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司出入人罪
凡官司故出入人罪¹,全出全入者²,以全罪论。谓官吏因受人财及法外用刑,将本应无罪之人而故加以罪,及应有罪之人而故出脱之者,并坐官吏以全罪³。法外用刑,如用火烧烙铁烙人,或冬月用冷水浇淋身体之类。若增轻作重,减重作轻,以所增减论。至死者,坐以死罪。谓如其人犯罪应决一十而增作二十之类⁴,谓之增轻作重,则坐以所增一十之罪。其人应决五十而减作三十之类,谓之减重作轻,则坐以所减二十之罪。余准此⁵。若增轻作重,入至徒罪者,每徒一等,折杖二十;入至流罪者,每流一等,折徒半年;入至死罪已决者,坐以死罪。若减重作轻者,亦如之。若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等。谓鞫问狱囚,或证佐诬指,或依法拷讯。以致招承,及议刑之际⁶,所见错误别无受赃情弊,及法外用刑致罪有轻重者,若从轻失入重,从重失出轻者,亦以所剩罪论⁷。并以吏典为首,首领官减吏典一等,佐贰官减首领官一等,长官减佐贰官一等,科罪。若囚未决放及放而还获,若囚自死,各听减一等。谓故入及失入人笞、杖、徒、流、死罪,未决,其故出及失出人笞、杖、徒、流、死罪未放,及放而更获,若囚人自死者,于故出入及失出入人罪上,各听减一等。
【译文】
凡是司法官故意增加或者减轻犯罪,无罪的人作为有罪,有罪的作为无罪,按照被增加的罪或者被减轻的罪定罪量刑。指司法官吏因为接受他人的钱财以及法外用刑,把本来应该无罪的人故意定为有罪,以及应该被定罪的有罪之人却故意脱去罪名,对审理案件的官员按照所定的罪名或者脱去的罪名定罪量刑。法外用刑,比如用火烧了烙铁烙伤人身体,或者冬季用冷水浇淋身体之类。如果增加轻罪为重罪,把重罪减为轻罪,按照增加或者减轻的罪名论罪。达到死罪的,按照死罪定罪量刑。指如果当事人的犯罪应该处刑十下却增加为二十下之类,指的是增轻为重,那么按照所增加的十下论罪。当事人应该处刑五十下却减为三十下之类,称为减重为轻,那么按照减轻的二十下为司法官论罪。其他的情况都按照这种方式论罪。如果把轻罪加为重罪,加到了徒罪的,徒罪每增加一等,折为杖刑二十;加到流罪的,每一等流刑折为徒刑半年;加到死罪并且已经处刑的,按照死罪论罪。如果把重罪减为轻罪的,也按照同样的方式论罪。如果法官审理案件过失导致入罪的情形,每种情形各减三等论罪;过失导致出罪的,各种情形减五等论罪。指审问监狱的囚犯,或者证人诬陷指证,或者依法进行拷打刑讯的情形。由此而获得当事人的招供承认,以及在审议刑罚的时候,发现存在的错误但是没有受赃的情形,以及法外用刑导致罪名出现增减轻重的,如果从轻罪过失导致入罪的,从重罪过失导致为轻罪的,也都是按照剩余的罪责论罪。以上犯罪都以吏典为首,首领官比照吏典减一等,佐贰官比照首领官减一等,上级主管官员比照佐贰官减一等定罪量刑。如果囚犯还没有释放以及释放后又被抓获,包括囚犯自己死亡的,允许按照法律规定的论罪标准减一等。指故意入罪以及过失入罪导致当事人被判决笞、杖、徒、流放、死刑的罪行,还没有执行的情形,故意出罪以及过失出罪导致的当事人应当被判处笞、杖、徒、流放、死刑的罪还没有释放,以及释放后又抓获,包括当事人自己死亡的,在故意出入人罪以及过失出入人罪的基础上,各自允许减一等处刑。
【注释】
¹官司:负责审理案件的国家机构和官吏。
²全出全入:犯罪人的罪行被全部免除为无罪,无罪的人被定为有罪。本款规定针对后面的部分出罪和入罪的情形。
³并坐官吏以全罪:按照在审理案件中对当事人全部免罪或者无罪变为有罪的情形,依据免罪的罪名或者入罪的罪名给司法官定罪量刑。
⁴应决一十:应该判决十下的刑罚,本款对笞刑、杖刑的概括式规定。
⁵余准此:即余条准此,类似的内容规定都按照本条规定的原则处理。
⁶议刑之际:案件审理清楚后,有权参与案件的机构的官员商议如何定罪量刑。
⁷所剩罪论:并非全罪出罪和入罪的情形,依照最终定罪的罪名比实际应得的罪名多出或者减少的部分给司法官定罪。如,失出的情形,犯罪应该处杖八十,法官将罪名减为杖五十的罪,所减的杖三十即为剩罪;失入的情况也是如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