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罚不如法
凡官司决人不如法者¹,笞四十;因而致死者,杖一百,均征埋葬银一十两。行杖之人,各减一等。不如法,谓应用笞而用杖,应用杖而用讯²,应决臀而决腰,应决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决不及肤者³,依验所决之数抵罪⁴,并罪坐所由⁵。若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若监临之官,因公事于人虚怯去处非法殴打⁶,及自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殴人至折伤以上者,减凡斗伤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银一十两。其听使下手之人,各减一等,并罪坐所由。谓情不挟私,非拂己事者,如有司官催征钱粮,鞫问公事,提调造作,监督工程,打所属官吏、夫匠之类;及管军官操练军马⁷,演习武艺,督军征进⁸,修理城池,打总小旗、军人之类⁹。若于人臀腿受刑去处,依法决打,邂逅致死,及自尽者,各勿论。
【译文】
凡是司法官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判决书的刑罚,处刑笞四十;因此而导致死亡的,处刑杖一百,参与的人员都缴纳埋葬银十两。执行杖刑的人,每人都减刑一等。不按照法律规定,指应当用笞刑的刑具却用了杖执行,应该用杖而用了其他刑具拷讯,执行笞、杖刑应该打在臀部却打在腰部,用鞭刑的时候应该打在腿部却打在背部。执行杖刑的人,如果执行的时候没有触及皮肤,查验后按照所执行的数目抵罪,并按照犯罪的缘由论罪。如果接受了财物的,计算赃物的价值,按照枉法赃的罪名从重论罪。如果是负有监临职责的官员,因为公事在当事人身体虚弱的地方非法殴打当事人,以及自己用大杖或者带有利刃的金属器物、手脚打人造成折肢伤以上的伤情,比照一般人之间的斗殴致伤的罪行减二等论罪量刑。造成死亡的,处刑杖一百,徒三年,追缴埋葬银十两。受到他人指使动手伤人的,各自减一等处刑,并对由其行为造成的犯罪定罪量刑。指不存在夹带私人恩怨,与自己的事情无关的,例如有关机构的官员催收征缴纳税的钱粮,审问公事,被委派负责制作物品,监督工程建造,殴打自己所管的官吏、工匠之类;以及负有军队管理职责的军队官吏操练军队,演习武艺,督军在军队出征行军中监督,修理城池,殴打总小旗、军人之类的行为。如果在当事人的臀部和腿部应当受刑的部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恰巧引发当事人已经存在的疾病导致死亡,以及自杀的,各种情形都不论罪。
【注释】
¹决人:对犯罪人实际执行判决的刑罚。
²讯:拷讯,对犯人使用法定的笞、杖、劳役等刑罚执行方式之外的刑讯方法。
³不及肤:没有触及皮肤身体。
⁴依验所决之数:在应该执行刑罚时由于没有触及皮肤身体,而导致刑罚没有实际执行的数额。
⁵罪坐所由: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实际执行刑罚,构成了本条前一款所规定的犯罪,如果还有其他原因,如本条后面几款规定的受贿、挟私之类的理由而构成故意出入人罪的情形,不同的理由构成不同的犯罪,需要用不同的犯罪规则定罪量刑,因而罪坐所由。
⁶虚怯:身体因积累亏虚。此指身体虚弱处。
⁷管军官:军队中有直接管理军事权的军官,针对军队中后勤服务之类的官吏。操练军马:军事操练,包括对人员和骑兵作战之类军事操练的总称。
⁸征进:军队出征行进。
⁹总小旗:明代卫所制度中,百户所下辖两个总旗为总小旗,每个总小旗下辖五个小旗共五十五人,总小旗长官一人,共五十六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