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选区与种族:怎样才算真正平等?
消除公立学校的种族隔离现象,只是美国政府解决种族不平等的一项最重要的工作,但并不是其全部的工作。而且,种族问题涉及美国社会的方方面面,要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院的作用虽然重要,但却有限。一个健康的民主社会,要应对任何重大社会难题,主要的还是要靠政治,也就是立法和执法机构。而要寻求一个公平的政治解决之道,首先就要赋予所有公民平等的投票权。
在美国,投票权平等至少包含以下两层意思:第一,一人一票,每个合格的选民都有投票权;如果是代议制,每张选票的“含金量”(所代表的人数)相等,即每一选区的选民人数应大体一致;第二,在一人一票,选区选民数大体一致的情况下,禁止出于政治目的而选区滥划。根据不同动机,这种做法大致又有两种情形:种族上的选区滥划和党派上的选区滥划。这里主要论述种族上的选区滥划,以及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
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投票权法》,禁止以人种或肤色为依据,剥夺或损害少数族裔的投票权。《投票权法》第2条还特别强调,少数族裔平等地参与政治过程、选举自己代表的机会应该得到保障。[123]实际上,早在《投票权法》通过之前,沃伦法院就已经开始了在这方面的努力。在1960年的一个案件中,最高法院一致认为,以侵蚀少数种族的投票权为目的而重划选区,侵犯了宪法所保障的投票权。[124]《投票权法》通过之后,最高法院又在后来的3起案件中进一步认为,合并选区或多候选人选区(multimemberdistrict)与宪法以及《投票权法》的要求不相符合。上诉案例有一个共同特点:各州试图侵蚀少数种族投票权的意图都比较明显,这实际上也是最高法院一直坚持的标准。但是,如果只有歧视后果,却无明确歧视意图,又该如何处理?对此,最高法院态度并不明确。在1980年“博尔登案”[125]中,最高法院裁定,仅仅举证歧视的后果并不足于要求第十四修正案对涉案问题给以“严格审查”,要做到这一点原告必须能够证明被告具有种族歧视的意图或目的。但是,原告的这种举证责任实在是过于沉重,因为州在划分选区时即便有歧视意图,也不会表现出来。因此,马歇尔大法官强烈质疑这一“歧视意图”标准,坚决主张“歧视后果”标准。两年后,最高法院又微调了这一立场,认定在涉及选举权的宪法诉讼中,如果黑人在政治参与中受到特别的忽略,同样可以证明州的选区划分具有种族歧视意图。[126]同年,国会也通过1965年《投票权法》的修正案,规定可以从“歧视后果”来判定州的选区划分措施是否违法。这一修正案随后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承认。[127]
无论是意图,还是后果,原告都必须证明被告有违宪行为,这实际上也是多数种族侵蚀少数种族投票权诉讼的常见模式,这类诉讼相对比较好解决。更为棘手的却是另一种重划选区:通过重划选区,在尽可能多的选区内,确保少数种族选民占据多数,以保证他们的代表当选,从而不正当地侵蚀了多数种族(族裔)的平等投票权。1977年“凯里案”[128]就是一例。1972年,为了保障少数种族的平等投票权,纽约州在划分选区时,把金斯县划出了3个非白人选民占多数的选区。为此,居住着30000犹太人的威廉斯堡地区被一分为二,分属两个不同的选区,此前,威廉斯堡一直都是在一个选区之内。于是,犹太人组织挑战这一划分根据(以种族为依据)的合宪性,联邦地区法院驳回了犹太组织的诉讼理由,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先后表示认可。
纽约州这一“偏爱”少数种族的做法,与1965年的《投票权法》密切相关。该法不仅仅是平权法,而且也是补偿法,补偿黑人过去在投票权问题上所受到的歧视。其中第5条规定:在历史上曾经有过投票歧视的州,在重新划分选区时,必须使少数种族代表的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这一条具体实施起来,就会成为一种简单的数学计算:如果某一州有8个国会众议员选区,人口的四分之一是黑人,那么,在划分选区时就必须划分出两个(四分之一)黑人占人口多数的选区,以保证至少有两个黑人能当选为国会议员。这一做法在黑人比较集中且成片居住的州当然没什么问题,但在黑人居住分散的州,问题就大了。为了尽可能地将分散居住的黑人划进同一选区,某些选区的界线可谓奇形怪状。有时候,为了将两个分散的黑人居住点连接起来,不得不划进一些多数种族作为两者之间的连接“走廊”。这一矫枉过正的做法在1993年“雷诺案”[129]中遇到了挑战。
