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征守御官军逃
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¹,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若军还而先归者,减五等,因而在逃者,杖八十。若在京各卫军人在逃者,初犯杖九十,发付近卫分充军。各处守御城池军人在逃者²,初犯杖八十,仍发本卫充军³;再犯并杖一百,俱发边远充军;三犯者,绞;知情窝藏者与犯人同罪,罪止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各减二等;本管头目知情故纵者,各与同罪,罪止杖一百,罢职,充军。其在逃官军,一百日内能自出官首告者,免罪;若在限外自首者,减罪二等;但于随处官司首告者⁴,皆得准理。若各卫军人转投别卫充军者⁵,同逃军论。其亲管头目不行用心钤束,致有军人在逃,小旗名下逃去五名者,降充军人;总旗名下逃去二十五名者,降充小旗;百户名下逃去一十名者减俸一石,二十名者减俸二石,三十名者减俸三石,四十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十名者,追夺降充总旗⁶;千户名下逃去一百名者减俸一石,二百名者减俸二石,三百名者减俸三石,四百名者减俸四石,逃至五百名者降充百户;其管军多者,验数折算减降⁷,不及数者,不坐。若有病亡、残疾、提拨等项事故者⁸,不在此限。
【译文】
凡是军官、军人随着军队出征,私自逃回家,以及逃亡到其他地方的,初犯杖一百,仍然随军出征;再犯的,处绞刑;知情却窝藏的,杖一百,充军;里长知情不告发的,杖一百。如果军队回归却先回的,减五等,因此而逃跑的,杖八十。如果在京城各卫所军人逃亡的,初犯杖九十,发配到附近卫所充军。地方驻守城池的军人在逃的,初犯杖八十,仍然发配到本地卫所充军;再犯杖一百,都发配到边远充军;三犯的,处绞刑;知情窝藏的与犯人同罪,最高处刑杖一百,充军;里长知情不告发的,各减二等;主管官员知情故意放纵的,与之同罪,最高杖一百,罢免职务,充军。在逃的军人,一百日内能够自己出来向官府自首的,免罪;如果在一百天外自首的,减二等处刑;在任何地方的官府自首,都允许受理。如果各卫所的军人转投到其他卫所充当军人的,与逃亡军人同样论罪。直接管理的上级不认真管束,导致军人逃亡的,小旗名下逃走五名军人的,降职充当军人;总旗名下逃走二十五名的,降职充当小旗;百户名下逃走十人的减俸禄一石,二十名的减俸禄二石,三十名的减俸禄三石,四十名的减俸禄四石,逃走的军人到五十名的,夺去职位追回荣耀降职充任总旗;千户名下逃走一百名的减俸禄一石,二百名的减俸禄二石,三百名的减俸禄三石,四百名的减俸禄四石,逃跑军人到五百名的降职充当百户;管理的军人多的,查验数额折算应减的俸禄和降职,没有达到数额的,不论罪。如果有生病死亡、残疾、调拨等原因离开的,不在本条规定之限。
【注释】
¹还家:回到原籍地。
²各处:除京城以外其他地方。
³本卫充军:本卫所本来是军人兵役的所在,如果在本卫所充军,虽然还在本卫所作为军人,但是已经改变为犯罪人执行刑罚的身份,因此,本卫所也可以作为执行充军的场所。
⁴随处官司:任何地方的军事或者行政主管机构都可以。
⁵别卫充军:此处的充军并非作为刑罚的充军,而是军户成丁作为军人身份进入规定的卫所服兵役充当军人,不可以转而投身到别的卫所充当军人。
⁶追夺:追回、夺回军官被授予的职位。另外,军官在立有军功时可能还被授予爵位、荣誉之类,同时赏赐特定的服饰、身份牌等,犯罪降职处罚时,追回之前授予的爵位、荣誉、服饰之类,防止滥用。
⁷验数折算减降: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计算单位推算应该如何给予减俸降职之类的处罚。如千户名下逃百名,减俸一石,至五百名降充百户。百名的标准是以其管军一千名为计算单位,如果是管军人数到一千五百名,则以逃一百五十名折算为百名才到减俸的标准,至七百五十名才达到降职百户的标准,百户、总旗、小旗也都是以所管军人数量多少定相应计算单位,作为处罚标准,计算方法以此类推。
⁸提拨:调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