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奴隶制死结
美国的奴隶制在殖民地时代就已经出现,主要盛行在南部。那里土地肥沃、气候温暖,适于种植烟草、糖料、棉花等经济作物,作为生产单位的种植园普遍采用奴隶制度。美国革命时,追求自由的口号必然会涉及奴隶的地位问题。在起草《独立宣言》、宣称“人人生而平等”时,托马斯·杰斐逊也曾经谴责奴隶制。但这一文字由于南方蓄奴州的反对而删掉。在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北方反对奴隶制的立宪代表深知,他们的任务是,建立一个既有足够的权威维护各州共同利益,同时又不损害各州主权和公民权利的联邦政府,而不是废除奴隶制。为此,南北双方在奴隶制问题上达成妥协,形成了美国版的“一国两制”的局面。
在美国宪法中,尽管制宪者们小心措辞,避免了直接使用“奴隶”或“奴隶制”的字眼,但是,容忍和承认南方奴隶制继续存在乃是不争的事实。宪法中直接涉及奴隶制或奴隶的条款有五条,间接涉及的有十多项条款,其中最重要的有三条,即所谓“五分之三条款”[43]“奴隶贸易条款”[44]和“逃奴条款”。[45]由于宪法明确规定,未授予联邦政府,也未禁止各州使用的权力均归各州所有,这样,奴隶制基本上是一个各州的内部问题,联邦无法作出任何硬性规定。
由于宪法的保护,南北双方对最初6个蓄奴州的奴隶制问题并无争执。只是随着美国西部边疆的拓展,出现一个如何处理新拓疆土上奴隶制的难题。1819年2月,位于路易斯安那购买地上的密苏里要求以蓄奴州身份加入联邦。作为妥协,原属马萨诸塞州的缅因地区则以自由州身份被接纳到联邦,从而维持了自由州和蓄奴州在参议院投票权的平衡。为了防止危机再次发生,国会决定以北纬36度30分为界,对剩余的路易斯安那领地进行划分,此线以南地区允许奴隶制,此线以北地区(密苏里州除外)禁止奴隶制,但允许捕捉逃奴。此项法律史称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它只是暂时缓解了南北双方在路易斯安那领地未来去向问题上的冲突,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南北双方之间的矛盾,约翰·昆西·亚当斯在日记里写道:“我立刻认识到这是联邦的丧钟……目前的这个问题只不过是一篇序言——只不过是一大卷悲剧集的标题扉页而已。”[46]通过这一事件,有识之士看到了南北冲突的严重性质及其所预示的不祥前景,同时,南北双方的政治领袖都意识到西部领地对于争夺联邦政治优势所具有的重要意义。
此后,随着美国边疆的迅速西移,联邦领土的日益扩大,每次有新州加盟,都会成为南北双方的一场角力,双方代表在国会吵得不可开交。到19世纪50年代,双方矛盾再度加剧。1854年,堪萨斯和内布拉斯加申请加入联邦。根据《密苏里妥协案》,他们应作为自由州,但国会通过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却规定,由当地居民投票自行决定以自由州还是蓄奴州加入联邦,这等于从法律上允许蓄奴势力超越原定界限,寻求建立蓄奴州。既然奴隶制存在与否由“人民主权”来决定,支持及反对奴隶制的团体便争先恐后,成群结队,移民新领地。结果,双方势均力敌,互不服气,在堪萨斯酿成经年的火并与冲突,是谓“堪萨斯流血”。
就这样,奴隶制扩张问题,成为美国政治中的一个死结。总统束手无策,国会一筹莫展。于是,一些人便寄希望于最高法院。最初,最高法院的多数成员抵制住了这样的诱惑。早在1842年一个有意设计出来的试验案件中,斯托里大法官就明智地绕开了奴隶制这个烫手的山芋。当时,他代表最高法院发表的意见书推翻了宾夕法尼亚一项涉及逃奴的州法。他说,鉴于联邦政府对逃奴法拥有排他性的权力,因此,这项限制缉捕逃奴的州法与联邦权力相冲突,因而无效。
