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安排的基本内容
1949年新中国成立前夕,在北京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正式确定我国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区,应实行民族的区域自治,按照民族聚居的人口多少和区域大小,分别建立各种民族自治机关』
1954年,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被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正式成为新中国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此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载人历次宪法,成为我国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
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布《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这是我国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第一部专门性法规。《纲要》颁布实施后,中央民委(国家民委前身)于1953年9月9日经政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推行民族区域自治经验的基本总结》,提出五点要求:一是必须在一切工作中充分地估计少数民族的特点和具体情况,不应把适用于汉族地区的一套经验和办法,机械地搬用于各少数民族地区,也不应把某些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区中可行的经验办法,搬用于其他少数民族和民族自治区。二是必须加强巩固民族间和民族内部的团结。这既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所必需的一项基本条件,又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所要达到的一个重要目的。三是必须逐步使自治机关民族化。四是必须帮助自治区逐步地行使其自治权。五是必须在可能的条件下尽力发展政治、经济、文化事业,把它作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基本环节之一。这些要求基本表达了当时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主要内容。
1984年,六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民族区域自治法》,自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二十次会议对《民族区域自治法》做出修订并颁布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有基本法性质,对民族区域自治进行了整体性的法律规定,包括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及其组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职责和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处理民族自治地方内民族关系的原则等。
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国家作为实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行为主体,按照一种整体上的一致标准做出基本制度安排,民族自治单位有权在《民族区域自治法》框架下对本地的自治制度进行更细分、更具体的规定,但这种规定的法律前提是不能与国家宪法和基本法相抵触。
目前,中国共建立了155个民族自治地方,其中包括5个省级自治区、30个自治州、120个自治县(旗)、1173个民族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是不同层级的自治实体。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原则上是依据各自治地方的地域大小和人口多少决定的。自治区与省同级,自治州与地级市同级,自治县与县同级。鉴于部分少数民族聚居地域较小、人口规模较少且分布分散,不宜建立自治地方体.根据《宪法》规定,通过设立民族乡的办法,实行民族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自治机关属于地方政府,为政权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以及政府所属工作机构中.优先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内的民族特别是少数民族也有适当名额的代表,而且对人口较少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分配给予适当的照顾,增加其名额和比例,一般高于本民族人口在当地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的自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民族立法权。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对国家法律和政策做岀变通性规定。
(2)变通执行权。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标,如果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自治机关可以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3)财政经济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具有较大程度的财政经济自主权,并可以享受国家的照顾和优待。民族自治地方在财政上,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提供的各种优惠政策。
(4)文化、语言文字自主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一定程度的文化自主权,依照本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可以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执行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