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走上前台
1873年,是美国最高法院历史上一个重要的年份。这倒不是因为首席大法官蔡斯的去世,而是因为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带着其孕育法律的无限生命力,走上了最高法院的舞台。
激活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无限能量的是“屠宰场组案”[140]。此案既涉及州传统的“治安权”,也涉及宪法修正案下新出现的权利——“民权”。而法院的裁决意见书揭示了宪法含义的复杂性以及最高法院解释的开放性。
该案发生在美国密西西比河河口的新奥尔良市。当地不少屠夫宰杀牲畜后,常将牲畜内脏和排泄物随意倾倒到河里,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环境卫生。为此,1869年,路易斯安那州“包袱客”议会[141]通过一项法律,要求分散的个体屠户集中到政府指定的屠宰场经营,由政府统一监管。由于需要缴纳进场费,故个体屠夫认为这是政府与屠宰场相互勾结,垄断屠宰业务,从中牟利。[142]为此,他们将当地政府告上地方法院,后者则以政府行使合法的“治安权”认可了州法。如果这一切发生在内战前,屠夫们只能自认倒霉了,因为州在规制内部经济、卫生等领域里的治安权是绝对的。
但现在,屠夫们却有宪法重建修正案这一护身符,而且找到了大牌律师约翰·坎贝尔为他们辩护。坎贝尔是佐治亚人,1853-1861年出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内战爆发后,对家乡的忠诚促使他挂冠而去。由于担任过南方同盟陆军部助理部长,内战后坎贝尔一度入狱四个月,并被剥夺了公民权和吊销了律师执照。后来,他在新奥尔良开办律师事务所,重新获得了法律界的尊重,当然不是作为大法官,而是作为出色的庭辩律师出现在昔日最高法院同事的面前。不过,为路易斯安那州辩护的律师马修·卡彭特也非等闲之辈,曾经担任过参议员,直接参与起草制定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
坎贝尔挑战州法违宪的根据有两条:其一,州法强令个体屠夫集中经营,等于是强迫他们从事违背其意志的工作,是奴役的表现,因此违反了宪法第十三修正案;其二,州法不允许他们在原地工作,剥夺了他们的谋生权,因此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公民的“特权—豁免权”条款。
坎贝尔的法庭辩词极为出色,蕴意无穷。他预见性地指出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给美国带来了制度性的革命,因为它将人的各项权利置于联邦司法的保护之下。[143]麦克洛斯基评论说:“在1873年,他已经为最高法院展示了保护工商业,使之免于政府插手的途径:第十四条修正案已经把自由放任的原则法律化到美国的宪法中。”[144]
既然坎贝尔将宪法修正案提了出来,大法官也就不能不作出回应。但是,对这项批准不到五年的修正案,居然出现了完全不同的理解,形成了5∶4认可州法的判决。由此可见,要弄清楚制宪者的原意是多么地困难。
共和党大法官塞缪尔·米勒撰写了多数意见,他提出了一个新观点,同时利用了老见解来说明其认可州法的宪法根据。米勒的新观点直截了当:第十三、十四修正案是专门针对黑人的,不能够作为宪法根据,来要求联邦政府保护非黑人(本案中就是屠夫)的“特权—豁免权”。这一判断从表面上看,至少是黑人的胜利。但是,仔细分析其言辞,就会发现,它实际上为进一步限制重建修正案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可能。它承认第十四修正案授予了联邦“额外的权力”,但这只是“对各州施加了额外的限制”。[145]这一表述播下了“州政府行为”论的种子。其含义是,只有当州法或政府行为违反第十四修正案时,联邦才能够保护黑人;如果一个“私人”剥夺了黑人的权利,联邦政府只能袖手旁观。
米勒所利用的老见解是区分州公民和联邦公民身份,基本上是对坦尼在“斯科特案”中相关论点的继承。他暗示,第十四修正案并没有将《权利法案》所保护的基本权利,从针对联邦政府扩大到针对州政府行为。它只适用于如下非常有限的案件:州损害了作为联邦公民身份的那些“特权—豁免权”。这些特权很有限,诸如在全国自由旅行、在公海获得联邦保护等权利。个人的州公民权利则非常广泛,包括《权利法案》中的诸多权利。因此,屠户目前的权利诉求不属于联邦公民的特权—豁免权之列,依然属于州公民的权利范围,由各州全权负责管理和保护。米勒对“特权—豁免权”的这一狭隘界定,其后果之一是消除了用这一宪法条款来保护刚刚获得解放的黑奴的可能性。
“屠宰场组案”的异议同样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如果不是比多数意见更重要的话。与多数意见相似,异议也以这样或那样的形式与坦尼法院的判决发生了联系。民主党人大法官斯蒂芬·菲尔德的异议,得到了蔡斯、约瑟夫·布拉德利等三位大法官的赞同。与米勒一样,菲尔德声称,第十四修正案的“特权—豁免权”条款并没有给公民带来新的权利。但是,修正案调整了联邦与州的关系,它为公民权利增加了一层联邦的保护,因为这些权利“属于所有自由政府的公民”。“自由劳动的权利”以及推而广之契约的权利,是“人类一项最神圣不可剥夺的权利”。[146]
共和党人布拉德利大法官不仅加入了菲尔德的异议,而且在自己的异议中进一步阐发了第十四修正案的革命性含义。他将菲尔德含而不露的观点明确化,也就是第十四修正案不限于黑人,它所要“消除的危害也不仅仅限于奴隶制及其附属物……而是对联邦政府不忠和不服的精神,多少年了它一直困扰着这个国家”。与米勒一样,他也继承了坦尼的衣钵,而且是从他最蔑视的“斯科特案”判决中——这就是“正当程序”理论。只不过布雷德利的正当程序来自第十四修正案,而非像坦尼那样来自第五修正案。从美国的政治传统出发,他强调生命、自由和财产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非经“正当程序”不得取消。而这里的正当程序就是那些“必须或者适合于所有人共同利益”的法律。“在我看来,一项禁止一大批公民从事一项合法的职业,或者禁止继续一项从前从事的合法职业,就是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剥夺他们的自由和财产。”[147]
虽然菲尔德和布拉德利的异议未能保护住屠夫的利益,但是,布拉德利的“实体性正当程序”,以及后人所概括的菲尔德的“契约自由”,却在19世纪末成为最高法院对第十四修正案的主流解释。就这样,不论是多数意见还是少数意见,对第十四修正案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未来法院的管辖权。而且,它们在下面这个问题上走在了一起:把第十四修正案从保护被剥夺者反对歧视性法律的武器,转变为保护工商业抵制政府规制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