由于全国性的法律没有州的配合几乎是行不通的,因此,这一禁止地方官员干预追捕逃奴的判决,实际是在维护拘捕逃奴权力的幌子下,阻止对逃奴的拘捕。到1851年,争议的问题不再是逃奴,而是奴隶进入自由州或自由领地时成为自由人的问题。在这一争议的背后,隐藏着一个危险的问题,即国会是否有权在联邦领地[47]内禁止奴隶制,就像《密苏里妥协案》规定的那样。在1850年的“斯特雷德诉格雷厄姆案”[48]中,大法官巧妙地避开了棘手的难题,只是简单地裁定,一个奴隶进入自由州后是否自动获得自由的问题应由他当时居住的州(肯塔基)法院判决,既然肯塔基认为他是奴隶,那么他就是奴隶,而不去理会他们寄居自由地区时的身份;争议中的黑人地位取决于他们目前所居住州(肯塔基)的法律,而不去涉及他们以前在自由地区寄居时的身份。
但是,大法官躲得过初一,躲不过十五。况且,当时的大法官在披上法官袍之前,都有过从政的经历,难免也想有所作为,为维护联邦的团结尽责尽力。1857年的“斯科特诉桑弗特案”[49],终于给坦尼法院一个插手政治,尝试解开奴隶制死结的机会。
斯科特是位黑奴,1834-1838年,随着主人联邦军队军医约翰·艾默森,先后到过伊利诺伊州和威斯康星领地。1836年他还和主人的一名女奴结婚,有了两个孩子。1838年,斯科特一家随主人回到密苏里。1843年,艾默森军医去世,斯科特成为主人遗孀艾默森夫人的财产。1846年,在废奴团体的帮助下,斯科特向密苏里州地方法院申诉,要求获得自由,理由是他曾在伊利诺伊和威斯康星生活过,而根据1787年《西北土地法令》和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两地均禁止奴隶制,所以,他寄居两地时的身份是自由人。尊重法律的原则以及密苏里州“一旦自由,永远自由”的州法,即使他重新回到蓄奴州密苏里,其自由人身份也不应被剥夺。1850年,州地方法院作出了有利于斯科特的初审判决,准其获得自由。此时,艾默森夫人已经把斯科特转让给弟弟桑弗特。桑弗特将案子上诉,结果,密苏里州最高法院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由于桑弗特是纽约州居民,这使得斯科特的律师得以将案子上诉到联邦巡回法院。失败后,斯科特于1856年2月将官司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
本来,该案在密苏里州审理时并没有什么政治影响。此外,最高法院以前也经手过黑人要求获得自由的案件,也非难题一桩。但“斯科特案”之所以备受关注,是因为其出现在最高法院的时机,让它变得万人瞩目。1856年2月,坦尼法院审理此案时,正值“堪萨斯流血”的高潮。由于《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的通过,全国上下都在讨论国会是否有权管理领地上的奴隶制问题。“斯科特案”恰好涉及这一问题,正如斯科特的律师在庭辩中所说:“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或许比任何一个提交到最高法院的问题都重要”。[50]
桑弗特的律师也不含糊,他提出了两个更根本性的问题:一是《密苏里妥协案》的合宪性问题,二是黑人的公民资格问题。他认为,这个案子应该撤案,压根儿就不用再审了,因为不管斯科特是否是桑弗特的奴隶,黑人不是美国公民,根本没有诉讼资格。这一下子就触到了美国社会的软肋,也就是黑人在美国联邦法律中的地位问题。尽管美国当时绝大多数黑人都是奴隶,但是,还是存在着不少自由黑人,特别是在北方地区。他们的法律身份问题甚至比国会是否有权管理奴隶制更为棘手,施瓦茨的评论一语中的:“如果那些自由了的黑人不能获得公民资格,那么立法机关废除奴隶制只会流于形式。”[51]
这样,坦尼法院的立场态度如何成为全国上下瞩目的焦点。正如纽约一家报纸所说:“最高法院通过审理此案正使自己在接受审判。”[52]实际上,坦尼法院可以知难而退。既然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已认定斯科特是奴隶,那么,坦尼法院完全可以援引上述1850年的“斯特雷德案”,来回避这两个棘手难题。在那个案件中,法院认为一个奴隶进入自由州后是否自动获得自由的问题应由他当时居住的州(肯塔基)法院判决,既然肯塔基认为他是奴隶,那么他就是奴隶,而不去理会他们寄居自由地区时的身份。既然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已认定斯科特是奴隶,坦尼法院完全可以援引这一先例,就事论事。事实上,最高法院的大多数人同意采取这个解决办法,1857年2月14日,纳尔逊大法官甚至拟好判词。即使不采取纳尔逊大法官的立场,也有其他的简单回避之道。比如,坦尼法院可以简单地裁决,既然斯科特曾经在自由州和领地生活过,那他就应该到那里的地方法院寻求自由。
