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第二十八 刑律十一 断狱计二十九条
【题解】
断狱门规定案件审理、判决、执行、伸冤的规则。明代司法要求案件审判必须依照法律规定适用法律规范做出裁决,司法机构不得引用判例也不得法外判案,限制法官自由裁量,防止法官任意裁判。审判必须在起诉的范围中进行,防止利用司法权攀诬陷害。错案追究的原则在保持客观公正的情况下相对宽缓,故意错案实行反坐,罪责相当;过失错案,法官轻罪重判的责任重,重罪轻判的责任相对轻,这与秦汉时期的错案追究原则恰相反。明初虽然采用“重典”立法思想,但重典主要体现在“大诰”的特殊规则上,法典本身基本上延续中华法系法典自身的发展规律,追求法律的公平允当。
我国在西晋时期已经提出司法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明文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西晋律学家刘颂提出:“又律法断罪,皆当以法律令正文,若无正文,依附名例断之,其正文名例所不及,皆勿论。法吏以上,所执不同,得为异议。如律之文,守法之官,唯当奉用律令。”这段话指出,司法官适用法律的顺序,法律有明文规定引用法律条文,没有条文规定可以引用名例规定的法律原则,如果二者都没有规定,那么不能按照犯罪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法官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解释律意,引用适当的法律条文判决案件,但是不得在法律之外援引没有明文规定的原理或者规则之类,判决案件引用法律正文是法官的职责本分所在。刘颂的上书得到皇帝批准成为有法律效力的规定,也是我国早期法律文明的重要成就。《唐律疏议》在断狱篇中也明确规定“诸断罪皆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违者笞三十”。另外,在“辄自决断”“辄引制敕断罪”两个条文中,规定在律、令、格、式正文之外判决案件的违法情形。唐律的规定延续了断罪必须引用法律明文的规定,但是,删除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在杂法“不应得为”条文中设立一个缺口,容许法官在特殊情况下对有危害但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进行刑罚,这使得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打了折扣,成为古代法律发展中的一个缺憾。《明律》继承了唐律的规定,也沿袭了唐律的缺憾。《大明律·名例律》规定:“凡律令该载不尽事理,若断罪而无正条者,引律比附。应加应减,定拟罪名,转达刑部,议定奏闻。”法律规定允许类推,由司法官员比附律文定罪。虽然在法律上司法官吏不能自由类推,类推须由皇帝裁定,但皇帝可以擅断一切案件,这也是与法定罪刑互相抵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