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
1954年《宪法》规定了一级立法体制,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这一体制在1979年变更为二级立法体制,地方首次获得一定权限内的立法权°1979年五届二次人大会议通过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1982年《宪法》再次确认了这一规定,二级立法体制正式形成。
二级立法体制分为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在国家层面.主要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进行的立法活动,创立宪法、基本法律以及其他法律。此外,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授权可以进行行政立法活动,制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在地方层面,根据地方立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法律文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地方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同级别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依法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大幅扩张了地方立法范围。
地方立法工作在以下几个方面受到中央的控制:首先,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立法权限一般是按照“各自所管辖事项的范围”来划分的。中央决定一切大政方针,地方政府根据本地特点制定具体办法。中央制定基本法和主导性的立法,而地方制定次要的、从属的立法。地方立法的范围严格控制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授权或明文规定的事项以内。其次,地方立法权的行使不得与国家立法权相抵触,地方一切立法和行政规章都必须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一致,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有权撤销相应的地方法规或规章。最后,地方性法规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目前,我国地方立法的差异性很大。在有些地方,地方立法的主要工作是制定国家法律的实施性细则,而在个别地方.地方立法则相当活跃,进行了大量创新性立法,其步伐甚至超过全国人大。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由于目前全国人大主持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仍不健全,多样化的地方立法实践难以及时得到全国人大的规范与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