可是人的命运,甚至是历史本身往往就是因为一念之差而改变。几天后,法院一改初衷,决定发布一个讨论该案各个方面宪法问题的全面裁定。法庭的秘密讨论使后人无法了解这一改变的具体和全面的原因。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大法官们受到来自全国各个方面的压力。在此期间,华盛顿一直盛传最高法院会抓住这个时机,解决联邦领地(准州)上的蓄奴制问题。许多政客也希望最高法院能直截了当地给个说法,不只是南方人希望如此(因为南方人相信来自蓄奴州大法官占多数的法庭会作出有利于他们裁决),北方人亦如此,甚至是林肯(他后来猛烈攻击“斯科特案”判决)在1856年时也希望最高法院能尽快判决,“最高法院会是决定这些问题的仲裁所,我们将服从它的决定”[53]。
最高法院的权威让全国对其寄予了太高的期望,也让大法官们忘乎所以。20年来,坦尼法院涉过了最初的险滩,并不断地建立起自己的声望。与马歇尔法院时期国家主义的高歌猛进不同,坦尼法院虽提倡州权,但克制而又理性,精心呵护司法尊严,小心谨慎地不问“政治”。此刻,在一些政治家和公众人物不断夸大最高法院的权力时,在面对普遍而强烈的要求以“大法官的政治家风度”去解决令人烦恼的领地问题时[54],坦尼法院却迈出了可怕的一步,接过了这个实际上超出其能力所及的“烫手山芋”。
正是这些外在的环境,促使坦尼法院的多数法官在有人提议重新思考原来的决定时,义无反顾地寻求问题的彻底解决。根据大法官本杰明·柯蒂斯的回忆,最先鼓励法院改变立场的是来自佐治亚的詹姆斯·韦恩大法官。后者认为,由最高法院决定来解决领地上的奴隶制问题至关重要,而“现在正是这样做的好机会”。他的动议得到了其他5位来自蓄奴州大法官的支持。为此,韦恩得意地告诉一名南方参议员,他“为南方赢得了一场胜利。因为他说服首席大法官相信,最高法院可以了断未来就领地的奴隶制问题而引发的所有争议”[55]。与此同时,两位来自北方的少数派大法官约翰·麦克莱恩、柯蒂斯也不满足于法院的谨慎做法,希望有一个明确的裁定。
韦恩之所以提出这样的动议,不仅是为了奴隶制的利益,而且深信“司法裁决会给国家带来和平与和谐”。与其他维护奴隶制的南方大法官不同,他是一个坚定不移的国家主义者,在司法理念上更接近马歇尔而不是坦尼。在著名的“库利案”中,他是唯一坚持认为国会的州际贸易管辖权是排他性的大法官,各州不能分享。南北内战爆发时,尽管连自己的儿子都辞去联邦军队少校之职为南方而战,他依然认为南方的分离非法。为此,他被自己的家乡视为叛徒,并被剥夺了公民权和财产。
1857年3月6日,坦尼法院对于“斯科特案”涉及的三个宪制问题作出了裁决。第一,黑人,即使是自由人,也不能够成为宪法含义内的美国公民。第二,斯科特并不能因为在联邦自由领地的短暂居住就变成自由人,因为禁止自由领地上存在奴隶制的《密苏里妥协案》本身就超越了宪法对国会的授权。第三,斯科特也不能因为曾经在伊利诺伊居住而获得自由,因为他一旦回到密苏里,只有密苏里的法律才能决定他的身份。
只有最后一点(它也是法院最初意见的核心)相对没有争议,它不过是重申以前案例中确定的法律,因此得到了7位大法官的同意。但是,在黑人公民权和国会权力问题上,最高法院四分五裂,9位大法官各抒己见,每人写了一份意见书(包括坦尼的法院意见),仅宣读这些意见书便花了2天的时间。
