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性别歧视案:寻找新的审查标准
无论是学校融合,还是选区划分,都涉及同一个问题——种族歧视,对于这类案件,20世纪60年代以来,最高法院一般采取严格审查标准,也就是说,任何以种族区分为基础的立法,都必须是实现重大而紧迫的公共利益的唯一手段。而一般说来,只要最高法院采取了严格审查标准,涉案的问题通常是死定了。
除种族问题外,性别歧视也是20世纪后半期最高法院的主要议题之一。在美国历史上,虽然妇女同黑人一样,饱受歧视,但废奴主义者和黑人民权分子的呐喊却比女权主义者的呼吁更引人注意。因此,当种族立法获得最高法院的严格审查、黑人民权状况逐步改善之时,女权主义者还在为确立性别歧视案的审查标准而苦苦求索。
1971年的“里德案”是她们求索之路上的第一个里程碑。1967年,爱达荷州的理查德·里德病逝,留给他的养父母里德夫妇一笔很小的遗产。里德夫妇早已分居,双方都想获得这份遗产。但按照该州的相关法律,在同等情况下,男性的继承权优于女性。里德女士认为该法有违第十四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遂将已经继承遗产的里德先生告上法庭。里德女士聘请的律师还认为,该州法构成性别歧视,要求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实施严格审查。最高法院虽然在一致意见中认为,该州法区别对待处于类似境遇的男性和女性,违反了平等保护条款,但并没有采纳严格审查标准;而是代之以理性基础标准——以性别分类为基础的州法,只要合理,而且与希望实现的目标有一定的联系,就不违宪。[136]
在两年后的“弗龙蒂诺案”(1973)中,面对鲍威尔、伦奎斯特2位新任大法官,未来的大法官鲁思·金斯伯格和她的同事(同属于美国公众自由联盟),又一次将一起性别歧视案送进最高法院。沙龙·弗龙蒂诺是美国空军的一名女中尉,丈夫是一所大学里的全日制在校生。按照军方规定,已婚的现役军官,可以获得一份家庭补贴;与男性军官不同的是,女军官还需要证明其丈夫的一半生活费是由她承担的。弗龙蒂诺刚好差一点符合这一标准,自然感到不公平。为此,她认为,这种针对男女军官的差别待遇违背了平等法律保护条款,要求最高法院实施严格审查。虽然以布伦南为代表的4位大法官(道格拉斯、马歇尔、怀特)主张严格审查,但在布莱克门、伯格、鲍威尔3位大法官明确反对、斯图尔特大法官保持沉默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只能在理性基础标准上原地踏步。[137]尽管弗龙蒂诺推翻不合理规定的诉讼请求得到了上述8位大法官的支持(只有伦奎斯特大法官反对),但是由于没有形成一个法院多数意见,无法确立可以援引的有效先例,就妇女对性别歧视审查标准的更高追求而言,“弗龙蒂诺案”并不具有里程碑意义。
真正提高审查标准的第二个里程碑性案件是1976年的“克雷格案”。此案源于俄克拉荷马州一项饮酒法。统计资料显示,男青年比女青年更容易酒后驾驶,酿成交通事故。为了降低事故率,俄州1972年立法将男性的最低饮酒年龄定为21岁,而女性为18岁。年方二十的男青年克雷格,认为该法涉嫌性别歧视,质疑该法的合宪性。根据理性基础标准,初审法院认为男女饮酒年限与减少酒后驾车肇事的目标之间存在合理联系,该法并不违宪。克雷格上诉至最高法院,要求严格审查。但在“法庭之友”辩护状中,金斯伯格和她的同事担心重蹈“弗龙蒂诺案”的覆辙,并没有要求最高法院一定要采取严格审查标准,而是退而求其次,认为最高法院即使是采取更温和的审查标准,也应该推翻俄州法律。在布伦南、马歇尔、布莱克门、怀特4位大法官的全力支持以及鲍威尔、史蒂文斯2位大法官的有条件同意下,最高法院推翻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并发展出一种新的审查标准——较高审查标准:涉及性别分类的法律“必须服务于重要的政府目标,必须与这些目标紧密(substantially)相关”。
