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公司身份的人格化与宪法保护
最高法院之所以能够将本来用于保护黑人的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应用到保护公司权益,与公司法律地位的变化,即人格化密切相关,可谓同步进行。在19世纪上半叶,美国公司的主要类型是特许状公司,其法律基础是各州政府颁发特许状。
这些公司主要有以下三个特点:第一,与公共服务有关。一般涉及市政、公路、桥梁、运河以及供水等公用事业。第二,州政府参与。参与的主要方式是出资、贷款,使得公司具有“官督民办”的色彩。第三,拥有排他性和强制性特权。排他性体现在垄断公路、桥梁、运河的收费权(包括收费年限与费率)上;强制性则体现为公路、运河、铁路公司对沿路(河)土地的征用权上。
由此可见,早期的特许状公司与(州)政府联系紧密,履行了部分政府职能。这虽然促进了经济发展,但也不可避免地会导致许多弊端:其一,给各州带来沉重的财政负担。不少(州)政府参与的公共事业负债累累,所发行的债券也很难按期偿还。1837年的经济危机将这些弊端暴露无遗,结果成了“美国现代商业公司发展上的一个分水岭”,此后,各州纷纷反对州政府投资商业公司或给予财政支持。[58]其二,公私不分。既有公共服务职能,又有私人利润目标,经常“假公济私”,争议颇多,使反对公司和支持公司的论战成了19世纪前期“大众文字中最强大、最重复多见、最夸张的主题之一”[59]。其三,州议会经常随意更改乃至取消特许状的内容,使公司无所适从。
内战结束后,随着美国机器制造业的发展,特许状公司的弊端更加突出,不但导致腐败丛生,而且妨碍竞争、扼杀技术革新,一场反对公司特权的运动由此而生。在此背景下,公司的身份和法律地位开始了革命性变化:从特许状公司向一般性公司演变,即所谓公司的平民化;从人造之物转化为自然实体,即所谓公司的人格化。[60]
首先是公司的平民化。在1837年著名的“查尔斯河桥案”中,坦尼首席大法官否决了查尔斯河桥公司特许状的垄断性,迈出了清除公司垄断烙印方面的一大步,鼓励了新兴公司企业的发展。此后,公司特许状有名无实,特许状公司逐渐演变为一般性公司,申请组建公司不再需要议会专门立法,而只是一个行政手续和程序问题。在符合公司法的统一要求后,任何人均可申请许可证来组建公司。到1859年,美国38个州和领地中有24个通过了一般公司法。这一趋势在内战和战后以更快的速度发展。1875年,普通公司法在美国基本上普及,47个州和领地中有44个通过了普通公司法,达到90%以上。[61]
特许公司的身份一旦改换,其法律地位也不得不随之发生变化,这就是公司的人格化。早在1809年的“马卡洛案”中,最高法院承认,公司虽然是法律创造的不可见之人造物,但也是个人的联合。[62]到1834年,最高法院又进一步认为公司可以被看作它所在州的公民,甚至是自然人——尽管是虚拟的人(anartificialperson)。[63]
半个世纪后,随着最高法院逐渐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用于保护公司权益免受立法规制,人格化也水到渠成。在1886年一个不起眼的案件中,韦特在庭辩之前简单地宣布:“本法庭不希望听到对下述问题的争辩: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条款——禁止州在其管辖范围内拒绝给予任何人以平等的法律保护——是否适用于公司的问题。我们所有人都认为它是适用的。”[64]由此,公司也享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权利、特权和法律保护,从而将公司从人造之物转化为自然实体,最终实现了公司的人格化,或曰法人。
4年后,国会制定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也承认了公司的人格化:该法的最后一条(第8条)特意说明,它所用的“人”(theword“person”or“persons”),也包括法律所认可的公司(corporations)与协会(associations)(《克莱顿反托拉斯法》第1条中也有类似规定)。
公司人格化的确定,为那些敏锐的公司律师提供了新的诉讼机会。无数公司权益案件在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这两个最具弹性的条款下涌到了最高法院。1873-1888年的15年间,只有不到70个案件是基于第十四修正案裁决的,但在1888-1918年的30年间,这个数字猛增到了700多个。[65]它从一个侧面说明,公司人格化之后,对公司权益的保护从原来的利用契约条款转移到主要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当正当程序与契约自由结合在一起时,美国最高法院对企业的保护和对政府规制的抵制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用麦克洛斯基的话说,是“司法主导经济”[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