在黑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上,坦尼本来可以用简单的解决办法,继续沿用其在“斯特雷德案”判决的逻辑:“各州有毋庸置疑的权利来决定,其治下的人员的地位或州内和社会条件。”他可以说,在密苏里,根据州法,即使是自由黑人也不是公民,因为他们不能投票,不能从事某些职业或拥有某些特定财产。因此,即使斯科特是自由的,也没有资格在联邦法院起诉他州公民,因为他并不是密苏里州的公民。这样,他就可以以不具备管辖权为由将案子退回,不涉及领地里的奴隶制问题以及黑人的一般性法律问题。如果是这样的结果,这个案件也就不会有多大的争议。遗憾的是,坦尼试图一鼓作气地解决黑人的法律问题,将他们一劳永逸地排除在联邦法院之外。于是,他开始为自己的目标寻找宪法的根据。
坦尼认为宪法开篇中的“我们合众国人民”以及条款中提到的“公民”是同义词,两者皆指“在我们的共和政体中,有权通过代议的方式参与政府、构成主权的‘主权人民’(sovereignpeople)”,而当前的问题就是要确定黑人是否是“人民”“公民”的一分子。[56]坦尼对此的回答是“我们认为他们不被包括,原来也没打算把他们包括在宪法中‘公民’一词之内,因此不能要求宪法对合众国公民所规定和保证的权利和特权。相反,他们是为统治种族所征服的人,无论他们是否是自由之身”[57]。
针对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前后时,北方州的有些自由黑人已经行使过投票权等公民权利的现实,坦尼提出了州公民权和联邦公民权的区别(双重公民权)。在分治的前提下,美国人既是联邦公民,又是他们所在州的公民。宪法被各州批准生效后,联邦管辖下的各州公民同时也成为联邦公民。因此,联邦公民身份为宪法所创造并规定,既然宪法无意将黑人包括在其公民概念中,他们也就不可能是联邦公民。联邦成立后,联邦公民权由联邦宪法特别保留赋予国会行使,而不得由各州行使,州可以赋予州内任何居民以任何政治权利,但根据联邦宪法,无权使他们成为联邦公民,也不能让他们享受联邦宪法规定的州际公民权利。也就是说,尽管联邦成立后,一些北方州立法解放黑奴,使获得自由的黑人成为州公民,但不能使他成为联邦公民。
从遵循制宪者意图来解释宪法,坦尼的解释的确可以自圆其说。不仅如此,坦尼还引入了当时盛行的种族主义理论,为其宪法黑人公民权利寻找“科学”的借口。“他们一个多世纪以来一直被认为是低等种族,无论是在社会关系还是在政治关系上,都完全不能与白人种族相提并论;他们是这样低劣,以致他们不享有应该获得白人尊重的权利,黑人为了自己考虑而当奴隶,是正当的,合法的……”“这是在当时的白人的文明世界中盛行的持久的观点。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政治上,这都被认为是一个‘公理’,没有人去辩驳,也没有人想去辩驳,所有等级和立场的人都习惯地遵守着它。”[58]所以,尽管在《独立宣言》中,美国革命的领导人宣称“所有人生而平等,都有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这里的“所有人”中并不包括作为财产的黑人,因为“他们很清楚他们所使用的语言的含义,他们知道任何一个文明社会都不会将黑人种族包括在内,这符合当时的用语习惯,不会被任何人误解”。接着,坦尼进一步从宪法中找出自己理论的根据:“宪法中有两个条款直接而明确地指出黑人种族是被分离出的部分,表明黑人不属于组成政府的人民或公民的一部分”,一个是“奴隶贸易条款”,一个是“逃奴条款”,“这两个条款都并没有意图赋予黑人或其后代以自由的权力,或是任何审慎地赋予公民的权利”。[59]在坦尼看来,对于《独立宣言》的解释加上宪法本身的明文规定,“如果任何关于宪法解释的事情可被认为是确定的,那就是我们现在给予‘公民’和‘人民’的解释”[60]。
如果坦尼的裁决在这里打住,在历史上最多也只是留下一个种族主义的恶名,但在法律上,多少还是能自圆其说的。遗憾的是,坦尼似乎陶醉于自己的论证,继续追击,挑战国会管理领地内奴隶制的权力,最终引火烧身,背上加速美国南北内战爆发的罪名。
