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新联邦主义
以1937年司法革命为界,可以明显地看出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审查中心的转移:从关注政府与企业的关系转移到政府与个人的关系。但是,美国独特的分权结构,一直把上述两个关注点与联邦制结合在一起。在涉及规制企业行为、保护个人权利这些法律问题上,往往演变为联邦与各州权力的管辖之争。沃伦法院得以掀起一场权利革命,主要就是将联邦司法的触角深入传统上由州权管辖的领地。这一做法当然遭到了一些州的抵制和反弹。随后的伯格和伦奎斯特法院,多少开始有意识地收缩和限制联邦的司法管辖,更多地尊重州权。这两种倾向,实际上也反映了美国政治传统中的两种联邦观。
从理论及历史实践两方面看,美国的联邦主义可以分为二元联邦主义和合作联邦主义两种。前者从宪法第十修正案出发,认为宪法是州与联邦之间的一种契约,州和联邦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均享有最高权威;后者则从宪法前言和宪法的“最高条款”出发,认为全国性的联邦政府享有最高权威,在履行职责上,州只是联邦的伙伴。[155]“新政”以后,美国的联邦主义实现了从二元到合作的转变,在约翰逊总统的“伟大社会”计划中,合作联邦主义发展到顶峰。
由于越战的影响,“伟大社会”功败垂成。但是,为了实施这一计划而创立的一系列机构,却尾大不掉,联邦政府日益膨胀。于是就有了尼克松和里根执政后的“新联邦主义”改革。新联邦主义主要是想通过“岁入分享”的方式,理顺联邦和州之间的关系,发挥州的能动性,减轻联邦的责任和负担,提高联邦行政的效率。[156]
新联邦主义多少有些“甩包袱”的味道,它对联邦与州责任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政策法规必然会引起地方的反弹,而政治政策问题的司法解决是美国这个法治国家的一大特点。从伯格法院开始,事关联邦主义的案件增多,法院判决的钟摆也逐渐偏向二元联邦主义;到了伦奎斯特法院时期(尤其是1991年以后)这种趋势更加明显。
需要指出的是,在美国宪制史上,联邦和州权力的分配是一个永恒的话题,如何对待这一权力划分也成为保守与开明的重要分野。一般的趋势是,保守派主张小政府,减少对各州事务的干预。用比较极端的话来表达就是:社会能够做的,政府就不要去干涉;地方(包括州)政府能够做的,联邦政府就不要去干涉。因此,在联邦主义案件中,保守派法官往往偏向州权一边。开明派虽然不能说主张大政府,但至少是强调继承罗斯福的新政传统,维护新政以来联邦政府的干预政策。
正像里根政府无法回到小政府时代一样,伦奎斯特法院也根本不可能回到传统的二元联邦主义。其基本倾向可以称作一种既不同于二元联邦主义,也不同于合作联邦主义的“新联邦主义”。其基本特征就是对沃伦法院明显的反动,试图恢复“伟大社会”乃至“新政”之前联邦与州之间的界限。应该说,伦奎斯特本人对此有着强烈的信念。在尚未就任首席大法官之前,他就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判决中明确地表达了这一点。
1974年,国会通过一项修正案,将1938年的《公平劳动标准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州以及地方各级政府的所有雇员。[157]对此,“全国城市联盟”和“全国州长协会”提出异议,认为国会的这一做法违背了宪法第十修正案,侵害了州权。1976年,出乎很多人意料,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多数认为《公平劳动标准法》适用范围的扩大是违宪之举,因为联邦不应该像管理自己的分支机构一样直接规制各州。在法院的多数意见中,伦奎斯特大法官指出,决定自己雇员的工资毫无疑问应该是主权各州的分内之事。[158]
“美国城市联盟案”成为最高法院在联邦制上一系列保守判决的前奏。在接下来的“核废料案”[159]“普林茨案”[160]两案中,最高法院均以违反宪法第十修正案为由,宣布相关联邦法律无效,裁定联邦无权直接规制各州或各州的雇员。在这两个案件之间的另一著名案例(“洛佩斯案”[161])中,最高法院以国会无法证明禁止携带枪支进入校园的《无枪支校区法案》与国会规制州际商事的必然联系,宣布该法违宪。这是自1936年以来,最高法院第一次判定,一项规制私人的法律超出了商事条款授予国会的法律权限。在5∶4的判决中,尽管最高法院(伦奎斯特写的多数意见)并没有对联邦规制州际商事的权力作出任何实质性限制,但最高法院向二元联邦主义传统回归的意图却相当明显,而且,“洛佩斯案”也为日后法院更进一步审查联邦对州际商事的规制提供了基础。
在2000年有关联邦主义的两个案例中,最高法院继续以州权为由,宣布两项重要的联邦立法(部分)违宪。在“莫里森案”中,《预防暴力侵犯妇女法》中的民事赔偿条款因为允许遭受性暴力侵害的妇女在联邦法院(而非州法院)提起诉讼而被宣布违宪。保守派法官在5∶4的法院多数意见书中认为,无论根据商事条款,还是根据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该条款都超出了国会的权限。[162]在同年的“金贝尔案”中,最高法院又认定国会无权让各州作为雇主而被起诉,从而宣布国会制定的《就业年龄歧视法》部分违宪。[163]这两个判决很可能将触发日后进一步挑战联邦政府权力的众多案件,除非民主党总统有更多的机会任命新的大法官。
当然,并非在所有事关联邦主义的判决中,伦奎斯特法院都倾向州一方。在2000年的另外两个相关判例中,最高法院就认定联邦的法律优先于州的相关法律。[164]在伦奎斯特法院有关联邦制问题的判决中,有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除“洛佩斯案”外,几乎没有一例直接针对国会的州际商事权。伦奎斯特法院在这一点上的沉默,与19世纪末20世纪初最高法院的二元联邦主义判决形成了鲜明对比。在联邦州际商事权上,最高法院至今仍然采取1937年“宪法革命”以来形成的原则。在著名的“卡罗琳产品公司案”中,斯通大法官起草的法院多数意见明确区分了法院对待国会的经济立法(主要是规制州际商事)与非经济立法的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对待前者,一般是遵从立法机构的判断;对待后者,则应加以严格审查。这种区别对待立法的司法审查态度构成了美国宪制史上著名的“双重标准”原则。[165]
“双重标准”的出现标志着美国宪制史上的重要转折,表现在联邦制问题上就是国会的经济立法(尤其是在州际商事方面)不再可能走进最高法院的视野,最高法院最多只能在非经济领域审理联邦与州的分权案件。正是从这个角度上讲,再保守的最高法院也不可能重新回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那种绝对二元联邦主义状态。
尽管“双重标准”原则使最高法院的联邦主义判决有了新的含义,但“双重标准”却还不是新联邦主义的全部含义。因为“双重标准”是自1937年“宪法革命”以来历届最高法院司法审查的共有特征,伦奎斯特法院自然也不例外。鉴于“双重标准”原则不可动摇,伦奎斯特法院便独辟蹊径,复活了州主权豁免原则,进而在联邦主义问题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