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3 老公共行政与责任
一种正式的、层级制的法律责任观成为老公共行政的特点并且在某些方面仍然是当今观察行政责任的最熟悉的模型。这种责任观所依靠的假定是行政官员不行使并且也不应该行使大量的自由裁量权。更确切地说,他们只是执行由层级制官僚机130构中的上级、民选的官员以及法院为他们提出的法律、规则和标准。在老公共行政的拥护者看来,责任的焦点在于确保行政官员在履行其职责时坚持和遵守为他们确定的标准和规则及程序。它不是一个恰当且负责地使用裁量权的问题,而是一个通过严格地坚持法律、规制、组织程序和上级指令来避免使用裁量权的问题。
按照这种观点,对公众直接回应或者负责至少含蓄地被视为不必要的和不恰当的。经过选举产生的官员被视为只负责把公共意志转变为政策。正如古德诺对此所描述的那样,“政策与指导或影响政府的政策有关,而行政则与这一政策的执行有关”(1987,28)。公众在行政或者政策执行过程中很少有或者根本就没有直接的作,用。事实上,威尔逊想要把治理过程与大众利益分离开,进而防止公众因直接参与而成为“爱管闲事的人”。在老公共行政中,负责的行政官员是那些拥有并依靠其专长和“中立能力”的人。因此,负责的行政行动就建立在科学的价值中立原则基础之上。
我们在现今的制度化责任系统中不难发现这种观点的持续影响。例如,在罗森(Rosen)的《使政府官僚机构负起责任》(1998)一书中所包括的对这些论题的快速考察就描述了确保正式责任的一系列广泛的过程、机构和机制。在行政部门内部,层级节制的监督、预算与审计过程、绩效评估系统以及诸如人事和采购部门这种办事机构的监督都被用来控制行政官员的行动并确保其遵守法律、程序和规制。立法部门也利用包括拨款程序、委员会监督、听证会和调查、汇报要求以及立法审计在内的一系列责任机制。法院也通过司法检查和判例法以及他们对《行政程序法案(1946)》的监督和解释来从事许多行政控制(《行政程序法案(1946)》规定了行政机构在确定和应用政府规制时必须使用的程序与过程)。这些方法多数都或多或少地依赖于正式的、外在的责任概念——行政官员有责任坚持客观的外在控制并且对其与既定标准和关键性利益相关者的偏好有关的行动负责。