利用斯科特要求自由的理由——他在自由州和联邦自由领地居住过,坦尼开始了其判决中最大的司法冒险,从根本上挑战国会规制领地上奴隶制的权力,否认《密苏里妥协案》的合宪性。坦尼从形式和内容两方面展开其论证。首先,他解释说,宪法第4条的领地条款中,“领地”[61]是特指当时存在的西北领地,而并不能包括后来获得的领地。因此,该条款所称的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规章”也就只限于当时的领地,不能推广到《密苏里妥协案》所涵盖的领地(路易斯安那购买地)。
其次,宪法第五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公民不得被剥夺自由、生命和财产。”而现在,《密苏里妥协案》中规定的部分地区不得实行奴隶制的做法,实际上就是对蓄奴州人民权利的剥夺。因为,“既然宪法承认奴隶是主人的财产,同时没有区别这种财产和公民所有的其他财产的不同,那么,无论是立法机关也好,行政机关也好,或司法机关也好,都没有权力划分这个界限,或拒绝公民享受为保护私人财产,免受政府侵害而规定的条款和保证的利益。”“如果合众国公民未曾违反任何法律,仅仅因他自身或带着其财产进入合众国的某一特定地域,就被国会的一项法律剥夺其自由或财产,那么,这项法律案就难以承当正当法律程序的尊称。”[62]
就这样,坦尼便结束了《密苏里妥协案》的命运,捎带着也否决了《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从法律上,联邦领地上奴隶制的存在与扩散不再存在任何的障碍了。坦尼的上述论证,在多大程度上站得住脚,成为一个多世纪以来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中有两点值得特别注意,首先是坦尼推理的前提:宪法本身就限制国会对领地上奴隶制的管辖权。当时的一位国会参议员,以病危之躯写下了著名的反驳文字。他认为,贯穿于整个判决的错误前提是“将宪法适用于领地如同适用于各州一样”。在他看来,宪法对国会权力的限制,并不能完全适用于国会规制领地的权力。领地上的民众也不能够享有全部的宪法保护。他认为,宪法中的领地是泛指的而不是特指的,因此,国会“有权处置和制定一切必要的规章”。
但是,后来的法院判决,如20世纪初美国海外殖民地建立所带来一系列的诉讼(“海岛系列案”),似乎同时肯定了这两种看法。一方面,最高法院承认国会处理新领地的权力,认为国会有权通过缔结条约或立法的方式来改变这些土地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认可了坦尼的看法,即领地上的人民享有《权利法案》中的基本权利。
其次是坦尼的判决包含了实体性正当程序的新内容。坦尼不仅从形式上,而且从内容上否定了《密苏里妥协案》,这实际上是20世纪才流行的一种司法观念:“正当程序”条款不仅包括了程序性(procedural)内容,而且包括了实体性(substantive)内容。因此,“斯科特案”也是最高法院第一次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对政府的权力加以实体性的限制。不过,这一观念绝非坦尼首创,在国会辩论《密苏里妥协案》时,就有国会议员提出这一问题,纽约州法院和低级联邦法院都提出过类似想法。
不论坦尼的论证多么符合宪法的“原意”,不论他一劳永逸地解决领地上的奴隶制和黑人在美国地位的用心多么良苦,他以如此有利于南方奴隶制的方式,直接介入业已把美国社会变成“分裂房屋”的政治是非,绝非明智之举。最高法院的判决并不是什么药到病除的良方,恰恰相反,它对宪法的僵硬理解和对法律条款拘泥解释,破坏了美国迄今为止在奴隶制问题上形成的妥协机制,使得南北双方加快走向不可通融的两极。立宪建国以来,美国社会一直依赖国会来维持自由州和蓄奴州的平衡,坦尼的判决使国会不再有这种平衡能力。当时,作为报纸时事评论员的马克思,对于这一判决与美国奴隶制的关系作过深刻的分析:“如果说,1820年《密苏里妥协案》扩展了奴隶制度在各领地的地理界限,1854年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又取消了任何地理界限,换上一个政治的障壁,即垦殖者多数的意志,那么,美国最高法院则是通过1857年的判决,把这个政治障壁也拆掉了,从而把共和国现在和将来的一切领地从培植自由州的地方变成了培植奴隶制度的地方。”[63]
