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法一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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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守御官司及盐运司、巡检司巡获私盐¹⁹,即发有司归勘²⁰,各衙门不许擅问²¹。若有司官吏通同脱放者²²,与犯人同罪;受财者,计赃,以枉法从重论。
【译文】
凡是各地设立守护地方的卫所机构以及盐运司、巡检司在巡查时抓获私盐,立即转发案件到有权处理私盐案件的机构勘察审理,守御官司、盐运司、巡检司不允许擅自审问。如果审问机构和驻守、运盐、巡察机构中有人共同参与帮助犯人逃亡放掉犯人的,与犯人同罪;接受财物的,计赃物赃款数额,以枉法赃按重罪论罪。
【注释】
¹⁹守御官司:指各卫所守护地方治安的官府机构。盐运司:明代实行盐专卖设立都转运盐使司,负责运输官盐的机构。巡检司:地方负责巡察的机构,隶属地方行政机构管辖(详见“诈冒给路引”条的巡检司注释)。
²⁰有司:指府、州、县及问刑衙门,即前条所说的官司。
²¹各衙门:指守御官司、盐运司、巡检司而言。
²²通同脱放:指守御等官共同参与帮助被捕人员逃亡的,或放掉被抓捕的人。下文规定受财的处罚,从重论罪,是指脱放构成一种罪,受赃构成一种罪,计算赃物数额,在脱放和受赃罪中选择重罪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