十年一度的人口普查后,1990年北卡罗来纳州需要重划选区。遵循《投票权法》的要求,该州将第一和第十二选区划分为黑人选民占多数的选区。[130]对于这两个选区的形状,有记者这样形容:第一选区就像一只撞死在汽车挡风玻璃上的臭虫;至于第二选区,蜿蜒狭窄,基本上是沿着一条高速公路而划。鲁思·肖是涉案选区的白人选民,曾经是位军法官。尽管他一向主张保护黑人权益,但这次,他觉得以这种选区划分实在太离谱了。为了法律的尊严,他以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为由,将联邦司法部长雷诺告上法庭。[131]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5∶4)支持了肖的立场,认为白人选民有权在此类案件中提起诉讼;如果州政府能证明这样划分选区符合紧迫的政府利益,则重划选区不违反平等保护条款。奥康纳大法官还在多数意见中要求,最高法院应该对此类案例采取“严格审查”标准,而不能屈从于国会的权威。
两年之后,在“米勒案”[132]中,同样的问题再次出现。在1992年的选区划分中,佐治亚州将3个选区(第二、五、十一选区)划为黑人选民占多数的选区。戴维达·约翰逊是来自第十一选区的白人选民,他将州长泽尔·米勒告上法庭,认为第十一选区完全以种族作为划分根据,不符合平等保护要求。依据“雷诺案”的严格审查标准,联邦地区法院判定第十一选区区划违宪,米勒州长上诉。最高法院再次以5∶4的多数意见认可低级法院的决定,并认为州不能单凭种族划分选区;如果原告能证明州的确是在这样做,则州的这种划分方式无效。佐治亚州只得重划选区,结果只保留了一个黑人占多数的选区。[133]
但是,佐治亚州重划选区后,民权组织开始抗议,并采取了法律手段,将官司成功地打到最高法院,是为“艾布拉姆斯案”[134]。但最高法院认为,佐治亚州重划选区(只剩一个黑人占选民多数的选区)并不违宪,因为佐治亚州在划出一个黑人占多数的选区后,剩下的黑人选民居住分散,如果不以种族为标准划分选区,根本不可能再划出两个黑人选民占多数的选区。在法院的多数意见中,肯尼迪大法官重申:种族不能成为划分选区的“头号因素”。最高法院的言下之意是,地区之间的联系以及居住模式上的分散或集中,这些传统因素才是各州选区划分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但布雷耶等4位自由派大法官却不同意法院的多数意见。现在,该轮到自由派法官“司法克制”了。布雷耶认为,划分选区根本就不是最高法院的事,最高法院以及地区法院的这种做法是篡权,缺乏对立法机构应有的遵从,会妨碍立法机构利用重划选区来补偿受过歧视的少数种族。
在“米勒案”和“艾布拉姆斯案”之间,1996年最高法院还同样以5∶4判决得克萨斯州的3个选区划分违反了平等保护原则。[135]当时,得克萨斯州以族裔因素为根据,重划出两个黑人占多数的选区和一个拉美裔占多数的选区。
从最高法院上述四个案件中的投票情况来看,大法官们的立场可谓泾渭分明,5票的多数均是来自伦奎斯特、肯尼迪、奥康纳、斯卡利亚和托马斯,而少数派大法官自1995年以来就固定在布雷耶、金斯伯格、苏特和史蒂文斯身上,显然,要改变最高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必须先改变最高法院的人事构成。宪法解释的多样性以及法院判决的偶然性,由此可见一斑。不过,法院的多数意见虽然一再否决基于种族因素的选区重划,但对于这一做法的“罪魁祸首”1965年《投票权法》却网开一面。毕竟,作为20世纪60年代美国民权运动的主要成果,《投票权法》太重要了。吸取了20世纪30年代经验教训的最高法院,自然不愿意与它直接对抗。它只有等待国会在2007年《投票权法》到期后,来重新决定是终止、还是修正或者延续这一重大民权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