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法規的樣本分析
上述各種法規與規章最主要的特點是與憲法規定的“公民有言論、出版自由”精神相悖,絕大部分內容是有關如何控制、管理新聞媒體。如壹再強調“新聞事業要堅持黨性原則”,“以正面報導為主”、“要考慮內外影響,註意社會效果”,其指導思想是要將新聞媒體變為徹底的宣傳機構,完全無視新聞自由。在這些法律法規中,幾乎看不到新聞傳播主體(即媒體)享有何種權利。有些權利甚至還沒有進入法律範疇,例如“新聞自由”就處於置之不論的狀態,新聞工作的采訪權、報導權都沒有具體的明文規定,得不到任何法律保障。
必須說明的是:上述所謂“法律”“法規”,從來只見頒布實行,不見廢除。而只要不正式宣布廢除,在中國政府的司法體系裏,就永遠起法律作用。這就出現了非常奇怪的現象:1999年某省高級法院曾以“文化大革命”中的壹項由“革命委員會”頒布的通告作為司法解釋的文本。由於有關法律的規定比較抽象,只有所謂“政策性法規文件”比較具體,是中國新聞從業人員必須遵守的準則。這裏列舉幾項在中國政府新聞宣傳中壹直起重要作用的“政策性法規文件“的主要內容,就可以明白中國政府制訂這些所謂“法規”的主要目的:
《中央宣傳部關於新聞報導工作的幾項規定》(1988年2月6日):
(1)、對外國元首和政府首腦的采訪
……要從全局出發,權衡利弊,顧及可能發生的各種政治影響和後果。對美蘇兩國領導人的專訪,以及對其他國家領導人的專訪中可能涉及的重大、敏感問題(如中蘇關系、中美關系、柬(埔寨)越(南)問題、兩伊戰爭、中日關系、朝鮮半島局勢等),新聞機構事先應將采訪計劃報中央外事工作領導小組審批,未經批準前不得自行決定進行這類專訪。……我駐外記者商有關使館後壹般可參加采訪並提問,但不要涉及重大敏感問題。對專訪內容壹般不承諾全文發表,如涉及敏感問題在報導處理時應商中央外事部門,或報中央外事工作領導小組審定。涉外領域授權有限,各有關新聞單位要嚴守紀律,不能自行其是。
(2)關於我領導人在國內視察活動的報導,仍應按照中央批準的《關於改進新聞報導若幹問題的意見》(中宣發文「1987」9號)中的有關規定進行。新聞單位如需報導領導人的視察活動或發表中央領導人的談話,均應按規定征得本人的同意,稿件須經本人或領導人指定的同誌審閱,不能擅自處理。
(3)對於社會敏感問題和重大突出事件的報導,應註意有利於保持社會的安定,有利於經濟的穩定發展和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新聞報導中涉及的重要數字和重要情節,壹定要核實清楚並須經有關主管部門審閱才能發表。……
上述文件確立的“新聞原則”,以後曾被中國政府每壹年在不同的文件、不同的會議上以不同形式反復強調,成為中國媒體的行動指南。只是地方報紙將對國家領導人的這壹規定擴大用之於本地領導,如深圳市委書記張高麗在任職期間,除政治性禁忌之外,還有壹些特殊的個人禁忌,比如因他的臉壹邊大壹邊小,笑起來嘴角有點歪,所以規定攝影記者只能從壹個特定的角度拍攝,照片沖洗好後須送他的辦公室交由他本人或他的秘書審閱。為了照片不滿意而遭受申斥的深圳記者就有好幾位。至於“敏感問題”,也由於每年的政治經濟形勢變化而不斷增加,由於傳媒負責人的“高度自律”而無限擴大。在後面的分析中,我們將看到地方政府如何利用“法律”或栽贓的形式懲治記者。
與這壹規定配套實行的還有幾個法規,專門針對新聞媒體的就有《新聞出版保密規定》(1992年6月),該條款共有4章23條,包括保密制度與泄密的查處等部分,“保密制度”壹章中規定了稿件送審制度與個人向境外寄送稿件須經本單位(包括本單位上級主管單位)同意等條款,範圍極為廣泛。
這些法律規定有如壹條條鐐銬,中國媒體就是在這壹條條精心打造的鐐銬束縛下跳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