米恩案”到“库利案”,经过十几年的摸索,最高法院最终才明确这一点:如果不存在联邦的规制,地方政府有权规制州际或国际商务。这可以说与马歇尔法院的传统明显背离,也是坦尼法院对宪法另一个影响深远的贡献。
坦尼法院对州权的支持,还表现其对1837年“布里斯科诉肯塔基州银行案”[40]的裁决。在该案中,最高法院6∶1多数意见认可了州特许银行发行“纸币”的权利,事实上推翻了马歇尔在“克拉格诉密苏里案”中作出的不允许州发行纸币[41]判决。从逻辑上讲,既然宪法第1条第10款已明文规定“各州不得发行货币”,那么,州也就不能特许一个银行去做它自己不能做的事情,麦克莱恩大法官撰写的意见书却将银行发行“银行券”(banknotes,一种可流通的债券)与州发行货币(currency)区分开来,认为肯塔基银行虽是州特许银行,但债券是银行发行而不是州发行的。发行债券又是银行所应拥有的职能。而且,债券不是“货币”,因为从技术上讲,它并不依赖于州的信誉。因此,并没有违反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
追根溯源,这与坦尼帮助杰克逊总统拒绝给第二合众国银行重发许可证的做法一脉相承。结束了合众国银行的垄断,同时也就结束了由它发行的唯一一种可以全国流通的纸币。其间接结果是造成金银等硬通货的短缺。为了克服通货紧缩的局面,肯塔基只好允许银行发行债券。在这样的背景下,坦尼法院里的杰克逊派只能允许各州用自己的办法来应对杰克逊总统反银行政策所带来的金融困难。通过赋予各州银行更广泛的权力,实际上也就增强了各州规制其经济的权力。这样做的后果之一,是各州为了发展经济,无节制地发行债券。结果,在随后的经济危机中,有五个州无力偿付债券利息,其中一个州甚至拒付部分本金。
斯托里大法官孤独地发表了自己的异议,悲哀地感叹“首席大法官马歇尔先生再也不在此表达自己的看法了”。显然,如果他活着,肯塔基的做法注定会被裁定违宪。一位美国专家评论道:“斯托里的异议表明,坦尼法院多么迅速地展示自己的新面貌,准备好修正或放弃马歇尔的司法理念,来适应杰克逊时代美国的政治和环境。”[42]
在上面这些案件中,坦尼法院的判决将司法的钟摆从马歇尔时代偏向联邦一端略微向州权一端拨了一些。由于这些判决在一定程度上适应了19世纪美国交通革命以及经济的发展,调动和鼓励了各州发展和改善其内部事务的积极性,这就为坦尼本人以及最高法院都赢得了声望。但是,当州权不可避免地与南方奴隶制联系在一起时,支持和维护州权的逻辑必然导致对奴隶制的认可与肯定,正是在奴隶制问题上,坦尼遭遇了其首席大法官生涯中的“滑铁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