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反托拉斯法的沉浮
州际商事委员会调控的主要是铁路的运输费率,而费率问题只是当时铁路运输竞争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更重要的问题是联营,铁路公司通过价格协定或直接兼并的方式减少竞争对手。据统计,在1880年到1900年的铁路兼并浪潮中,原有的1500家公司减少到80家。[89]铁路公司相互兼并的直接后果就是垄断的产生。为了遏制垄断带来的不利后果,各州相继通过了一些反垄断性的法律。1890年,国会通过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托拉斯为当时垄断的主要形式,反托拉斯法实际上就是反垄断法)。该法旨在保护贸易和商务不受非法的限制与垄断。法案全文共8条,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任何托拉斯或其他形式的契约和联合(contract/combination)、秘密协定,如果限制了州际或对外贸易、商务,均属违法。
《谢尔曼法》虽然因铁路公司而生,但其适用范围却不限于铁路公司。该法案实际上是将英美普通法中鼓励竞争、反对垄断的传统成文化,并将各州早已存在的反垄断做法提升到联邦层面。由于公司依然是各州立法的产物,联邦的反垄断立法只能以抽象的语言界定公司的非法活动,这就给最高法院留下了广泛的解释空间。
在1895年“赖特公司案”[90]中,首席大法官富勒在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中认为,制造(manufacturing)不同于商务(commerce),从而宣布占美国糖业生产能力95%的赖特公司不在《谢尔曼法》的管辖范围之内。这一判决,一方面给当时民众中出现的反托拉斯情绪浇了一瓢冷水,激起社会的相当不满;另一方面这种商务—制造两分的判决在方法上也存在着局限:像赖特这样纯粹的生产型公司,固然可以将商务和生产区分开来,但是,在大公司产销一体化后,这样的区分便失去了意义。最高法院不得不寻求新的解释工具。
1910年,怀特取代富勒成为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他主张在垄断案件的判决中适用“合理性原则”——视托拉斯的具体情形区别对待。在1911年两起重大反托拉斯案件[91]中,多数大法官支持了合理性原则。虽然这一原则因首席大法官怀特而闻名,但最初想法则来自霍姆斯大法官。早在1905年审理“北方证券公司案”[92]时,虽然有4位大法官认定,北方证券公司合并两大铁路公司股票的行为构成了对州际商事的限制,应予以分拆,但霍姆斯大法官却表示异议。他认为任何公司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垄断,《谢尔曼法》禁止的只是那些不合理地限制州际商事的契约、联合与秘密协定。
合理性原则虽然比僵硬的商务—制造两分原则更灵活,但却面临着同样的问题:以最高法院的意志代替立法机构(国会)的意志,使法院陷入司法能动主义。为了避免出现这种情况,在进步派的努力下,1914年秋国会先后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克莱顿法》共26条,旨在补充现有的反垄断、反非法限制州际商事的立法。它详细列举了在商务链中会削弱竞争或导致垄断的非法活动:对不同的购买者实施价格歧视(第2条);签订限制性契约,进行排他性交易或给予回扣(第3条);直接或间接地取得其他公司的(部分)股票或股本(第7条)等;并禁止资本总额超过500万美元的银行的董事兼任其他银行董事或高级职员,禁止在资本总额超过100万美元以上的相互竞争的公司之间实行交叉董事。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授权建立一个由5人组成、任期7年的独立监管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它有权监督《克莱顿法》所适用的公司,发布禁止托拉斯活动的命令,并将不服从禁令的公司提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法案第5条还规定,商务活动中的不公平竞争方式违法。
《克莱顿法》本是“政府投向反托拉斯战场的新式武器”,遗憾的是,它只是禁止公司之间购买股票和兼任董事,而没有涉及更为重要的购买资产问题(解决这一问题要等到1950年的《赛勒—基福弗法》)。“时间证明它是‘光听枪声,不见人亡’”[93]。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试图以公平竞争方式原则取代合理性原则。事实上,这只不过是国会对合理性原则的另一种表达。[94]况且,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禁令能否生效,决定权仍在法院手中。反垄断的逻辑依然按照最高法院的合理性原则运行着,以1918年和1920年的两项反托拉斯案件为例:在“联合制鞋业公司案”和“美国钢铁公司案”[95]中,最高法院以两个4∶3(麦克雷诺兹和布兰代斯两位大法官因故回避),作出了对鞋业托拉斯和钢铁托拉斯有利的判决。在后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认为只要没有实际垄断行为,不论公司规模大小,也不论潜在的限制贸易的能力有多大,都不违反《谢尔曼法》。[96]这两项判决为后来10年内公司的合并浪潮铺平了道路。
“一战”后的经济繁荣使选民将一个又一个赞成放任自流的总统(哈定、柯立芝、胡佛)送进了白宫,而这些总统又将与自己见解相同的法律人任命到司法部和最高法院。一位经济学家感慨道:“自从威廉·麦金利当选总统以来,公司扩张的道路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平坦过。”[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