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学校融合:任重而道远
在1955年“布朗案”中,沃伦法院曾要求地方教育当局在联邦地区法院的监督下,以“以极其审慎的步伐”,结束公立学校里的种族隔离状况。这种模糊的语言(何为审慎的步伐、地区法院法官到底有多大的监督权),给各种反对学校融合力量以借口,阻挠法院判决的执行。对此,一些大法官也深感不满,用布莱克大法官在“格里芬案”中的话来讲是,“布朗案”的执行,“审慎有余,而步伐不够”[111]。
到了沃伦法院后期(20世纪60年代中后期),最高法院最终失去了耐心。在“格林案”中,要求各州采取立竿见影措施,来完成学校融合。[112]1969年8月,在联邦政府健康、教育与福利部和司法部两部部长的要求下,第五巡回区联邦上诉法院首席法官约翰·布朗决定,将密西西比州30个学区的融合进程推迟3个月,但被最高法院拒绝,它要求每个学区立即停止黑白分校的双重学校制度。[113]以避免打断已在进行的教学秩序为由(当时正处于学期中),上诉法院再次请求推迟,但仍被最高法院驳回。结果,在接下来的10个月中,该上诉法院一连发出166个要求学校融合的命令,极大地震动当地学校。
南方这种“立竿见影”的学校融合措施,造成了两个方面的影响:第一,南方学校的融合暂时得以展开,但北方学校的隔离问题又凸显出来;第二,大量的白人孩子“逃离”原来的学校:从城市流向独立学区的郊区,从公立学校流向私立学校。以密西西比为例,在一些学区,超过90%的白人学生离开了原来的公立学校。[114]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在“斯旺案”[115]中,新任首席大法官伯格给出了部分答案:鉴于北方学校种族隔离的形成并非源于法律上的规定,而多是由于黑白分区居住模式造成的,因此,他建议改划“学区”;另外,鼓励用校车将学生接送至原居住区以外的学校,以此促进学校融合。
在这一判决中,最高法院在以全票重申了联邦地区法院在监督实施学校融合方案中的广泛权力。但将是最高法院这一问题上的最后一次全体一致。细读伯格的意见书就会发现,最高法院已经开始持保留态度:第一,司法权力只能是一种救济性的权力,只有在发现学区有违宪行为时,才能行使,而不应干涉学区的具体事务;第二,救济的措施必须仅限于纠正,“救济的范围取决于违法行为的性质”。
这种保留态度,尤其是第一条,对后来的最高法院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由于北方的学校隔离有其“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的自然原因,要找到学区教育局的违宪证据,相当困难。也正因如此,最高法院在“凯斯案”[116]中发生严重的意见分歧。尽管多数意见坚持区分主观的隔离意图与客观的隔离后果,但这一区分在6年后俄亥俄州两个有关案件[117]中遇到了困境。最高法院不得不从历史中寻找原因,认为哥伦布和代顿两个城市的某些学区,在“布朗案”判决后的那段时间,曾有过有意的隔离做法。多数意见的这一理由遭到了伦奎斯特的猛烈批评。他认为,不属州政府行为、没有恶意的隔离措施,不在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内。伦奎斯特的这种立场实际上是进一步阐明伯格大法官在“斯旺案”中的保留意见。
如果说在解决北方学校的种族隔离问题上,最高法院的做法不尽如人意,那么,面对白人学生的“外逃”问题,最高法院简直就是束手无策。首先来看白人学生从城区流向郊区的问题。在一起事关底特律学区划分的“米利肯案”中,尽管民权律师多方论证认为,由于城郊联系的不断加强,城区和相邻郊区已经形成了一个统一的都市区,应该通盘考虑,不应区别对待。但最高法院坚持认为,如果不能证明学区的界限是以种族的标准而划分,地区法院法官就不能采取合并学区的救济手段。在为最高法院写的5∶4多数意见中,伯格重申“救济的范围取决于违宪的性质和程度”,并强调说,尽管宪法要求种族平等,但是其他传统也同样值得珍视,在公共教育中,没有哪一种传统比“地方办学”的传统更深入人心。对此,民权律师出身的马歇尔不敢苟同。他在异议中明确表示,“在通向(消除种族隔离)这一伟大目标的道路上,经历了20年通常是艰难的小步前进之后,最高法院今天向后倒退了一大步”[118]。的确如此,“米利肯案”是“布朗案”之后30年里,就事关学校融合而言,民权律师在最高法院的第一次失利。
在处理白人学生从公立学校流向私立学校的问题上,最高法院不但限制州政府资助或贷款给实行种族限制的私立学校,不让这类学校暂时借用公共设施,而且通过间接手段限制在私立学校中排挤少数种族学生。
进入20世纪80年代,伦奎斯特法院开始从学校融合案中抽身。1990年“詹金斯案”就是这一趋势的最好体现。为了筹集密苏里州堪萨斯城学校融合所需的资金,联邦地区法院下令在本地加征财产税。但最高法院却认为,这一做法超出了法院的监管权限,重申地区法院不能直接干涉学区和地方的行政事务。[119]
伦奎斯特法院不但反对司法权力过多地介入学校融合,而且试图结束已经形成的地区法院监督学区的做法。以1991年的“道尔案”[120]为例。在地区法院长达13年的监督下,俄克拉荷马城的一些学区基本消除了种族隔离。为此,法院停止监督。但是,由于人口迁徙和居住模式变化,学校隔离又起,地区法院准备重新开始监督,但最高法院的多数法官表示反对。在法院的多数意见中,伦奎斯特认为,法院的监督与命令并非长久之策,如果教育局的新措施违背了平等保护原则,自然会有适当的救济方法,而不应该在新的形式下适用旧的法令。但马歇尔、布莱克门和史蒂文斯3位大法官则在异议中抱怨,难道长达65年的官方隔离留下的创伤,靠短短13年的融合就可以弥补吗?1992年“弗里曼案”也涉及同样的问题,位于佐治亚州首府亚特兰大郊区的迪卡尔布县,由于人口迁徙,区内学校的种族比例再次失调。尽管大法官们一致同意部分地撤销对该学区的司法监督,但布莱克门、史蒂文斯和奥康纳3位大法官还是在附和意见中提醒司法部门,不要放弃自己的责任,应该取消所有具有州政府行为性质的学校隔离。[121]尽管伦奎斯特法院在中、小学的种族融合方面有所节制,但却开辟了一个新的反对学校隔离的“战场”——公立大学(主要是州立大学)里的种族隔离。进入什么样的大学(白人大学还是黑人大学)一向被认为是不受干涉的个人选择自由,但伦奎斯特法院在“福代斯案”中裁定,州必须采取措施消除州立大学中的种族隔离现象。[122]尽管消除大学里的种族隔离不是本文的主题,但这也许正是最高法院今后在种族隔离案上的发展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