坦尼的法院意见书已经有55页之多了,而柯蒂斯大法官为了反驳其观点,更写下了长达70页的异议。柯蒂斯是当时最聪明的大法官,也是第一位在法学院接受法学教育、获得法律学位的大法官。他15岁上哈佛大学,以最优成绩毕业后,转入哈佛法学院,师从大法官斯托里。1845年36岁时,他接替了恩师在哈佛法学院的教席。1851年,这位来自马萨诸塞的律师被辉格党总统米勒德·菲尔莫尔任命为大法官。刚一踏入最高法院的厅堂,柯蒂斯就为解决“库利案”的争议作出了决定性的贡献,提出了国会管理州际商事的“选择专属权”概念,构成了库利原则的核心。
柯蒂斯对坦尼意见的批评集中在两点:(1)美国的联邦公民身份决定于各州,而非联邦政府。其论证的办法之一是,州的公民(包括北方一些州的自由黑人)在邦联时期就是美国公民,邦联转变为联邦时,他们的公民身份就继承下来了。(2)宪法的领地条款规定国会制定“所有必要的规章”,就等于是有权通过“所有必要的法律”。而且,宪法对国会权力的限制是明示的,诸如不得通过追溯既往的法律等,限制奴隶制并不在其中。因此,《密苏里妥协案》并无违宪之处。
在法院正式印发意见书之前,柯蒂斯将异议的副件交给了波士顿一家报纸发表。他这一不恰当的做法激怒了坦尼,引发了两人的笔墨官司。结果,1857年9月1日,柯蒂斯桂冠而去,重新去做开业律师,并且多次重返最高法院,当然不是作为大法官,而是作为辩护律师。1868年,他又站在国会的参议院前,成功地为受到弹劾的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做了无罪辩护。
在美国朝野内外、举国上下就奴隶制在新领地内的生存与扩张问题吵得一塌糊涂之际,坦尼法院的做法无异于飞蛾扑火。自马歇尔以来,最高法院之所以逐渐赢得了民众的信任与尊重,在很大程度上是人们相信其司法实践远离政治。现在,人们则认定,由南方人主导的最高法院为了南方的利益,将一个政治问题转化为一个司法问题进行裁决。由此,最高法院威信扫地,麦克洛斯基传神地写道:“诅咒抨击大法官们的狂风暴雨把大法官们打得晕头转向,非但没有一劳永逸地解决奴隶制争议,他们的所作所为反而是火上浇油,并因此威胁了政府司法部门的安全。”“‘斯科特案’所表现出来的轻率,导致了严重的后果,失去了北方对联邦司法的忠诚。在其历史上,最高法院第一次几乎是没有了朋友。”[64]
于是,北部一些州开始公开抵制坦尼法院的决定,最具代表性的案例便是“艾伯曼诉布思案”。[65]布思是威斯康星州的一位报纸编辑,曾经带领一帮狂热分子,冲进联邦看守所,将一位逃奴解救出来。为此,1855年年初联邦地方法院以触犯联邦逃奴法将其定罪。但是,作为一个废奴主义者,他却认为逃奴法本身违宪,并向威州最高法院寻求人身保护令状。威州最高法院居然支持了他的请求,让他重获自由。
针对州法院干涉联邦政府的诉讼程序、公然蔑视联邦法律的做法,坦尼和他的大法官同僚大为吃惊,发表了全体一致的法院意见,指出了威州法院做法的荒唐本质:“现在,在一个州的最高法院前所未有地出现了这样的论调:美国宪法和法律管辖下的一个案件,州法院高于联邦法院。”如果接受这样的做法,就会“颠覆美国政府的基础”。如果州法院能够搁置联邦司法机构的运作,那么,依靠联邦司法机构得以存在70年之久的美国政府,“可能连一年都熬不过去,更无法实现其伟大期望”[66]。
退回几年,坦尼法院的这番慷慨陈词无疑会得到北方民众的一致喝彩,因为它不过是重申马歇尔式的国家主义。然而,今非昔比,此时此刻,最高法院坚持联邦至上、维护联邦权力的司法行为,却不可避免地与奴隶制争议交合在一起,被北方看作再一次服务于“蓄奴的权力”[67],成为舆论和政治攻击的目标。
这一尴尬的现实正印证了法国贵族学者托克维尔于19世纪30年代考察美国时的一个结论:联邦大法官的“权力是巨大的,但这是受到舆论支持的权力。只要人民同意服从法律,他们就力大无穷;而如果人民忽视法律,他们就无能为力”[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