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设置分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最高检察院设一名检察长、数名副检察长与检察员。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工作,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高级人民检察院、中级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的职权包括: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和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指在特定领域、行业设置的专业性的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有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其组织、职权、活动方式均与同业务类型的专门人民法院类似。2009年后,铁路运输检察院也纳入了国家司法体系,移交驻地高级人民法院管理。
人民检察院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声: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了检察平等的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奉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对于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人民检察院基本工作制度如下所述。
(1)检察委员会制度。
检察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的业务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由该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有关内设机构负责人组成。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委会委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任免。检委会由检察长主持,讨论并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决定。
(2)自侦制度。
自侦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并立案侦查的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98年初通过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共有4类53种案件由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立案侦查终结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认为虽不构成犯罪,但违反党纪、政纪需要处理的.则移送党政机关处理。
(3)公诉制度。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少数亲告罪可以自诉外,其他犯罪实行公诉制度。凡需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一个月内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4)法律监督制度。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监狱、看守所以及劳动改造机关的监督,合称为法律监督制度。除对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制度之外,还有侦查监督制度和对监所的监督制度。
侦查监督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的刑事侦查活动实行的监督制度。它包括三方面:第一,审查批捕。《宪法》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二,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移送起诉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第三,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违法的监督,包括是否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或诱供骗供,侦查人员应否回避等内容。
对监所执行刑罚的监督包括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监外执行、缓刑等是否违法进行监督;对看守所的活动是否违法进行监督。
(5)人民监督员制度。
为了加强对检察工作的外部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3年创设了人民监督员制度。经过七年的试点,最高检在2010年发布《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正式确立。人民监督员可以就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的三类案件五种情况进行监督。但就目前的运作效果而言,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监督、决议等过程都存在不足之处,例如在监督员的监督效力问题上,如果监督员否定了办案部门的决定.需由同级检委会审议,2010年取消了监督员向上级检察院要求复核的权力,就此.一旦同级检委会否定了监督员意见就是终局决定。
检察系统的运作逻辑及面临的问题:
与人民法院不同.上、下级检察院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检察系统奉行检察一体化。在检察系统的运作中长期以来受制于对宪法条文“法律监督权”的理解:法律监督权究竟是在诉讼活动中对其他政法机关的监督,还是为维护宪法与法律的尊严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的一般法律监督?在改革初期.特别是1979年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取消了检察院“一般监督”的职权.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通过诉讼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权.80年代末学界曾就检察职权进行了大规模的争论,各地检察机关也积极尝试.扩张检察的法律监督功能,特别增强了对法院民事诉讼的调解、执行等行为的监督,引发了90年代中期法检两家的频繁冲突。以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1997年的《刑法》修改为标志,压缩了检察院的侦查手段、实际侦查管辖范围,并取消了检察院的免予起诉权。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了“不改革,检察机关就没有出路”的号召,大力推动检察改革。进入21世纪以来,特别是2008年中央政法委主导的第二轮司法改革以来,检察院的权力大幅扩张.通过两高会签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并最终于2012年通过《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确立了检察权对诉讼活动的全程监督原则,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工作中的调查核实权,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检察机关成为上一轮司法职权配置改革中的赢家,检察权达到历史高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