这一新的审查标准无疑增加了对性别歧视受害人的保护力度。性别歧视的受害人主要是女性,具有讽刺意味的是,直接导致审查标准升级的却是一起涉嫌逆向性别歧视的男性诉讼案。
较高审查标准实质上是介于理性基础标准和严格审查标准之间的一种中级审查标准,其基本要求有三条:性别分类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重要的政府利益;分类的方式必须与这一利益密切关联;政府必须证明这一关联的紧密性。
尽管中级审查标准只需证明性别分类与政府利益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即可,与严格审查标准要求的两者之间的唯一联系还有一段距离,但相对于理性基础标准,已经是不小的进步。从“克雷格案”起,这一标准也一直为最高法院所沿用,如在婚姻关系上它认为,夫妻离婚后,丈夫在前妻再嫁前付给其一定的生活费,构成对女性的歧视;在受教育问题上坚持女性同男性一样,也可以上弗吉尼亚军事学院这类以前只招收男性的军校。[138]
最高法院以中级审查标准审查性别歧视案,目的当然是更好地保护传统上属于弱势群体的女性。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过分僵硬地坚持这一标准也会带来一些意想不到的副作用。在上述离婚案件中,由于婚前妻子在经济上多依赖于丈夫,离婚后,若一味坚持形式上的男女平等,男方不向女方支付一定的生活费,对于女方而言,反而是一种实质性的不平等。因此,最高法院为了防止形式上的平等损害实质上的平等,有时候也需要强调男女之间的差别,并针对不同的境遇区别对待。[139]但是,如何保证这种差别对待不会成为新的性别歧视呢?这正是最高法院在性别歧视问题上所面临的难题之一。
在性别歧视问题上,最高法院面临的另一个难题是,如何界定性骚扰。美国并没有单独的反性骚扰法,性骚扰诉讼的法律依据主要来自《1964年民权法》的第七部分,其原意是禁止雇佣中因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族裔等因素导致的歧视行为。[140]但越来越多的性骚扰案件表明,给异性造成敌视或侮辱性的工作环境,也是一种性别歧视,应该纳入第七部分的保护范围。最高法院在1986年审理的第一起性骚扰案中,支持了这种看法。在法院的一致裁决中,伦奎斯特大法官明确表示,性骚扰构成性别歧视,即便涉及的是自愿性行为;雇主负有预防在工作场所出现性骚扰的责任。[141]在几年后最高法院审理的第二起性骚扰案中,奥康纳大法官在法院的一致意见中进一步提出,敌视性、侮辱性的工作环境,本身就构成性骚扰,受害人无须证明这些侵犯行为给其身心带来的伤害程度;工作环境是否具有敌视性、侮辱性,应以整体氛围为标准,而不应局限于单个行为;法院会根据侵犯行为的严重程度、频率来判断,此种行为是否威胁到雇员的身心健康、影响其工作效率。[142]
虽然将性骚扰纳入性别歧视范畴,但最高法院明显没有采取传统性别歧视案中的中级审查标准,而是个案裁决。从已经判决这两起性骚扰案来看,最高法院给雇主施加了很大的责任,使其负有注意预防工作场所性骚扰的义务,动辄数十万、上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更是让小雇主们心惊肉跳。最高法院一直没能明确界定工作场所中雇主的责任限度。更重要的是,敌视性、侮辱性的工作环境多由表达行为所致,而表达自由又受到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明确保护,绝难动摇。如何缓解表达自由与性骚扰之间的紧张关系,也是最高法院不得不面对的难题。看来,在性骚扰案中,最高法院要发展出一条像传统的性别歧视案中那样的审查标准,还需要摸索一段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