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词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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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教唆词讼及为人作词状增减情罪诬告人者¹,与犯人同罪。若受雇诬告人者,与自诬告同。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²。其见人愚而不能伸冤,教令得实³,及为人书写词状而罪无增减者,勿论。
【译文】
凡是教唆本来不愿意起诉的人提起诉讼以及为他人的诉讼提供说辞和诉状时增加或者减少案情罪行诬告人的,按照犯人所犯的罪同样论罪。如果是受人雇佣而诬告人的,与自己诬告人同样论罪。因为教唆人诉讼而接受了财物的,计算得到的赃物的价值按照枉法赃或者本罪中罪重的罪名论罪。如果是因为看到有人愚蠢不能够自己伸冤,教导他可以通过诉讼伸冤并且审理后确实如此,以及为他人书写状子但是没有增减罪行的,不论罪。
【注释】
¹教唆词讼:当事人本来没有产生通过起诉的方式解决问题而随他人起诉的行为。作词状:制作诉讼用的说辞和状子,词状可以包含口头起诉和诉讼中的说辞之类,不仅是书写为文字的状子。增减情罪:增加或者减少案件中的情节或者罪行,误导官方的审判行为导致他人陷于诉讼中的行为。
²以枉法从重论:枉法赃的罪名所处的刑罚和教唆词讼的罪名所获的刑罚,哪个罪名的刑罚重按照哪个罪名论罪。枉法赃根据所收受赃物的价值计算,也可能枉法赃罪名重,也可能赃物价值低量刑轻,需要按照本罪教唆词讼论罪。
³得实:经过审理存在帮助他人诉讼的事实,且当事人确实存在冤情,仅是帮助并没有本条规定的犯罪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