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禁取利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¹,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²,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³,违者,笞四十,以余利计赃重者⁴,坐赃论罪,止杖一百。若监临官吏于所部内举放钱债、典当财物者⁵,杖八十,违禁取利,以余利计赃重者,依不枉法论,并追余利给主。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三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孳畜、产业者⁶,杖八十,若估价过本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若准折人妻妾子女者⁷,杖一百;强夺者,加二等,因而奸占妇女者,绞;人口给亲,私债免追。
【译文】
凡是私人放债以及典当财物,每个月收取的利息不得超过三分,虽然持续很长时间,最多取利不得超过原来的本钱数额,违反的,笞四十,以剩余多收的利息计赃重的,以坐赃论罪,最高处刑杖一百。如果负有监临职责的官吏在所管辖的区域内举债放钱、典当财物的,杖八十,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收取利息的,以剩余利息数额计赃罪重的,依照不枉法赃论罪,都追缴剩余的利息给原主。债务人欠私债到期违约不还的,五贯以上,违约三个月,笞十,每个月加一等,最高处刑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约三个月,笞二十,每一个月加一等,最高处刑笞五十;二百五十贯以上,违约三个月,笞三十,每一个月加一等,最高处刑杖六十,并追回本金和利息给债权人。如果豪民权势之家不告到官府,因为私债强夺债务人的财物牲畜、产业的,杖八十,如果估价所夺取的财物价值超过本金和利息的,计算多余财物的价值以坐赃论罪,照数额归还。如果经协商同意用债务人的妻妾、子女折抵债务的,杖一百;强夺的,加二等处刑,因此而奸占妇女的,处绞刑;人口归还给亲人,私债免除。
【注释】
¹放钱债:以收取利息为目的,借钱给他人。典当:不动产抵押借贷约定期限归还为典,动产抵押借贷约定期限赎回为当。
²三分:利息为本金的百分之三,如月利三分,一百贯月取利三贯。这是法定最高利息,限制高利贷。
³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时间虽很长,但是计算利息的时间不是无休无止的。利息不得超过本金的数额,禁止利滚利和高利贷。
⁴余利:法律规定的三分利息之外多取的利息。
⁵举放钱债:举钱,即借钱;放债,借钱出去获利。监临官对所辖地区有督责管理的权力,防止借助权力在当地借钱和放债谋取私利,破坏官僚制运行。借钱和放债均禁止,防止以借钱的名义夺取他人财产。禁止典当财物的规定立法意图也是同样的。
⁶以私债强夺:因为私人之间的债务强夺债务人的财物。法律禁止这种行为,不允许债务的私力救济,必须经过官府的支持才可以强制取得债务人的财产保障债权实现。
⁷准折人妻妾子女:协商同意以债务人的妻妾、子女抵充债务。明代人的法律地位提高,除了奴婢之外,人不能与财物相提并论。因债务而奸占他人妻女的,是依照强占良家妻女的法律规定处刑的。该条规定限制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协商以妻妾和子女这样的弱势群体抵债,如果抵债或者强夺,不仅受到刑罚处罚,而且免除债务,这也是对债权人行为的一种限制,防止强势债权人以协商方式伤害债务人妻妾、子女实现债权,也存在对债权人的限制和对女性、子女的保护。明代一般认为放债者多豪势之家,举债者多不得已,放债者为保障债务无所不为,举债者在不得已时也会突破底线,因此做出这条规定。该条规定只规定禁止以人口抵债,但不禁止双方同意的准折财物、产业之类抵债,遵从民便,尊重私人协商的债务处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